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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寧夏回族自治區突發事件應對條例

    1. 【頒布時間】2025-9-29
    2. 【標題】寧夏回族自治區突發事件應對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www.nxrd.gov.cn/rdlz/lfgz/fglb/202510/t20251011_1045923.html

    7. 【法規全文】

     

    寧夏回族自治區突發事件應對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突發事件應對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寧夏回族自治區突發事件應對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突發事件應對條例

    (2012年9月2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5年9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于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突發事件應對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預防與應急準備

      第三章 信息報告與發布

      第四章 監測與預警

      第五章 應急處置與救援

      第六章 事后恢復與重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減少突發事件的發生,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嚴重社會危害,規范突發事件應對活動,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環境安全和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的預防與應急準備、信息報告與監測預警、應急處置與救援、事后恢復與重建等應對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需要采取應急處置措施予以應對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

      突發事件具體分級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自治區建立統一指揮、專常兼備、反應靈敏、上下聯動的應急管理體制和綜合協調、分類管理、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為主的工作體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的行政領導機關,負責突發事件的應對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相關類別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組織、協調、指揮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衛生健康、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有關突發事件應對管理工作,并指導、協助下級人民政府及其相應部門做好有關突發事件的應對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專門工作力量,負責突發事件應對有關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依法協助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參與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證突發事件應對需要。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突發事件處置工作提供物資、資金、技術支持和捐贈。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聘請有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為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提供分析評估、決策咨詢和處置建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作出應急決策、采取應急處置措施時,應當聽取有關專家的意見。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區域間應急合作,建立健全應急聯動機制。

      第十條 自治區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研究開發用于突發事件預防、監測、預警、應急處置、防護與救援的新技術、新設備和新產品。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設立的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發布的有關突發事件的決定、命令、措施,應當及時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專項工作報告。

    第二章 預防與應急準備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自治區突發事件總體應急預案,組織制定突發事件專項應急預案。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和自治區相關應急預案,制定部門應急預案。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參照自治區制定應急預案的做法,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結合實際,制定應急預案。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結合本地實際,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

      企業事業單位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本單位的應急預案。

      重大活動主辦或者承辦機構,危險區域、危險源的管理者,公共交通、公共場所和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制定具體的安全保障應急預案。

      應急預案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和情勢變化,適時修改、完善,保障其實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的應急預案,應當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報送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指導、督促有關單位做好應急預案備案工作。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作出行政決策、審批重大建設項目和組織重大活動前,應當對可能引發的突發事件進行社會風險評估。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門、專業監測機構、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實行24小時應急值班制度。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城市人口密度、城市規模、氣候條件、突發事件危害種類和特點等應急需要,統籌安排應對突發事件所必需的設備和基礎設施建設,合理確定應急避難場所。應急避難場所應當設立統一、規范的標識,向社會公布。應急避難場所的維護由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使用單位負責。

      應急避難場所附近應當儲備必需的生活物資,便于應急需求。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各類廣場、綠地、體育場、公園、公共人防工程、學校操場等場所應急疏散人員。

      人員密集場所,應當設置應急疏散通道標識和避難場所導引路線圖。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組成的應急救援隊伍。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條件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建立基層應急救援隊伍,及時、就近開展應急救援。

      單位應當建立由本單位職工組成的專職或者兼職應急救援隊伍。

      第十八條 鼓勵、扶持民間社會團體組織成立應急服務和成年志愿者應急救援隊伍,參與突發事件應急救援。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納入干部培訓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各類應急救援隊伍的培訓,按照應急預案組織開展專項應急演練和綜合應急演練。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應急救援物資儲備保障制度,做好各類應急物資日常準備和應急狀態時的生產、儲備、更新、調配、供應,并建立跨區域的應急物資調劑供應體系。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或者確定本地區統一的突發事件信息系統,匯集、儲存、分析、傳輸有關突發事件的信息,并與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專業機構、監測網點和重點企業的突發事件信息系統實現互聯互通,加強跨部門、跨地區的信息共享與情報合作。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應急法律、法規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應急預防、避險、自救、互救、減災等知識。

