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供熱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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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寧夏回族自治區供熱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供熱條例
(2011年12月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5年9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
第四章 采暖費計收
第五章 供熱設施維護與管理
第六章 供熱保障與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供用熱管理,提高供熱質量,規范供用熱行為,維護熱用戶、供熱單位和熱源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城鎮供熱規劃、建設、經營、管理以及熱用戶用熱的,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供熱,是指利用穩定熱源所產生的蒸汽、熱水等,通過管網集中為熱用戶有償提供生活用熱的行為。
第三條 供熱堅持統一規劃、優化配置、綠色低碳、保障安全、規范服務、強化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供熱事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完善的供熱保障體系,提高供熱保障能力。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供熱管理部門(以下統稱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綜合執法等部門以及氣象、供水、供電、供氣等有關單位,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供熱管理和服務保障工作。
第六條 優先發展集中供熱,限制并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鍋爐供熱。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
鼓勵利用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發展供熱事業,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加強建筑節能改造,推動節能減排降耗。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推動供熱領域智能化建設,利用物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新技術,推進智慧供熱。
第七條 供熱主管部門、供熱單位、熱源單位應當加強供用熱法律、法規、政策以及供用熱知識的宣傳。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供用熱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供熱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經批準的供熱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專項供熱工程或者其他建設項目涉及供熱工程的,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劃以及生態環境保護、能源規劃,并按照規定程序辦理相關手續。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熱管網的,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工程設計方案聯合審查,并對建設單位編制的工程設計方案提出意見,明確供熱分項設計技術要求。供熱主管部門可以邀請參與供熱工作的相關部門、企業就建設單位編制的工程設計方案提出意見。
第十條 供熱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供熱工程選用的設備、材料、配件等,應當符合設計要求和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對供熱工程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書面通知有關供熱單位參加。供熱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在已建成和規劃建設的熱電聯產、區域鍋爐集中供熱范圍內,不得批準新建、擴建除供熱調峰鍋爐以及以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作為熱源之外的其他永久性供熱工程。
前款規定的供熱范圍內已有的分散燃煤鍋爐,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熱管網。
第十三條 城鎮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應當按照供熱專項規劃,配套建設供熱設施或者預留供熱設施建設用地。
預留的供熱設施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四條 新建民用建筑應當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實行集中供熱的民用建筑應當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用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公共建筑還應當安裝用電分項計量裝置。居住建筑安裝的用熱計量裝置應當滿足分戶計量的要求。
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民用建筑節能改造計劃,對實行集中供熱的既有民用建筑逐步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用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新安裝的供熱系統調控裝置、用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應當滿足智慧供熱需求。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供用熱管理系統智能化建設,建立供用熱信息監管平臺,實現供用熱數據共享和綜合應用,加強安全監管,協調處置供用熱糾紛。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智能化供熱監測控制系統,對供熱設施運行情況進行實時監控,實現熱源、供熱管網、換熱站、熱用戶室溫監測數字化管理,并接入供熱主管部門供用熱信息監管平臺。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資金投入力度,結合城市更新行動等政策,對老舊公共供熱管網以及老舊居民小區共用供熱設施進行改造升級。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
第十七條 熱源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訂立供用熱合同,并按照供熱規模和運行參數為供熱單位提供符合供熱質量要求的熱能。
熱用戶要求簽訂供用熱合同的,供熱單位與熱用戶應當簽訂供用熱合同。供用熱合同一般包括供熱時間、供熱面積、室溫標準、收費標準、交費時間、結算方式以及停熱約定、供熱設施維修責任、違約責任等條款。
熱用戶未與供熱單位簽訂書面合同,供熱單位已經向熱用戶履行主要供熱義務,熱用戶接受時,該合同成立。
第十八條 供熱經營實行許可制度。供熱單位依法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后,方可從事供熱經營活動。從事供熱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熱源;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且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供熱設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四)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五)有相應從業資格的供熱技術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務規范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的,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或者賦予審批職能的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核發供熱經營許可證。
