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
長春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
吉林省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長春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
長春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
(2005年10月28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6年1月19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2006年2月16日公布 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9年4月25日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2年12月29日長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和廢止<長春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等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6月26日長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通過 202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2025年8月12日公布 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三章 房地產轉讓
第四章 房屋租賃
第五章 房地產抵押
第六章 房地產中介服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規范房地產交易行為,保障房地產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促進房地產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范圍內從事房地產交易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交易,包括房地產轉讓、房屋租賃和房地產抵押。
第三條 房地產交易應當遵循合法、平等、自愿和誠信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九臺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交易的管理工作,其他市轄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租賃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縣(市)、九臺區房地產交易機構受同級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委托,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交易的日常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房地產交易管理相關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五條 從事房地產交易,當事人應當到房地產所在地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辦理房地產交易手續。
當事人為自然人的,由其本人申請,并使用其法定身份證明上的姓名;當事人為法人的,由該法人申請,并使用其依法登記的名稱;當事人為非法人組織的,由該組織申請,并使用其依法登記的名稱。
處分共有房地產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并提出申請,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按份共有人轉讓、抵押其享有的房地產份額的,應當與受讓人或者抵押權人共同申請。
第六條 申請辦理房地產交易手續,申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委托代理的,應當提交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簽字并加蓋公章的授權委托書、受托人的法定身份證明和復印件。
自然人委托代理的,應當提交經公證的授權委托書、受托人的法定身份證明和復印件,或者與受托人共同到房地產交易機構現場簽訂授權委托書。
境外申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其授權委托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認證或者公證。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七條 申請人辦理房地產交易相關手續,應當提交有關材料,并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八條 申請辦理房地產交易相關手續存在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應當當場一次性告知當事人需補正的全部內容。因需要核實情況無法當場告知的,應當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當事人需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九條 房屋實行建筑面積測繪管理。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對開展房產測繪業務的測繪機構資格進行核實,對測繪成果實行備案管理。測繪機構應當對測繪成果的真實性、準確性、合法性負責。
因規劃、設計變更,或者依法進行的房屋分割、合并、翻建、改建、擴建等導致房屋建筑面積變化的,建設單位或者權利人應當進行測繪成果備案變更。
第十條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樓盤表管理制度。
樓盤表應當記載以下信息:
(一)房屋物理狀態信息,包括地理數據、丘數據、幢數據、戶數據、數字格柵圖等;
(二)房地產交易與權利狀況信息,包括土地使用權信息、房屋所有權信息、抵押信息、查封等限制信息、權利人信息以及房地產交易狀態等;
(三)其他應當記載的信息,包括業務數據、統計數據以及發布數據等。
房屋物理狀態信息可以通過房產預(實)測繪等獲取,房地產交易與權利狀況信息及其他應當記載的信息通過各項房地產交易業務獲取并實時更新。
第十一條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推行房地產交易合同網簽備案。
第十二條 實行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存量房交易資金和從事轉租經營的住房租賃企業的住房租賃資金監管制度。
第三章 房地產轉讓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依法將其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行為。主要包括:
(一)買賣房地產;
(二)贈與、互換房地產;
(三)以房地產作價出資(入股),房地產權屬發生轉移;
(四)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房地產權屬發生轉移;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導致房地產權屬發生轉移;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實行房地產成交價格申報制度。房地產權利人轉讓房地產,應當向房地產交易機構和稅務機關如實申報成交價格,不得瞞報或者作不實的申報。
第十五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二)權屬有爭議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四)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五)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的條件的;
(六)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當事人轉讓房地產,應當訂立書面轉讓合同。轉讓合同訂立后,辦理房地產轉讓手續應當向房地產交易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權屬證明或者不動產權證書;
(二)當事人法定身份證明;
(三)轉讓合同或者其他證明房地產權屬發生轉移的材料。
第十七條 商品房銷售包括商品房預售和商品房現售,鼓勵商品房現售。
第十八條 商品房預售實行許可制度。房地產開發企業進行商品房預售,應當向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不得進行商品房預售。
第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品房預售許可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和資質等級證書;
(三)按提供的預售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占工程建設總投資的比例符合規定條件的證明;
(四)不動產權證書(土地使用權證書);
(五)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
(六)工程施工合同及關于施工進度的說明;
(七)商品房預售方案。預售方案應當說明預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積、竣工交付日期等內容,并應當附預售商品房分層平面圖。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商品房預售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同意預售或者不同意預售的書面決定。同意預售的,應當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不同意預售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房地產預售廣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名稱;
(二)中介服務機構代理銷售的,載明該機構名稱;
(三)預售許可證書號。
廣告中僅介紹房地產項目名稱的,可以不必載明上述事項。
第二十一條 商品房現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現售商品房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具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證書;
(二)取得不動產權證書(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使用土地的批準文件;
(三)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
(四)已通過竣工驗收;
(五)拆遷安置已經落實;
(六)供水、供電、供熱、燃氣、通訊等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具備交付使用條件,其他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具備交付使用條件或者已確定施工進度和交付日期;
(七)物業管理方案已經落實。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商品房現售前將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及符合商品房現售條件的有關證明文件報送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按套內建筑面積或者建筑面積計價的,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載明合同約定面積與實測面積發生誤差的處理方式。
