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辦法
云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辦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會
云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辦法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四屆〕 第四十七號
《云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辦法》已由云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于2025年7月2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7月23日
云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辦法
(2025年7月23日云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四章 情報信息
第五章 調查處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落實總體國家安全觀,防范和懲治恐怖活動,加強反恐怖主義工作,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反恐怖主義工作的職責分工、安全防范、情報信息、調查處置等,適用本辦法。
法律、行政法規對反恐怖主義工作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落實政府負責、社會協同、公眾參與、科技支持、法治保障的要求。
第四條 省、州(市)人民政府設立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縣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在上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領導和指揮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反恐怖主義工作。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承擔領導機構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工作人員,開展反恐怖主義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開展反恐怖主義宣傳教育、信息收集、隱患排查等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將反恐怖主義工作納入考評,將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強基礎設施和專業隊伍建設,保障物資裝備。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協助、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反恐怖主義工作的義務,發現恐怖活動嫌疑或者恐怖活動嫌疑人員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對舉報恐怖活動或者協助防范、制止恐怖活動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在反恐怖主義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七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制定和組織實施反恐怖主義工作規劃、方案、預案;
(二)建立和組織實施反恐怖主義工作責任制,明確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成員單位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反恐怖主義工作職責;
(三)組織、指揮本地區反恐怖主義專項行動和恐怖主義事件的處置工作;
(四)監督、檢查工作職責落實情況,完善考評機制;
(五)組織、協調、指導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工作,完善本級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機制;
(六)協調、指導反恐怖主義綜合治理工作,組織反恐怖主義宣傳教育;
(七)在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領導和指揮下,開展地區性和國際性的反恐怖主義合作;
(八)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成員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落實反恐怖主義工作責任制;
(二)制定本行業和本單位恐怖事件應對處置預案,開展反恐怖主義宣傳教育、防范技能培訓和應對處置演練;
(三)制定本行業和本單位反恐怖主義安全防范規范,并報同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備案;
(四)開展反恐怖主義安全隱患排查和風險評估;
(五)指導和督促本行業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落實安全防范措施;
(六)在反恐怖主義預警與響應、重大活動和敏感時期實施應對處置預案;
(七)根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部署,參與本地區恐怖事件的應對處置;
(八)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及其成員單位應當完善情報信息互通、數據資源共享、應對處置聯動、執法活動協同等聯動配合機制,建立職責明確、層級清晰、協調高效的責任體系。
第十條 公安機關除履行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成員單位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組織、推動有關部門做好反恐怖主義安全防范工作,會同有關部門指導和督促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落實反恐怖主義安全防范措施;
(二)開展日常巡邏防控,加強對重點目標的巡邏、檢查;
(三)開展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的搜集、分析、研判,通報、預警恐怖事件風險;
(四)預防、制止恐怖主義違法犯罪活動,開展涉嫌恐怖活動調查、恐怖事件立案偵查;
(五)開展恐怖事件的應對處置;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按照職責開展涉嫌恐怖活動的情報搜集、偵察調查、安全防范、應對處置等工作。
第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學校意識形態教育工作,抵御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思想滲透,將反恐怖主義知識納入教學內容,指導學校、幼兒園、教育培訓機構開展反恐怖主義宣傳教育,制定并實施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三條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門應當將反恐怖主義宣傳教育納入公共文化服務和基層文化設施建設工作,整治相關非法宣傳品和出版物,監督、指導文化和旅游業有關單位、從業人員落實反恐怖主義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四條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加強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的教育管理,反對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義或者其他方法煽動仇恨、煽動歧視、鼓吹暴力等極端主義,消除恐怖主義的思想基礎。配合有關部門防止恐怖組織和人員利用宗教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五條 交通運輸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交通運輸行業反恐怖主義防范工作,監督、指導貨物運輸、物流運營、長途客運等業務經營者、服務提供者落實安全查驗制度,提供反恐怖應對處置的交通運輸保障。
