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陽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
南陽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
河南省南陽市人大常委會
南陽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
南陽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
(2024年6月25日南陽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4年8月3日河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保護
第三章 治理與監管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湖保護與管理,改善水生態與水環境,發揮河湖綜合效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河湖及其工程設施的保護與管理。
本條例所稱河湖包括河流、湖泊、水庫、人工水道及其水體。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河湖保護與管理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全面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堅持科學規劃、綜合治理、生態優先、合理利用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湖保護與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河湖保護與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并完善河湖保護與管理綜合協調機制,解決河湖保護與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河湖保護與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河湖保護與管理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林業、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文化廣電旅游、應急管理、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河湖保護與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全面實行河(湖)長制,落實河湖保護與管理地方主體責任,建立健全河(湖)長制工作考核機制和部門聯動機制,統籌推進水資源保護、水空間管控、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等工作,維護河湖健康和安全,提升河湖綜合功能。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河湖保護宣傳教育。
鼓勵支持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開展河湖保護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增強公眾河湖保護意識。
第二章 規劃與保護
第八條 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河湖保護與管理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縣(市)人民政府批準的河湖保護與管理規劃,應當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涉及河湖的各類專項規劃應當與河湖保護與管理規劃相銜接,有關部門在編制專項規劃時應當征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經批準的河湖保護與管理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組織論證會、聽證會征求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經原批準機關同意后方可變更,變更后的規劃按原審批程序報批并備案。
第十條 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湖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碼頭、道路、橋梁、渡口、管道、纜線等建(構)筑物和設施,應當符合河湖保護與管理規劃。
第十一條 實行河湖保護名錄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河湖保護名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河湖保護名錄應當包括河湖名稱、河道起止點及長度、湖泊水域面積、主要功能等內容。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文化廣電旅游部門應當會同本級水行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等有關部門編制水文化專項保護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水文化專項保護名錄應當包括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的古河道以及橋、閘等水利工程建(構)筑物和遺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拆除列入水文化專項保護名錄中的古河道以及橋、閘等水利工程建(構)筑物和遺址。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河湖管理權限,依法劃定管理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在河湖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侵占或者破壞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構)筑物和防汛工程、水文監測、河岸地質監測、通信等設施;
(二)非管理人員開啟、關閉河湖工程設備與設施;
(三)建設妨礙行洪、排澇的建(構)筑物;
(四)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稈植物;
(五)棄置、傾倒或者填埋礦渣、石渣、煤灰、渣土、秸稈、垃圾等固體廢棄物;
(六)違規捕撈;
(七)未經批準擅自放生外來物種;
(八)未經批準擅自開展水上經營活動;
(九)其他危害河湖保護管理的行為。
第十五條 在堤防和護堤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種植非護堤植物、鏟草、放牧、曬糧等;
(二)建房、開渠、打井、挖窖、建窯、葬墳、堆放物料等;
(三)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開展集市貿易活動等;
(四)其他危害堤防和護堤地安全的行為。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規定標準和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質條件等,在河湖管理范圍相連地域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禁止開展取土、打井、建窯、葬墳、鉆探、爆破、挖筑魚塘、開渠、采石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十七條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河道采砂活動。
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要求進行采砂作業,加強生產安全管理,服從防洪調度,保證行洪安全。河道采砂作業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和航運安全。
第十八條 從事內河航運、漁業生產、水上旅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加強船舶及有關設施的管理,保證河湖水質安全、工程安全和行洪暢通。
鼓勵在城市水域內航行或者停泊的船舶使用清潔能源。
第三章 治理與監管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林業、農業農村、生態環境、城市管理等部門依法采取補植增綠、岸坡整治、引水補源等措施,保護修復水生態系統。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托現有水利工程設施,推進河湖連通工程建設,增強河湖水系抵御旱澇災害和調蓄水資源的能力。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消落區的生態環境保護和修復,加強水土保持和地質災害防治,采取水系連通、水源涵養與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復措施,保障濕地、消落區的良好生態功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圍填濕地和占用濕地修建建(構)筑物和工程設施;經依法批準進行的,應當同步實施生態保護修復,減輕對濕地生態功能的不利影響。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監測河湖淤積情況,根據監測情況制定清淤疏浚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清淤疏浚計劃應當明確清淤疏浚的范圍和方式、責任主體、資金保障、淤積物處理等事項。
淤積物利用應當經無害化處理,符合保護環境和保障人體健康、人身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河湖環境綜合整治,加強流域面積內農業面源污染、工業污染、城鄉生活污染等的綜合治理、系統治理、源頭治理,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建設,并保障其正常運行,提高城鄉污水收集處理能力。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河湖排放未經處理或者經處理未達到規定標準的污水。
第二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湖日常保潔、養護管理和常態化巡查制度,明確責任單位,完善垃圾和污水收集、轉運、處理設施,及時清理河湖垃圾,打撈水面漂浮物,凈化消除污染水體。
鼓勵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進行專業化、社會化的河湖日常保潔和養護,提高河湖保護管理效能。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等單位內的河湖水面,由本單位負責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確定管理人員,落實管護責任。禁止擅自改變單位內河湖的現狀和用途。
市、縣(市)、區水行政、城市管理、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督促前款單位落實管護責任,做好單位內河湖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和養護工作,及時清理水體雜物、修復受損設施。
第二十七條 有關部門審批涉及河湖的建設項目時,應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河湖管理范圍和堤防安全保護區內已有的不符合河湖保護與管理規劃的建(構)筑物和設施,不得改建和擴建;嚴重影響河湖保護和行洪安全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河湖管理范圍內擅自修建建(構)筑物和工程設施;確需修建的,應當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準。
經依法批準修建建(構)筑物和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施工范圍內河道的防汛安全責任,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護施工場地周圍的水體、植被和地貌;施工結束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清除施工圍堰等設施,不得影響行洪。對河湖沿岸水工程設施造成損害或者造成河湖淤積等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修復、清淤或者承擔維修費用。
在河湖管理范圍內修建的各類工程完工后,其產權單位或者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定期檢查、維護,確保符合河湖保護管理規范和工程運行安全要求。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城市管理、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在保障河湖安全的基礎上,可以采取建設航道港口、城市濕地公園和開辟濱水空間等措施,完善旅游休閑、船舶停泊、交通換乘等配套設施,拓展河湖的社會服務功能,滿足居民休閑、健身、娛樂、旅游等需求。
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做好中心城區河湖的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加強對中心城區河湖管理范圍內擺攤設點等經營活動和公共設施的管理。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河湖保護信息化建設,整合監測技術和設備,優化監測站網布局,對河湖水質、水量、排污口、采砂以及河湖岸線情況進行監測和預警;建立監測信息共享機制,健全實時監測和分析評估制度,提高河湖保護監測與預警能力。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每畝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罰款總額最高不超過五萬元。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河湖保護與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城鄉一體化示范區、官莊工區和臥龍綜合保稅區等管委會以及職教園區建設發展中心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授權,依據本條例做好本轄區河湖保護與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