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鞍山市機動車停車管理規定
馬鞍山市機動車停車管理規定
安徽省馬鞍山市人大常委會
馬鞍山市機動車停車管理規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馬鞍山市機動車停車管理規定》的決議
(2025年9月18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審查了《馬鞍山市機動車停車管理規定》,決定予以批準,由馬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馬鞍山市機動車停車管理規定
(2025年8月27日馬鞍山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25年9月18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停車管理,規范停車秩序,改善交通環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停車設施規劃、建設和停車行為管理活動。
公共交通車輛、道路客貨運輸車輛、危險品運輸車輛、工程運輸車輛等專用車輛的停車管理,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停車設施,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等。
公共停車場,是指道路紅線以外,向社會公眾開放并提供停放機動車的場所,包括獨立建設和配套建設的公共停車場以及臨時停車場。
專用停車場,是指為本單位或者本居住區業主提供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圍內依法施劃的,供社會公眾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停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協調機制,保障資金等要素投入,統籌協調和組織實施停車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停車管理工作,指導、支持、協調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開展相關工作。
開發區(園區)管委會在職責范圍內,做好管理區域內停車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管理部門統籌、指導和監督停車管理工作,負責公共停車設施管理、道路紅線以外的機動車停車行為管理和非居住類建筑物配建停車設施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紅線以內的機動車停車泊位管理和停車行為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公共停車設施建設和居住類建筑物配建停車設施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市場監督管理、國防動員、數據資源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停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城市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發展和道路交通發展的需要,結合城市功能的區位特征,合理布局停車設施以及充電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停車設施專項規劃。確需變更的,應當充分聽取公眾的意見,按照原批準程序辦理。
在學校、幼兒園、醫院、商業街區、交通客運換乘場站等人流密集的公共場所周邊道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設置臨停快走區域,標明臨時停放時間,及時提醒和依法拖移臨停快走區域超時停放的機動車。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制定實施差異化的區域停車改善方案,通過城市更新等措施,統籌老舊小區、學校、幼兒園、醫院、商業街區等停車供需矛盾突出區域的停車管理工作。
道路紅線以外與建筑物之間的區域,建筑物業主有土地使用權的,建筑物業主可以在城市管理部門指導下設置臨時公共停車設施;建筑物業主無土地使用權的,城市管理部門可以設置臨時公共停車設施。
待建土地、空閑廠區、地下空間等場所,土地使用權利人可以依法設置臨時停車設施;邊角空地、橋下空間、未投入使用的道路,城市管理部門可以依法設置臨時停車設施。
第八條 住宅小區內的停車設施不能滿足業主停放需求的,按照物業、消防等相關規定并依法經業主同意,可以統籌利用業主共有場地設置臨時停車設施。
物業服務人應當配合業主安裝電動汽車充電設施并提供必要協助,安裝充電設施應當符合供電、消防、人民防空等安全規定。
鼓勵住宅小區按照物業管理相關規定,利用公共空間、公共設施建設共享充電設施。
第九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建立和管理本市智慧停車信息管理系統,推進停車管理與移動互聯網、人工智能融合發展,向社會提供停車信息服務。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專用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以及向社會提供停車服務并收取費用的公共停車場,應當接入智慧停車信息管理系統。實現智慧停車管理的住宅小區,經業主大會同意,可以將停車設施接入智慧停車信息管理系統。
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數據資源管理等部門應當實現停車泊位信息共享、數據互通。
停車設施的管理人、信息服務企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履行數據安全保護義務,防止數據信息泄露,不得利用停車費支付系統收集與收費無關的信息,不得違法將信息提供給其他主體。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閑置停車設施的有效利用。
建設單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贈的停車設施,業主要求承租的,建設單位不得拒絕,并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住宅小區內符合條件的地下車位、車庫,依法辦理不動產登記。
物業管理區域內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用作停車設施的,應當向全體業主開放租賃使用,建設單位不得將其出售、附贈。
第十一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根據不同停車設施的性質和類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并向社會公示收費標準等信息。
老舊小區周邊的公共停車設施和道路停車泊位,可以對居民實施優惠。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繳納停車費,無正當理由拒不繳納或者逃避繳納停車費的,停車設施管理人可以依法向其催繳。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專用停車場符合安全管理條件的,應當在非工作時間向社會開放限時停車服務,并公示相關信息。
鼓勵住宅小區周邊專用停車設施在空閑時段對外開放,實行錯時共享。
接入智慧停車信息管理系統的停車設施管理人,可以發布共享車位信息,提高停車設施利用率。
第十三條 停車設施管理人應當履行停車區域內公共設施的維護維修義務,保障停車設施供電、照明、通風、消防、排水防澇以及安全防護等功能正常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停車泊位、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專屬使用權的停車泊位設置固定或者可移動障礙物妨礙機動車停放和通行。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等,應當協助做好管理區域內的停車秩序維護工作。
對物業管理區域內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自治規約的停車行為,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措施勸阻、制止,對違反法律、法規行為拒不整改的,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協助處理。
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建立執法聯動機制,依法查處違法停車行為。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廢棄機動車在道路、街巷、廣場等公共區域或者公共停車場內停放。
機動車所有人將廢棄機動車在道路、專用停車場、住宅小區等場所的非專有位置長期停放,經催告后仍不自行清理的,場所管理人有權依照約定或者法律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拒絕出租停車設施的,由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在公共停車泊位、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專屬使用權的停車泊位設置固定或者可移動障礙物妨礙機動車停放和通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在停車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