合同未作約定的,按以下原則處理:
(一)面積誤差比絕對值在百分之三以內(含百分之三)的,據實結算房價款;
(二)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出百分之三時,買受人有權退房。買受人退房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買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買受人已付房價款退還給買受人,同時支付已付房價款利息。買受人不退房的,實測面積大于合同約定面積時,面積誤差比在百分之三以內(含百分之三)部分的房價款由買受人補足;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價款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產權歸買受人。實測面積小于合同約定面積時,面積誤差比絕對值在百分之三以內(含百分之三)部分的房價款由房地產開發企業返還買受人;絕對值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價款由房地產開發企業雙倍返還買受人。
面積誤差比為實測面積與合同約定面積之差同合同約定面積之比乘以百分之百。
第二十四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報批時,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決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作其他處理。
第四章 房屋租賃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權人作為出租人將其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公共租賃住房的租賃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屬于違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災等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
(三)違反規定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廚房、衛生間、陽臺、過道、地下儲藏室、車庫等非居住空間,不得單獨出租用于居住。
租賃住房單間租住人數上限和人均最低租住面積,應當符合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八條 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依法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限、租賃用途、租賃價格、修繕責任等條款,以及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九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規定,通過房屋租賃管理服務平臺等方式將房屋租賃合同向租賃房屋所在地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備案。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應當提高房屋租賃合同備案服務水平,不得就房屋租賃合同備案收取任何費用。
出租人未辦理房屋租賃合同備案的,承租人可以辦理備案。
第三十條 房屋租賃合同的內容發生變化的,出租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原備案的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租賃合同備案變更。
第三十一條 房屋所有權人以營利為目的,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
第五章 房地產抵押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依法以抵押的房地產拍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三十三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抵押:
(一)用于教育、醫療、市政等公共福利事業的房地產;
(二)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房地產;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產;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產。
第三十四條 房地產抵押,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訂立后,辦理房地產抵押手續應當向房地產交易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產權證書或者經登記備案的商品房買賣合同;
(二)當事人法定身份證明;
(三)主合同和房地產抵押合同;
(四)抵押人有權設定抵押的證明文件與材料。
第三十五條 以預購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房地產交易機構應當將抵押信息記載在樓盤表中。抵押的房地產在抵押期間竣工的,當事人應當在抵押人領取不動產權證書后,重新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
第三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后,以未預售商品房設定在建工程抵押的,應當將抵押房源明細及抵押情況一并在銷售現場顯著位置公示,并向購房人明示。
第三十七條 房地產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房地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房地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抵押人轉讓抵押房地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
第六章 房地產中介服務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中介服務,是指房地產咨詢、房地產價格評估、房地產經紀等活動的總稱。
第三十九條 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應當設立相應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包括房地產咨詢機構、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房地產經紀機構等。
第四十條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行業信用評價機制,促進行業健康發展。房地產中介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范行業行為,制定行業標準。
第四十一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到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備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產經紀機構備案登記表;
(二)營業執照;
(三)經營場所證明;
(四)法定代表人相關信息;
(五)房地產經紀人員執業資格的證明文件及聘任合同;
(六)企業章程及內部管理制度。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核發備案證明。
第四十二條 房地產經紀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便于公眾查閱的醒目位置公示以下內容:
(一)營業執照、備案證明;
(二)服務項目、內容、標準;
(三)業務流程;
(四)收費項目、收費依據、收費標準;
(五)本經營場所從業人員信息;
(六)交易資金監管方式;
(七)信用檔案查詢方式、投訴電話;
(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或者行業組織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分支機構還應當公示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房地產經紀機構的經營地址、聯系方式。
房地產經紀機構代理銷售商品房項目的,還應當在銷售現場明顯位置明示商品房銷售委托書和批準銷售商品房的有關證明文件。
屬加盟類機構的,應當在機構及門店招牌上注明加盟品牌,并在經營場所內張貼品牌授權文件。
第四十三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其備案等級范圍內從事價格評估業務;
(二)房地產價格評估業務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統一接受委托,統一收取費用;
(三)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以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名義承攬估價業務;
(四)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及價格評估人員與委托人或者價格評估業務相對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五)承攬房地產價格評估業務,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價格評估委托合同;
(六)未經委托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受托的價格評估業務;
(七)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委托人書面同意,不得對外提供價格評估過程中獲知的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業務資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房地產交易當事人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以欺詐手段申請房地產交易,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進行商品房預售的,由市、縣(市)、九臺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已收取的預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出租人將不得出租房屋出租的,由縣(市)、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對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 將廚房、衛生間、陽臺、過道、地下儲藏室、車庫等非居住空間單獨出租用于居住,或者租賃住房不符合規定的單間租住人數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積標準的,由縣(市)、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八條 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房地產交易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