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慈善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慈善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寧夏回族自治區慈善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慈善條例
(2025年9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慈善組織和慈善服務
第三章 慈善募捐和慈善捐贈
第四章 社區慈善
第五章 應急慈善
第六章 促進措施
第七章 信息公開和監督管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慈善事業,弘揚慈善文化,規范慈善活動,保護慈善組織、捐贈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動參與者的合法權益,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社會進步,共享發展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展慈善活動以及與慈善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慈善活動,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捐贈財產或者提供服務等方式,自愿開展的下列公益活動:
(一)扶貧、濟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殘、優撫;
(三)救助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害;
(四)促進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的發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六)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其他公益活動。
第四條 慈善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主線。
開展慈善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自愿、誠信、非營利的原則,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慈善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慈善工作協調機制,統籌解決慈善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指導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慈善事業的扶持發展和規范管理工作,并安排資金支持慈善事業發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慈善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公安、財政、文化旅游、衛生健康、審計、體育、稅務、金融監管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慈善相關工作,加強對慈善活動的監督、管理和服務。
慈善組織有業務主管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應當對慈善組織進行指導、監督。
第七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紅十字會等群團組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做好促進慈善事業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慈善文化宣傳,引導、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積極參與慈善事業,營造有利于慈善事業發展的社會環境。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廣泛傳播慈善文化,普及慈善知識,弘揚向上向善的社會風尚。
鼓勵在每年9月5日“中華慈善日”所在周集中開展慈善活動。
第二章 慈善組織和慈善服務
第九條 慈善組織的設立登記、認定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辦理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性組織設立登記時,對同時提出慈善組織登記申請并且符合慈善組織條件的,同步登記為慈善組織。
依法登記、認定的慈善組織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向社會公告。
第十條 慈善組織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內部治理結構,明確決策、執行、監督等方面的職責權限;
(二)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依法進行會計核算,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三)依法建立健全項目管理、信息公開等內部管理制度;
(四)每年向民政部門報送上一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
(五)法律、法規和慈善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慈善組織的財產應當根據慈善組織章程和捐贈協議的規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發起人、捐贈人以及慈善組織成員中分配。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財產。
慈善組織確定慈善受益人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慈善組織管理人員的利害關系人作為受益人。
第十二條 慈善組織依法終止的,應當進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財產應當按照慈善組織章程的規定轉給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組織;慈善組織章程未規定的,由民政部門主持轉給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組織,并向社會公告。
慈善組織清算結束后,應當向辦理登記、認定的民政部門辦理注銷登記,并由民政部門向社會公告。
第十三條 慈善組織依法成立行業組織。
慈善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反映行業訴求,推動行業交流,提高慈善行業公信力,促進慈善事業發展。
第十四條 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服務,可以自己提供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務專長的其他組織提供。
第十五條 鼓勵慈善組織加強專業化建設,支持慈善組織、專業服務機構、志愿服務組織以及社會工作者、志愿者加強協作,推動慈善與社會工作融合發展,提高慈善服務水平。
第十六條 慈善組織招募志愿者參與慈善服務,應當公示與慈善服務有關的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告知服務過程中可能發生的風險。
慈善組織安排志愿者參與慈善服務,應當與志愿者的年齡、文化程度、技能和身體狀況相適應,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能力的慈善服務。
