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供熱條例
包頭市供熱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人大常委會
包頭市供熱條例
包頭市供熱條例
(2010年3月13日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0年5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1年12月27日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 2021年11月2日包頭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修訂 2022年1月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5年8月30日包頭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包頭市供水條例〉〈包頭市供熱條例〉的決定》修正 2025年9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供熱管理,規范供熱市場秩序,維護供用熱雙方合法權益,根據《內蒙古自治區城鎮供熱條例》和國家、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鎮供熱規劃、設計、建設、經營、使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上位法已經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城鎮供熱管理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遵循統一規劃、保障安全、規范服務、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供熱管理機構對本市供熱行業實施日常管理。
昆都侖區、青山區、東河區、九原區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管理工作。
石拐區、白云鄂博礦區、土默特右旗、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固陽縣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管理工作。
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負責其區域內的供熱管理工作。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務、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和電力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熱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供熱信息化建設,建立供熱監管和服務信息平臺,實現供熱信息綜合應用和數據共享。
熱源單位應當建立供熱信息系統。供熱單位應當逐步建設供熱遠程智能監測調控技術平臺,實現熱源、供熱管網、換熱站、用戶能耗在線監測和自動調節。熱源單位的供熱信息系統、供熱單位的供熱遠程智能監測調控技術平臺應當與供熱監管和服務信息平臺對接。
第六條 市供熱行業協會應當積極促進行業自律,建立行業服務、協調、激勵、懲戒、與政府相關部門溝通等機制,促進供熱行業健康發展。
第七條 鼓勵研究、開發、推廣和有計劃地應用供熱新能源、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能源發展規劃編制中心城區規劃范圍內的供熱專項規劃,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石拐區、白云鄂博礦區、土默特右旗、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固陽縣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能源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供熱專項規劃,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經批準的供熱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需要配套建設的相應供熱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第十條 建設單位依法組織供熱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邀請供熱單位參加。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新建建筑、既有建筑供熱設施改造的施工單位應當依法承擔供熱系統的保修責任。
第十二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供熱管網維修、養護、更新保障資金制度。
維修、養護、更新保障資金由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專項用于熱用戶分戶終端計量裝置或者入戶端口以外供熱設施、設備維修、養護、更新。
供熱管網維修、養護、更新保障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三條 供熱單位應當對供熱范圍內,熱用戶分戶終端計量裝置或者入戶端口以外供熱設施、設備承擔維修、養護責任。
熱用戶發現室內供熱設施異常、泄漏等情況時,應當及時向供熱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人報修,供熱單位或者供熱單位委托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組織搶修,所發生的費用由相關責任方承擔。
第十四條 供熱設施發生故障需要搶修時,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可以先行施工,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搶修開始后兩個工作日內補辦有關手續,搶修結束后三日內恢復原狀。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熱用戶應當對室內的供熱設施進行日常維修養護,確保供熱設施的完好和安全。
熱用戶確需改變室內供熱設施、擴大供熱負荷的,應當征得供熱單位的同意,并不得影響其他熱用戶正常用熱。造成其他熱用戶不能正常采暖的,負責修復,并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連接或者隔斷供熱管網和其他供熱設施;
(二)擅自并網增容或者改變供熱設施使用性質和運行方式;
(三)在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距離范圍內,建造建筑物、構筑物、敷設管線、裝設路燈桿;
(四)在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距離范圍內,開挖溝渠、挖坑取土、種植樹木、進行打樁、頂進作業;
(五)在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距離范圍內,堆放垃圾、雜物、易燃易爆物品;
