畢節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規章程序辦法
畢節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規章程序辦法
貴州省畢節市人民政府
畢節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規章程序辦法
畢節市人民政府令
第12號
《畢節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規章程序辦法》已經2025年10月24日市三屆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姚軼
2025年10月30日
畢節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規章程序辦法
(2018年6月7日畢節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公布2025年10月30日畢節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立 項
第三章 起 草
第四章 審 查
第五章 聽 證
第六章 決定、公布、備案和解釋
第七章 立法后評估、清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規章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畢節市地方立法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規章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以下簡稱法規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律文件。
本辦法所稱市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發布的法律文件。
第四條 起草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遵循立法法確定的指導思想和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突出地方特色,注重發揮實施性、補充性、探索性作用。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起草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
法律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起草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加強對政府立法工作的領導,研究解決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組織起草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
市人民政府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工作計劃以及其他重大立法事項按照有關規定向市委報告。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政府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組織編制市人民政府立法規劃、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草案,并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二)督促指導起草單位根據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安排做好起草工作;
(三)負責法規草案送審稿、規章送審稿審查工作;
(四)承辦規章的備案工作,提出規章解釋意見;
(五)組織開展規章立法后評估和清理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安排和各自職責承擔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八條 起草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所需專項經費由市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立法風險評估,對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在立項、起草、審查等過程中可能引發的風險進行預測研判,采取措施防范立法風險。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法制機構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采取設立行政立法聯系點、選聘立法咨詢專家、建立意見征集平臺等方式,廣泛聽取社會公眾、專家學者和有關方面對法規草案、規章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第十一條 法規草案的名稱一般稱條例、規定、辦法等。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但不得稱條例。
第十二條 法規草案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除內容復雜的外,規章一般不分章、節。確需分章、節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三條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規章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法律、法規對違法行為未作出處罰規定的,規章不得補充設定行政處罰。
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通報批評或者一定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限額按照《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貴州省政府規章設定罰款限額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 立 項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可以根據需要制定立法規劃。
編制立法規劃、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草案,應當廣泛征求意見,充分評估論證,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人民群眾關心關注的重點難點問題,科學合理確定立法項目。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報請市委審定后,以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名義印發實施,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每年九月底前,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項目建議:
(一)書面向各縣(自治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征求意見;
(二)通過媒體、網絡、行政立法聯系點征求社會各界意見;
(三)征集行業專家、法律專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立法建議。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起草法規草案或者制定規章的立法項目建議,內容包括立法項目建議名稱、制定目的、理由、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等,可以以書面或者電子郵件等形式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縣(自治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應當填報立法項目建議表,在規定的時間內通過書面或者電子郵件等形式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有條件的,可以附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及有關資料。
立法項目建議表格式文本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制定。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根據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和法治建設等需要,可以提出立法項目建議,交由有關部門研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研究并予以答復,認為沒有必要制定法規或者規章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立法項目建議進行匯總,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通過座談會、論證會、專題會或者廣泛征求意見、開展專題調研等方式,開展立項評估論證。
對存在風險的立法項目建議,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立項風險評估。
第二十條 納入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立法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地方立法權限范圍;
(二)立法目的明確,事實依據充分,確有必要制定法規或者規章;
(三)立法條件成熟,所要解決的問題能夠通過地方立法進行規范和調整;
(四)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全面深化改革和地方治理要求。
納入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法規草案項目,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前,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立法項目建議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納入年度立法工作計劃: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黨中央、國務院的重大決策部署和國家重大改革方向,不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政府職能轉變要求的;
(二)超越立法權限,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主要措施明顯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觸的;
(三)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上位法已有明確規定,或者可以通過制定規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調整,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四)上位法正在制定或者修改的;
(五)立法目的不明確,無實質性內容的;
(六)所要規范的內容未進行深入調查研究,對主要問題把握不準,立法時機尚不成熟的;
(七)主要目的是為了解決機構、編制和經費等不適合通過立法調整的;
(八)其他不需要通過制定法規或者規章解決事項的。
對未納入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立法項目建議,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向提出立法項目建議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反饋。
第二十二條 年度立法工作計劃項目分為立法項目和調研項目。立法項目是立法條件成熟,能在本年度內提請審議的項目。調研項目是需通過調查研究和論證,做好立法前期準備工作,待立法條件成熟時提請審議的項目。
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應當明確項目的名稱、責任單位。
