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供水條例
包頭市供水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人大常委會
包頭市供水條例
包頭市供水條例
(2010年9月30日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0年12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4年4月26日包頭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包頭市水土保持條例〉等3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24年7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5年8月30日包頭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包頭市供水條例〉〈包頭市供熱條例〉的決定》修正 2025年9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供水管理,統籌發展城鄉供水事業,保障城鄉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供水、用水及相關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供水,是指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管道直飲水供水(包括定點直飲水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四條 供水管理和供水事業發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確保安全、綜合利用、厲行節約、規范服務的原則;堅持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生產、經營、建設用水的方針。
第五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在財政預算中安排專項資金,保障供水事業的發展。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供水監督管理工作,各旗縣區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供水管理工作。
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機構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負責所轄區域內的供水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水相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等部門,根據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及相關規劃,編制市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石拐區、白云鄂博礦區、土默特右旗、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固陽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根據本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及相關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供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八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供水專項規劃和城鄉建設發展需要制定年度建設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由政府投資的新建、改建、擴建供水設施項目,所需經費列入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年度財政預算,并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履行相關手續。
第九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供水專項規劃,統籌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有計劃地開發新水源,建設公共備用水源和應急水源,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保障用水安全。
第十條 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時,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按照供水專項規劃的要求,預留城鎮供水設施建設用地。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水源廠、供水管網、加壓站、管道直飲水站等供水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實施時,應當配套建設公共輸(配)水主干管線及相關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輸(配)水主干管線及相關設施,應當符合供水專項規劃及年度建設計劃,經市、旗縣區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后,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履行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在城鎮公共供水能夠提供用水的區域范圍內,用水單位不得建設自備水源。對原有的自備水源應當加強節水監督管理,并逐步壓減地下水取水量。
第十三條 農村牧區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實行公共供水。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農村牧區集中供水設施。
沒有條件實行公共供水的農村牧區,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勘探水源,采取打井、修渠、建蓄水池等措施,保障缺水農村牧區居民的飲用水安全。
鼓勵社會各方投資、捐資建設農村牧區集中供水設施。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重大建設工程需要用水或者新增用水量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立項前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用水合理性評估和用水方案。其他建設工程,應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用水方案。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具備非常規水使用條件的,應當使用非常規水。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工程建設內容制定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節水設施建設投資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需要用水的,建設工程施工圖應當包含供水設施設計方案;在設計時應了解用水地區水壓現狀,合理設置調壓及調節設施。
第十六條 在供水專項規劃確定的管道直飲水供水區域內,新建住宅應當配套建設管道直飲水供水設施。
第十七條 管道直飲水應當優先使用優質地下水。管道直飲水工程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程等行業標準。
第十八條 承擔供水設施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和執業資格,并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城鎮道路等,需要配套建設供水設施的,供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第二十條 供水設施使用的設備、管材和配件等,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
第二十一條 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工程竣工后,應當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其他涉及供水的建設工程竣工后,應當由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并通知供水單位參加。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供水設施,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的住宅配套建設的供水設施,應當向供水單位辦理供水設施移交手續。
第三章 供水設施