供熱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四年,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供熱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供熱單位不得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經營活動。確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經營活動的,供熱單位應當在供熱前六個月向原批準機關提出申請。原批準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決定準予退出的,應當依法辦理注銷手續并收回供熱經營許可證,同時對供熱范圍內的供用熱作出妥善安排;決定不準予退出或者部分退出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供熱單位、熱源單位應當按照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供熱期供熱,不得擅自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候變化情況決定提前或者延長供熱;提前或者延長供熱產生的供熱成本費用,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政府給予供熱單位適當補貼。
醫院、托育機構、幼兒園、學校、養老院、福利院、殘疾人托養機構等對供熱起止期有特殊要求的熱用戶,可以與供熱單位另行約定;供熱單位應當按照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持續、穩定、安全供熱。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會同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推動建設與本轄區內供熱需求相適應的備用熱源或者儲熱設施。
熱電聯產的熱源單位應當優先保障供熱需求,按照以熱定電的原則,合理制定熱電聯產機組的熱力供應、電力生產計劃,確保向供熱單位提供符合供熱質量要求的熱源負荷。
向供熱單位供應水、電、煤、燃氣的單位應當保障供應,不得擅自中斷。
第二十二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提前做好供熱設施檢查維修、燃料儲備,年度供熱設施檢修應當避開供熱期。
供熱單位應當在供熱前七十二小時通知熱用戶配合充水試壓。
第二十三條 供熱期間,供熱單位應當保證居民熱用戶臥室、起居室溫度不低于二十攝氏度,其他部位溫度應當符合設計規范標準要求。
非居民熱用戶的室內溫度執行國家規范標準或者由供用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四條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熱用戶室溫檢測制度,使用經檢定、校準、測試合格的測溫器具,推廣智能化室溫檢測系統。
熱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不達標的,可以向供熱單位反映。供熱單位應當在接到反映后十二小時內或者在雙方約定的時間測溫,雙方對測溫結果沒有異議的,應當共同簽字確認。雙方對測溫結果有爭議的,由雙方協商確定專業機構進行檢測。測溫達標的,由熱用戶支付檢測費用;測溫不達標的,由供熱單位支付檢測費用。
因供熱單位原因,造成熱用戶室內溫度不達標的處置,雙方有合同約定的,從其約定;無合同約定的,供熱單位應當按日向熱用戶退還日標準采暖費的百分之五十。因熱源單位原因造成熱用戶室內溫度不達標的,供熱單位應當先行退付,再向熱源單位追償。
室溫檢測及退費辦法由自治區供熱主管部門會同市場監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供熱期內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熱,但因設備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熱的,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熱用戶,并立即組織搶修,恢復供熱,同時報告供熱主管部門。
供熱單位連續停止供熱七十二小時以上或者一個采暖期累計停止供熱七日以上,對采暖費退還有合同約定的,從其約定;無合同約定的,按照停止供熱天數采暖費的二倍向熱用戶退還采暖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熱用戶需要停止用熱的,應當在供熱期開始三十日前向供熱單位提出申請,供熱單位應當在接到申請后五個工作日內辦理;對不同意停止供熱的,供熱單位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停熱期限由供用熱雙方約定,在約定期限內,熱用戶不得擅自接熱;熱用戶擅自接熱的,應當按照雙方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停熱用戶應當向供熱單位支付熱能損耗補償費。熱能損耗補償費最高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限額,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七條 熱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熱:
(一)供熱設施在供熱保修期內的;
(二)供熱系統不具備分戶控制供熱條件的;
(三)危害共用供熱設施安全運行的。
第二十八條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供熱服務承諾制度,設置線上服務平臺,公開便民服務電話,供熱期間安排工作人員二十四小時值班。
第二十九條 熱用戶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取用供熱系統內熱水;
(二)連接或者隔斷供熱設施;
(三)擅自改動供熱管線、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
(四)擅自安裝、修改、更換熱水循環裝置或者放水裝置;
(五)擅自移動、關閉、拆除用熱計量裝置、鉛封;
(六)其他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供熱質量的行為。
熱用戶因實施前款行為,導致室溫不達標的,熱用戶自行承擔責任;給其他熱用戶或者供熱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熱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導致室溫不達標的,熱用戶自行承擔責任:
(一)改變房屋結構、用途影響供熱的;
(二)室內裝修不符合相關標準或者其他設施嚴重遮擋散熱器影響供熱效果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溫措施的;
(四)調低室內溫度或關閉、關小熱水閥門的。
第四章 采暖費計收
第三十一條 供熱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并遵循合理補償成本、促進節約用熱、堅持公平負擔的原則,根據供熱成本、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適時調整。
供熱價格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供熱主管部門核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熱用戶、供熱單位、熱源單位可以向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建議調整供熱價格。
調整供熱價格的,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供熱主管部門進行成本監審,向社會公布供熱價格構成,舉行聽證會,聽取熱用戶、供熱單位、熱源單位等方面的意見。聽證會情況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供熱價格、標準和計費辦法收取采暖費,并使用稅務部門統一印制的專用票據。
第三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行供熱計量收費。
供熱單位應當對公共建筑實行供熱計量收費;對新建居住建筑、通過節能改造具備條件的既有居住建筑,逐步實行供熱計量收費。
未實行供熱計量收費的熱用戶,按照建筑面積收費標準收費。
除采暖費外,供熱單位不得向熱用戶收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四條 實行供熱計量收費的熱用戶,按照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支付采暖費。具體收費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 熱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或者本條例規定及時支付采暖費。鼓勵供熱單位對供熱期開始前一次性支付采暖費的熱用戶給予適當優惠。
熱用戶未與供熱單位簽訂供用熱合同,供熱單位已經向熱用戶履行主要供熱義務,熱用戶接受的,應當支付采暖費。
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采暖費,由建設單位支付;租賃房屋的采暖費,由房屋所有權人支付,出租人和承租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承租公有住房的采暖費,由房屋承租人支付。
第三十六條 供熱單位不得因部分熱用戶未支付采暖費,停止向其他熱用戶供熱或者降低供熱標準。
第三十七條 供熱單位應當根據熱用戶的分布狀況,設立或者采取方便熱用戶的收費點、收費方式。
