銅川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銅川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陜西省銅川市人大常委會
銅川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銅川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2025年8月27日銅川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5年9月24日陜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地保護,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地,是指用于或者規劃用于城鄉居民生活飲用的河流、水庫、水井、水窖等地表水、地下水的取水水域和密切相關的陸域。
飲用水水源地分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是指進入輸水管網送到用戶且供水人口在千人以上的現用、備用和規劃飲用水水源地。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是指供水人口不足千人的現用、備用和規劃飲用水水源地。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經費使用監管。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要求,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實施保護區制度。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保護區外圍劃定準保護區。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方案,劃定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置如下保護設施,并對損毀的及時修復: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的邊界、二級保護區的邊界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二)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以及其他重點區域設置監控設施并實時監控;
(三)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周邊人類活動頻繁的區域設置隔離防護設施。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環境綜合整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準保護區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內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以及農業廢棄物應當統一收集,并在保護區外進行無害化處置。
鼓勵對農藥包裝廢棄物等實施有償回收。
第八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會同水行政等部門按照相關規定對飲用水水質安全、水源水量、環境風險等情況進行定期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生態環境、水行政等部門;對于因受污染達不到飲用水水源水質要求,經論證難以恢復飲用水功能的水源地,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及時進行撤銷和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二)水行政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統一管理和監督;負責水源地水源工程建設的監督管理和水源地水量的監測;推進飲用水應急水源、備用水源建設,保障供水安全;
(三)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做好飲用水水源地農業面源污染防治工作;負責指導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準保護區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內種植戶建立化肥施用臺賬,確定化肥合理用量;
(四)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監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交通道路減速裝置、防撞護欄、事故導流槽、應急池等設施的設置建設,并加強管理,定期巡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置;定期對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交通道路積塵雜物進行清理。
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有關的工作。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組織和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巡查工作,發現問題,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條 飲用水水源地管理單位負責其管理范圍內相關設施的巡查、記錄,對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經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理。
負有飲用水水源地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單位應當建立舉報獎勵制度,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和網絡平臺等。
第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志愿者開展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相關工作,提高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第十二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使用農藥,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準保護區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在飲用水水體或者河道內從事洗滌清潔或者露營、戲水、燒烤等行為;
(二)堆放、傾倒生活垃圾、核桃蒲殼等其他廢棄物;
(三)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
一級保護區內,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負有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應當勸阻、制止,經勸阻、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二項規定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并沒收違法所得。
第十四條 禁止損毀或者擅自改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的地理界標、警示標志、隔離防護設施或者監控設施。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每年應當組織生態環境、水行政、城市管理執法等負有生態環境保護職責的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地及其相關區域進行聯合執法,依法查處違法經營和污染、破壞飲用水水源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十六條 有關單位及公職人員在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及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經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各類開發區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權,在本區域內履行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職責。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