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辦法
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辦法
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辦法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4號)
《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辦法》已由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于2025年9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9月26日
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辦法
(2025年9月26日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態安全,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利用、修復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濕地,是指具有顯著生態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包括森林沼澤、灌叢沼澤、沼澤草地、其他沼澤地、內陸灘涂、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庫水面、坑塘水面和溝渠等。但是水田以及用于養殖的人工的水域和灘涂除外。
河流、湖泊等的濕地保護、利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還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將開展濕地保護工作所需經費按照事權劃分原則列入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負責,建立健全濕地保護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濕地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采取措施保持濕地面積穩定,提升濕地生態功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組織群眾做好濕地保護相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依法予以協助。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負責濕地資源的監督管理、濕地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濕地生態保護修復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濕地保護協作和信息共享,推進跨區域濕地保護協作和交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濕地資源權屬登記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河流、湖泊范圍內濕地的保護、修復和管理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城市濕地的保護、修復和管理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濕地生態農業發展,組織開展濕地及周邊種植養殖、濕地農業種質資源以及水生野生動植物的保護和利用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財政、交通運輸、生態環境、文化和旅游、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濕地保護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普及濕地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利用世界濕地日、世界野生動植物日、甘肅省愛鳥周、甘肅省濕地保護宣傳周等開展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全社會濕地保護意識;引導公眾通過志愿服務等方式積極參與濕地保護活動,營造保護濕地的良好氛圍。
每年6月第一周為甘肅省濕地保護宣傳周。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業草原、教育、科技等部門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專業技術人才培養,支持開展濕地保護、監測、修復相關科學技術研究以及科研成果轉化應用,推廣應用智能化監測等技術,提高濕地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院所推動濕地保護學科建設,加強濕地科學研究以及相關技術應用推廣,開展濕地保護合作與交流。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定期開展濕地資源調查評價工作,對濕地類型、分布、面積、生物多樣性、保護與利用情況等進行調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濕地資源調查評價結果以及保護管理情況,建立濕地資源管理檔案,向社會公布濕地資源保護狀況。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濕地保護與修復、濕地用途監管等措施,落實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的要求。
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確定市(州)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市(州)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確定縣(市、區)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報市(州)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 濕地依法實行分級管理。
濕地按照生態區位、面積以及維護生態功能、生物多樣性的重要程度,劃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重要濕地包括國家重要濕地和省級重要濕地,重要濕地以外的濕地為一般濕地。重要濕地依法劃入生態保護紅線。
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對濕地保護相關國家標準未作規定的事項制定地方標準并備案。
第十條 國家重要濕地的名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省級重要濕地名錄及范圍的發布或者調整,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根據省級重要濕地認定標準提出,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發布,并報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
一般濕地名錄及范圍的發布或者調整,由縣(市、區)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提出,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發布,并報市(州)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
濕地名錄應當包括濕地的名稱、類型、面積、四至范圍、管護單位、主管部門等信息。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應當在省級重要濕地設立保護標志,標明濕地名稱、濕地類型、保護級別、保護范圍、管護單位、監督電話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涂改、擅自移動濕地保護標志。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門,依據本級國土空間規劃和上一級濕地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經批準的濕地保護規劃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辦理。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明確濕地保護的目標任務、總體布局、保護修復重點和保障措施等內容,并與流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等規劃相銜接,體現本地區特點。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濕地保護專家咨詢機制,為濕地保護規劃和名錄編制、相關標準制定、資源評估、生態修復以及在濕地范圍內開展保護和利用等活動提供技術咨詢以及評估、評審、論證等服務。
咨詢專家應當包括濕地、野生動植物、水利、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氣象等領域的專業人員。
第十四條 嚴格控制占用濕地。
禁止占用國家重要濕地,確需占用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除國家重大項目、省列重大項目、防災減災項目、重要水利及保護設施項目、濕地保護項目等,以及無法避讓且符合縣級以上國土空間規劃的線性基礎設施項目外,不得占用省級重要濕地。涉及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區域,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建設項目在辦理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時,涉及省級重要濕地的,應當按照其管理權限征求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水行政或者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的意見;涉及一般濕地的,應當按照其管理權限征求縣(市、區)、市(州)人民政府林業草原、水行政或者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的意見。
