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車輛停放管理條例
銀川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車輛停放管理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人大常委會
銀川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車輛停放管理條例
銀川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車輛停放管理條例
(2006年8月25日銀川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6年11月3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2017年7月7日銀川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2017年7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5年7月15日銀川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并經2025年7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的《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銀川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車輛停放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停車場和車輛停放
第四章 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
第五章 非機動車停放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停車場規劃建設,規范車輛停放管理,保障城市交通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車輛停放管理適用本條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貨運輸、危險化學品運輸等機動車輛的專用停車場,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停車場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建立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統籌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放和停車場的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機動車停放和非機動車停車區(點)的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價格)、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審批服務、市場監管等主管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停車場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車輛增長和停車場發展的情況,加強對公共停車場建設的投入。鼓勵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停車場建設。
鼓勵建設停車樓、地下停車場、機械式立體停車庫等集約化停車場、設施,推進智能化停車管理和服務,促進智慧交通城市發展。
第六條 倡導綠色出行、合理用車。鼓勵市民選擇公共交通、步行或者非機動車出行,緩解機動車停車供需矛盾。
第七條 停車費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確定。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不同區域、不同位置、不同時段、不同車型,制定差別化價格。制定價格應當遵循利民惠民的原則,充分聽取公眾意見,動態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投訴、舉報。接到投訴或者舉報的部門應當依照權限及時處理。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依據銀川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條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新編、修編國土空間詳細規劃時,應當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以及有關技術管理規定,結合實際科學規劃停車場。
第十一條 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時,應當根據機動車停放需求狀況,優先在停車狀況緊張的區域和公共交通與自用車輛換乘的地段規劃建設公共停車場。
鼓勵停車狀況緊張區域內的醫院、旅游景區等單位,根據需要設置自用車輛和接駁車輛換乘的停車場。
第十二條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組織編制建筑物配建停車泊位標準,并應當征求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相關部門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停車泊位配建標準,應當根據城市交通發展和城市停車需求變化適時進行調整。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公共建筑物應當按照標準配建停車場。
公共建筑物配建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建筑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公共建筑物,因城市規劃的原因,配建、增建停車場達不到規定標準的,應當就近補建或者補足停車泊位。
建筑物改變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車場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車場達不到改變功能后的配建停車泊位標準的,應當按照改變功能后的標準配建停車場或者停車泊位。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住宅區應當按照規定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停車泊位不足的,應當及時改建或者擴建。
有條件劃定停車泊位的住宅區,按照物業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并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利用物業管理范圍內業主共有的區域施劃停車泊位。劃定停車泊位不得侵占綠化用地,不得影響道路通行、消防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五條 實施城市更新項目,應當統籌考慮停車場建設、改造。符合條件的,依法給予不計入規劃容積率、減免土地價款等用地支持。
第十六條 停車場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設置標準和技術規范,并按照標準設置新能源車充電設施和無障礙專用停車泊位、設施。
停車場的設計方案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不得擅自變更停車場的設計方案。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利用待建土地、空閑廠區、邊角空地、橋下空間等閑置建設用地設置臨時停車場,臨時停車場應當符合相關標準。設立臨時經營性停車場的,應當采用公開招標的方式進行。
土地使用權人可以利用自有待建土地、空閑土地,申辦臨時經營性停車場,但中小學校、幼兒園除外。
第十八條 在滿足交通出行、行人安全、消防安全、綠化等前提下,可以利用道路、廣場、公園、綠地等的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
開發利用道路、廣場、公園、綠地等的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安全論證,征求地面設施所有權人意見,提出建設方案,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完善全市統一的智慧停車管理系統,整合停車場數據信息,實行實時動態管理,并向社會提供機動車停車信息服務。
第二十條 經營性停車場應當接入智慧停車管理系統,實時、準確的向智慧停車管理系統傳輸停車場及停車服務相關信息。
鼓勵非經營性停車場和向社會開放的專用停車場接入智慧停車管理系統。
第三章 停車場和車輛停放
第二十一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公共停車場、道路臨時停車泊位需要具備的設施條件和車輛停放管理制度制定具體規范。
第二十二條 開辦經營性停車場的,應當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停車場設施和經營管理設施,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經營管理者應當對所提交材料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停車場經營管理者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按照規定向相關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并自變更登記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變更備案,相應調整停車場標志牌。
停車場經營管理者終止營業的,應當提前十五個工作日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并及時向社會公布,拆除停車場標志牌。
第二十三條 停車場可以由停車場產權人自行管理,也可以以出租等方式經營管理。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利用其他公共場地收取機動車停車費。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已建成的機動車停車場的功能或者將停車泊位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條 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保持停車場照明、排水、通風、消防、防盜、電子收費系統等設施的正常運轉,環境整潔。其日常環境衛生工作接受城市管理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停車場內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二十七條 經營性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顯著位置設置統一的停車場標志和信息公示牌,公示停車場名稱、收費標準、泊位數量和監督電話等事項;
(二)按照規定設置、施劃明顯的車位、停泊方向、車輛進出引導標志標線;
(三)引導車輛有序進出和規范停放,維護場內停車秩序,對不規范停放的行為進行勸阻;勸阻無效的,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四)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備管理人員,管理人員應當參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的業務培訓;
(五)正確使用收費系統,按照規定進行收費并提供合法票據;
(六)安裝視頻監控設施設備,記錄車輛停放、出入信息,記錄保存時間不得少于30日;
(七)禁止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車輛入場,定期清點場內車輛,發現可疑車輛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利用市政公共資源設置的停車場、停車泊位,不得出售或者以專用車位形式出租。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公共停車場、向社會開放的專用停車場停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停車場管理人員指揮,有序停放車輛,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影響停車場交通安全;
