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關于印發《關于規范取保候審保證金管理的若干規定》的通知
公安部關于印發《關于規范取保候審保證金管理的若干規定》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關于印發《關于規范取保候審保證金管理的若干規定》的通知
公通字〔2025〕22號
公安部關于印發《關于規范取保候審保證金管理的若干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
為進一步規范公安機關取保候審保證金適用,充分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公安部制定了《關于規范取保候審保證金管理的若干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實際,認真貫徹執行。相關工作情況及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部。
公 安 部
2025年11月29日
關于規范取保候審保證金管理的若干規定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公安機關取保候審保證金管理,保護公民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安機關管理取保候審保證金,應當嚴格依法依規、嚴格審核審批、嚴格監督管理,嚴禁將保證金與執法辦案經費掛鉤,嚴禁設立保證金罰沒指標,嚴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侵吞保證金。
第三條 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犯罪嫌疑人能夠提出符合法定條件的保證人的,原則上優先適用保證人保證。
第四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在其指定的銀行設立取保候審保證金專門賬戶,委托銀行代為收取、保管和退還保證金,并將設立有關專門賬戶情況向上一級公安機關報備。
取保候審保證金專門賬戶不得與財政基本存款賬戶、財政非稅收入賬戶混用。
辦案部門、民警及其他工作人員不得以現金或者轉賬等任何方式,代收代領保證金。
第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執法辦案信息系統中建立并使用保證金管理模塊對保證金信息進行實時、全程錄入和管理。
有條件的地方公安機關可以實行保證金電子化辦理,以線上方式收取、退還保證金。
第二章 收 取
第六條 公安機關收取保證金時,應當以保證被取保候審人不逃避、不妨礙刑事訴訟活動為原則,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審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以及被取保候審人的經濟狀況等情況確定具體數額。具體要求如下:
(一)被取保候審人涉嫌經濟犯罪、侵犯財產犯罪或者其他犯罪造成財產損失,負有賠償義務,或者可能判處財產刑的,結合違法所得數額或者直接財產損失、賠償金、可能判處財產刑的金額收取保證金;
(二)被取保候審人涉嫌其他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三年有期徒刑的,收取保證金數額原則上為一千元至五千元;法定最高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收取保證金數額原則上為五千元至五萬元;
(三)被取保候審人為未成年人的,收取保證金數額原則上為五百元至三千元。
省級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適當上浮收取保證金的數額上限。
第七條 被取保候審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在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范圍內適當降低收取保證金的數額:
(一)系預備犯、中止犯、初犯、偶犯、脅從犯、過失犯,或者具有自首、立功、認罪認罰等法定和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
(二)與被害方達成和解協議、調解協議或者賠償被害方損失,取得被害方諒解的;
(三)確有經濟困難的;
(四)其他犯罪情節輕微、社會危險性不大的。
第八條 辦案部門在呈請取保候審報告書中,應當對確定保證金數額的依據和理由予以說明。
第九條 收取保證金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報設區的市一級公安機關業務主管部門備案。案件重大、復雜,確需收取二十萬元以上保證金的,應當經設區的市一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報省級公安機關業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公安機關決定適用保證金保證的,應當及時將收取保證金通知書送達被取保候審人,責令其在三日以內向取保候審保證金專門賬戶一次性交納保證金,并提供接收退還保證金的賬戶信息。
被取保候審人到期不交納保證金也不能提出保證人的,可以監視居住。
第十一條 保證金存入取保候審保證金專門賬戶后,辦案部門應當在三日以內將入賬憑證錄入執法辦案信息系統保證金管理模塊。
第三章 沒 收
第十二條 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其違反規定的情節,決定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并且區別情形,責令其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變更強制措施或者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其先行拘留。
重新交納保證金的程序適用本規定第二章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被取保候審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沒收全部保證金:
(一)企圖自殺、逃跑;
(二)實施毀滅、偽造證據,串供或者干擾證人作證,足以影響訴訟工作正常進行;
(三)打擊報復、恐嚇滋擾被害人、證人、鑒定人、舉報人、控告人等。
第十四條 被取保候審人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公安機關可以沒收部分保證金。沒收保證金的數額原則上不超過保證金數額的一半:
(一)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經傳訊不到案;
(三)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生變動,未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
(四)違反規定進入特定場所、與特定人員會見或者通信、從事特定活動;
(五)違反規定未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有前款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以及經兩次傳訊不到案的,可以根據具體情形沒收一半以上直至全部保證金。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以被取保候審人傳訊不到案為由決定沒收全部或者部分保證金的,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制作傳訊通知書,并向被取保候審人送達,或者因被取保候審人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住址、工作單位、聯系方式變動后未報告無法送達,已在傳訊通知書上注明并附相關證明材料;
(二)在本地執行取保候審的,為被取保候審人預留至少二十四小時到案時間。在異地執行取保候審的,為被取保候審人預留合理在途時間;
(三)傳訊頻次合理,無連續傳訊或者短時間內多次傳訊。
第十六條 被取保候審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沒收保證金,但可以視情責令其具結悔過:
(一)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取保候審規定情節顯著輕微,未妨礙刑事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
(二)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取保候審規定情節輕微,在公安機關發現前主動報告并及時糾正,未妨礙刑事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