占用濕地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編制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濕地生態影響評價,并有相應的濕地保護措施。
建設項目確需臨時占用濕地的,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圍及蓄滯洪區內的濕地外,經依法批準占用重要濕地的單位應當根據當地自然條件恢復或者重建與所占用濕地面積和質量相當的濕地;沒有條件恢復、重建的,應當繳納濕地恢復費。繳納濕地恢復費的,不再繳納其他相同性質的恢復費用。
濕地恢復費繳納標準和使用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濕地資源監測體系,按照監測技術規范開展省級重要濕地動態監測,及時掌握濕地分布、面積、水量、生物多樣性、受威脅狀況等變化信息,依據監測數據對濕地生態狀況進行評估,并按照規定發布預警信息。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一般濕地的動態監測,并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報告監測數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發現濕地生態狀況異常的,應當及時采取相關措施,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本級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保護、修復濕地。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濕地管護單位開展濕地有害生物監測和防治,發現有害生物對濕地生態系統具有潛在危害或者已經造成危害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或者控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開展濕地范圍內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防控的組織、實施、監督和管理工作。因防疫需要在濕地范圍內投放藥物的,林業草原、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論證,采取安全預防措施,避免對濕地生物資源、人畜安全造成危害。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內濕地的生態區位、資源稟賦等,因地制宜采取保護措施,保障本行政區域濕地生態功能穩定和永續利用,實現生態效益、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相統一。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泥炭沼澤濕地資源調查,建立全省泥炭沼澤濕地資源數據庫,掌握泥炭沼澤濕地的分布、面積、泥炭厚度、植被、生物量等信息。
泥炭沼澤濕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泥炭沼澤濕地保護專項規劃,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泥炭沼澤濕地。編制泥炭沼澤濕地保護專項規劃應當兼顧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居民生產生活以及野生動植物保護等需求。
禁止在泥炭沼澤濕地開采泥炭或者擅自開采地下水;禁止將泥炭沼澤濕地蓄水向外排放,因防災減災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條 黃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小流域水土流失和土壤鹽堿化綜合治理,加強水污染防治,做好濕地保護和修復工作。鼓勵在排污口、支流河口以及其他有條件的區域開展人工濕地、植被緩沖帶和隔離帶建設,增強濕地生態系統穩定性。
甘南黃河上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保護,引導牧民轉變飼養方式,以草定畜,實現草畜平衡,防止濕地退化;采取濕地植被恢復、有害生物防治、黑臭水體整治、侵蝕溝和黑土灘治理、泥炭沼澤滑塌體治理、野生動物棲息地修復、生態廊道連通等措施,提升黃河上游濕地生態功能。
第二十一條 河西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內陸河流域濕地的保護,合理配置水資源,建立濕地生態補水保障機制,保障濕地基本生態用水需求,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在黑河、石羊河、疏勒河等流域,應當建立跨部門、跨區域協調機制,通過實施季節性生態補水、疏浚河道等方式,防止濕地萎縮和鹽堿化;在干旱極干旱地區應當采取生態補水、保護荒漠植被、構筑生態隔離帶等綜合治理措施,保持所在區域濕地面積穩定;在張掖黑河、敦煌西湖濕地等生態脆弱區,應當推廣節水型農牧業和其他產業,防止因水資源過度開發利用導致濕地退化。
第二十二條 禁止下列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一)開(圍)墾、排干自然濕地,永久性截斷自然濕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濕地,擅自采砂、采礦、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濕地的廢水、污水,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四)過度放牧或者濫采野生植物,過度捕撈或者滅絕式捕撈,過度施肥、投藥、投放餌料等污染濕地的種植養殖行為;
(五)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充分考慮保障重要濕地生態功能的需要,統籌推進重要濕地周邊產業結構調整與布局優化?梢酝ㄟ^實施定向扶持計劃、引導產業梯度轉移、吸引社會資金、建立社區共建模式等方式,系統推進濕地區域綠色可持續發展,實現區域經濟發展與濕地生態保護的有機統一和良性互動。
第二十四條 在確保濕地面積和生態功能穩定的前提下,濕地資源可以合理利用。
在濕地范圍內開展生態旅游、生態農業、生態教育、自然體驗等利用活動應當符合生態保護紅線管控要求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充分考慮濕地資源承載能力,適度控制利用規模,遵循水禽遷徙和濕地植物生長規律,避免破壞濕地生態系統基本功能和野生動植物棲息環境。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因生態保護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濕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和人工修復相結合的原則,加強濕地修復工作,恢復濕地面積,提高濕地生態系統質量。
濕地因破碎化嚴重、功能退化等需要修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論證,按照濕地保護規劃,因地制宜采取生態補水、封育、禁牧、限牧、截污、恢復植被、生態移民等措施進行綜合治理和修復,恢復濕地生態功能。優先修復生態功能嚴重退化的重要濕地。
第二十七條 修復重要濕地應當編制濕地修復方案。
國家重要濕地修復方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省級重要濕地修復方案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批準。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在批準修復方案前,應當征求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意見。
第二十八條 修復重要濕地應當按照經批準的濕地修復方案進行修復。
國家重要濕地修復完成后的驗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省級重要濕地修復完成后,濕地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組織自查,由市(州)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驗收,驗收合格后依法向社會公開修復情況。
一般濕地修復完成后,應當及時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驗收。
濕地修復完成后,有關信息按照相關規定納入濕地資源管理檔案。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濕地保護監督管理能力建設,提高執法信息化水平,建立行政執法協調機制,對跨行政區域以及重大違法案件,依法開展聯合執法?h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會同司法機關,建立健全濕地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公益訴訟銜接機制,形成濕地保護合力。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自然保護地管理機構,在其管轄范圍內對破壞濕地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項目擅自占用省級重要濕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修復濕地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按照違法占用濕地的面積,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發現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或者不依法查處,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