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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1. 【頒布時間】2025-8-27
    2. 【標題】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s://www.tyrd.gov.cn/xxfg/20250930/30259511.html

    7. 【法規全文】

     

    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會


    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1999年6月25日太原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9年8月16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的2020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批準的2022年8月19日太原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太原市城市綠化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25年9月24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的2025年8月27日太原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太原市城鄉建設檔案管理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三章 供水工程

    第四章 供水經營

    第五章 供水設施保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用水,維護供用水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單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戶,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用水。

    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提供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壓、儲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戶提供用水。

    第四條 城市供水應當堅持合理開發水源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優先保障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原則。

    第五條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市供水節水機構負責對城市公共供水、城市自建設施供水企業以及二次供水進行日常管理。

    各縣(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規劃和自然資源、水務、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自來水生產、供應和管理城市供水設施。

    第六條 鼓勵開展城市供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建設管道直飲水設施,提高供水品質,促進節約用水。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企業應當從總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資金,列入成本,用于城市供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提高城市供水現代化水平。

    第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對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保證居民飲用水安全。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一切污染水質的活動。

    第九條 城市供水水源應當優先利用地表水源,嚴格控制使用并保護地下水源。

    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未經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審核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擅自鑿井取水;對已建成的嚴重影響城市公共水源開采量的自備水源井,應當限量取水,直至關閉。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城鄉管理、水務、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定期公布飲用水水源、水質等信息。

    飲用水受到污染,相關部門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并依法向社會發布有關飲用水污染狀況、處置措施和恢復供水等信息。



    第三章 供水工程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進行。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工程應當按規定權限,經市、縣(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審核批準。

    第十二條 因基本建設等需要臨時用水的,應當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審批部門申請臨時用水計劃指標,持批準文件到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資金以國家投資為主,并鼓勵社會、企業和外商參與投資。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業務。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挖掘現有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潛力的基礎上,有計劃地更新改造和新建供水設施,提高城市綜合供水能力。

    第十七條 用戶新裝、改裝內部供水管道和計量水表的,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建筑物對水壓要求超過城市供水管網水壓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建設標準和工程技術規范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并經驗收合格后方可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使用。新建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與建筑物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二次供水設施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時,應當加裝符合國家標準的防倒流裝置,并按照規定落實其他供水防護措施,不得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連通。危害公共供水管網水質、水壓均衡的二次供水設施,應當限期改造。改造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與一戶一表改造和老舊小區改造等統籌實施。

    二次供水設施以及泵房應當獨立設置,配套建設監控、入侵報警等安全技術防范系統,實行封閉式管理,不得與消防、非生活用水等設施混用。

    第十九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區域內,未經批準不得擅自建設供水水源工程;已建成的供水水源工程應當納入城市公共供水系統統一管理、調配。



    第四章 供水經營



    第二十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經市場監管部門登記注冊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自建設施企業對外供水,應當服從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的統一安排調配。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項目和檢測頻率對供水水質進行檢測,確保城市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定期對供水管網進行測壓、檢漏、調整,確保供水管網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暫停供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并報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實行職工持證上崗制度。

    從事直接制水的工作人員,應當建立健康檔案,定期體檢。取得健康合格證的,方可從事直接制水工作。

    第二十五條 使用城市供水應當簽訂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六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城市供水價格收取水費,確保同一公共供水企業同質、同價、同服務。

    居民用水實行階梯式供水價格制度,非居民用水實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洗車、洗浴、高爾夫球場、人工滑雪場、以自來水為原材料的純凈水生產(管道直飲水、現制現售直飲水機、桶裝和瓶裝飲用水生產)等高耗水行業用水按照特種用水價格收取水費。

    不同性質的用水應當單獨安裝水表。

    第二十七條 居民用水應當抄表到戶,計量收費。新建居民住宅應當在住宅單元的公共部位分戶安裝計量水表。

    現有居民供水通過改造逐步實行水表出戶、抄表到戶。

    第二十八條 水表發生故障無法抄表計量的,當月水費按前三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

    因用水單位和個人造成無法抄表計量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有權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當月用水量按水表額定流量計收水費。

    第二十九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做到計量水表準確,誤差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用戶對計量水表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校表申請。城市供水企業自接到申請十五日內,應當組織法定的水表鑒定部門校驗。校驗合格,用戶應當承擔校驗費并按原計量數交納水費;校驗不合格,校驗費和超出國家規定的誤差標準的水費由城市供水企業承擔。

    第三十條 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以及規定的水價標準和計量數值按時繳納水費,不得拖欠和拒絕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及時催繳,并通知用戶。

    無正當理由拒不繳納水費應當按照《山西省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管理單位應當每半年至少對儲水等相關設施進行一次清洗消毒,并建立清洗消毒檔案。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區域內發布公告,清洗消毒時邀請用戶代表現場監督。清洗消毒后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對水質進行檢測,并及時將檢測結果向用戶公示。

    二次供水水質出現異常時,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方案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和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和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依職責開展處置工作,確保水質安全。

    第三十二條 二次供水設施外圍三米內不得有污水管道,四米內不得有化糞池,十米內不得有滲水廁所、污水滲水坑、垃圾堆放點等污染源。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嚴禁盜用、轉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擅自改變用水性質。

    第三十四條 市政、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用水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辦理申請手續,并交納水費。

    城市消火栓屬消防專用,非火警不得擅自使用,消防單位應當將滅火取水地點、時間及用水量通報城市供水企業。

    第三十五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用戶用水檔案。

    第三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接受用戶監督。用戶對供水服務有異議的,可以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城市供水節水機構或者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投訴。



    第五章 供水設施保護



    第三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定期檢查維修所屬供水設施,確保安全運行。管理和維護按產權歸屬劃定,也可按合同的約定。

    第三十八條 嚴禁破壞、盜竊和擅自拆除、改裝、遷移城市供水設施。

    因建設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行政審批部門批準,并會同供水企業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水源輸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垂直面及兩側五十米內,城市配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垂直面及兩側各五米內,禁止爆破、挖坑取土、堆放垃圾、物料,修建建(構)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條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發生故障需要搶修時,可先行施工,并及時補辦有關手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配合,保證搶修及時進行。

    第四十一條 工程施工影響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商定保護措施,城市供水企業監督實施。搶修供水設施確需拆除妨礙搶修的地上建(構)筑物的,拆除時應通知所有權人,搶修結束后,除違章建(構)筑物外,應當予以修復或者補償。

    第四十二條 城市消火栓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管理、維護。維修經費由城市維護費列支。

    第四十三條 二次供水設施運行和維護,應當符合專業化要求。鼓勵和支持建設單位、業主依法委托供水企業統一負責二次供水設施的建設、改造。

    二次供水設施已經建成交付使用的,可以向供水企業提出申請,經驗收合格,簽訂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管護合同后移交。移交后運行、維護和管理的費用計入供水成本。

    暫不具備移交條件的二次供水設施可以先行委托供水企業提供服務,委托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簽訂二次供水設施委托運營協議。

    二次供水設施移交給供水企業時,移交方應當提供竣工總平面圖、結構設備竣工圖、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設備的安裝使用以及維護保養有關資料、二次供水設施竣工驗收報告、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文件、二次供水衛生許可相關文件等與運行維護管理有關的資料。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供水設施的義務,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制止和檢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處分: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處分:

    (一)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興建城市供水工程;

    (二)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或者施工。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情節嚴重的,除下列第(二)項行為外,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一)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二)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四)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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