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呼和浩特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
呼和浩特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呼和浩特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8年6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準 2002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 2002年12月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1年4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21年7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5年9月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9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保障工會在國家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中的地位,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發揮工會在改革、發展、穩定中的作用,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工會,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工會應當遵守和維護憲法,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保持和增強政治性、先進性、群眾性,依照《中國工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工會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國家機關及其所屬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工作。
第四條 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竭誠服務職工群眾是工會的基本職責。
工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堅持以職工為中心的工作導向,竭誠服務職工群眾、促進職工全面發展;
(二)健全以職工代表大會為基本形式的企業、事業單位民主管理制度,積極構建和諧勞動關系,切實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三)加強技能培訓、收入分配、安全生產、勞動保護等重點環節,著力完善職工維權服務工作體系;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在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社會組織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勞動者,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和限制。
工會適應企業組織形式、職工隊伍結構、勞動關系、就業形態等方面的發展變化,依法維護勞動者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
第六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產業工人隊伍建設改革工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推動改革任務落實。
工會推動產業工人隊伍建設改革,提高產業工人隊伍整體素質,發揮產業工人骨干作用,維護產業工人合法權益,保障產業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術會創新、敢擔當講奉獻的宏大產業工人隊伍。
第七條 新建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組織,應當在組建后六個月內成立工會組織。
上級工會可以派員幫助和指導企業職工組建工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市、旗縣區總工會應當推動平臺企業、平臺合作用工企業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工會組織,積極吸納新就業形態勞動者入會。新就業形態勞動者可以加入平臺企業、平臺合作用工企業等用人單位的工會;用人單位沒有成立工會或者不完全符合確立勞動關系情形以及個人依托平臺自主開展經營活動等的新就業形態勞動者可以加入工作地、居住地的工會或者區域性、行業性工會聯合會、聯合工會。
被派遣勞動者有權在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依法參加或者組織工會,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用人單位應當為工會辦公和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場地、設施和經費。
第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撤銷、合并工會組織,或者將工會組織歸屬其他部門。
第九條 基層工會組織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法人條件的,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工會主席為法定代表人。
第十條 基層工會委員會有女會員十人以上的設女職工委員會,不足十人的設女職工委員。
第十一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按照《中國工會章程》民主選舉產生,實行任期制,可以連選連任。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不得隨意調動其工作,確因工作需要調動時,應當征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同意。
第十二條 職工二百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的工會,可以設專職工會主席。
企業工會專職工作人員一般按不低于企業職工人數的千分之三配備,具體人數由上級工會、企業工會與企業行政協商確定。
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延長期限相當于其任職期間;任職期滿后,原勞動合同剩余期限繼續履行,用人單位應當為其安排相應的工作。
第十三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與同級工會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采取適當方式通報政府與部門重要工作部署和與工會有關的行政措施,研究解決工會反映的職工意見和要求。聯席會議原則上每年召開一次,如果遇到特殊情況或者重大問題,經過協商可以隨時召開。
第十四條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在組織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法規、規章時,應當聽取同級工會的意見。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對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同級工會的意見。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研究制定勞動就業、工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時,應當吸收同級工會參加研究,聽取工會的意見。
第十五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關系方面的重大問題。
第十六條 根據政府委托,工會與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勞動模范和先進生產(工作)者的評選、表彰、培養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工會實行勞動法律監督制度,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對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執行勞動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進行平等協商,依法簽訂集體合同。
工會簽訂集體合同,上級工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違反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會有權要求糾正,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權利。
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提交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依法辦理。
第十九條 公司的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工會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民主選舉產生,接受職工的監督。
工會應當做好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推薦、選舉、培訓等工作,支持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依法履行職責。
第二十條 工會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新建、擴建企業和技術改造工程中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進行監督。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或者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規定,通知相關工會參與設計審查、竣工驗收工作。
工會發現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有權進行調查并提出建議和意見,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報工會。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不按規定為職工提供勞動保護用品的,工會有權要求糾正。
第二十一條 工會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企業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企業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處理,必須有工會參加。工會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并有權要求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對工會提出的意見,應當及時研究,給予答復。
第二十二條 工會協助用人單位辦好職工集體福利事業,做好工資、勞動安全衛生和社會保險工作。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發生停工、怠工事件,工會應當代表職工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或者有關方面協商,反映職工意見,并且同有關方面協商解決職工提出的合理要求,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予以解決,盡快恢復正常的生產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四條 市、旗縣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有同級工會代表參加。工會的勞動爭議兼職仲裁員經同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聘任后,依法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五條 工會應當加強與政府部門、司法機關和社會團體協作聯動,參與社會綜合治理,完善勞動爭議多元化解機制。
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糾紛時,工會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履行下列職責:
(一)代表職工向用人單位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參與或者協助職工與用人單位進行協商;
(二)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可以通過向用人單位發放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提示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或者向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等形式予以督促整改;
(三)發現侵害新就業形態、特定群體等勞動者權益且屬于檢察機關公益訴訟監督范圍的問題線索,依法移交檢察機關;
(四)依法參加勞動爭議調解工作,做好調解與仲裁、訴訟銜接;
(五)職工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依法為職工提供法律咨詢、法律援助等服務。
第二十六條 工會應當參與職工教育管理工作,開展思想道德教育、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和群眾性的文化體育活動,組織職工開展合理化建議、技術創新、勞動和技能競賽活動,推進職業安全健康教育和勞動保護工作。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用人單位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條 建立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撥繳當月工會經費。
財政全額撥款的機關、事業單位的工會經費,由各級財政部門按照規定比例足額列入年度預算,并及時劃撥給同級地方工會。企業、社會組織和非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撥繳的工會經費可以由稅務機關代收。
工會應當建立獨立銀行賬戶。
第二十八條 工會組織合并的,其經費、財產歸合并后的工會所有;工會組織依法撤銷或者解散的,其經費、財產由上級工會處置;破產企業拖欠的工會經費,列入清償程序,工會依法申報債權。
第二十九條 工會所有的財產、經費和政府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不得將工會的財產和經費作為所在單位的財產和經費予以凍結、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處理。
各級工會及所屬企事業單位不得向工會系統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出借不動產。
工會所屬的為職工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其隸屬關系不得隨意改變。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規定,損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或者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