第十六條 郵政企業、寄遞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監督、指導相關單位落實安全查驗制度,保存相關記錄,協助進行涉嫌恐怖活動的調查。
第十七條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落實重點目標防范措施,參與應對處置和組織緊急醫學救援,提供生物、化學、核與放射物品等恐怖事件衛生專業處置建議。
第十八條 生態環境行政部門應當監督、指導涉危險化學品高環境風險企業、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重點核技術利用單位的反恐怖主義防范工作,加強廢棄危險化學品處置的監督管理,參與核和輻射、化學恐怖襲擊的環境監測與現場處置。
第十九條 網信部門應當加強網絡信息內容管理,防范涉及恐怖主義信息的傳播。
通信管理部門應當監督、指導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監測涉及恐怖主義信息,落實客戶身份查驗和安全技術防范措施,履行應對處置通信保障及管制工作職責。
第二十條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應當組織開展金融行業和特定非金融機構涉嫌恐怖主義融資監測分析,監督、指導相關機構依法凍結恐怖活動組織、人員的資金或者金融資產。
第二十一條 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門應當指導、督促城市供水、城鎮燃氣重點目標和城市公園、城市廣場等管理單位,以及瓶裝燃氣銷售的業務經營者、服務提供者落實反恐怖主義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條 商務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指導、督促口岸區域管理、對外投資企業、加油站、油庫及二手機動車交易市場等單位落實安全防范、應對處置等措施;配合開展反恐怖主義境外安全風險預警,依法開展反恐怖主義合作。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急管理等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管制器具、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履行管理責任,落實反恐怖主義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條 市場監管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食品藥品、重要工業產品、特種設備等安全監管,落實安全責任。
第二十五條 商業綜合體、劇本娛樂經營場所、互聯網同城快送等新興業態反恐怖主義安全防范工作,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確定具體牽頭負責部門,明確相關監管部門職責,指導和督促管理單位、經營單位落實反恐怖主義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成員單位以及有關單位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本辦法以及其他有關規定,履行反恐怖主義工作職責,落實反恐怖主義工作責任制。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二十七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成員單位以及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反恐怖主義安全防范規范,組織實施防范措施,加強對利用人工智能、基因工程等新型非傳統方式實施恐怖活動防范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反恐怖主義宣傳教育,增強公民反恐怖主義意識,加強公民應急能力培訓,提升識別、檢舉、防范、自救互救等能力,支持有條件的地區建立反恐怖主義宣傳教育基地。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反恐怖主義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網格化管理,加強矛盾糾紛排查化解等工作。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成員單位、有關單位和行業協會應當組織開展反恐怖主義知識宣傳教育和技能培訓。
新聞、廣播、電視、文化和旅游、宗教事務、互聯網等有關單位應當有針對性地面向社會開展反恐怖主義宣傳教育。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虛假恐怖事件信息,不得利用報刊、書籍、互聯網、移動存儲介質、音像制品等宣揚、傳播恐怖主義、極端主義,不得傳授恐怖活動犯罪方法。
第二十九條 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規定的職責,并根據國家、行業有關標準開展自查,定期報告防范措施落實情況。
對重點目標負有主管、監管職責的屬地部門、單位應當建立重點目標管理工作規范,提高信息化防范能力,履行本行業、系統安全防范職責,定期組織抽查,每年檢查全覆蓋。
第三十條 學校、醫院、廣場、機場、車站、碼頭等人員密集區域、場所應當依法配備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隔離防撞等防范恐怖襲擊的設備、設施,以及滿足安全需要的安保力量;公安機關應當通過開展重點時段巡邏防控等方式,提高突發事件快速處置能力,防范恐怖事件發生。
第三十一條 禁止非法持有、傳播、交易、窩藏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化學品、生物危險品、核與放射物品等可以用于制造恐怖事件的有害物質。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從事病原微生物實驗的單位、保藏機構等,應當落實傳染菌種、毒種和傳染病檢測樣本的采集、保藏、攜帶、運輸和使用過程的反恐怖主義工作措施,防范利用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擴散或者流入非法渠道制造恐怖事件。
科研院所和其他單位的實驗室,應當按照規定加強對危險物品的管理,防止流入社會。
第三十二條 水利工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公共供水企業、自來水廠等單位應當落實反恐怖主義安全防范措施,加強重點部位區域值守巡查,配備防護設備物資,及時發現處置隱患問題。
第三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公共電汽車等公共交通運輸工具的營運單位應當落實反恐怖主義安全防范措施,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開展常態化教育、培訓、演練,配備相應設備、設施,提高突發事件防范和應對處置能力。
貨運、郵政、快遞等物流運營單位應當依法建立視頻圖像監控和存儲系統,配備安全檢查設備,查驗客戶身份和物品信息。對拒絕查驗、登記的,不得提供服務。
第三十四條 巡游出租汽車、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長途客運等提供運輸服務的經營者、管理者、平臺服務提供者,應當審查駕駛人員從業資格,加強安全監管。
機動車租賃、從事長途客運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等業務經營者、服務提供者應當查驗服務對象身份,對身份不明、拒絕身份查驗的,不得提供服務。
船舶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應當依法落實反恐怖主義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五條 公寓、民宿、網絡預約住宿房屋等經營性留宿場所和洗(足)浴場所、康體服務場所、房車營地等經營者、管理者、服務提供者,應當對留宿人員進行身份查驗、登記。對身份不明、拒絕身份查驗的,不得提供服務。