慈善組織安排志愿者參與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慈善服務前,應當為志愿者購買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七條 慈善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可以直接利用自身資源或者時間、知識、技能等,向社會或者他人提供慈善服務。
第三章 慈善募捐和慈善捐贈
第十八條 開展面向社會公眾的公開募捐,慈善組織應當依法申請取得公開募捐資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公開募捐的其他非營利性組織由民政部門直接發給公開募捐資格證書。
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與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合作,由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并依法簽訂書面協議。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開展公開募捐。
第十九條 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活動,應當依法制定募捐方案,并在開展公開募捐活動十日前將募捐方案報送民政部門備案。對備案材料齊全的,民政部門予以備案并向社會公開;備案材料不齊全的,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需要補交的材料,慈善組織應當自收到書面告知之日起五日內提交補交材料。
慈善組織開展的每一項公開募捐活動應當單獨備案,不得合并備案,不得用同一個公開募捐備案編號開展多項公開募捐活動。
第二十條 慈善組織采取在公共場所設置募捐箱、舉辦面向社會公眾的義演、義賽、義賣、義展、義拍、慈善晚會等方式開展公開募捐活動,應當在慈善組織設立登記、認定時依法確定的區域內進行。
確有必要在前款規定的區域外開展公開募捐活動的,慈善組織應當在開展公開募捐活動十日前,向開展公開募捐活動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提交募捐方案、公開募捐資格證書復印件、確有必要在當地開展公開募捐活動的情況說明等。
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消防等事項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慈善組織通過互聯網開展公開募捐的,應當在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的互聯網公開募捐服務平臺進行,并可以同時在其網站進行。
廣播、電視、報刊以及網絡服務提供者、電信運營商應當對利用其平臺開展公開募捐的慈善組織的登記證書、公開募捐資格證書、公開募捐備案編號等進行驗證。
第二十二條 慈善組織自設立登記、認定之日起可以開展面向特定對象的定向募捐。
定向募捐應當在發起人、理事會成員和會員等特定對象的范圍內進行,并向募捐對象說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情況。
第二十三條 開展募捐活動,不得通過虛構事實等方式欺騙、誘導募捐對象實施捐贈,不得攤派或者變相攤派,不得妨礙公共秩序、企業生產經營和居民生活。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假借慈善名義或者假冒慈善組織開展募捐活動騙取財產。
第二十四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參與慈善捐贈。
捐贈人可以通過慈善組織捐贈,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贈。
第二十五條 捐贈人可以捐贈財產興建公益事業工程項目,并與受贈人簽訂捐贈協議,約定工程項目的資金、建設、管理和使用等事項。
捐贈人可以立遺囑向慈善組織捐贈個人財產。遺贈生效后,慈善組織應當按照遺贈人的意愿將遺贈財產用于慈善目的。
經受益人同意,捐贈人對其捐贈的慈善項目可以冠名紀念,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批準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開展演出、比賽、銷售、拍賣等經營性活動,承諾將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應當在舉辦活動前與慈善組織或者其他接受捐贈的人簽訂捐贈協議,在捐贈協議中明確約定經營性活動所得用于捐贈的具體比例或者金額、用途以及履行時限等。活動結束后按照捐贈協議履行捐贈義務,并將捐贈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慈善捐贈的名義從事營利活動,不得利用慈善捐贈以任何方式宣傳法律禁止宣傳的產品和事項,不得對慈善捐贈活動進行夸大宣傳或者宣傳虛假、引人誤解的內容。
第二十八條 慈善組織接受境外慈善捐贈、與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合作開展慈善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批準、備案程序。
慈善組織不得接受附加或者變相附加違反法律、法規以及危害國家安全、違背社會公德等條件的捐贈。
第二十九條 慈善組織接受捐贈,應當向捐贈人開具由財政部門統一監(印)制的捐贈票據。
自依法登記、認定之日起,慈善組織可以憑登記證書向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申領捐贈票據。
第三十條 慈善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慈善捐贈反饋機制,及時主動向捐贈人反饋捐贈財產管理使用等情況,提供捐贈財產使用情況的查詢服務。
第四章 社區慈善
第三十一條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設立社區慈善組織,加強社區志愿者隊伍建設,發展社區慈善事業。
第三十二條 鼓勵社區慈善組織充分發揮社區資源優勢,利用社區公共空間等開發、實施符合居民需求的慈善項目。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社區慈善的指導和支持,加大對社區慈善組織的培育扶持力度,推動社區慈善發展。
鼓勵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為社區慈善活動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
第三十四條 尚達不到社會組織設立登記條件的社區慈善組織可以委托慈善組織進行財產和項目管理,捐贈款物進入受委托的慈善組織賬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慈善組織受委托對社區慈善組織的財產和項目進行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社區慈善組織的財產獨立記賬;
(二)評估社區慈善組織實施的慈善項目,并及時撥付慈善資金;
(三)向捐贈人開具由財政部門統一監(印)制的捐贈票據。
第三十六條 慈善組織受委托對社區慈善項目進行管理的,應當在慈善項目設立三十日內通過國家統一的慈善信息平臺將項目名稱、設立時間、存續情況、業務范圍等進行公開。
慈善組織為社區慈善項目開展公開募捐活動,應當依法進行公開募捐活動備案和信息公開。
第三十七條 社區慈善組織應當通過社區公示欄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依法公開慈善項目的使用管理、執行情況、開展成效等。
第三十八條 城鄉社區組織可以通過鄰里互助、志愿服務、捐贈等形式,在本社區開展群眾性互助互濟活動。
鼓勵慈善組織對城鄉社區組織開展群眾性互助互濟活動進行指導,或者與城鄉社區組織合作開展慈善活動。
第五章 應急慈善
第三十九條 慈善組織、志愿者等在發生重大突發事件時開展募捐和救助活動,應當在有關人民政府的統籌協調、有序引導下依法進行。
有關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及時提供需求信息、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對慈善組織、志愿者等予以支持,引導慈善組織、志愿者等有序、精準開展募捐和救助活動。