第二十二條 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對供水設施的重點部位劃定安全保護范圍。供水單位應當在安全保護范圍內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并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妨礙供水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在劃定的供水水源和公共輸(配)水主干管線及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挖坑取土、堆集排放污染物或者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供水設施;
(三)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直飲水供水輸(配)水管線上安裝其他附屬設施;
(四)利用輸(配)水管線代替避雷裝置或者接地導線;
(五)擅自啟閉供水閘閥;
(六)其他損毀供水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遷移、拆除公共供水、管道直飲水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征求供水單位意見,并報自然資源部門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施工作業前,應當查明地下供水設施的情況,并與供水單位商定后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施工時不得損壞供水設施。
第二十六條 自建設施供水管道不得擅自與公共供水管道直接連通。確需連通的,應當經供水單位同意,并在管道連接處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禁止將供熱、再生水管道或者含有毒有害物質的非生活用水管道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
管道直飲水管網應當封閉運行,禁止其他管道接入。
第二十七條 供水單位應當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分戶終端計量裝置及其以外設施設備或者入戶端口以外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更新,并承擔相關費用。
第二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應當按照一戶一表、計量出戶的規定進行設計和施工。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現有住宅未達到一戶一表、計量出戶要求的,有計劃地進行改造。具體改造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 現有住宅內,因安裝供水設施,需要管道穿過其房屋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給相關單位和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公共輸(配)水主干管線到居民用水戶分界點范圍內供水設施更新改造事宜,制定相關的優惠政策。
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共輸(配)水主干管線到居民用水戶分界點范圍內供水設施破損實際,制定年度管網更新改造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三十一條 城鎮公共輸(配)水主干管線到居民用水戶分界點范圍內供水設施的更新改造所需資金由市、旗縣區財政安排專項資金;維修養護所需資金從水費中提取。
第三十二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供水設施巡查制度,定期對供水設施進行檢查。發現其負責維護管理的供水設施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影響正常供水問題的,應當及時進行維修養護,消除隱患。
第三十三條 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時,供水單位應當立即進行搶修,可以邊搶修邊補辦有關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
供水單位搶修供水設施,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和衛生防護措施。造成道路、綠化等設施損毀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給予補償。
供水單位搶修公共輸(配)水主干管線到居民用水戶分界點范圍內供水設施時,相關物業企業、業主應當提供地下管網相關資料,并給予配合。
第三十四條 屬于用水戶維修養護責任的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時,用水戶可以通知供水單位,供水單位應當及時派遣人員負責搶修維護,發生的費用由用水戶承擔。
用水戶因搶修供水設施需要關閉相關閘閥時,供水單位應當給予配合。
第三十五條 因搶修用水戶共有供水設施事故,需要利用相鄰房屋、土地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便利。因搶修供水設施給相關單位和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給予補償。
第四章 供 水
第三十六條 供水單位經市場主體登記機關登記注冊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十七條 供水單位不得擅自轉讓供水設施;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轉讓供水設施或者停業、歇業的,應當經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并對用水戶用水作出妥善安排,確保用水戶能夠安全正常用水。
第三十八條 對無法保障安全穩定供水或者發生重大事故不能及時有效處理,嚴重影響正常用水,危害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供水單位,經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批準,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采取應急接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接管的供水設施,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符合條件的供水單位經營。
第三十九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牧區生活飲用水衛生的檢測、監督工作,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其他供水水質的檢測、監督工作,每季度向社會公布供水水質檢測結果。
第四十條 向居民提供生活飲用水的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管道直飲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管道直飲水的標準。
第四十一條 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供水設施進行定期清洗、消毒。使用的凈水劑、消毒劑及與制水有關的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四十二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設置水質檢測機構,配備相應的檢驗技術人員和儀器設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對原水、出廠水和公共供水管網水質進行檢測。不具備相應水質檢測能力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水質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日常水質管理,對各類儲水設施應當按照規定定期進行水質檢測。
第四十三條 供水單位發現水質不符合生活飲用水水質標準時,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并恢復水質,同時立即通知受影響的用戶,并報告供水、衛生健康、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供水水質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損害時,應當立即停止供水。
第四十四條 供水單位應當保持正常的供水管網壓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
第四十五條 供水單位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提前四十八小時通知用水戶;其他供水單位應當經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水戶,需要大范圍停水的,應當提前四十八小時向社會發布公告。
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故障不能提前通知的,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水戶,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公共供水因維修、搶修停止供水超過四十八小時的,供水單位應當向居民用水戶提供臨時用水。
第四十六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供水行業統計的要求,定期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相關統計資料。
