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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青海省涉案財物價格認定辦法

    1. 【頒布時間】2025-12-3
    2. 【標題】青海省涉案財物價格認定辦法
    3. 【發文號】令2025年第147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民政府
    6. 【法規來源】http://www.qinghai.gov.cn/xxgk/xxgk/fd/zfwj/202512/t20251209_387782.html

    7. 【法規全文】

     

    青海省涉案財物價格認定辦法

    青海省涉案財物價格認定辦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涉案財物價格認定辦法


    青海省涉案財物價格認定辦法

    省政府令[第147號]

    《青海省涉案財物價格認定辦法》已經2025年1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長:羅東川

                                          2025年12月3日

    青海省涉案財物價格認定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涉案財物價格認定行為,保障紀檢監察、司法和行政工作的順利進行,維護公共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涉案財物價格認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涉案財物價格認定(以下簡稱價格認定),是指價格認定機構對紀檢監察、司法、行政機關(以下統稱提出機關)提出的,在工作中涉及價格不明或者價格有爭議的,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有形產品、無形資產和各類有償服務進行價格確認的行為。

    第四條 價格認定遵循依法、公正、科學、效率的原則。

    價格認定依法獨立開展,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干涉。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價格認定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所屬的價格認定機構具體承擔價格認定工作。

    沒有設立價格認定機構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承擔價格認定工作。

    價格認定不得收費,所需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對下列情形中的涉案財物,經提出機關提出后, 由價格認定機構進行價格認定:

    (一) 涉嫌違紀案件;

    (二) 涉嫌刑事案件;

    (三) 行政訴訟、復議及處罰案件;

    (四) 行政征收、征用及執法活動;

    (五) 國家賠償、補償事項;

    (六)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價格認定實行分級管理。提出機關應當向本級價格認定機構出具價格認定協助書。

    價格認定機構辦理價格認定事項確有困難的,經與提出機關協商一致,并征得上一級價格認定機構同意后,由提出機關向上一級價格認定機構出具價格認定協助書。

    第八條 價格認定協助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 價格認定目的;

    (二) 涉案財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等基本情況;

    (三) 價格內涵;

    (四) 價格認定基準日;

    (五) 提供材料的名稱、份數;

    (六) 提出協助的日期;

    (七) 提出機關名稱、聯系地址、聯系人、聯系方式;

    (八) 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提出機關提供的有關情況和材料應當全面、完整,并對其真實性、合法性負責。價格認定協助書以及相關材料應當加蓋提出機關公章。

    第九條 對需要進行真偽、質量、技術等檢測、鑒定的涉案財物,提出機關應當委托有關機構進行檢測、鑒定,并向價格認定機構提供檢測、鑒定報告。

    第十條 價格認定機構應當自收到價格認定協助書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審查并且決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應當向提出機關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書面告知提出機關補充相關材料:

    (一) 價格認定協助書內容不符合要求;

    (二) 應當提供檢測、鑒定報告而未提供;

    (三) 涉案財物滅失或者其狀態與價格認定基準日相比發生較大變化,提出機關未確定其在價格認定基準日狀態;

    (四) 相關材料不齊全。

    提出機關按照要求補充材料后,價格認定機構應當受理。補充材料的時間不計入審查期限。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認定機構不予受理:

    (一) 不符合分級受理規定;

    (二) 不屬于價格認定范圍;

    (三) 經補充材料后,仍然不符合受理要求;

    (四) 法律、法規規定無需進行價格認定;

    (五) 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三條 價格認定機構開展價格認定時,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價格認定人員共同辦理。

    市(州)級以上價格認定機構應當組織開展價格認定業務培訓,提升價格認定人員職業能力和水平。

    第十四條 價格認定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 是價格認定事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 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價格認定事項有利害關系;

    (三) 其他可能影響價格認定客觀公正需要回避的情形。

    第十五條 價格認定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方法,開展查驗、勘驗、調查、測算、審核等工作,作出價格認定結論。

    第十六條 價格認定人員進行價格認定,可以向與認定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收集資料。需要提出機關協助的,提出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七條 價格認定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考價格認定基準日當時、當地同類財物或者相近財物的平均市場價格、質量狀況、重置價格、新舊程度、預期收益等進行價格認定。

    難以取得當地市場價格的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機構可以參考周邊市場價格,并進行區域差異合理修正后進行價格認定。

    屬性特殊、專業性強等無法取得市場價格的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機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參考專家學者意見建議,進行價格認定。

    第十八條 對已經滅失或者形態已經發生改變的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機構可以根據提出機關認定的證據材料,比照價格認定基準日相同實物或者類似參照物的價格水平進行認定。

    第十九條 對重大、疑難價格認定事項,價格認定機構認為必要或者提出機關提出申請,可以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方式聽取提出機關、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以及專家學者的意見建議。

    價格認定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集體審議制度,對重大、疑難價格認定事項應當集體審議決定。

    第二十條 價格認定機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出具價格認定結論書;另有約定的,在約定期限內作出。

    第二十一條 價格認定結論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 價格認定事項描述;

    (二) 價格認定依據、方法和過程;

    (三) 價格認定結論;

    (四) 價格認定限定條件;

    (五) 價格認定結論復核機關以及復核申請期限;

    (六) 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 價格認定結論書可以采取直接送達、郵寄送達等方式送達提出機關。提出機關收到價格認定結論書后,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

    直接送達的,應當要求提出機關在送達回證上簽字,并注明接收日期及份數。

    郵寄送達的,應當同時郵寄送達回證,并要求提出機關寄回送達回證。送達回證沒有寄回的,應當在郵寄憑證上記明情況,以郵寄憑證作為送達回證的附件,郵寄憑證上注明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中止價格認定,并書面通知提出機關:

    (一) 提出機關不能按照規定或者約定時間提供有關材料;

    (二) 提出機關書面提出中止;

    (三) 其他原因導致價格認定暫時無法進行。

    中止價格認定的原因消除后,價格認定機構應當恢復價格認定程序。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終止價格認定:

    (一) 提出機關提供的資料不完整、不充分,又無法補充符合要求的有關資料;

    (二) 提出機關書面提出終止;

    (三) 其他原因導致價格認定無法進行。

    終止價格認定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書面通知提出機關,并退還相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 提出機關對價格認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價格認定結論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一級價格認定機構提出復核。

    價格認定事項當事人對價格認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提出機關提出復核申請,提出機關認可后,按規定提出復核。

    提出機關、當事人對價格認定復核決定仍有異議的,可以由提出機關向復核機構的上一級價格認定機構再次提出復核申請。提出復核不得超過兩次,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提出機關提出復核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上一級價格認定機構提交價格認定復核申請書及相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 復核機構應當對提出機關提供的價格認定復核申請書和相關材料進行審核,在十個工作日內出具復核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書。不予受理復核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復核機構應當自受理復核之日起六十日內出具價格認定復核決定書。另有約定的,在約定期限內作出復核決定。

    第二十八條 價格認定人員不得泄露在價格認定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將前述信息、有關資料和情況用于價格認定以外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價格認定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 價格內涵,是指涉案財物所處不同環節、區域以及其他特定情況的價格限定;

    (二) 價格認定基準日,是指涉案財物的狀況及其價格所對應的時間。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青海省涉案財物價格認定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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