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呼和浩特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
呼和浩特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呼和浩特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2025年9月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5年9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資源管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實現水資源可持續利用,促進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國務院《地下水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以及再生水、礦坑(井)水、集蓄雨(雪)水等非常規水。
第三條 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實行水資源剛性約束制度,堅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產和以水定綠,遵循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的原則,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態用水,統籌生產用水。
第四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水資源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將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農牧、市場監督管理、林業和草原、科技、教育、機關事務等部門以及稅務、電力等單位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做好本轄區的水資源保護、節水宣傳教育和知識普及活動。
村(居)民委員會引導村民、居民節約和保護水資源。
第六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節約用水和水資源保護宣傳,提高全社會節約、保護水資源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節約用水和水資源保護公益宣傳,對浪費水資源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七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資源、節約用水的義務,有權對破壞、浪費、污染水資源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與配置
第九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現狀,按照區域進行統一規劃。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水資源綜合規劃和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水資源專項規劃應當符合水資源綜合規劃,旗縣區水資源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市水資源專項規劃。
第十條 水資源規劃是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的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的編制以及重大產業政策的制定,應當與水資源條件和防洪要求相適應。
水資源規劃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經批準的規劃需要修改時,應當履行原審批程序。
第十一條 工業、農業、畜牧業、林草業、能源、交通運輸、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等專項規劃,各類開發區、新區規劃等,涉及水資源開發利用的,規劃編制部門應當進行規劃水資源論證。未經論證或者論證不符合水資源剛性約束要求的,規劃審批部門不得批準。
有關部門編制各項專項規劃涉及水資源時,需征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水資源配置利用應當優先使用非常規水、合理利用地表水、嚴格控制開采地下水。
取用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資源配置調度。
第十三條 水資源實行區域用水總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自治區下達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旗縣區用水總量控制指標,按照地表水、地下水、非常規水等水源和生活、生態、工業、農業等用途分解下達到旗縣區。
旗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分水源、分行業分解到行政村、用水戶等基本用水單元。農業取用地表水灌區用水指標分解到斗渠出水口,地下水灌區用水指標分解到水源井。
第十四條 地表水取用水總量不得超過水量分配的控制指標,并符合生態流量和生態水位的管控指標要求;地下水取用水總量和水位應當符合控制指標要求,并符合地下水管理單元取用水總量和水位控制指標要求;非常規水取用水總量原則不得低于分配的控制指標。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水量分配方案,會同有關旗縣區人民政府制定跨旗縣區河流水量分配方案。
第三章 水資源保護
第十六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水資源保護和水源涵養,控制地下水超采,保障河湖生態流量,防止水體污染和水源枯竭,建立生態修復維護長效機制,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七條 興建工程或者進行其他活動,不得污染和破壞水資源,不得損壞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設施。造成污染和破壞的,應當限期采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建立旗縣區、鄉鎮(街道)、村(社區)、機電井管理人員四級地下水保護與管理責任體系,明確工作責任。旗縣區、鄉鎮(街道)、村(社區)的地下水保護與管理責任人由旗縣區人民政府組織確定。
村(社區)應當根據需要設立專職或者兼職機電井管理人員,劃定地下水管護責任區,對所轄機電井實行網格化管理。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市行政區域地下水超采治理方案,由市人民政府通過后組織實施。
地下水超采區所在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地下水超采區治理方案,采取調整產業結構、置換水源、節水改造、調整種養殖結構、退減灌溉面積等綜合措施,有計劃地逐年削減地下水超采量,限期整改,達到采補平衡。
第二十條 水資源超載區所在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水資源超載治理方案,采取產業結構調整、強化節水等措施,實施綜合治理。水資源臨界超載地區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限制性措施,防止水資源超載。
第二十一條 在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新建自備井。
公共供水管網水壓、水量能夠滿足用水需要的,已有的自備井,應當由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實施封井或者回填,并將封井或者回填情況告知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無法確定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封井或者回填。
公共供水管網水壓、水量不能滿足用水需要的,已有的自備井納入公共供水水源統一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大公共供水工程建設,逐步建立從原水、引調水、制水到配水的完整供水產業鏈,形成以大水源、大水廠、大管網、廣覆蓋為主的供水工程體系,整合供水資源實現供水管網聯通,推動城鄉供水一體化建設,實現科學有序安全供水體系,提高公共供水能力。
第二十三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設項目施工降水監督管理。
礦產資源開采、地下工程建設、建設項目施工降水年疏干排水量1萬立方米及以上的,應當開展水資源論證、辦理取水許可、安裝排水計量設施。
施工降水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水資源監測體系,加強地下水、地表水和非常規水監測,推進水資源監控管理系統以及信息化建設,實現監測數據共享。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或者擅自移動監測設施設備及其標志,不得篡改、偽造監測數據。
第四章 節約用水
第二十五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約用水工作的領導,堅持管生產必須管節水、管行業必須管節水、管城鄉必須管節水,建立健全節水長效機制,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
