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商丘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政府
商丘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商丘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2025年09月02日市政府令第29號公布 自2025年11月0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保證政府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后評估、解釋、清理等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遵循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適應本市實際需要,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實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條 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以政府規章形式頒布實施的事項;
(三)屬于本行政區域內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制定規章,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其中,制定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市委。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規章制定工作,研究、協調、決定規章制定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年度立法計劃的擬訂、規章草案的審查、規章的備案,以及與規章制定相關的組織、指導、監督和協調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規章制定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設立立法聯系點,創新和拓寬公眾參與規章制定的途徑和方式,具體辦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七條 建立立法咨詢專家庫,實行專家咨詢制度,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專家庫的建設、管理工作。
第八條 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予以保障。
第九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可以稱“規定”、“辦法”、“實施細則”或者“實施辦法”等,但不得稱“條例”。
第二章 立 項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組織編制年度立法計劃,統籌安排規章制定工作。年度立法計劃包括審議項目、調研項目和后評估項目。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
第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于每年第三季度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有關單位征集下一年度的規章制定項目建議,并通過報紙、網絡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征集,時間不少于30日。
征集工作可以聯合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共同進行。
第十二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市委、市政府決策部署以及人大代表議案、政協委員提案,直接提出規章制定項目建議,或者交由有關部門、單位研究,由有關部門、單位提出立項申請。
第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有關單位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經集體研究通過后,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報送立項申請。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立項申請書;
(二)市政府分管領導意見;
(三)立法前評估報告;
(四)規章建議稿;
(五)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省內外有借鑒價值的立法資料;
(六)重要、疑難問題的專家論證意見;
(七)申報單位法制審核意見;
(八)立法工作方案;
(九)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立法建議項目的,可以只提出規章名稱和制定的主要理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交由有關部門研究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建議方進行反饋。
第十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對報請立項的立法項目和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立法建議進行匯總研究,按照條件成熟、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的原則,擬定年度立法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擬定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項目類別、起草單位和完成時間等。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一)擬規范的事項不屬于規章立法權限的;
(二)主要制度與憲法、法律、法規、規章等上位法相抵觸,或者不符合黨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
(三)同類立法項目上位法正在制定或者修改過程中的;
(四)必要性、可行性存在重大分歧的;
(五)現行法律、法規能基本滿足地方需要,通過市場、行業自律或者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可以規范和調整的;
(六)有地方或者部門利益保護傾向的;
(七)其他不宜列入的情形。
第十六條 政府年度立法計劃原則上不予變更。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或者追加項目,以及計劃不能實施的,申請立項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書面報告,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論證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七條 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規章審議項目,當年沒有完成的,次年可以作為延續項目繼續辦理。延期后仍未能完成的,原則上不再延續,終止辦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八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規章,原則上由提出立項申請的政府部門或者單位起草。
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管理職責或者內容復雜,需要幾個部門共同作為起草單位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由一個部門牽頭起草,其他有關部門配合。
第十九條 起草規章可以委托教學科研單位、法律服務機構、社會組織等起草。專業性較強或者涉及重要領域的立法項目,起草單位應當邀請相關領域專家或者有關組織參加。
第二十條 起草單位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梳理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廣泛聽取有關部門、單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單位應當將規章草案及其起草說明等材料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切身利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一條 規章涉及經營者依法平等使用生產要素、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并聽取有關經營者、行業協會商會等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起草單位除組織本單位法制、信訪等相關部門對立法項目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制度廉潔性風險評估外,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完成其他需要評估的事項。
評估工作應當邀請有關單位、社會組織、專業機構、專家學者等評估主體參與。
第二十三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計劃審議時間,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報送規章送審稿及相關材料。
報送審查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經起草單位合法性審查、集體研究、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起草單位共同起草的,應當經各起草單位合法性審查、集體研究、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牽頭起草單位負責報送審查。
第二十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規章起草工作的指導,根據需要提前介入起草單位的調研、論證等工作,了解起草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必要時可以邀請立法咨詢專家和立法聯系點代表參加。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五條 起草單位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規章送審稿,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審稿文本。涉及規章修訂的,還需要提交修改前后條文對照表。
(二)起草說明。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過程、起草依據、規定的主要措施、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等。
(三)意見征集及采納情況匯總表。包括座談會記錄、論證咨詢材料、聽證筆錄和征求意見原始材料,意見匯總采納情況表,分歧意見協調情況等。
(四)參閱資料。包括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政策性文件,參考的其他地區同類立法項目的相關資料等。
(五)評估材料。包括社會穩定風險評估表、制度廉潔性風險評估表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評估材料。
(六)審查報告。包括合法性審查報告、公平競爭審查報告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審查報告。
(七)送審報告。包括規章草案的名稱、送審建議、集體研究情況等。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要求起草單位限期補正。
第二十六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圍繞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規范性等方面進行全面審查,審查重點包括: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和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
(二)是否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銜接;
(三)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適當、可行;
(四)是否符合權利和義務、職權和責任相統一原則;
(五)是否正確處理重大意見分歧;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范;
(七)其他需要審查的事項。
第二十七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暫緩審查或者退回起草單位,并說明理由:
(一)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問題,或者明顯不符合黨和國家有關政策的;
(二)主要內容與上位法或者其他地區同類規章重復率較高、脫離本市實際、可執行性較低的;
(三)重大問題協調不一致的;
(四)未能在限期內按要求補正審查材料的;
(五)其他應當暫緩審查或者退回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規章送審稿,應當向相關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行業協會商會、立法聯系點等有關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可以通過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或者其他媒體公開征求社會公眾意見,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相關單位和專家接到征求意見稿后,應當認真研究,按時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書面反饋意見。
第二十九條 相關部門和單位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存在不同意見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報請市人民政府協調或決定。
第三十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規章送審稿進行集體研究,出具審查意見。
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市司法行政部門的審查意見,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完善,形成報市人民政府審議的規章草案。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三十一條 規章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起草單位作起草說明,市司法行政部門作審查說明,有關部門根據需要作補充說明。
第三十二條 規章草案經審議通過后,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完善,并報請市人民政府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
第三十三條 規章簽署公布后,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及時在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政府公報和《商丘日報》上全文刊載。
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四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備案、后評估及其他規定
第三十五條 規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人民政府報送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具體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承擔。
第三十六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立法后評估工作,規章起草單位或者主要實施單位負責實施:
(一)涉及經濟社會發展,與公眾利益密切相關等重要領域,且實施五年以上的;
(二)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三)社會各界提出意見和建議較多的;
(四)其他需要評估的情形。
規章后評估的實施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委托教學科研單位、社會評估機構、法律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或者其他有關單位進行立法后評估。
第三十七條 規章后評估的實施單位應當依據評估標準,按照評估程序開展后評估工作,并將評估報告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核。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報告規章立法后評估工作情況,并提出繼續實施、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的建議。
第三十八條 評估報告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外,應當在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依法公開。
第三十九條 規章的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規章解釋,由規章起草單位或者主要實施單位草擬解釋文本,并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市司法行政部門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情況或者國家、省有關要求以及本市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開展規章清理工作。
經清理,不符合上位法規定、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規章,應當按照程序及時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擬定程序,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