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蘇省高速公路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蘇省高速公路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蘇省高速公路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蘇省高速公路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5年9月30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
一、對《江蘇省高速公路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行人、非機動車、摩托車、殘疾人專用車、拖拉機、履帶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輪式專用機械車、鉸接式客車、全掛拖斗車、懸掛教練車號牌的車輛,以及其他設計最高時速低于七十公里的車輛,禁止進入高速公路。”
(二)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同方向有兩條行車道的,左側行車道只允許客車通行,貨運汽車可臨時借用左側行車道超越前車。同方向有三條以上行車道的,左側第一條行車道只允許小型客車通行,貨車只允許在右側第一條、第二條行車道通行。”
(三)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執行交通治安管理、搶險救援、院前醫療急救等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搶險救援車、救護車以及其他從事高速公路管理、養護活動的車輛和設備,可以使用應急車道;其他車輛除因故障、事故等緊急情況和交通信號允許臨時通行外,禁止在應急車道內違法行駛、停靠。正常通行車輛遇前方交通堵塞等情形時,須在行車道內依次排隊等候,排在最后的車輛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夜間還應當同時開啟示廓燈、后位燈,禁止在應急車道內排隊等候。”
(四)在第四十一條中的“現場指揮疏導車輛”后增加“、應急分流管控”。
(五)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中的“高速公路跨越長江的橋梁、隧道”修改為“特大型公路橋梁、特長公路隧道”。
將第三款修改為:“運輸危險物品車輛發生事故,當事人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應急管理、公安、交通運輸、衛生健康、生態環境、市場監管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以及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統一指揮下,協作配合開展事故搶險救援工作。”
(六)將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價格、財政等有關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財政、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
(七)刪去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中的“對里程難以確定的車輛,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可以要求其按照待交費收費站與網內最遠站點間收費里程交納車輛通行費”。
刪去第四款。
(八)刪去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
(九)刪去第四十八條第二款。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高速公路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在建設高速公路時同步配置消防設施;已建成通車高速公路的消防設施不足或者不能適應實際需要的,由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省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高速公路消防救援隊的建設和管理,提升高速公路滅火與應急救援能力。”
(十一)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對車輛實施清障救援時,應當免費對車輛進行拖曳、牽引、起吊,并根據當事人意愿將故障車輛免費拖移至最近的高速公路出口處或者服務區,將事故車輛免費拖移至高速交警機構指定地點,盡快恢復高速公路正常通行,司乘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拖移車輛到指定的場所進行維修。”
(十二)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高速公路服務區所在地市場監管、生態環境、衛生健康、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服務區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對《江蘇省文物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相關規劃、計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確保文物保護事業發展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二)刪去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
(三)將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對文物保護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四)將第六條第三款修改為:“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以下稱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調查和審核,對其名稱、類別、位置、范圍等事項予以登記,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后公布。縣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明確管理責任人,并在三個月內作出標志說明,一年內建立記錄檔案。”
(五)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歷史文化街區的核定和撤銷,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施。”
第二款修改為:“歷史文化街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的需要,組織編制專門的保護規劃,并統籌納入國土空間詳細規劃。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文物行政部門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協商確定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措施。”
刪去第四款。
(六)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自核定公布之日起兩年內,由所在地縣級以上自然資源部門會同文物行政部門商定保護措施,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七)將第十二條中的“報規劃行政部門批準”修改為“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八)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在城鎮房屋拆遷過程中,發現不可移動文物及其附屬物,拆遷實施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保護現場,并及時報告當地文物行政部門。文物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趕到現場,并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文物行政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保護現場,必要時可以通知公安機關協助;發現重要文物的,應當立即上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
(九)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工程選址,應當盡可能避開不可移動文物;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盡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第二款修改為:“因特殊情況確實無法實施原址保護,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需要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遷移或者拆除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批準前須征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不得拆除;需要遷移的,須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需要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報省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十)刪去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非國有”。
將第二款中的“所有人”修改為“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十一)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根據本地區歷史發展沿革及地下文物分布的狀況,省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文物等行政部門經過勘查核實后劃定地下文物埋藏區,制定具體保護措施,并公告施行。”
將第二款中的“土地使用權出讓”修改為“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