第二十六條 農牧業、社會、生態行業實際用水不得高于自治區行業用水定額。
新建、改建、擴建工業和服務業項目用水水平不得低于國家或者自治區行業用水定額的先進值;尚未制定先進值的,應當不低于通用用水定額。用水水平低于通用用水定額的工業和服務業企業應當限期實施節水改造。
高耗水工業和服務業應當符合強制性用水定額。
第二十七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以水資源承載能力為約束,合理配置農牧業灌溉用水,因地制宜,推廣高效節水灌溉技術,降低單位面積灌溉用水量,提高農業灌溉水有效利用率。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農牧部門應當按照水資源承載能力指導農業種植(養殖)者調整種植(養殖)結構和布局,推廣節水栽培、養殖技術,發展高效節水農業和畜牧業。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以擴大農業灌溉面積等方式增加農業灌溉用水量。
第二十八條 工業企業應當采用節水新工藝、新技術和新設備,改進節約用水技術,推行清潔生產,采用循環用水、綜合利用及再生水回用等設施,降低用水單耗,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第二十九條 園林綠化應當優先使用符合標準要求的再生水,選用與當地氣候條件相適應的耐旱型樹木、花草,推廣采用節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機關事務服務機構負責指導公共機構節約用水工作,推廣使用節水技術、設備和產品,指導各公共機構積極開展節水型單位建設。
第三十一條 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用水管網設施的單位應當加強供水設施運行管理與技術改造,新建、改建、擴建供水設施及管網應當采取先進工藝,漏損率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標準。
城鎮老舊供水設施及管網漏損嚴重的,市、旗縣區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指導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用水管網設施單位制定計劃,實施更新改造。
第五章 取用水管理
第三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直接從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除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依法繳納水資源稅。
第三十三條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及時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五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應當進行水資源論證,并提交審批部門進行審查。
開發區或者工業園區推行水資源論證區域評估,由批準設立開發區或者工業園區的行政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已開展規劃水資源論證且滿足區域評估管理要求的除外。
已開展水資源論證區域評估范圍內的建設項目,可以不進行水資源論證,但列入水資源論證負面清單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下列建設項目由市級審批部門審批:
(一)工業用水年取水不足300萬立方米的,農業、生態用水年取地下水不足1000萬立方米或者地表水不足3000萬立方米的自治區級立項的建設項目;
(二)年取水量10萬立方米及以上的市級立項的建設項目;
(三)跨旗縣區取水的建設項目。
旗縣區審批部門負責旗縣區級立項的建設項目和年取水量10萬立方米以下的市級立項的建設項目。
第三十六條 取用水應當計量。年許可取用水量地表水20萬立方米以上、地下水5萬立方米以上的非農取水口和1萬畝以上大中型地表水灌區渠首取水口,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建設遠程在線水量計量監測設施,并接入自治區水資源管理平臺。
未安裝計量設施或者已安裝計量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應當按照其設計最大取用水能力或者取用水設備額定流量全時程運行核定取用水量。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取水計量設施,并定期進行檢查核驗,保證取水計量設施正常使用與科學計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擅自移動用水計量設施。
第三十七條 農牧業灌溉取用水暫不具備計量條件的,可以采用以電量折算水量、以用電控制用水等方式進行取用水管理。供電部門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農牧業灌溉機電井用電量數據等相關信息。單位或者個人申請新裝用電設施或者增容用電用于取用水進行農牧業灌溉的,應當申請取水。取水申請未經審批機關批準的,供電部門不得供電。
第三十八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更新用水統計調查基本單位名錄庫,按照取水許可日常監管權限開展取用水數據的統計、審核等工作。取用水戶應當如實填報取水統計報表。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用水權初始分配制度,健全市場化用水權配置機制,強化用水權市場化交易。引導取用水戶依法出讓、轉讓、抵押用水權,支持開展跨行業、跨區域等多種形式的用水權交易。
第四十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閑置取用水指標的認定和處置,并建立閑置水指標動態監督管理機制,合理調整閑置水指標。
第六章 非常規水利用
第四十一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非常規水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和管理,統籌開發利用再生水、礦坑(井)水、集蓄雨(雪)水等非常規水,推進非常規水利用配套設施建設,提高非常規水利用比例。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進再生水管網規劃和建設,提升再生水利用率。
鼓勵工業園區與再生水生產運營單位開展供水合作。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建設集蓄雨(雪)工程,提高集蓄雨(雪)技術,科學開發利用水資源。
第四十二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新建水庫、清淤等方式增加雨(雪)水集蓄能力,合理組織開發、綜合利用水資源。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再生水、礦坑(井)水、集蓄雨(雪)水等非常規水統籌用于工業生產、城市雜用、生態環境等領域。
開發區及工業園區應當建設集中式污水處理設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統,推進企業間串聯用水、分質用水、一水多用和循環利用。
第四十三條 開展規劃水資源論證、水資源論證區域評估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應當對非常規水配置利用的合規性及其利用規模、方式、對象等的合理性進行論證,科學制定非常規水利用措施方案,促進非常規水應用盡用。
第四十四條 項目取水水源為再生水等非常規水資源的,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手續,但要強化對再生水等非常規水資源的統一配置管理,有審批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建設項目取用再生水等非常規水資源進行論證,并出具配置文件,作為確定用水單位用水權的依據。
建設項目取水未論證非常規水利用的,不得批準其新增取水許可。
第四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鎮基礎設施、住宅小區等建設項目,應當結合海綿城市建設要求,同步規劃建設雨(雪)水收集利用設施,采取雨污分流、滲透路面、地表水徑流控制和雨(雪)水綜合利用等措施,提高非常規水的綜合利用效率。
水資源緊缺地區應當實施旱井、水窖等雨(雪)水地下集蓄工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國務院《地下水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應當封井或者回填的自備井,未按照規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責令封井或者回填,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礦產資源開采和地下工程建設疏干排水、建設項目施工降水未辦理取水許可,或者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疏干排水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礦產資源開采和地下工程建設疏干排水、建設項目施工降水未安裝計量設施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計征相關費用,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條 在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