欽州市城市養犬管理規定
欽州市城市養犬管理規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人大常委會
欽州市城市養犬管理規定
欽州市城市養犬管理規定
(2025年4月22日欽州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25年7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促進城市文明和社會和諧,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市、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區,以及市、縣(區)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的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內的養犬行為和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軍用、警用、搜救等特種犬只以及科研機構、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體等單位飼養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協調機制和信息共享、動態監督、聯合執法等制度,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組織群眾做好犬只疫病防控等工作。
第四條 公安機關負責養犬管理工作,負責養犬登記、犬只收容,控制和處置狂犬,查處違法養犬行為。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犬只免疫、犬只疫病監測等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流浪犬的控制和處置,查處養犬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等違法行為。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指導物業服務人參與養犬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教育、財政、生態環境、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開展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依法協助有關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作,可以就本區域內養犬管理事項作出具體約定,并監督實施。
物業服務人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違法或者違反管理規約的養犬行為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及時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協助處理。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參與養犬管理和服務,倡導依法文明養犬。
第六條 個人飼養犬只的,每戶不得超過二只。準養的犬只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內,自行妥善處理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
本規定適用范圍內禁止飼養危險犬只。危險犬只的品種名錄和標準,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農業農村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機關和醫療衛生、文化教育等事業單位的辦公、生產、教學、服務等公共區域,以及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的其他不得養犬的區域禁止飼養犬只。
第八條 養犬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所。
第九條 本市依法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狂犬病全面免疫。養犬人應當在下列期限內,攜帶犬只到動物診療機構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
(一)幼犬自出生滿九十日起十五日內;
(二)已經免疫的犬只在免疫有效期屆滿前;
(三)其他未實施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犬只,自養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內。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種的原則設置狂犬病免疫點,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免疫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縣(區)公安機關申請辦理養犬登記。未經登記,不得飼養犬只。
縣(區)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養犬登記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并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養犬登記證有效期根據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確定。養犬人應當在養犬登記證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持犬只免疫證明等申請辦理養犬續期登記。未辦理的,注銷養犬登記證。
養犬登記證、犬牌遺失或者損毀的,養犬人應當自遺失或者損毀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補辦。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自相關事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
(一)養犬人、養犬人居所變更的;
(二)犬只死亡、失蹤的;
(三)將犬只轉讓、贈與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場所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養犬人應當繳納養犬管理服務費。養犬管理服務費的收取和使用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按照規定報有關部門批準后公布施行。
養犬管理服務費的收取和使用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殘疾人飼養導盲犬、導聽犬、輔助犬等服務犬的,免收養犬管理服務費。
第十四條 犬吠等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
養犬人不得驅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嚇、傷害他人;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養犬人應當文明飼養犬只,不得虐待、遺棄犬只。
第十六條 養犬人攜帶犬只外出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使用長度不超過1.5米的犬繩(鏈)牽引或者將犬只裝入犬籠(袋);
(二)攜帶養犬登記證或者為犬只佩戴犬牌;
(三)在公共樓道、電梯以及其他狹窄空間或者人員密集場所為犬只佩戴嘴套、爪套,懷抱犬只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四)乘坐出租汽車的,應當經駕駛人、同乘人員同意;
(五)主動避讓他人,防止犬只攻擊行為;
(六)及時清除犬只排泄物;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 下列區域、場所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一)禁止養犬區域;
(二)福利院以及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三)圖書館、博物館、歷史名人故居、美術館、展覽館、體育館、影劇院等公共文化體育場所;
(四)公共汽車、客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車(機、船)室,但是經營者、管理者同意,并且乘客按照要求采取安全措施的除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賓館、餐飲場所、商場、公園、廣場、景區景點等公共場所或者區域的經營者、管理者,可以劃定禁止攜犬進入的區域,但是應當設置明顯的禁入標志。
殘疾人攜帶導盲犬、導聽犬、輔助犬等服務犬的,不受本條規定限制,但是應當使用犬繩(鏈)牽領。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布局、規范管理的原則,通過建設、購買服務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收容救助場所。
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可以依法開展犬只收容工作。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超過限養數量飼養犬只,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在禁止養犬區域內飼養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經登記養犬,或者不辦理養犬續期登記繼續養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虐待、遺棄所飼養的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虐待、遺棄犬只被行政處罰兩次以上的,三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未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使用長度不超過1.5米的犬繩(鏈)牽引或者將犬只裝入犬籠(袋),在公共樓道、電梯以及其他狹窄空間或者人員密集場所未為犬只佩戴嘴套、爪套,未懷抱犬只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警告,或者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不聽勸阻,攜帶犬只強行進入禁入區域、場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