(十二)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在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區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進行土地出讓或者劃撥前,應當向省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文物行政部門提出考古調查、勘探申請。省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區域,由省文物行政部門及時劃定并動態調整。”
第二款修改為:“進行占地面積五萬平方米以上的建設工程,或者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未依照前款規定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請省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在工程范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十三)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建設工程或者生產活動中,發現地下文物或者疑似文物,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保護現場,并及時向文物行政部門報告。文物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趕到現場,并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文物行政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保護現場,必要時可以通知公安機關協助;發現重要文物的,應當立即上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文物行政部門提出需要進行考古發掘意見的,在考古發掘結束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考古發掘區域內繼續施工或者進行生產活動。”
(十四)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因配合建設工程而進行的考古發掘,省文物行政部門可以委托有條件的設區的市文物行政部門組織相關考古發掘單位進行。”
(十五)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博物館、圖書館、紀念館、陳列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應當依法設立,具備與文物收藏相適應的條件。”
(十六)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將其文物收藏清單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其中,珍貴文物收藏情況如有變動,應當及時報告原備案的文物行政部門。”
(十七)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文物銷售單位應當取得省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文物行政部門頒發的文物銷售許可證。”
(十八)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文物銷售單位銷售的文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記錄,并在銷售后報省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十九)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博物館未實行免費開放的,應當對未成年人、成年學生、教師、老年人、殘疾人和軍人等實行免費或者其他優惠。博物館實行優惠的項目和標準應當向公眾公告。”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十一)刪去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二十二)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其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二十三)將第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市”修改為“設區的市”,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規劃行政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部門”。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三、對《江蘇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標明經營者名稱的位置、字體、顏色等,應當便于識別。”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經營者通過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在其首頁、視頻畫面、語音、商品目錄等處以顯著方式標明或者說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并在其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營業執照信息、與其經營業務有關的行政許可信息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
(二)將第十六條修改為:“經營者處理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個人信息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消費者明確要求經營者刪除、修改其個人信息的,經營者應當予以刪除、修改。”
(三)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履行義務的期限自消費者收到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之日起計算”修改為“履行義務的期限自經營者向消費者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完結之日起計算”。
(四)將第二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經營者停業、歇業或者變更經營場所的,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已交預付款的消費者,在其經營場所、網站、網店首頁等的醒目位置公告經營者的有效聯系方式等信息,并依照前款規定承擔責任。”
(五)將第五十九條修改為:“消費者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向有關行政部門或者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投訴,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三年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六)刪去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中的“合同格式條款”。
刪去第二項。
(七)刪去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
(八)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發行超過規定限額預付卡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刪去第六十六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四、對《江蘇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棋牌”調整至第二項。
(二)刪去第十條第一項。
(三)將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營業場所燈光設置符合國家規定”。
刪去第四項。
將第五項改為第四項,修改為:“娛樂場所按照國家規定配備保安人員”。
(四)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開展公共場所的治安檢查。執行公務的人民警察對公共場所進行治安檢查時,應當出示人民警察證,按照規定使用檢查證,并遵守有關執法、執勤規范。”
(五)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第二項和第五項”修改為“第一項和第四項”,刪去“第一項至第三項”。
(六)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服務場所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服務場所停業整頓一個月至三個月:
“(一)雇用的從業人員沒有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的證件或者證件不齊全的;
“(二)設置的包廂、包間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
“(三)容納的人員超過核定人數的;
“(四)燈光設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七)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公共場所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公共場所停業整頓,可以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對發生的違法犯罪活動放任不管、不采取適當措施制止的;
“(二)為發生在本單位的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和條件的;
“(三)為違法犯罪人員通風報信的。”
(八)將第二十七條中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蘇省高速公路條例》、《江蘇省文物保護條例》、《江蘇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江蘇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