第二十三條 對納入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項目,責任單位應當及時開展工作,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適時跟蹤了解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執行情況。
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擬增加規章項目的,應當由起草單位進行補充論證后報市人民政府決定;擬中止或者終止規章項目的,起草單位應當提出書面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擬增加、中止或者終止法規草案項目的,除履行前款規定的程序外,還應當書面報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同意。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制定工作計劃、實施方案、貫徹措施等文件,涉及法規和規章項目的,應當與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內容保持一致。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五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原則上由行業主管部門或者主要實施單位負責起草。涉及多個單位職能職責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一個牽頭單位承擔起草工作。
重要行政管理的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聯合相關行業主管部門起草。
第二十六條 起草單位應當在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印發之日起三十日內制定起草工作方案,明確工作任務、起草進度以及人員安排等內容,并在方案印發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二十七條 起草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應當成立起草小組。兩個以上單位聯合起草的,應當成立聯合起草小組。
第二十八條 起草單位根據需要,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具備相應條件和能力的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起草或者評估。
委托第三方起草的,起草單位應當發揮主導作用,與第三方共同開展起草工作,確保草案文本質量。
第二十九條 起草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時,起草單位根據起草工作需要,可以要求有關單位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時提供相關資料;
(二)指派熟悉業務的人員參與起草;
(三)協助開展立法調研論證活動;
(四)參加爭議問題、分歧意見的協調。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的調研、起草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可以參與起草單位的有關工作。
第三十條 起草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的重大決策部署,遵從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則,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二)不得與法律、法規等上位法相抵觸,并與同級法規和規章相協調;
(三)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四)體現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不得設定有地方保護、市場分割或者其他妨礙公平競爭等內容的條款;
(五)規定的管理措施和辦事程序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六)符合本市實際,內容具體、明確,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促進經濟社會發展;
(七)內容相對穩定,能在較長時間和一定范圍內普遍適用;
(八)條文表述符合立法技術規范,用語準確、簡潔,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范和法律語言表述習慣;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一條 起草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借鑒省內外立法經驗,征求有關機關、組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征求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通過新聞媒體及網上征求意見等形式進行。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二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內容涉及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職責或者與其工作直接相關的,起草單位應當征求相關部門意見。相關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并提出書面意見,加蓋本部門印章后,按要求反饋。
第三十三條 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在送審前,應當做好協調工作。起草單位內部或者下屬單位有分歧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協調;其他部門有分歧意見的,起草單位可以邀請有關部門進行協調,有關部門負責人應當參加。分歧意見原則上應當在送審以前達成一致。
經過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送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時,應當同時據實報送不同意見及相關依據和材料。
第三十四條 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在送審前,起草單位應當開展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入法入規審查。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還應當開展公平競爭審查。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開展專項評估的,應當開展專項評估。
第三十五條 報送的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應當進行法制審核,并經起草單位集體審議通過,形成送審稿后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聯合起草的,應當分別經各單位主要負責人會簽后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三十六條 報送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報送審查函;
(二)送審稿、條文注釋稿;
(三)起草說明,包括立法的必要性、起草過程、主要內容、擬解決的主要問題以及特色亮點等;
(四)征求意見情況、意見采納情況,有分歧意見的應當附分歧意見協調處理情況;
(五)調研報告;
(六)制定依據和參考資料文本匯編;
(七)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入法入規審查結論,涉及公平競爭審查、相關專項評估的應當附公平競爭審查結論和相關專項評估材料;
(八)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聽證報告;
(九)法制審核意見、起草單位集體審議意見;
(十)其他有關材料。
屬于修正或者修訂項目的,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起草單位還應當提交擬修改的法規、規章文本及修改對照稿。
第三十七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規定,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擬審議的四個月前,完成法規草案起草和報送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擬審議的三個月前,完成規章草案起草和報送工作。
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完成起草和報送工作的,起草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書面報告說明情況。
第四章 審 查
第三十八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審查。
報送材料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要求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要求起草單位在十日內補充相關材料。起草單位未按照要求補充相關材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將草案送審稿退回起草單位。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送審稿的合法性、合理性、規范性等進行全面審查,重點審查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要求。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和協助。
第四十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以下情形之一,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暫緩審查或者退回起草單位,并書面說明理由: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
(二)立法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協商的,或者經協商仍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
(四)未按照規定開展調查研究、評估論證、公開征求意見以及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入法入規審查和公平競爭審查的;
(五)在立法技術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與上位法重復率高,需要做全面調整和修改的;
(六)其他足以影響立法工作和任務情形的。
第四十一條 起草單位收到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的書面退回文件后,應當按照要求對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送審稿和有關材料及時進行修改、完善,并在三十日內重新報送審查或者回復辦理情況。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單獨或者會同起草單位組織有關部門、立法咨詢專家等,對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研究論證,并征求各縣(自治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有關部門以及行政立法聯系點意見。
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論證咨詢,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廣泛聽取意見,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對相關問題進行評估。
