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韓城古城保護條例
渭南市韓城古城保護條例
陜西省渭南市人大常委會
渭南市韓城古城保護條例
渭南市韓城古城保護條例
(2025年8月28日渭南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25年9月24日陜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對象與規劃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四章 傳承利用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韓城古城保護,傳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陜西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韓城古城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韓城古城的保護、規劃、利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韓城古城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合理利用、融合發展的原則,保持古城歷史真實性、風貌完整性、文化傳承性、生活延續性,保護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觀,保持、延續古城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第四條 韓城古城保護實行分區保護,分為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城區和城址環境協調區。
歷史文化街區北至草市街、北關東街,南至環城南路,西至環城西路,東至環城東路的區域,分為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歷史城區北至陵西路與柿谷坡塬上,南至毓秀橋南牌坊一帶,西至規劃城西大道,東至城東大道的區域。
城址環境協調區北至侯西鐵路和喬南路,南至二環路以南,向西包括澗西村等村,東至楨州大街的區域。
歷史文化街區的核心保護范圍及建設控制地帶、歷史城區和城址環境協調區的具體范圍根據審批權限依法確定并公布。
根據古城保護需要,韓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履行相關程序后,依法將其他區域納入古城保護范圍。
第五條 韓城市人民政府負責韓城古城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韓城市人民政府設立韓城古城保護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古城保護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
(二)落實聯席會議作出的決議決定;
(三)組織實施古城保護規劃;
(四)制定并實施古城保護和管理相關措施,會同有關單位做好古城內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保護修繕工作;
(五)監督古城保護規劃的貫徹實施情況,負責韓城古城的保護、宣傳和推介等工作;
(六)負責古城保護范圍內水、電、路、氣、熱、通信及綠化、亮化、美化、環境衛生等公用服務保障工作;
(七)其他古城保護、規劃、利用和管理的工作。
第六條 古城保護相關部門職責:
(一)韓城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報批和實施古城基礎設施建設、改造規劃,組織編制古城保護相關規劃,組織認定和保護歷史建筑等工作;
(二)韓城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古城建設項目的規劃審批及土地利用監管等工作,確保保護規劃與國土空間規劃、韓城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相銜接,將古城保護相關規劃納入國土空間規劃監管系統;
(三)韓城市文物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和實施古城保護范圍內文物保護規劃,提出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劃定方案并按照程序報批,依法做好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工程建設的報批等工作;
(四)韓城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負責查處古城保護范圍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進行建設等違法行為;
(五)韓城市發改、公安、民政、財政、應急管理、行政審批、交通運輸、文旅、檔案、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和金城街道辦按照職責做好古城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 渭南市人民政府、韓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韓城古城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韓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古城保護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渭南市人民政府可以給予資金補助。
第八條 韓城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韓城古城保護專家咨詢委員會。
編制古城保護的各項規劃、保護名錄、風貌導則以及研究建設管理、改造利用等重大事項時,應當聽取韓城古城保護專家咨詢委員會的意見。
第九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捐贈、資助、設立公益性基金等方式提供資金支持,也可以通過開展志愿服務、文化宣傳等方式,參與古城保護。
韓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古城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依法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韓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韓城古城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保護知識,增強公眾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城的義務,對破壞古城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保護對象與規劃
第十一條 韓城古城保護實行保護名錄制度。
韓城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建立古城保護名錄檔案。
在古城保護范圍內,經批準公布或者認定的保護對象應當列入保護名錄,實行掛牌保護。韓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開展歷史文化資源普查,動態更新保護名錄。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具有保護價值但尚未列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可以提出將其列入保護名錄的建議。
第十二條 韓城古城的保護對象主要包括:
(一)各級文物保護單位,以及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
(二)歷史建筑,以及尚未公布為歷史建筑但具有一定建成歷史、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的傳統風貌建筑;
(三)古樹名木、古橋、古牌坊、古石刻、古井,以及其他具有保護價值的各類遺址、遺存、遺跡等歷史環境要素;
(四)與重大歷史事件、重要歷史人物有關的重要史跡、實物、代表性建筑物、構筑物;
(五)非物質文化遺產,以及未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但能夠反映地方特色、具有保護價值的老行當、老手藝、傳統地名、老字號、文化、記憶、民俗等優秀傳統文化;
(六)其他具有保護價值的對象。
第十三條 韓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編制韓城古城保護規劃、各類保護對象專項保護規劃和保護方案。
