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土地儲備管理辦法
海南省土地儲備管理辦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土地儲備管理辦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 333 號
《海南省土地儲備管理辦法》已經2025年9月25日八屆省政府第7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劉小明
2025年9月30日
海南省土地儲備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儲備管理,提高政府對土地市場的調控和保障能力,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和高效配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儲備及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調控土地市場、促進土地資源合理利用,依法取得土地,組織前期開發、實施資產管護、儲存以備供應的行為。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地儲備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土地儲備協調運行機制,研究和協調土地儲備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儲備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審計、住房城鄉建設、文物、生態環境、林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做好土地儲備的相關工作。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土地儲備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土地儲備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土地儲備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實行土地統一規劃、統一儲備、統一開發、統一供應。
第六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組織編制土地儲備三年滾動計劃,合理確定土地儲備規模,統籌安排土地儲備的總量、結構、布局和時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審計、住房城鄉建設、文物、生態環境、林業等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建設發展和土地市場調控的需要,結合土地儲備三年滾動計劃等,組織編制年度土地儲備計劃,明確新增儲備土地、前期開發、供應、管護、資金需求等計劃安排,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年度土地儲備計劃應當報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因土地市場調控政策變化或者低效用地再開發等原因,確需調整年度土地儲備計劃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備案。
第七條 下列土地可以納入儲備范圍:
(一)依法收回且原使用權已注銷的國有建設用地;
(二)收購的國有建設用地;
(三)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
(四)已辦理農用地轉用和征地審批手續并完成征收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
第八條 下列土地應當由省人民政府儲備:
(一)省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重點發展區域用地,省人民政府主導的重點開發區域、重大建設項目用地,以及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合作開發區域用地;
(二)省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中央直屬企業、省屬企業等單位的國有劃撥建設用地;
(三)省土地儲備機構依法收購的閑置、低效利用建設用地;
(四)省人民政府通過軍地土地置換取得的建設用地;
(五)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同意,有償收回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存量建設用地;
(六)應當由省人民政府儲備的其他國有土地。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土地,根據建設發展需要,可以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儲備。
根據建設發展需要,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省級儲備土地可以劃轉給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儲備,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 儲備土地應當是產權清晰的土地。對于取得方式及程序不合規、補償不到位、土地權屬不清晰、應辦理不動產注銷登記手續而未辦理的土地,不得入庫儲備。
存在污染、礦產壓覆、洪澇隱患、地質災害風險等情況的土地,在按照有關規定由相關單位(責任人)完成核查、評估和治理前,不得入庫儲備。
第十條 擬納入年度土地儲備計劃的土地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應當由文物行政部門依法完成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工作,并向土地儲備機構出具土地儲備考古前置審查意見書。考古調查、勘探中發現文物的,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處理。
未依法完成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工作的土地,原則上不得納入年度土地儲備計劃,不得開展土地儲備工作;已經收儲入庫或者正在實施收儲的,不得供應。
暫不具備考古前置條件的土地可以先收儲入庫,但應當在供應前完成考古工作。
第十一條 以收回方式儲備土地,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一)土地儲備機構擬訂土地使用權收回方案,以有償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權的,還應當確定補償數額,經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二)以有償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儲備機構應當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補償協議,支付補償費用;
(三)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手續,注銷原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十二條 以收購方式儲備土地,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一)土地儲備機構對擬收購的土地權屬、面積、四至范圍、用途及地上建筑物、構筑物的權屬、面積等進行實地調查,調查結果應當由土地使用權人確認;
(二)土地儲備機構與土地使用權人協商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擬收購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價值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協商確定收購價格,評估費用由土地儲備機構承擔;
(三)土地儲備機構擬訂收購方案,經自然資源和規劃、財政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收購合同;
(四)土地儲備機構在支付收購土地的定金或者約定費用后,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手續,注銷原土地使用權證書。
政府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土地進行儲備的,應當作出收購決定,并向土地使用權人支付收購費用,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以征收方式儲備國有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四條 儲備土地無需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首次登記,不得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按照基準地價評估確認儲備土地價格,核定土地資產量。
土地儲備機構對儲備土地應當統一立樁定界,設立政府土地儲備標志。
第十五條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對儲備土地開展必要的基礎設施建設、土地平整等前期開發工作。