(三)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系受他人欺騙、引誘或脅迫,且能夠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
(四)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系自然災害、意外事件、突發嚴重疾病等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且在障礙消除后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但因違反治安管理被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不得沒收保證金。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擬決定沒收保證金的,應當告知被取保候審人沒收保證金的法律依據、證據及沒收保證金的數額,并告知被取保候審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復議復核、申訴控告等權利,被取保候審人在逃,無法取得聯系的除外。被取保候審人系未成年人的,還應當告知其法定代理人。
被取保候審人要求當面提出意見的,辦案部門應當在五日內安排并通知法制部門派員參加,必要時可以通知執行部門派員參加。
辦案部門應當將被取保候審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律師提出的陳述申辯意見記錄在案。被取保候審人提出的事實和理由成立的,公安機關應當采納。
公安機關不得因被取保候審人的陳述和申辯加重處罰。
第十八條 依法應當沒收保證金的,辦案部門應當制作呈請沒收保證金報告書,寫明沒收的理由和擬沒收的數額,經法制部門審核后,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沒收保證金決定書。
第十九條 決定沒收五萬元以上保證金的,應當經法制部門審核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呈報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二十條 沒收保證金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向被取保候審人宣讀,并責令其在沒收保證金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被取保候審人在逃或者具有其他情形不能到場的,應當向其成年家屬、法定代理人、辯護人或者單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宣布,由其成年家屬、法定代理人、辯護人或者單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的負責人在沒收保證金決定書上簽名。
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成年家屬、法定代理人、辯護人或者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人拒絕簽名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沒收保證金決定書上注明。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在宣讀沒收保證金決定書時,應當告知如果對沒收保證金決定不服,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內向作出沒收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后七日以內作出決定。
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后五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核一次。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核申請后七日以內作出決定。對上級公安機關撤銷或者變更沒收保證金決定的,下級公安機關應當執行。
第二十二條 沒收保證金的決定已過復議期限,或者復議、復核后維持原決定或者變更沒收保證金數額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銀行將沒收的保證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繳國庫。
第四章 退 還
第二十三條 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也沒有故意實施新的犯罪的,或者發現不應當追究被取保候審人刑事責任的,在解除取保候審、變更強制措施的同時,公安機關應當制作退還保證金決定書,通知銀行如數退還保證金。
禁止以轉賬手續費、賬戶管理費、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等任何名義扣減應當退還的保證金。
第二十四條 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憑退還保證金決定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或者由公安機關通知銀行將應退還的保證金轉賬至被取保候審人提供的銀行賬戶,并將匯款憑證附卷備查。
被取保候審人委托他人領取的,應當出具委托書并經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委托書應當附卷備查。
第二十五條 因被取保候審人失去聯系等客觀原因確實無法退還保證金,或者通知后三個月無正當理由未領取的,公安機關應當將無法退還的保證金暫存在取保候審保證金專門賬戶,并在退還保證金通知書上注明無法退還的原因,附卷備查。
前款規定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如數退還保證金。
第二十六條 被取保候審人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但在取保候審期間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應當暫扣其交納的保證金,待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根據有關判決作出處理。對故意實施新的犯罪的,應當沒收保證金;對過失實施新的犯罪或者不構成犯罪的,應當退還保證金。
第五章 監督追責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利用執法辦案信息系統加強對保證金收取、沒收、退還的管理,并對下列情形進行重點監測預警:
(一)收取、沒收一名被取保候審人五萬元以上保證金的;
(二)多次沒收同一名被取保候審人保證金的;
(三)同一案件,沒收多名被取保候審人保證金的;
(四)其他可能存在執法風險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辦案部門應當依照規定制作收取、沒收、退還保證金相關法律文書,逐人逐案登記保證金情況,并及時將法律文書等相關信息和材料提供警務保障(裝財)部門。
警務保障(裝財)部門負責保證金專門賬戶管理,根據專門賬戶開立情況開設相應的財務賬簿,保證金的收取、上繳、退還依據相關法律文書實施單獨核算,與辦案部門、銀行及時對賬,留存工作記錄,并強化內部控制,落實不相容崗位分離,確保保證金安全規范管理。
警務督察、法制等部門應當對保證金管理情況進行監督,依托相關管理系統開展巡查,發現收取、沒收、退還保證金不合法、不適當的,應當通知辦案部門及時予以糾正。審計部門應當對保證金管理工作開展審計。
第二十九條 保證金的收取、沒收和退還應當嚴格按照本規定和公安機關財務管理制度執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嚴格依規依紀依法追究責任:
(一)收取、沒收大額保證金未按照本規定審核、審批、備案的;
(二)取保候審期限屆滿或者取保候審已經解除,應當退還保證金不退還的;
(三)以傳訊不到案為由沒收保證金,未規范制作傳訊通知書或者傳訊時間不合理的;
(四)有訊問筆錄、出行記錄等證據證明被取保候審人不存在違反法定義務情形,仍決定沒收保證金的;
(五)決定沒收保證金前,未按照本規定保障被取保候審人申辯權的;
(六)其他違反本規定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對于本規定中有關審核審批程序,直轄市的區縣公安機關參照設區的市一級公安機關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本規定未作規定的,按照其他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