第三十六條 油氣銷售站點應當對購買散裝汽油、柴油和瓶裝燃氣實行登記制度,如實登記購買人的名稱、身份信息、聯系方式、數量、用途等信息,按照規定錄入相關管理系統,做到人證一致。
第三十七條 二手機動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及二手機動車經營企業應當查驗交易雙方人員身份,及時錄入交易信息并傳輸主管部門。對身份不明、拒絕身份查驗的,不得提供服務。
第三十八條 未經批準,禁止空飄物進入劃定的外事活動、重大安全保衛任務警衛區域、重大活動舉辦場所、突發事件處置現場和重點目標等區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機關、民用航空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無人駕駛航空器、三角翼、滑翔傘、熱氣球等飛行器的監管,防范利用飛行活動實施恐怖活動。
第三十九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配合有關部門監控涉嫌恐怖主義的資金流向,及時報告可疑情況。
金融監管、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等部門應當建立涉嫌恐怖主義的資金調查機制,及時調查可疑線索,加強信息共享、情報會商,依法凍結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資金。
第四十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及宗教教職人員應當防范、抵御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思想滲透。發現涉嫌違法活動和人員的,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宗教事務等部門。
宗教事務、新聞出版、文化和旅游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審核宗教出版物。
第四十一條 數據處理者、服務提供者應當落實保密義務和技術措施,防范利用重要數據泄露、篡改、盜用和非法使用等手段實施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活動。
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依法實施防范危害網絡安全的技術措施,對含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信息立即停止傳輸,保存相關記錄,刪除相關信息,并同時報告公安機關。
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加強對網購特定物品信息的篩查和分析,發現禁止交易、限制交易的物品以及可能用于制作武器、彈藥、生物危險品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信息的,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網信、通信管理、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依法加強對網絡媒體和即時通訊工具的管理。
第四十二條 邊境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邊境反恐怖主義防控體系,制定應對處置預案。
邊境地區有關部門發現涉嫌恐怖活動人員、物資,應當依法采取相應措施,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涉嫌恐怖活動人員出境入境提供資金、食宿、交通、通信、網絡等便利。
第四十四條 在不違背我國法律的前提下,邊境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經國務院或者中央有關部門批準,可以與相鄰國家或者地區開展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交流、執法合作和國際資金監管合作。
第四章 情報信息
第四十五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建立跨區域、跨部門情報信息工作機制,明確情報責任單位及其職責;加強反恐怖大數據平臺建設以及運用,充分利用人工智能、區塊鏈、物聯網、云計算等數據技術支持反恐怖主義工作;完善情報信息會商、分級響應、預警推送和實戰化運行保障工作機制,統籌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工作。
第四十六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護反恐怖主義工作相關信息數據的安全。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有關部門和單位、個人應當對履行反恐怖主義工作職責、義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第四十七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成員單位應當及時向領導機構報送反恐怖主義情報和其他相關信息,及時向有關部門、單位通報可能發生恐怖事件風險情報信息。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專業隊伍建設,建立情報信息人員選用、培訓、考核等制度。
第五章 調查處置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調查恐怖活動嫌疑,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查閱、調取相關信息,復制、提取相關文本、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并嚴格保密。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涉嫌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言論或者物品進行全面審查,并作出審讀意見。
第五十一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成員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建立反恐怖主義應對處置專業力量,配備、儲存必要的裝備器材和設備、設施,加強專業訓練、演練。
第五十二條 恐怖事件發生后,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規定的權限,可以決定由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下列應對處置措施:
(一)中止或者制止正在進行的集會、游行、示威活動和正在舉辦或者準備舉辦的人員密集的文化、體育、宗教、演出等活動,并對現場人員予以保護、疏散;
(二)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有關場所,并對現場人員予以保護、疏散,暫停或者限制娛樂、服務性場所等可能導致危害擴大的經營活動;
(三)暫停或者限制槍支等武器、彈藥、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生物危險品、核與放射物品等生產、經營和運輸等活動;
(四)加強對重點目標、人員密集場所和重要基礎設施的巡邏、檢查、監控、保衛等,加強社會防控;
(五)在特定區域內對無人駕駛航空器、空飄物等進行嚴格監控,必要時可以決定停止使用;
(六)其他必要的應對處置措施。
作出決定的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明確上述應對處置措施適用的時間和空間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從事長途客運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的業務經營者、服務提供者,由公安機關、交通運輸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商務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反恐怖主義工作中未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