第四十三條 有關部門收到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發出的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送審稿征求意見函后,應當認真研究,提出書面意見,并加蓋本部門印章后,按要求反饋。逾期未反饋的,視為沒有不同意見,造成嚴重損失的,依規依紀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部門的意見,并對未采納的意見進行協商,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再次協商。經過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上報市人民政府審議過程中,有關部門不得就同一問題再提出不同意見;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提出處理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會同起草單位,對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及其起草說明。起草說明應當包括起草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的依據、必要性、起草和審查的過程、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制度以及重大爭議問題的協商情況等內容。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報告。
第四十六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及其起草說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集體審議,經主要負責人簽署后,按程序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確定的時間及時安排審議。
第五章 聽 證
第四十七條 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會:
(一)涉及本市經濟社會發展重大問題的;
(二)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益有較大影響的;
(三)涉及人民群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的;
(四)不同利益群體之間有明顯利益沖突的;
(五)對制定、修改或者廢止法規、規章草案的必要性有較大爭議,或者對法規、規章草案的內容有較大爭議的;
(六)其他需要廣泛聽取意見的。
第四十八條 在起草階段舉行聽證會,由起草單位負責聽證會組織工作;在審查階段舉行聽證會,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聽證會組織工作。委托有關組織、專家起草的,聽證會由委托方組織。
第四十九條 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三十日前,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發布公告。公告包括以下事項:
(一)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的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及聽證事項;
(三)聽證參加人以及旁聽人員的人數、報名條件、報名方式、報名期限和產生方式;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五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按照聽證會公告向聽證會組織機構提出參加聽證會或者旁聽的申請。
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制定聽證程序規則,并在聽證會召開之前,告知聽證參加人以及旁聽人員的權利、義務及注意事項。
第五十一條 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按照廣泛性和代表性相結合的原則,確定聽證參加人,還可以指定或者邀請下列人員作為聽證參加人:
(一)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代表;
(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民主黨派、無黨派人士;
(三)政府有關部門和司法機關的負責人及其他有關人員;
(四)熟悉聽證事項的專家、學者。
第五十二條 聽證參加人以及旁聽人員確定后,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十日前向其發出聽證會通知,并附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
第五十三條 聽證參加人應當向聽證會組織機構提交書面陳述材料。旁聽人員可以就聽證事項向聽證會組織機構提交書面意見。
第五十四條 聽證會應當制作聽證記錄。
聽證記錄由聽證組織機構指定工作人員以書面形式或者錄音、錄像等形式制作,客觀、真實、準確、全面反映聽證過程。
以書面形式制作的聽證記錄應當由聽證參加人核對并簽字確認,聽證參加人認為聽證記錄有錯誤或者遺漏的,有權要求補正。聽證參加人提交的書面意見,可以直接作為聽證記錄。
第五十五條 聽證會結束后,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對聽證筆錄等相關材料進行整理,作出聽證報告。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事項;
(二)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參加人發言的主要觀點、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四)聽證會組織機構的處理意見和理由。
第五十六條 起草單位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起草說明中對聽證會提出的意見建議采納情況予以說明,其中不予采納的意見建議應當作出合理解釋。
第六章 決定、公布、備案和解釋
第五十七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決定。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時,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作說明,起草部門根據需要作補充說明。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審查過程中參加論證的部門名單提交市政府辦公室,以確定參會單位。參會的有關部門應當對已提出的正式書面意見負責,對已經協調一致的意見一般不得重新提出異議。
市人民政府審議法規草案,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以及其他相關部門參加會議。
第五十九條 經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原則通過的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會同起草單位,根據會議的決定和意見進行修改后,呈送市人民政府審定簽發。審議未通過的,按照會議的決定和意見執行。
第六十條 經市人民政府審議通過的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自市人民政府領導簽署之日起五日內以市政府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向市人大常委會作起草說明。
經市人民政府審議通過的規章,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自市長簽署之日起十日內印發。
第六十一條 規章經市長簽署后,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并在《畢節市人民政府公報》《畢節日報》以及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市人民政府網站刊載。
第六十二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政府規章施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條 規章公布后三十日內,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具體備案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會同市人民政府辦公室辦理。
第六十四條 規章明確要求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縣(自治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規定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縣(自治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自規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規章對制定配套規定有明確期限的,從其規定。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縣(自治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未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書面說明情況,并限期完成。
第六十五條 規章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
規章需要作出解釋的,由起草單位會同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解釋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通過《畢節日報》《畢節市人民政府公報》以及市人民政府網站刊登公布。
規章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立法后評估、清理
第六十六條 規章施行后,起草單位、實施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按照立法后評估有關規定,組織對規章的立法質量、實施效果等進行跟蹤調查和綜合研判,并形成立法后評估報告。
立法后評估報告作為規章修改、廢止的重要參考。
第六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采取專項清理、全面清理等方式及時組織開展規章清理工作。對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規章,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第六十八條 清理工作按照誰起草誰清理、誰實施誰清理的原則,由起草單位或者實施部門具體負責清理工作,按照程序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起草單位或者實施部門變更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單位負責清理工作。
第六十九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開展清理工作:
(一)與黨中央、國務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重大決策部署、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的;
(二)與上位法相抵觸或者所依據的上位法修改、廢止的;
(三)明顯滯后于經濟社會發展變化的;
(四)規范的事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五)其他情形需要清理的。
第七十條 起草單位或者實施部門未及時提出修改、廢止規章意見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通過工作提示、發函等形式,督促起草單位或者實施部門限期提出修改、廢止意見。逾期未提出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處理建議報市人民政府決定,造成嚴重影響或者不良后果的,依規依紀依法追究相關負責人和責任人的責任。
起草單位或者實施部門研究認為規章可以繼續執行、不需要清理的,應當說明理由并附依據。
第七十一條 經清理,規章不宜通過集中修改的,可以單獨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劃。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由市人民政府起草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并發布的法規和市政府公布的規章,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依照有關法定程序和本辦法執行。
第七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