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管理規定
舟山市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管理規定
浙江省舟山市人大常委會
舟山市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管理規定
舟山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18號
2025年6月25日舟山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的《舟山市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管理規定》,已經2025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8月1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舟山市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管理規定》的決定
(2025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對舟山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舟山市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管理規定》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準,由舟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舟山市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管理規定
(2025年6月25日舟山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5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管理,防治環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經營、燃放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等管理工作的領導,統籌協調有關重大事項。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煙花爆竹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處煙花爆竹道路運輸、燃放等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組織銷毀、處置沒收的煙花爆竹和生產經營單位棄置的廢舊煙花爆竹。
民政、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文化和廣電旅游體育、市場監管、綜合行政執法、供銷社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煙花爆竹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區)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總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則,在征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意見后確定煙花爆竹零售網點的布設。
第六條 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應當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在核準的地點、時間經營。
第七條 禁止在下列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一)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歷史建筑保護范圍內;
(二)醫療機構、幼兒園、中小學校、養老機構、兒童福利機構;
(三)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其他消防安全重點單位;
(四)軍事設施保護區;
(五)山林、草場等重點防火區;
(六)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七)車站、碼頭、飛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八)飲用水源保護區;
(九)高層建筑、商品交易市場、宗教活動場所、公墓區、停車場;
(十)法律法規以及市、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地點。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由公安機關組織有關單位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有關單位應當落實并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八條 在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根據應急需要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九條 除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時間以外,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劃定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
在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內,除下列情形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燃放煙花爆竹:
(一)農歷除夕至正月初五、正月十四至正月十五期間燃放煙花爆竹的;
(二)因重大傳統節日、重要民俗活動、重大公共活動,市、縣(區)人民政府決定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產品說明書的要求文明燃放煙花爆竹。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人身、財產安全或者影響交通秩序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應當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燃放煙花爆竹加強監護。
第十一條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和住宅小區業主大會,根據國家、省以及本規定,依法將本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時間和種類、規格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等,并做好燃放安全提醒和風險防范工作。
第十二條 婚慶、殯葬服務提供者應當告知服務對象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時間提供燃放服務;
(二)不得為非法燃放煙花爆竹提供協助或者便利。
倡導使用安全、環保的方式替代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勸阻或者舉報非法經營、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六條 婚慶、殯葬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提供燃放服務,或者為非法燃放煙花爆竹提供協助或者便利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并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