韓城古城保護規劃和古城的文物、旅游、市政、防災消防、園林綠化等專項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和韓城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相銜接。
第十四條 韓城古城保護規劃和保護方案報送審批前,應當將相關草案公示,廣泛征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示時間不少于三十日,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保護規劃和保護方案報送審批文件中應當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經聽證的,還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第十五條 韓城古城保護規劃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自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布,并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省文物主管部門和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依法批準和備案的保護規劃應當及時在韓城市人民政府網站或者主要新聞媒體上公布。
第十六條 依法批準的各項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因法定情形確需修改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后,方可進行修改。修改后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和備案。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韓城古城保護采取系統性、整體性保護策略,保護古城北枕臺塬、軸線統領、澽水環抱、北塔南橋的整體格局。
保護和展示山水環境、街巷格局、歷史風貌,保持傳統格局,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人文環境。
保護古城北塔(譚法塔)、南橋(毓秀橋)、中大街(金城大街)的空間格局特色。
保護北關街至金城大街的道路走向,控制街道寬度,保持空間尺度,控制兩側建筑風格、色彩和高度;延續街巷與金塔的對景關系,保護街巷兩側傳統建筑。
第十八條 古城保護范圍內的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等,應當區分不同情況,實行分類保護。
第十九條 韓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下列措施,完善古城基礎和公共服務設施:
(一)健全古城地下管網,適度建設通信、供水、供電、供氣、供熱和污水處理等設施;
(二)配套完善教育、醫療、養老、社區服務等公共服務設施;
(三)配套建設公共綠地、庭院綠化,改善居住環境;
(四)依法規范設置消防、防洪、排澇等設施。
第二十條 韓城古城保護范圍內建(構)筑物的建筑風格、尺度、色彩和形式應當與古城風貌相協調,符合保護規劃和保護方案有關要求。
古城范圍內供水、排水、供熱、供氣、消防、電力、通訊等管線設施應當優先入地埋設,原有地上管線及設施影響古城風貌的應當逐步改造。入地確有困難的,地上管線及其附屬設施應當規范有序,與古城景觀、風貌相協調。
第二十一條 在韓城古城保護范圍內從事建設活動,應當符合韓城古城保護規劃和保護方案的要求,不得損害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不得對古城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造成破壞性影響。
對于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存在安全隱患不得不拆除的,應當進行評估論證,廣泛聽取相關部門和公眾意見。
第二十二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確因必要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人居環境改善需要新建、擴建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以及人居環境改善項目的,韓城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征求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拆除歷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韓城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三條 審批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建設活動時,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并將審批事項予以公示,征求公眾意見,告知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二十日。
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公示期間提出,審批機關應當在公示期滿后及時舉行聽證。
第二十四條 韓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建筑認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歷史建筑檔案建設和歷史建筑測繪工作,明確專門管理人員,及時更新、動態管理保護檔案。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盡可能避開歷史建筑;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盡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對歷史建筑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報韓城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筑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方案,經韓城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依法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歷史建筑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六條 對歷史建筑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經韓城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批準,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歷史建筑的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保護方案的要求,負責歷史建筑的維護和修繕。
國有歷史建筑由保護責任人負責維護和修繕;非國有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維護和修繕歷史建筑的,韓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給予補助。
歷史建筑的維護和修繕應當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及色彩等風貌特征,重點保護體現核心價值的外觀、結構和構件、歷史環境要素等。
歷史建筑有損毀危險,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韓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進行保護。
第二十八條 韓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街區主要出入口的醒目位置設置標志牌,標志牌應當批準公布后六個月內設置完畢。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標志牌。