第五章 供熱設施維護與管理
第三十八條 供熱設施的保修期為兩個供熱期。保修期內供熱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建設單位無法正常履行維護、管理義務的,供熱單位應當先行維護、管理,產生的維護、管理費用由供熱單位向建設單位依法追償。
供熱設施保修期滿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及時將其建設的供熱管網、換熱站等共用供熱設施移交供熱單位運營管理,同時移交工程圖紙等相關資料,供熱單位應當接收。
共用供熱設施保修期滿后,由供熱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其更新、改造、維修、養護、清洗、除銹等有關費用納入供熱單位經營成本,不得另行向熱用戶收取。
熱用戶自用供熱設施保修期滿后,熱用戶可以委托供熱單位維修,費用由熱用戶承擔。
前三款所稱供熱設施不包含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所擁有的供熱設施。
第三十九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計提供熱設施折舊費。
第四十條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其維護管理的重要供熱設施,設置明顯、統一的安全警示標志,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覆蓋、拆除、損壞供熱設施和供熱安全警示標志。
第四十一條 在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距離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造建筑物、構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樁、爆破;
(三)堆放垃圾、雜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傾倒腐蝕性物品,排放污水、廢水;
(五)其他可能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查詢既有供熱設施分布情況;可能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共同制定安全保護措施和施工方案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三條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供熱設施巡檢制度,對管理范圍內的供熱設施進行定期巡檢。對共用供熱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發現熱用戶自用供熱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告知熱用戶及時消除。
第四十四條 熱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發生漏水等故障,對公共安全和其他熱用戶的利益造成嚴重影響時,供熱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及時通知供熱主管部門及相關熱用戶,熱用戶應當配合搶修;需要入戶搶修而熱用戶不能及時到達現場的,供熱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供熱單位會同公安、社區或者居民委員會人員到達現場入戶搶修,并留存現場影像資料,有物業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配合。搶修后,現場人員應當在搶修單上簽字。
供熱單位在搶修過程中采取的應急措施不能超過必要的限度。在搶修過程中,因供熱單位原因造成損失的,由供熱單位承擔責任;因熱用戶原因造成損失的,由熱用戶承擔責任。
第六章 供熱保障與監督
第四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享受城鎮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和其他特殊困難群體,應當給予供熱補貼。
第四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相應的組織指揮系統和保障體系。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制定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報所在地供熱主管部門備案,同時組建應急搶險隊伍并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發生供熱突發事件時,應當啟用應急備用熱源或者按照應急預案組織搶險。
第四十七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安全穩定供熱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及時研究、協調、解決涉及供熱的有關問題。
第四十八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公開投訴電話、信箱,受理投訴并及時將處理情況反饋投訴人。
供熱單位應當加強供熱設施運行情況的日常管理,向社會公開投訴受理渠道。
第四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熱質量綜合評價制度。
供熱期滿后三十日內,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對轄區內供熱單位進行供熱質量綜合評價,并及時向社會公布評價結果。
供熱質量綜合評價標準、程序由自治區供熱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二條 供熱單位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經營活動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熱源單位向供熱單位提供的熱源負荷不符合供熱質量要求,造成供熱質量不合格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供熱單位未在供熱期間公開便民服務電話或者安排工作人員二十四小時值班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供熱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發生供熱事故后未及時組織搶修,影響熱用戶用熱的;
(二)對應當實行供熱計量收費的熱用戶未實行計量收費的;
(三)未按規定對共用供熱設施進行維護、管理的;
(四)未對供熱設施進行定期巡檢的。
第五十六條 熱用戶取用供熱系統內熱水,連接、隔斷供熱設施,擅自改動供熱管線、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擅自安裝、修改、更換熱水循環裝置或者放水裝置,擅自移動、關閉、拆除用熱計量裝置、鉛封,以及有其他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供熱質量行為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建設單位在供熱設施保修期內未履行維護、管理義務影響供熱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擅自移動、覆蓋、拆除、損壞供熱設施和供熱安全警示標志,或者在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距離范圍內從事危害供熱設施安全行為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建設單位施工可能影響既有供熱設施安全而未采取相應安全保護措施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供熱單位供熱質量綜合評價不合格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銷其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供熱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經批準的供熱專項規劃的;
(二)未依法審批供熱工程項目或者發放供熱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依法對供熱單位進行供熱質量綜合評價,并向社會公布評價情況的;
(四)出現供熱突發事件,未及時采取應急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熱用戶,是指消費供熱單位熱能的單位和個人。
(二)供熱單位,是指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利用熱源單位提供或者自行生產的熱能從事供熱經營的單位。
(三)熱源單位,是指利用自行生產的熱能為供熱單位提供熱能的單位。
(四)供熱設施,是指熱源、供熱管網、換熱站、泵站、閥門室(井)、計量器具、室內管道、地溝底管、散熱設備及附件等。
(五)共用供熱設施,是指除熱用戶自用供熱設施外的熱源、供熱管網、換熱站、泵站、閥門室(井)、計量器具、室內立管、地溝底管。
(六)熱用戶自用供熱設施,是指熱用戶室內支管、散熱設備及其附屬設備。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