(六)在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距離范圍內,傾倒腐蝕性物品,排放污水、廢水;
(七)在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距離范圍內,從事爆破作業;
(八)其他可能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十七條 本市采暖期為當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氣象和當地實際情況調整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時間。
供熱單位按照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機構的決定提前供熱或者延期停熱的,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八條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提前做好供熱設備檢查維修、燃料儲備等工作;供熱單位供熱開始前充水試壓,在試壓七十二小時前應當通知熱用戶。
第十九條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和標準,向熱用戶提供安全、穩定、質量合格的供熱產品和供熱服務,在采暖期內不得擅自停止供熱或者降低供熱質量。
因熱源質量問題造成供熱單位達不到供熱質量標準的,市、旗縣區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城市供熱應急預案規定職責,啟動供熱應急調峰保障熱源,相關供熱單位應當承擔應急熱源啟動期間的正常購熱費用,超出的部分由熱源單位承擔。熱源單位給供熱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熱電聯產的熱源單位應當按照以熱定電原則,合理制定供熱期熱電聯產機組的電力生產供應計劃,滿足居民采暖熱負荷需求。在采暖期應當優先保障供熱需求,不得以電量指標限制熱電聯產機組對外供熱。
熱電聯產的總熱效率和熱電比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指標,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當加強熱電聯產的指導,提高熱電機組利用率,保障熱電機組安全經濟運行。
第二十一條 采暖期期間,熱源單位在其供熱專項規劃范圍內,不得拒絕向供熱單位提供熱源保障。
供熱單位與建設單位、熱用戶簽訂供用熱合同前,應當征得熱源單位同意,并按照約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供熱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轉讓或者出租供熱經營許可證;
(二)擅自變賣、轉讓、移交、接管供熱設施、供熱區域;
(三)超出許可的供熱區域經營;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建立供熱設施巡查制度,定期對供熱設施進行檢查。發現其負責維護管理的供熱設施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影響正常供熱的,應當及時消除隱患;發現熱用戶負責維護管理的供熱設施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影響正常供熱的,應當及時告知熱用戶。
第二十四條 因供熱單位責任導致室內溫度低于18℃的,供熱單位應當退還室內溫度未達到規定溫度期間的熱費。溫度不達標期為熱用戶投訴之日起至溫度達標之日止。退還熱費的,應當在每年采暖期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用戶并辦理退費,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供熱價格實行政府定價。
供熱價格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居民供熱價格和非居民供熱價格分別核定,居民住宅、居民自用車庫、社區公益用房、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工作用房、社會福利機構用房等執行居民供熱價格。居民住宅用于經營活動的,執行非居民供熱價格。
第二十六條 未售出的或者雖已售出但未交付的新建住宅,產生的熱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已經交付的,產生的熱費由房屋買受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 供熱單位收取熱費,應當出具稅務部門統一監制的票據或者銀行代收費業務發票、網上電子發票。
第二十八條 供熱單位應當根據熱用戶的分布狀況,設立方便熱用戶交費的收費點,開通網絡智能交費。
第二十九條 停止用熱的熱用戶應當向供熱單位交納按照房屋建筑面積計收熱費總額百分之十五的基本熱費。
第三十條 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供養的熱用戶實行熱費政府補貼。補貼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 供熱單位應當每年將供熱設施的基本狀況、供熱范圍和面積以及經營狀況向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對供熱質量和服務進行檢查監督,公開電話、信箱等投訴渠道,在接到投訴當日與供熱單位協調督辦。供熱單位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予以解決,并將解決結果反饋熱用戶和督辦單位。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熱源單位、供熱單位綜合信用評價制度,對熱源單位、供熱單位綜合信用狀況實行動態監控管理。綜合信用評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個人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連接或者隔斷供熱管網和其他供熱設施;
(二)在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距離范圍內裝設路燈桿、種植樹木。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供熱單位未在試壓七十二小時前通知熱用戶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采暖期未優先保障供熱需求,以電量指標限制熱電聯產機組對外供熱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熱用戶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供熱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轉讓或者出租供熱經營許可證;
(二)擅自變賣、轉讓、移交、接管供熱設施、供熱區域;
(三)超出許可的供熱區域經營。
第三十八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供熱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