第二十九條 韓城古城內各類保護對象管理單位應當針對各類突發情況制定應急處置預案,綜合運用物防、人防、技防等手段,提高自身防災減災救災能力。消防設施、消防通道、防洪排澇設施等防災減災設施,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設置。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和規范設置的,由韓城市應急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相應的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條 禁止對韓城古城范圍內的歷史建筑進行下列破壞行為:
(一)在歷史建筑上刻劃、涂污;
(二)在歷史建筑內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的物品;
(三)拆卸、轉讓、損毀歷史建筑的構件;
。ㄋ模┥米詫v史建筑進行外部修繕,改變歷史建筑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及色彩,對歷史建筑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
(五)擅自遷移、拆除、重建歷史建筑;
(六)其他損害歷史建筑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在韓城古城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制定保護方案,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ㄒ唬└淖儓@林綠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狀態的活動;
(二)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進行影視攝制、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
(三)其他影響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筑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倡導以步行為主的慢行交通,韓城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可以依法對機動車、非機動車采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三十三條 韓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提升古城的居住、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等公共服務功能,逐步實現古城人口規模與保護利用協調發展。
第四章 傳承利用
第三十四條 韓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韓城古城利用實施方案,加強對韓城古城的科學保護與合理利用,充分展示古城歷史文化特色,發揮使用價值,傳承歷史文化。
第三十五條 韓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韓城古城保護利用正面清單和負面清單,定期評估并動態調整。
第三十六條 韓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韓城古城保護與發展、利用與傳承,制定產業引導政策,扶持老字號、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項目發展,培育文化、創意、創新產業,引入具有韓城特色的多元化業態,促進生產、生活、生態深度融合。
第三十七條 支持社會力量依法依規合理利用古城文物資源,提供多樣化多層次的文化產品與服務。鼓勵文物保護成果創新性轉化,推動文化旅游融合發展。
擴大文物資源社會開放度,促進館際交流,提高藏品利用率,加大文化創意產品的發展力度。
第三十八條 歷史建筑可以在保持外觀風貌、典型構件以及確保建筑安全的基礎上活化利用,通過修繕、改造等方式融入現代生產生活。
鼓勵利用歷史建筑進行文化遺產展示,支持歷史建筑在符合保護要求的基礎上按照有關規定開設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傳統作坊以及民宿等,但不得拆舊建新,利用歷史文化遺產擅自重新建設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等。
第三十九條 韓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韓城古城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扶持政策,安排財政專項資金用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普查、征集、搶救、研究、傳播、宣傳教育等工作。
在充分保護、合理利用的前提下,鼓勵、引導將非物質文化遺產轉化為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藝術創作、宣傳出版、產品開發、旅游開發等活動,應當尊重其傳統形式和文化內涵,不得進行歪曲、貶損、濫用和過度開發。
第四十條 韓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策引導、資金扶助等方式,鼓勵社會力量參與韓城古城保護利用,展示古城居民傳統生活形態和民俗文化,合理從事與古城保護相適應的經營活動。
古城內的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商業布局、項目控制等相關要求,店鋪招牌、門面裝修、燈具款式和照明光色等應當與古城街巷風貌、環境氛圍相協調。
第四十一條 韓城古城的整體保護以保留利用提升為主,鼓勵小規模、漸進式有機更新和微改造等方式促進古城歷史文化的傳承利用,改善整體風貌,增加公共開放空間,補足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活力。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韓城市人民政府建立韓城古城保護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負責研究解決古城保護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統籌協調相關部門職責分工,加強聯合執法和監督管理。
韓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組織有關主管部門和韓城古城保護專家咨詢委員會對古城的保護利用情況進行檢查與評估。
第四十三條 韓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韓城古城日常巡查管理制度,并將其納入城鄉社區網格化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及時發現和消除保護工作中存在的隱患,制止破壞行為。
第四十四條 韓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利用數字信息技術等手段加強對各類保護對象的監測,及時發現、制止和處理破壞保護對象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五條 韓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有關部門、單位履行古城保護職責情況的監督檢查,對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及時進行督辦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歷史文化街區標志牌的,由韓城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建筑上刻劃、涂污的,由韓城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五十元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拆卸、轉讓、損毀歷史建筑的構件的,由韓城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在韓城古城保護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致使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檢察院、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第五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韓城古城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韓城古城保護范圍內涉及文物的,按照文物保護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