      第二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提供與突發事件保險有關的保險產品。鼓勵社會公眾參與商業保險和互助保險,建立風險分擔機制。

    第三章 信息報告與發布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利用突發事件信息系統,建立連接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專業機構、監測網點以及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等單位的應急信息報送網絡,通過多種途徑收集突發事件信息。

      第二十五條 報告突發事件信息,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l(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告;

     。ǘ┛h(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報告;

      (三)縣(市、區)人民政府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報告,同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相關縣人民政府通報;

     。ㄋ模┰O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報告;

     。ㄎ澹┰O區的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告,同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相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通報;

      (六)自治區人民政府獲悉重大、特別重大突發事件信息,向國務院報告,必要時通報相關地區省級人民政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送突發事件信息。較大以上突發事件發生后,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一小時內將突發事件信息上報設區的市和自治區人民政府。

      敏感性突發事件信息,不受突發事件分級標準限制,發生地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悉突發事件信息后,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報告突發事件信息,應當及時、客觀、真實,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

      涉密信息的報送應當遵守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突發事件信息由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確定的新聞發言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統一、準確、及時發布。

      新聞媒體應當真實、客觀、準確報道突發事件的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突發事件的虛假信息。

    第四章 監測與預警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專業監測站點,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報告監測信息異常情況。

      第三十條 預警信息實行統一發布制度。

      預警信息通過突發事件信息發布平臺統一發布。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布的警報,應當同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

      第三十一條 發布的預警信息內容包括突發事件的類別、預警級別、可能影響的范圍、警示事項、應當采取的措施和發布機關等。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公民接到預警信息后,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御工作,避免、減輕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損害。

    第五章 應急處置與救援

      第三十二條 突發事件發生后,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針對其性質、特點、危害程度和影響范圍等,立即啟動應急響應,組織有關部門,調動應急救援隊伍和社會力量,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應急預案的規定,采取應急處置措施,并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可以設立現場指揮部,負責現場應急處置與救援,統一指揮進入突發事件現場的單位和個人。

      機關、單位、社會組織和公民應當執行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服從指揮和安排,積極配合實施應急處置措施。

      第三十三條 發生危害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秩序、侵害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財產安全的群體性事件和暴力恐怖行為等社會安全事件,事發地公安機關應當根據現場情況依法采取相應的措施,進行先期處置,同時按規定報告。

      第三十四條 負責統一指揮處置的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突發事件信息研判,根據事態發展趨勢,適時提升或者降低處置級別。如果有事實表明突發事件可能擴大或者本級政府難以控制應對的,應當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其設立的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負責統一指揮處置,或者實施救援、增援。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為應對突發事件的緊急需要,可以征用單位和個人的設備、設施、場地、交通工具等財產。被征用的財產在使用完畢或者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應當及時返還。財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第三十六條 處置突發事件期間,鐵路、公路、航空部門應當優先運輸救援人員、受到突發事件危害的人員、救援物資、救援設備等。

    第六章 事后恢復與重建

      第三十七條 突發事件發生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應當做好下列善后和恢復、重建工作:

      (一)組織對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失進行調查評估,并將評估結果逐級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

      (二)組織恢復生產、生活和社會秩序;

     。ㄈ┦芎θ藛T需要過渡性安置的,應當予以安置,并做好生活保障工作;

      (四)及時返還被征用單位和個人的財產,財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實施征用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五)幫扶、救助、補償、撫慰、撫恤受害人員;

      (六)組織編制恢復重建規劃和工作計劃,落實恢復重建資金、物資;

     。ㄆ撸╅_展社會捐助和對口支援,鼓勵社會力量參與重大災害應急救助和災后恢復重建;

     。ò耍⿲ν话l事件的起因、性質、過程、影響范圍和應急處置等情況進行調查分析,總結經驗教訓,落實責任追究制度,形成處置突發事件專項工作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ň牛⿲υ谕话l事件應對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十)其他應當開展的恢復、重建工作。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受突發事件影響較大的地區,可以依法給予稅費減免、貸款貼息、財政轉移支付等方面的支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行政處罰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專職從事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或者專業監測工作的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玩忽職守,造成突發事件應對延誤、事態擴大等后果的,由相關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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