滄州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規定
滄州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規定
河北省滄州市人民政府
滄州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規定
滄州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規定
(2025年9月1日滄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25〕第1號公布 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加強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監督管理,維護法制統一、保障政令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涉及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依照《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條例》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規章外,由本市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照法定權限、程序制定并公開發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公文。
行政規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規范性文件和部門規范性文件。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辦公機構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為政府規范性文件;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為部門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 下列文件,不屬于行政規范性文件:
(一)僅含有專業技術指標類內容,不含有對外行政管理規范類內容的行業技術標準、技術操作規程等文件;
(二)下達預算、分配資金、批復項目事項,不含有對外行政管理規范類內容的文件;
(三)向上級機關報送的各類請示報告;
(四)向無隸屬關系機關商洽工作、詢問和答復問題的函件;
(五)有關工作開展情況及工作安排事項、工作要點、目標管理責任書、重點工作任務分解、考核結果、人事任免及表彰獎懲等文件;
(六)行政機關內部執行的管理規范、工作制度、機構編制、會議紀要、工作方案等文件;
(七)工作領導小組以及議事協調機構成立、撤銷及人員調整等事項的文件;
(八)其他不含有對外行政管理規范類內容的文件。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監督管理,督導建立健全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評估清理等工作制度。具體工作由市、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六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黨的全面領導,全面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二)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三)堅持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學規范行政行為,提高政府治理效能;
(四)堅持法定職責必須為、法無授權不可為,嚴格落實權責清單制度;
(五)堅持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六)堅持講求實效,注重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第七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評估、論證、審核、備案、清理等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八條 下列單位(以下統稱制定單位)可以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
(一)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
(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辦公機構;
(三)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
(四)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
(五)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為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主體;第四項至第五項,為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主體。
第一款規定之外的任何單位不得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第一款規定單位的議事協調機構及其辦公機構、臨時機構、內設機構、派出機構等不得以本機構名義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
第九條 市、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審核本級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資格,擬定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清單,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作為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列入縣(市、區)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清單。
第十條 制定單位可以就其職權范圍或者授權范圍內的事項,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但應當嚴格控制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數量。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已經作出明確規定的,或者現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適用的,不得重復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嚴禁照搬照抄上級文件,可發可不發、沒有實質性內容的一律不發;對于內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項,應當合并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
上級行政規范性文件沒有明確要求的,一般不制發配套行政規范性文件。任何單位不得以貫徹落實、督查考核等名義擅自要求下級制發配套行政規范性文件。
第十一條 涉及兩個以上單位職權范圍的事項,需要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有關單位應當聯合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兩個以上單位聯合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明確其中一個為主辦單位。
第十二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名稱一般根據其內容稱“規定”、“辦法”、“規則”、“細則”、“意見”、“決定”、“通知”、“公告”、“通告”等,但不得稱“法”、“條例”。除內容復雜的外,一般不分章、節。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格式應當標準、規范,內容應當合法、合理,表述應當嚴謹、精練。
第十三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規定下列內容:
(一)增加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行政權力事項或者減少法定職責;
(二)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增加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規定出具循環證明、重復證明、無謂證明的內容;
(三)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人格權、勞動權、休息權等基本權利;
(四)超越職權規定應當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
(五)違法規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內容的措施,違法干預或者影響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違法設置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
(六)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項。
第十四條 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一般應當履行下列程序:
(一)調研起草;
(二)評估論證;
(三)征求意見;
(四)合法性審核;
(五)集體審議決定;
(六)向社會公開發布。
為了應對突發事件、維護總體國家安全、執行上級機關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經制定單位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簡化制定程序。經合法性審核、集體審議決定后,由制定單位負責人批準,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對需要解決的問題、擬設立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以及預期效果和可能產生的影響進行充分調研。
政府規范性文件一般由實施部門負責起草。多個部門共同起草的政府規范性文件,以主辦部門正式文件報送。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由部門相關機構負責起草。
較復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單位可以指定合法性審核機構直接起草。
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相關領域專家、研究機構、其他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六條 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對其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進行全面論證。
行政規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眾權益,可能引發社會穩定、公共安全風險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風險評估。
制定市場準入和退出、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經營行為規范、資質標準等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組織相關領域專家進行論證。