第四十條 為應對重大突發事件開展公開募捐的,應當及時分配或者使用募得款物,在應急處置與救援階段至少每五日公開一次捐贈方、捐贈時間以及募得款物的接收情況,及時公開分配、使用情況,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監督檢查和社會公眾、媒體監督。
第四十一條 慈善組織為應對重大突發事件開展公開募捐,無法在開展公開募捐前辦理募捐方案備案的,應當在募捐活動開始后十日內補辦備案手續。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捐贈款物分配送達提供便利條件,提高捐贈物資分配送達效率。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為捐贈款物分配送達、信息統計等提供力所能及的幫助。
第六章 促進措施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制定促進慈善事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依法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慈善組織向社會提供服務,并依法向社會公開相關情況。
鼓勵各級人民政府和社會力量通過公益創投、孵化培育、人員培養、項目指導等方式,為慈善組織提供資金支持和能力建設服務。
第四十五條 自治區支持慈善信托發展。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將其財產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義進行管理和處分,開展慈善活動。
第四十六條 慈善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一)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捐贈財產用于慈善活動的;
(二)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設立慈善信托開展慈善活動的;
(三)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贈的。
慈善組織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捐贈人向慈善組織捐贈實物、有價證券、股權和知識產權的,依法免征權利轉讓的相關行政事業性費用。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落實對慈善組織、捐贈人等的稅費優惠政策,加大對開展慈善活動稅費減免等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的宣傳,優化辦理流程,提高服務效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與財政、稅務等部門建立信息共享機制,為慈善組織依法獲取非營利性組織免稅資格、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等提供便利。
非營利性組織免稅資格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本級稅務部門聯合確認、發布,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民政部門和本級稅務部門聯合確認、發布。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慈善人才隊伍建設,建立健全慈善人才培養激勵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慈善組織負責人和其他慈善組織從業人員的培訓,提升慈善組織從業人員的專業能力和綜合素質。
鼓勵高等學校培養慈善專業人才,支持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等開展慈善理論研究。
第四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金融、審計、評估、鑒定、公證、法律服務等機構為捐贈人、慈善組織、慈善信托等提供專業服務,并減免相關服務費用。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對在慈善事業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予以表彰。
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寧夏慈善獎”。
第五十一條 鼓勵慈善組織建立慈善捐贈回饋機制,對參與慈善捐贈和慈善公益活動貢獻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在其單位職工、個人及其家庭成員發生特殊困難時優先給予慈善幫扶。
第七章 信息公開和監督管理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向社會公開慈善相關信息,并提供法律、法規、政策咨詢以及慈善需求信息發布等服務。
慈善組織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應當在國家統一的慈善信息平臺公開慈善相關信息,并對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信息以及捐贈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開的姓名、名稱、住所、通訊方式等信息,不得公開。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慈善活動相關主體信用記錄制度,將信用記錄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將慈善組織信用狀況作為實施購買服務等促進措施的參考依據。
第五十四條 個人因疾病等原因導致家庭經濟困難通過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發布求助信息的,求助人和信息發布人應當提供身份信息、因疾病等原因導致家庭經濟困難的情況、所需金額及其用途、求助信息真實性聲明,以及其他相關情況的說明,并對發布的求助信息以及相關情況說明的真實性負責,不得通過虛構、隱瞞事實等方式騙取救助。
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應當對發布的個人求助信息的真實性進行核實,并在顯著位置或者通過其他易于公眾識別的方式進行風險提示;發現求助人、信息發布人通過虛構、隱瞞事實等方式騙取救助或者挪用捐助資金,應當及時終止服務,要求相關責任人退回已經撥付的捐助資金并退還捐助人;發現求助人、信息發布人涉嫌詐騙等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五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慈善組織、慈善信托等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或者慈善行業組織投訴、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或者慈善行業組織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調查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對投訴、舉報內容以及投訴人、舉報人信息嚴格保密。
鼓勵公眾、媒體對慈善活動進行監督,對假借慈善名義或者假冒慈善組織騙取財產以及慈善組織、慈善信托等的違法行為予以曝光。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決定由一個行政機關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的,慈善組織的設立登記、認定以及注銷登記等事項可以由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參照本條例辦理。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2011年9月1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慈善事業促進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