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氣象災害防御重點單位氣象安全管理規定
榆林市氣象災害防御重點單位氣象安全管理規定
陜西省榆林市人大常委會
榆林市氣象災害防御重點單位氣象安全管理規定
榆林市氣象災害防御重點單位氣象安全管理規定
(2025年6月26日榆林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5年7月30日陜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災害防御重點單位的安全管理,避免、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國務院《氣象災害防御條例》、《陜西省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防御重點單位的確定、氣象災害防御和監督檢查等氣象安全管理活動。
本規定所稱氣象災害防御重點單位(以下簡稱重點單位),是指易遭受暴雨(雪)、雷電、大風、干旱、冰雹、沙塵暴、寒潮、霜凍、低溫、大霧、高溫、冰凍、凍雨等氣象災害的影響,并可能造成較大人員傷亡、財產損失或者發生較嚴重安全事故的單位。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重點單位氣象安全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經費保障,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重點單位氣象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協助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履行重點單位氣象安全管理相關職責。
第四條 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重點單位氣象災害防御工作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水利、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教育、工業和信息化、林業和草原、體育、市場監管、能源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重點單位氣象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每五年至少開展一次氣象災害普查,及時更新氣象災害基礎數據庫,按照氣象災害的種類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并根據氣象災害分布情況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結果,劃定氣象災害風險區域,確定氣象災害風險等級,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確定重點單位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單位所處區域的氣象災害風險等級;
(二)單位的位置及其所處區域的地形、地質、地貌、氣候環境條件;
(三)單位的工作特性及其對經濟社會發展和民生保障的重要性;
(四)單位遭受氣象災害時可能造成的損失程度。
第七條 下列單位可以確定為重點單位:
(一)學校、醫院、大型商場、體育場館、火車站、客運車站、客運碼頭、民用機場、旅游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單位或者運行管理單位;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單位;
(三)重大基礎設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等工程的建設單位;
(四)公路(含高速公路)、鐵路、水路、城市公共交通、航空等運行、管理單位;
(五)電力、燃氣、供水、通信、廣電等對國計民生有重大影響的企業事業單位;
(六)全國和省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以及博物館、檔案館,古樹名木責任單位;
(七)大型生產、制造企業,礦山企業或者勞動密集型企業;
(八)其他受氣象災害影響可能造成較大人員傷亡、經濟損失或者發生較嚴重安全事故的單位。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向同級氣象主管機構提出擬定重點單位名錄。
本規定第七條所列單位曾經發生氣象災害或者次生、衍生災害,造成較大人員傷亡、財產損失或者嚴重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列入擬定重點單位名錄。相關單位認為其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可以向所在地縣級氣象主管機構或者有關部門申請列入擬定重點單位名錄。
第九條 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家對擬定重點單位名錄進行評審,評審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后向社會公布。
重點單位名錄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御實際需要及時進行調整,實行動態管理,至少每兩年更新一次。
第十條 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重點單位信息庫,與有關部門之間實現重點單位信息庫的共享共用,并根據重點單位變動情況及時更新內容。
第十一條 重點單位應當將氣象災害防御工作納入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體系,按照規定明確氣象災害防御責任部門、責任人及其職責,保障本單位氣象災害防御工作所需經費,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御工作制度。重點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氣象災害防御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氣象災害防御工作全面負責。
重點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氣象災害防御工作職責:
(一)制定、完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組織開展氣象災害防御培訓,并定期組織應急演練和隱患排查;
(二)確定氣象災害防御重點部位,配備氣象災害防御設施設備和應急物資,設置安全警示標志;
(三)定期開展防御重點部位和關鍵環節的巡查;
(四)配備必要的救援裝備,并根據需要組建應急救援隊伍;
(五)建立氣象災害防御檔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提高氣象災害預報預警能力和水平,及時發布氣象災害預報預警信息。
重點單位可以根據氣象災害防御需求,設置相關的氣象要素監測設施設備,按照規定開展氣象要素監測活動,并依法向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所獲得的氣象監測資料。
第十三條 重點單位應當建立氣象災害預報預警信息接收終端,在接收到氣象災害預報預警信息后立即通過有效方式向本單位安全責任范圍內傳播,并根據氣象災害情況和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應急處置工作,加強對防御重點部位和關鍵環節的巡查,保障運營安全,及時向有關部門、氣象主管機構報送本單位災情。
第十四條 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有效期間,不同類別的重點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規范、防御指南,采取加固施工作業設施、切斷危險電源、停止危險作業、應急疏散、向滯留人員提供臨時安全避險場所等氣象災害防御措施,執行政府和有關部門依法發布的停課停工停運決定,避免、減輕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御專家庫,加強對重點單位氣象災害防御工作的技術指導。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重點單位易受影響的氣象災害種類,向重點單位宣傳普及氣象災害防御知識,加強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編制、應急演練、氣象災害防御培訓、隱患排查和應急處置等方面的指導服務,提高重點單位防災避險、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七條 鼓勵相關部門、行業協會和科研機構等開展重點單位生產活動與氣象要素關系研究,提高重點單位氣象災害防御能力。
第十八條 鼓勵重點單位根據經營、生產活動需要,定制個性化的氣象服務。
鼓勵重點單位通過購買保險等方式減少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對重點單位落實氣象災害防御責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開展氣象災害隱患排查、整治和應急演練等活動。
第二十條 重點單位違反本規定,未履行氣象災害防御職責的,由有關部門或者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在重點單位氣象安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