評估論證結論應當在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說明中載明。
第十七條 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和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意見。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起草單位可以通過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并明確告知反饋意見的方式和期限,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30日。
制定對企業切身利益或者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還應當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充分聽取意見。
起草單位可以根據需要,專項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八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單位集體審議決定前,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核。不得以征求意見、會簽、參加審議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核。
行政規范性文件未經合法性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單位集體審議決定。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辦公機構和所屬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承擔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統稱審核機構),具體負責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核工作。
以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辦公機構名義印發的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先由起草單位審核機構進行初步審核,再由政府審核機構進行審核。
第二十條 起草單位送審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請示及制定單位的批示;
(二)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
(三)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說明;
(四)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依據對照表;
(五)起草單位合法性初審意見;
(六)征求意見以及意見采納情況和分歧協調情況等材料;
(七)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聽證、風險評估、公平競爭審查、專家論證等所形成的材料;
(八)合法性審核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 起草單位將合法性審核材料報送制定單位辦公機構的,制定單位辦公機構應當對材料的完備性、規范性進行初步審核,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可以退回起草單位,或者要求在規定時間內補充材料、說明情況。符合要求的,轉送審核機構審核。
起草單位直接將合法性審核材料報送審核機構進行審核的,審核機構應當對材料的完備性、規范性進行初步審核,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可以退回起草單位,或者要求在規定時間內補充材料、說明情況。
第二十二條 合法性審核的內容包括:
(一)制定主體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機關法定職權;
(三)是否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
(四)是否存在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
(五)是否存在與上級決策部署、國家改革方向不一致的問題;
(六)是否存在不利于優化營商環境的情形;
(七)涉及京津冀協同發展的政策文件,是否符合政策互認、政策協同、優勢互補、互利共贏原則,是否符合產業鏈相互協同、創新鏈相互賦能、政策鏈深度融合、深化“放管服”改革、消除行政壁壘等要求;
(八)是否依法履行評估論證、征求意見、公平競爭審查、合法性審核、集體審議決定、公開發布等制定程序;
(九)依法需要審核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三條 審核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根據實際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書面審核;
(二)要求起草單位進行說明;
(三)通過實地考察、召開座談會等方式組織開展調研論證;
(四)通過召開座談會、聽證會、書面征求意見或者公開征求意見等形式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五)組織有關行業專家進行咨詢或者論證;
(六)組織政府法律顧問、相關專家進行法律咨詢或者論證;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條 除為了應對突發事件、維護總體國家安全、執行上級機關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外,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時間一般不得少于5個工作日,最長不超過15個工作日;審核過程中的征求意見、咨詢論證等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二十五條 有關單位對政府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有不同意見的,審核機構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審核機構應當將協調的有關情況和處理意見,報請制定單位決定。
第二十六條 審核機構對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進行合法性審核后,可以根據不同情形,提出書面審核意見。書面審核意見包括合法、不合法、應當予以修改等內容。
對確實不需要制定或者制定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審核機構可以向制定單位提出意見,建議暫緩制定或者不予制定。
第二十七條 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合法性審核意見對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進行修改或者補充;起草單位未完全采納合法性審核意見的,應當向審核機構反饋,并在提請制定單位審議時詳細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二十八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經制定單位集體審議決定。
集體審議情況和決定應當如實記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載明。
第二十九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經審議通過或批準后,由制定單位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印發,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標注施行日期并明確有效期;有效期屆滿未明確延續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自動失效。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過5年。為了實施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有效期需要超過5年的,起草單位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理由,但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10年。
專門用于廢止原有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項制度實施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適用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名稱冠以“暫行”“試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過2年。
第三十一條 制定單位應當建立行政規范性文件效力狀態臺賬制度和行政規范性文件失效前提醒機制。
第三十二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的3個月前,制定單位應當組織起草單位或者實施單位對其有效期是否需要延續進行評估。
經評估需要繼續實施的,由制定單位按程序延續有效期后重新公布。
經評估需要修改后繼續實施的,由制定單位參照制定程序執行。
第三十三條 制定單位應當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按照上位法和上級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修改、廢止情況,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定期清理、專項清理。
根據清理結果,制定單位應當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目錄和文本及時作出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制度,完善備案監督體系。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規范性文件異議審查制度,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的異議,認真研究,及時處理。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規范性文件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過程中產生的各類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歸檔,確保檔案收集齊全完整,整理規范有序,保管安全可靠。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工作綜合信息平臺的建設和管理,依托大數據等技術手段實現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標準化、精細化、動態化管理。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監督管理工作納入法治政府建設督察的內容,并作為依法行政考核內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設考評指標體系。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修改、廢止和失效程序,參照制定程序執行。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滄州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規定》(滄州市人民政府令〔2023〕第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