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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業銀行托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1. 【頒布時間】2025-12-12
    2. 【標題】商業銀行托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3. 【發文號】總局令2025年第9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6. 【法規來源】https://www.nfra.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1237183&itemId=928

    7. 【法規全文】

     

    商業銀行托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商業銀行托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商業銀行托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商業銀行托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2025年12月12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令2025年第9號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商業銀行托管業務規范健康發展,加強商業銀行托管業務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托管是指商業銀行作為獨立第三方,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托管合同約定,為所托管產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財產保管及相關服務的行為。

      第三條 商業銀行所托管產品,包括各類金融產品、各類專項資金形成的投資組合等。前述金融產品是指各類資產管理產品以及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認可的其他金融產品;專項資金是指來源于社會保障基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企業年金、職業年金、保險公司的資金等。

      第四條 商業銀行所托管產品持有的財產(以下簡稱托管產品財產),包括各類銀行存款等資金款項、股票、債券、未上市企業股權、其他債權、商品、金融衍生品以及法律法規認可的其他投資品種。

      第五條 商業銀行開展托管業務,應當堅持誠實信用、勤勉盡責、獨立審慎、風險隔離原則,確保自身管理水平與所托管產品的規模、業務復雜程度和承擔托管職責相匹配,切實防范利益沖突和利益輸送。

      第六條 商業銀行所托管的產品財產與商業銀行自有財產相互獨立,與其所托管的其他產品財產相互獨立。商業銀行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所托管的產品財產不屬于其清算財產。

      第七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審慎監管原則,對商業銀行托管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托管職責

      第八條 商業銀行可以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托管合同約定,為托管產品提供賬戶開立、財產保管、清算交割、會計核算、資產估值、信息披露、投資監督等服務。

      第九條 商業銀行開展托管業務應當簽署托管合同。托管合同應當至少包括合同各方的權利義務、托管職責,合同的生效、變更和終止,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等內容。

      商業銀行應當對托管合同條款進行評估,確保相關約定合規清晰、風險揭示充分,相關各方職責和權利義務明確。

      第十條 托管產品約定的投資范圍包括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未上市企業股權等非標準化資產時,商業銀行應當根據自身能力和服務水平,經充分評估后開展托管業務。

      商業銀行應當評估產品管理人的資本實力、公司治理、合規管理、風險控制、信息披露和市場影響力等方面,評估產品的交易結構、投資標的、退出方式、估值方法策略等方面。

      商業銀行為前款資產提供托管服務的,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相關監管規定和托管合同約定,采取合理措施,履行托管職責,管控托管風險。

      第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當為不同托管產品分別開立資金賬戶、證券賬戶等投資交易必需的相關賬戶,確保托管產品財產的完整與獨立。

      商業銀行為托管產品開立資金賬戶,應當專門用于托管資金存放和使用。托管產品的資金賬戶應當具有明確標識,名稱原則上應當包含開戶主體和產品名稱字樣,確保資金賬戶名稱與所托管的產品名稱相對應。

      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提供財產保管服務,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托管合同約定,建立與產品管理人的對賬機制,定期核對資金賬戶和證券賬戶內的資金頭寸、證券明細、凈值等財產信息,及時核查資金到賬、支付情況。商業銀行與產品管理人的對賬頻率應至少每半年一次。

      第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與產品管理人在托管合同中約定結算條款,明確雙方在清算交收和風險控制方面的職責,并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托管合同約定,執行資金劃撥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商業銀行應當與產品管理人約定,由托管人負責劃撥資金賬戶內的資金,避免資金挪用。

      商業銀行應當明確清算交割的具體責任人員或崗位,未獲得明確指令和授權,不得擅自進行資金劃撥或資產處置操作等。

      第十四條 商業銀行提供會計核算服務的,應當為每只托管產品單獨建賬、單獨核算,在托管合同中明確各方職責與具體核算方法,嚴格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等要求對托管產品的資產、負債等會計要素進行確認和計量。

      產品管理人為會計責任方的,商業銀行應當根據約定的方法和《企業會計準則》的規定復核產品管理人提供的托管產品財務數據,發現錯誤的應當及時提示產品管理人。可以從第三方渠道獲取可靠數據的,商業銀行應當主要使用第三方數據進行會計核算。對僅依賴產品管理人所提供數據且無法從其他渠道獲取可靠數據進行會計核算的,商業銀行應當在托管合同中明確約定數據來源和免責情形。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提供資產估值服務的,應當在托管合同中明確約定估值對象、估值原則、估值方法、估值時間以及差錯處理等內容,嚴格按照托管合同的約定進行資產估值。使用模型估值的,應當審慎確定模型參數,不得隨意調整。商業銀行估值結果與產品管理人無法達成一致的,商業銀行應當及時提示產品管理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信息披露。