第四十七條 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供水應急預案。發生自然災害、水源污染、供水設施遭受嚴重損壞等重大突發事件造成無法正常供水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保障居民生活用水,有關部門、供水單位和用水戶應當予以配合。
供水單位根據政府的相關應急預案,制定本單位的各類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發生重、特大事故,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組織搶險。
第四十八條 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水單位的供水水質、供水管網壓力和服務質量進行監督,設置用水戶投訴電話和投訴接待人員,受理用水戶對水質、水壓、水費和供水單位服務質量的投訴。對用水戶的投訴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答復。
第四十九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供水服務承諾制度和受理投訴制度,設立專門的維修搶險隊伍,設置用水戶投訴電話和投訴接待人員,安排工作人員二十四小時值班。對用水戶投訴的水質、水壓、水費和服務質量問題,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予以答復和處理;對用水戶反映的供水設施故障問題,應當在四小時內派人進行搶修,屬于用水戶責任范圍內的供水設施,可以按照標準收取費用。
第五章 用 水
第五十條 供水價格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審計部門對供水單位的生產成本和經營情況進行審計。
第五十二條 供水單位應當與用水戶簽訂供用水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五十三條 非居民用水戶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資源中長期供求規劃、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業用水定額和用水戶用水的實際情況,對生產經營用水戶下達年度用水計劃。用水戶確需增加用水量的,可以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追加。
第五十四條 非居民用水戶應當按照下達的用水計劃用水,超定額用水的實行累進加價;高耗水工業和服務業水價實行高額累進加價。
居民生活用水在滿足基本生活用水量的前提下,實行階梯式計量水價。
超定額累進加價、高額累進加價及階梯式計量水價標準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用水戶用水按照不同用水性質分類裝表計量。水表應當由具有法定資質的計量檢測機構檢驗合格,并按照周期進行檢定。
第五十六條 用水戶和供水單位對水表準確性提出異議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計量檢測機構檢定,按照“誰委托、誰付費”原則,檢定費用由委托方支付,但計量裝置經檢定確有問題的,由供水單位承擔檢定費用,并免費為用戶更換合格的計量裝置。
第五十七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確認用水戶的用水性質,按照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的供水價格標準,并按照實際用水量計收水費。
第五十八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線上線下等多種服務渠道,便利用水戶繳費、報裝申請、查詢水價水費等相關事項。
第五十九條 水表發生故障無法抄收時,應當及時排除故障。屬于用水戶責任的,當月水費按照前三個月中最高用水量計收;非用戶責任的,當月水費按照前三個月中最低用水量計收。
第六十條 用水戶不得擅自開啟水表封鎖裝置或者將水表拆裝、移位。確需移位的,應當征得供水單位同意。
第六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供水單位同意,在公共供水管道、管道直飲水供水管道上直接取水的;
(二)未經過結算水表正常計量用水或者干擾結算水表正常計量的;
(三)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
(四)轉供、轉售公共供水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節約用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已有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新建住宅未配套建設管道直飲水供水設施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建,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啟閉供水閘閥,妨礙供水設施正常運行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在施工作業時,對供水設施造成損壞,嚴重影響正常供水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將其他管道接入管道直飲水管網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拒絕、阻撓供水單位搶修作業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供水單位擅自轉讓供水設施或者擅自停業、歇業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向居民提供的管道直飲水水壓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按照管理權限報經市或者旗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處分。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未按規定對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或者未定期對原水、出廠水、供水管網和二次儲水設施水質進行檢測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3萬元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供水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處理用水戶投訴或者反映的問題,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自行開啟水表封鎖裝置或者拆裝、移位水表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實際損失5倍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擅自在管道直飲水供水管道上直接取水、轉售公共供水或者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追繳擅自在管道直飲水供水管道上直接取水的水費,處以可認定水量水費三倍以下罰款;水量不能認定的,按照相同用水性質的正常用水量的三個月的標準追繳水費,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按照管理權限報經市或者旗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二)對轉售公共供水或者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農村牧區飲用水用水戶可以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對轉售公共供水或者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其他用水戶,處以可認定水量水費三倍以下罰款;水量不能認定的,對個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按照管理權限報經市或者旗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七十四條 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供水,是指公共供水單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條例所稱自建設施用水,是指用水單位以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條例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因建筑物高度對水壓要求超過本市規定的供水水壓標準,將公共供水經過儲存、加壓后,再向用戶提供用水。
本條例所稱管道直飲水供水,是指經深度凈化、消毒等集中處理達到標準后,通過管道向用戶提供的可以直接飲用水。
本條例所稱供水設施,是指凈水配水廠、泵站、取水井、輸水配水管網、閘閥、消火栓、共用水表和其他共用附屬設施。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25日包頭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1993年10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準的《包頭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