(二)按照規定支付停車費;
(三)正確使用停車場設施、設備;
(四)燃油車輛不得占用新能源車輛充電車位,新能源車輛充電完成后及時駛離充電車位;
(五)不得停放載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車輛;
(六)做好車輛防盜的必要安全措施;
(七)不得在停車場內從事影響停車場安全的活動;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九條 經營性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因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因不符合停車場管理規范而造成停車場內的車輛受到損毀或者丟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因車輛駕駛人的過錯造成停車場設施或者其他車輛損毀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鼓勵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住宅區等的專用停車場在滿足本單位、本住宅區停車需求和安全管理需要的情況下向社會開放,實行錯時停車。
第三十一條 大型客貨車不得進入住宅區停放。但為清運垃圾、為住宅區內的住戶或者商戶提供運輸服務的車輛需要臨時出入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舉辦大型活動時,承辦者應當協調周邊的停車場提供停車服務,配合相關部門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公示活動周邊的公共交通線路、行車路線和停車場的位置,并提示活動參加者選擇公共交通前往活動地點。
活動期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在活動場地周邊劃定臨時停車區域。
第四章 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
第三十三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城市道路交通專業規劃,編制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方案。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方案的編制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
(二)該區域缺少機動車停放場所;
(三)方便市民停車;
(四)不影響市容市貌和環境衛生清掃。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方案,設置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下列區域,不得設置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一)消防通道、醫療救護通道、無障礙設施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二)已建成能夠提供充足停車泊位的停車場服務半徑三百米以內;
(三)道路交叉口,學校、幼兒園出入口,公共交通站點、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隊(站)附近安全范圍內;
(四)城市主干道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區道路的主道;
(五)其他不宜設置的路段。
第三十五條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設置應當嚴格控制、逐步縮減,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每年至少評估一次,并適時進行調整。
人行道上不再增設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已設置的停車泊位應當逐步撤銷。
第三十六條 車輛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停放不得超過規定時限,具體時限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交通實際情況設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使用、變更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允許停放的時限及其他規定事項進行公告,并在該路段設置明顯標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大型活動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的需要對道路臨時停車泊位進行臨時調整的,應當將調整情況以顯著標志予以告知。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或者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不得設置障礙影響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區域設置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影響機動車停放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八條 停車供需矛盾突出、土地資源緊張的住宅區,其周邊道路具備夜間、特殊時期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符合安全管理和通行要求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限定時段允許停車。
客運站點、公共交通樞紐、商業聚集區、公共服務機構等人員密集區域的城市道路范圍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臨停快走區域。
第五章 非機動車停放
第三十九條 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的非機動車停放區(點)停放,不得隨意停放。沒有規定停放地點的,應當停放在不影響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地點。
第四十條 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施劃非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區(點),并加強非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區(點)的日常管理。
第四十一條 施劃非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區(點)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響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暢通;
(二)不占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無障礙設施通道和城市綠地;
(三)標志、標線清晰醒目、規范。
第四十二條 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客運碼頭、軌道交通站點等交通集散地以及政府服務中心、醫院、學校、商場、集貿市場、步行街、影劇院、體育場館、展覽館等人員流動較多的場所,其管理者可以根據配建標準和交通需要合理設置非機動車專用停車場地。
禁止擅自改變非機動車停車場地使用性質,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設置非機動車停車場地。
第四十三條 沿街單位應當規范、有序停放非機動車,對在本單位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內隨意停放非機動車的,應當予以勸阻,引導行為人停放至非機動車停放區(點)。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停車場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利用其他公共場地收取機動車停車費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停車場功能或者擅自將停車泊位挪作他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從停用或者改變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處以罰款,并責令限期恢復,逾期不恢復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置或者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或者設置障礙影響臨時停車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百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區域設置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影響機動車停放和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性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或者相關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視其情節輕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配置停車場設施或者配置設施不完善的;
(二)明知車輛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而允許其進入停車場或者未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的;
(三)未按照規定劃定停車泊位的;
(四)出售或者以專用車位形式出租利用公共資源設置的停車場、停車泊位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性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或者相關責任人未按照規定對不規范停放車輛的駕駛人進行勸阻,造成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影響停車場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駛離;拒不駛離或者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的,將其車輛拖離停放地,并及時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處一百元的罰款:
(一)不規范停放,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影響停車場交通安全的;
(二)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停放車輛超過規定時限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車輛進入停車場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責令立即駛離,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各種室內或者室外場所、設施,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二)公共停車場,是指向社會開放,為社會公眾提供機動車停放服務的場所、設施,根據是否提供有償停放服務,分為經營性停車場和非經營性停車場;
(三)專用停車場,是指為特定對象提供機動車停放服務的場所、設施,包括住宅區、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停車場等;
(四)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設置,供社會公眾機動車臨時停放的場所;
(五)非機動車停放區(點),是指在公共場所依法設置,供社會公眾非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2007年1月1日起實施的《銀川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車輛停放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