濱州市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濱州市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山東省濱州市人民政府
濱州市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濱州市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2025年12月1日濱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號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保障城鄉居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現制現售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監督協調機制,并將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城鄉水務、行政審批、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現制現售飲用水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直接從事現制現售飲用水供、管水工作的人員應當取得健康合格證,并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
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影響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疾病的人員和病原攜帶者,不得直接從事現制現售飲用水供、管水工作。
第六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建立衛生培訓制度,直接從事供、管水工作的人員未經衛生知識培訓不得上崗工作。
第七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應當以城鄉公共供水為原水。
現制現售飲用水出水水質除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等要求外,還應當符合水質處理器所標識的水質要求。
第八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設置,應當遵守城市管理、物業管理有關規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設備底部距離地面10厘米以上;
(二)與垃圾房(箱)、廁所、禽畜飼養場所、粉塵和有毒有害氣體等污染源的直線距離在10米以上;
(三)處于設備所在區域的視頻監控范圍之內,或者自行安裝視頻監控設施;
(四)在設備與集中式供水管網連接處安裝止回裝置。
第九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衛生安全要求的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和消毒產品。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采購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應當索取產品衛生許可批準文件復印件和產品檢驗合格證明;采購消毒產品,應當索取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復印件和產品衛生安全評價報告或者新消毒產品衛生許可批準文件復印件。
第十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建立水質檢測制度,按照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對現制現售飲用水出水色度、渾濁度、臭和味、肉眼可見物、pH值等指標,每周至少進行一次檢測;對出水菌落總數、總大腸菌群、高錳酸鹽指數等指標,每6個月至少進行一次檢測。檢測不合格的不得供水。
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停止使用30日后再次投入使用的,應當進行出水水質檢測,檢測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一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采取節水措施,產水率不得低于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產生的尾水,具備條件的應當進行回收利用,不具備條件的按照相關規定排放。
第十二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建立巡查維護制度,每周至少巡查一次,確保設備正常運轉。
第十三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根據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的額定凈水總量、水處理材料有效使用期限和水質狀況,及時更換水處理材料。更換水處理材料的,應當進行出水水質檢測,檢測不合格的不得供水。
第十四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在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的醒目位置,采取張貼告示或者二維碼等方式公示以下信息:
(一)電子營業執照打印件、衛生管理人員聯系方式;
(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衛生許可批準文件復印件;
(三)水質檢測時間和結果;
(四)巡查維護記錄;
(五)水處理材料的更換情況;
(六)與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安全相關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自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內,向設備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送下列信息:
(一)電子營業執照打印件、負責人聯系方式;
(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衛生許可批準文件復印件
(三)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型號、數量以及設置的具體地點;
(四)有資質的檢驗機構出具的出水水質檢測報告。
第十六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制定突發衛生事件應急處置方案,定期檢查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七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建立包括下列內容的衛生管理檔案:
(一)衛生管理制度和突發衛生事件應急處置方案;
(二)衛生管理人員的配備情況;
(三)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和培訓記錄;
(四)水質檢測記錄和檢測報告;
(五)巡查維護記錄;
(六)水處理材料的使用、更換等情況;
(七)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消毒產品的索證材料。
第十八條 發生現制現售飲用水污染事件的,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在2小時內,向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
衛生健康、城鄉水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現制現售飲用水污染事件進行處置,并對事故原因進行調查。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情形,責令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水污染事件的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立即停止供水,并對可能被污染的設備、設施、管線等進行清洗、消毒。消除衛生安全隱患后,經檢測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方可恢復供水。檢測報告應當及時公示。
第十九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監督檢查年度計劃,并按照計劃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開展衛生監督檢查。
衛生健康、城鄉水務、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管等部門可以根據需要開展聯合執法,依法查處涉及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或者現制現售飲用水水質疑似受到污染的,有權向衛生健康、城鄉水務等部門投訴舉報。相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答復。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證的人員或者患有影響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疾病的人員、病原攜帶者,直接從事供、管水工作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出水水質進行檢測的;
(三)未按照規定公示相關信息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使用的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和消毒產品不符合國家衛生安全要求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供應的飲用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現制現售飲用水,是指通過水質處理器現場制作并直接散裝出售的飲用水;
(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是指在飲用水生產和供水過程中與飲用水接觸的聯接止水材料、塑料以及有機合成管材、管件、防護涂料、水處理劑、除垢劑、水質處理器等;
(三)消毒產品,是指用于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清洗、消毒的消毒劑和消毒器械;
新消毒產品,是指利用新材料、新工藝技術和新殺菌原理生產的消毒劑和消毒器械;
(四)直接從事現制現售飲用水供、管水工作的人員,是指直接從事水質取樣、化驗以及設備衛生管理、清洗、消毒、水處理材料更換等工作的人員。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