對儲備土地進行前期開發的,應當依法通過公開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選擇工程設計、施工和監理等單位。工程施工期間,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對工程進行監督管理。工程完成后,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組織開展驗收或者委托專業機構進行驗收,并報同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省土地儲備機構可以將省級儲備土地前期開發的具體工程,交由儲備土地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土地儲備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對儲備土地采取自行管護、委托管護、臨時利用等方式進行管護。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制止并報告有關部門依法處理侵害儲備土地權利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儲備土地修建建筑物、構筑物,違法在儲備土地上排放污染物、傾倒固體廢物、開采礦產資源、堆放物品、栽種植物等。
第十七條 省級儲備土地,由省土地儲備機構會同儲備土地所在地市、縣、自治縣土地儲備機構進行管護,市、縣、自治縣土地儲備機構負責定期開展實地巡查。市、縣、自治縣儲備土地,由其所在地市、縣、自治縣土地儲備機構負責管護。
土地儲備機構可以委托儲備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其他具備管護能力的單位,具體承擔儲備土地的日常管護工作。委托管護經費由儲備土地所屬人民政府納入年度土地儲備資金預算。
第十八條 儲備土地供應前,土地儲備機構可以將儲備土地單獨或者連同地上建筑物、構筑物,通過出租、臨時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臨時利用儲備土地的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年,且不能影響土地供應。
儲備土地的臨時利用,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批準。臨時利用人應當與土地儲備機構簽訂合同,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需搭建臨時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依法履行報批手續。
臨時利用期滿后,所搭建的臨時建筑物、構筑物由臨時利用人負責清拆清理,將儲備土地恢復原狀,恢復原狀過程中所涉及的任何清拆清理事項均不作補償。
第十九條 通過出租方式臨時利用儲備土地的,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租賃費用進行評估。財政性資金投資建設的公益性項目或者應對突發事件需要臨時利用儲備土地的,經同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財政部門批準,可以無償臨時利用。
經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批準,省土地儲備機構可以將省級儲備土地交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臨時利用,有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臨時利用期間的巡查管護工作。
土地儲備機構不得兼營除臨時利用儲備土地以外的其他經營性業務。
第二十條 儲備土地供應前,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土空間詳細規劃提出儲備土地的規劃條件;未確定規劃條件的,不得供應。
第二十一條 儲備土地完成前期開發,并具備供應條件后,應當納入年度土地供應計劃,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統一組織土地供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同等條件下原則上應當在現有儲備土地中安排新增項目建設用地。
第二十二條 儲備土地以有償方式供應的,儲備土地使用權供應價格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國有土地供應最低價標準。
儲備土地以劃撥方式供應的,土地儲備成本由土地使用人支付。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將土地儲備規模、資產價值和供應情況向社會公布,接受監督。
第二十四條 土地儲備資金通過下列途徑籌集:
(一)財政部門從已供應儲備土地產生的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儲備的資金;
(二)財政部門從國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儲備的資金;
(三)發行地方政府債券籌集的土地儲備資金;
(四)經財政部門批準可用于土地儲備的其他財政資金。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用途使用土地儲備資金,并接受同級人民政府財政、審計、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的監督。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截留、挪用土地儲備資金。
土地儲備機構所需的日常經費,應當與土地儲備資金分賬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二十五條 土地儲備成本包括:
(一)以收回、收購、優先購買、征收等方式取得儲備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價款或者征地、拆遷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社會保障費用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其他費用;
(二)儲備土地考古前置、前期開發、管護等所需費用;
(三)政府債務利息;
(四)經同級人民政府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核準的與土地儲備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籌安排土地儲備資金用于儲備土地的取得、前期開發、管護和考古等。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編制土地儲備資金收支預算,經同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定后納入政府預算。未納入政府預算的,不得安排土地儲備相關支出。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編制土地儲備資金收支決算,列明宗地或者項目支出情況,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核。
第二十七條 儲備土地的臨時利用、供應收入優先用于償還發行地方政府債券籌集的土地儲備資金本息。
第二十八條 儲備土地的臨時利用、供應收益由財政部門統籌安排。其中,省級儲備土地供應收益繳入省級國庫,市、縣、自治縣分享部分按照規定通過財政轉移支付方式撥付;市、縣、自治縣儲備土地供應收益按照省和市、縣、自治縣財政體制規定比例分別繳入省和市、縣、自治縣國庫。
第二十九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土地儲備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儲備土地不具備供應條件仍然供應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供應、允許臨時利用儲備土地的;
(三)抵押儲備土地的;
(四)擅自將應當由省人民政府儲備的土地劃轉給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儲備的;
(五)在土地儲備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
(六)截留、挪用土地儲備資金的;
(七)其他違反土地儲備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條 損毀或者移動政府土地儲備界樁和標志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非法占用儲備土地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臨時利用儲備土地期滿拒不歸還的,依照土地管理、城鄉規劃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違法在儲備土地上排放污染物、傾倒或者堆放固體廢物、開采礦產資源的,依照環境保護、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建筑垃圾管理、礦產資源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未經批準擅自在儲備土地上堆放除固體廢物以外的物品、栽種植物的,由市、縣、自治縣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堆放或者栽種面積每平方米一百元的標準處以罰款,罰款數額不超過二十萬元。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涉及的行政處罰,根據國家和本省規定已經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本辦法未設定處罰,其他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審計、住房城鄉建設、文物、生態環境、林業等部門制定土地儲備管理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土地儲備整理管理暫行辦法》(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