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行政合法性審核工作規定
徐州市行政合法性審核工作規定
江蘇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行政合法性審核工作規定
徐州市行政合法性審核工作規定
(2024年12月25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4號發布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合法性審核工作,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擬作出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重大行政決策、行政協議(以下統稱審核事項)開展行政合法性審核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行政合法性審核工作應當堅持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堅持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依法、公正、為民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本級行政合法性審核工作,及時研究解決行政合法性審核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問題。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合法性審核工作,加強對本區域內行政合法性審核工作的統籌、指導和監督,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行政合法性審核情況。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應當明確行政合法性審核工作機構和人員,做好本部門行政合法性審核工作。
負責行政合法性審核工作職責的部門和機構,統稱審核機構。
第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做好行政合法性審核的銜接聯動工作,加強與本級黨委、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關工作機構的協作配合。
第二章 審核內容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結合職責權限和實際需要,編制本部門審核事項目錄清單,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審核事項目錄清單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實施動態調整。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權限、程序制定并公開發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開展行政合法性審核工作。
第八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行政合法性審核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主體是否具有制定權限;
(二)制定過程是否履行法定程序;
(三)文件形式是否符合行政規范性文件格式;
(四)制定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規定;
(五)其他依法需要審核的內容。
第九條 下列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開展行政合法性審核:
(一)制定有關公共服務、市場監管、社會管理、環境保護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方面的重要規劃;
(三)制定開發利用、保護重要自然資源和文化資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實施的重大公共建設項目;
(五)決定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條 重大行政決策行政合法性審核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決策主體是否具有法定權限;
(二)決策草案擬訂過程是否履行法定程序;
(三)決策草案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規定;
(四)其他依法需要審核的內容。
第十一條 下列行政協議簽訂前,應當開展行政合法性審核:
(一)政府特許經營協議;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補償協議;
(三)礦業權等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出讓協議;
(四)政府投資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賃、買賣等協議;
(五)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協議;
(六)政府訂立的其他行政協議。
第十二條 行政協議行政合法性審核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簽訂協議的主體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權限,是否存在超越職權范圍的承諾或者義務性規定;
(三)雙方權利義務的設置是否合法;
(四)是否存在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內容;
(五)其他依法需要審核的內容。
第三章 審核程序和審核意見
第十三條 行政合法性審核是審核事項作出決定之前的必經程序,不得以征求意見、會簽、參加審議等方式代替行政合法性審核。
審核事項未經行政合法性審核或者經審核未通過的,不得提交集體審議決定。
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審核事項,未經公平競爭審查或者經公平競爭審查認為違反相關規定的,不得提交行政合法性審核。
第十四條 起草、承辦單位應當對擬作出的行政行為是否屬于審核事項組織界定,存在疑義的,可以商請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共同研究確定。
第十五條 以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其辦公機構名義作出的,或者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以本單位名義作出的審核事項,應當由起草、承辦單位進行合法性初審。
第十六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提交行政合法性審核,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說明;
(二)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依據對照表;
(三)向社會公眾、相關單位征求意見和意見采納情況以及分歧協調情況等材料;
(四)按照相關規定履行聽證、風險評估、公平競爭審查、性別平等評估、專家論證、起草單位行政合法性審核等程序的相關材料;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重大行政決策提交行政合法性審核,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決策草案及起草說明;
(二)重大行政決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規定;
(三)履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等決策法定程序的相關材料;
(四)按照相關規定履行公平競爭審查、承辦單位行政合法性審核的相關材料;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 行政協議提交行政合法性審核,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行政協議文本草案及起草說明;
(二)行政協議訂立的依據;
(三)起草背景材料和協議相對方情況;
(四)按照相關規定履行征求意見、公平競爭審查、風險評估、專家論證、起草單位行政合法性審核等程序的相關材料;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起草、承辦單位對提交的審核材料的真實性、完備性負責。
政府辦公機構收到審核材料后,應當對材料的完備性、規范性初步審核。材料符合要求的,轉送審核機構進行行政合法性審核;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
審核機構收到行政合法性審核材料后,認為審核材料不完備、不規范,要求補正的,起草、承辦單位應當按照要求提交補正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審核機構可以退回審核材料。
第二十條 行政合法性審核原則上采用書面方式。審核機構可以根據需要通過下列方式開展審核:
(一)要求起草、承辦單位當面解釋說明;
(二)實地考察;
(三)座談會;
(四)專家論證;
(五)第三方機構評估;
(六)其他審核方式。
第二十一條 送請行政合法性審核,應當保證必要的審核時間,行政規范性文件、行政協議的審核時間一般不少于五個工作日,最長不超過十五個工作日;重大行政決策的審核時間一般不少于七個工作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合法性審核時間自審核機構收到審核材料之日起計算。審核材料不完備、不規范,需要補正的,自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二條 審核機構應當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出具相應的審核意見:
(一)審核事項合法的,出具審核事項合法意見;
(二)審核事項存在可以修改解決的合法性問題的,出具審核事項應當予以修改的意見;
(三)審核事項未依法履行有關程序的,出具要求補充履行相關程序的意見;
(四)審核事項存在其他違法違規問題的,出具審核事項不合法的意見,同時說明存在的問題和理由。
第二十三條 對國家尚無明確規定的探索性改革審核事項,審核機構應當明示法律風險。
第二十四條 起草、承辦單位在收到審核意見后,應當及時研究、處理;未采納或者未完全采納審核意見的,應當向審核機構反饋,需要提請集體會議審議的,應當詳細說明理由和依據。
審核事項在集體會議審議時,審核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參加或者列席。
第二十五條 審核機構應當對已經完成的審核事項歸檔,妥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行政合法性審核檔案材料。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合法性審核工作制度,健全工作責任體系,加強審核能力建設。
第二十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合法性審核工作的業務指導,通過業務交流、培訓研討和案例指導等方式,提升行政合法性審核工作人員的政治素質和業務能力。
第二十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發揮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和有關專家的作用,建立健全行政合法性審核咨詢論證和審核機制。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開展行政合法性審核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