      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在托管合同中對信息披露的職責、內容和方式進行明確約定,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托管合同約定辦理與托管產品相關的信息披露事項。商業銀行發現托管產品發生重大事項的,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托管合同約定,及時提示產品管理人進行信息披露。

      對于產品管理人或其他相關方披露信息中需要商業銀行復核的內容,商業銀行應當根據自身能夠獲取的數據和信息進行復核,并與產品管理人或其他相關方明確約定,在其信息披露時說明商業銀行所復核的數據和信息。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制定投資監督標準與監督流程,在充分獲取所必需數據信息的前提下提供投資監督服務。投資監督的內容可以包括投資范圍、投資比例、投資風格、投資限制、關聯方交易等。商業銀行不得提供或承諾提供無法有效履職的投資監督服務。

      商業銀行應當在托管合同中明確約定監督事項、監督內容和監督方式,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托管合同約定提供投資監督服務。在投資監督過程中,商業銀行應當審慎履職,在能力范圍內采取必要合理措施,對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等進行評估。

      商業銀行發現托管產品違反法律法規或合同約定進行投資的,應當拒絕執行;按照交易程序已經達成交易的或無法拒絕執行的,應當及時提示產品管理人等相關方。

      第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妥善保存托管產品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按照相關監管規定審慎確定保存期限,保存10年以上。

      托管機構變更的,原托管銀行應當妥善保管產品財產和業務資料,配合其他托管機構做好移交工作。

      第十九條 商業銀行開展托管業務,不得承擔以下職責:

      (一)承擔托管產品財產的信用風險、市場風險等;

      (二)為托管產品提供直接或間接、顯性或隱性擔保,包括承諾本金或保證收益;

      (三)為托管產品墊付資金、提供流動性支持或融資承諾等;

      (四)參與投資者適當性管理;

      (五)保證投資項目及交易信息真實性;

      (六)保證托管產品資金來源的合法合規性;

      (七)對已劃出托管賬戶以及處于商業銀行實際控制之外的資產承擔保管責任;

      (八)參與產品管理人對托管產品的投資決策;

      (九)違規代替產品管理人向其他機構或者個人進行托管產品信息披露或提供相關數據信息;

      (十)產品管理人未接受商業銀行的復核意見進行信息披露產生的相應責任;

      (十一)負責未兌付產品的資金追償、財產保全、訴訟仲裁、債務重組和破產程序等,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二)因不可抗力,以及非本機構履職錯誤或過失造成的托管資產損失;

      (十三)國務院金融監管部門規定的不屬于商業銀行托管業務范圍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商業銀行開展托管業務,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混同管理托管產品財產與自有財產;

      (二)混同管理不同托管產品持有的財產;

      (三)侵占、挪用托管產品財產;

      (四)非法利用內部信息謀取不正當利益;

      (五)利用或者承諾利用托管業務進行利益輸送或利益交換;

      (六)法律法規、監管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產品管理人存在拒不履行托管合同、被依法取消業務資格、被依法解散撤銷等情形的,商業銀行應當根據規定,采取有關措施保護財產安全,并及時告知相關方。在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保障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前提下,商業銀行有權按照合同約定終止托管服務。

      第三章 管理要求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開展托管業務,應當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和完備的托管業務制度等;

      (二)經營穩健,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三)設有托管業務專營部門;

      (四)配備充足的托管業務專職人員,核算、監督等核心崗位人員具備相關托管業務從業經驗;

      (五)具備安全保管托管產品財產的條件;

      (六)具有滿足營業需要的固定場所,配備安全監控系統及安全防范設施;

      (七)具有安全高效的托管業務信息系統;

      (八)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商業銀行托管業務信息系統應當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能夠安全高效地辦理清算、核算、交割事宜;

      (二)具有健全的網絡安全防護措施,有效防范網絡攻擊、入侵、干擾和破壞等風險,確保托管業務安全運營;

      (三)具有健全的數據安全措施,有效防范數據遭到篡改、破壞、泄露、丟失或者非法獲取、非法利用等,保障托管業務數據安全,保護個人信息;

      (四)具有完備的業務連續性管理體系,保障托管業務信息系統安全、穩定、持續運行;

      (五)能夠及時從產品管理人等相關方安全接收托管業務相關數據;

      (六)托管產品投資于公開市場證券的,應當與交易場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等金融基礎設施機構的系統安全有效對接;

      (七)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四條 商業銀行開辦托管業務,應當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商業銀行開展托管業務應當持續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條件。

      商業銀行開展不同產品托管業務時,還應當符合有關業務主管部門關于產品托管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托管業務治理架構,明確董事會、高級管理層對托管業務承擔的職責。

      第二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與托管業務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的風險管理體系,對托管業務風險進行充分識別和評估,實現管理制度、操作流程、風險控制、內控合規、信息系統、網絡安全、數據安全的統一管理。

      第二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托管業務管理制度,包括托管產品準入管理、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人員管理、會計核算、資產估值、信息披露等,有效防控托管業務合規風險、道德風險、操作風險以及聲譽風險等。

      為防止因托管業務引發的聲譽風險演變為流動性風險,商業銀行除前款所述健全內控和風險管理制度外,還應及時制定并實施應急預案,有效應對可能出現的極端風險情形。

      第二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將托管業務授權納入統一授權管理,建立崗位制衡與流程約束機制。

      第二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制定并實施托管業務客戶資質、產品類別、資產類型的準入標準,切實做好盡職調查和準入管理,實行名單制管理,定期評估風險情況并動態調整。

      商業銀行應當制定托管產品準入的禁止性負面清單要求,強化資質審查和風險管理,不得托管被納入負面清單的產品。禁止性負面清單的標準應當包括:

      (一)違法違規設立的產品;

      (二)產品管理人不具備相應的資產管理資質;

      (三)產品管理人無法正常展業;

      (四)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確保托管業務與其他業務在人員崗位、物理場所、賬戶資金、業務數據和信息系統等方面有效隔離,防范利益沖突。商業銀行托管關聯方發行產品的,應當強化信息披露和風險隔離,防范不當關聯交易和利益輸送。

      第三十一條 商業銀行發現產品管理人、產品銷售機構借助托管銀行的品牌、聲譽開展不當營銷宣傳的,應當督促相關機構及時糾正。相關機構未及時采取有效糾正措施的,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托管合同約定終止業務合作,并進行通知。

      第三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監管規定等,對托管業務總體情況進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的內容包括但不限于托管業務規模、結構、風險狀況等。

      第三十三條 商業銀行開展托管業務發生下列情形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及時向產品管理人等相關方的監管部門或主管部門報告:

      (一)產品管理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合同約定進行投資且拒不糾正的;

      (二)產品管理人發布未經托管機構復核的產品估值結果,或未對估值不一致事項進行說明的;

      (三)產品管理人拒不履行托管合同、被依法取消業務資格、被依法解散撤銷的;

      (四)發現產品管理人侵占、挪用產品財產或者失聯的;

      (五)相關監管部門或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加強對本機構托管業務從業人員執業行為的管理,禁止從業人員利用未公開信息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利益。

      第三十五條 商業銀行對托管業務的考核評價應當充分體現合規導向,不得將托管業務與其他業務掛鉤考核。

      第三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嚴格遵循會計準則和監管規定,按照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和穿透原則,從托管業務收入中計提風險準備金,主要用于彌補因違法違規、違反協議、操作錯誤或者技術故障等造成的損失。風險準備金的計提、使用等,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資本管理的相關規定審慎計算操作風險加權資產,計提資本。

      第三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托管業務數據和客戶信息,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托管合同約定,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刪除托管業務相關數據信息。

      第三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托管業務內部審計和外部審計機制,定期審計業務經營和風險管理情況。

      第三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依法核實資金賬戶開戶意愿,審查開銷戶資料,并對預留印鑒、銀企對賬、撤銷賬戶、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實施規范管理。

      第四十條 商業銀行托管業務服務價格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監管規定,遵循公開公平、誠實信用、質價相符的原則,不得利用價格手段開展不正當競爭。

      第四章 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對商業銀行托管業務的持續監管,加強跨部門監管協作,將托管業務的合規性和審慎性作為監管評級的內容。對于不符合托管業務資質、不滿足托管業務能力要求、托管業務開展不審慎的商業銀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依照法律法規和審慎監管原則,采取責令限期整改、暫停相關業務等監督管理措施。

      第四十二條 商業銀行開展托管業務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責令其限期整改。對于在規定時限內未能采取有效整改措施,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商業銀行的穩健運行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采取監督管理措施。

      第四十三條 商業銀行開展托管業務違反法律法規的,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監管部門要求,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報送托管業務相關數據和信息。

      第四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及時報告有關托管業務的重大事項。

      第四十六條 銀行業自律組織依法實施商業銀行托管業務的自律管理,維護托管業務的市場秩序、規范托管業務行為,可以采取警示、暫停或取消相關成員單位會員資格等措施,并將相關情況報送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外國銀行分行,以及符合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機構開展托管業務,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對于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存量業務,應當自本辦法施行起三年內整改完成。已為托管產品墊付資金、提供流動性支持或融資承諾的,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實質重于形式原則和穿透原則,準確識別和評估業務風險,根據相關規定進行資產風險分類,并計提減值準備和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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