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內蒙古自治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2017年9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5年5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農作物種子條例>等4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鄉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庫、地下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稱的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統向城鄉居民提供生活飲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遵循預防為主、保護優先、綜合治理、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地區的產業結構和布局,促進經濟建設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發展。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財政投入,保障飲用水水源水質安全工程建設、管理需要。
第六條 自治區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飲用水水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年度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環境管理工作,對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規劃、選址、水量配置和調度以及取水許可管理等工作,對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指導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自然資源、農牧、林業和草原、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工作。
第八條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水行政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飲用水水源,有權舉報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
第十一條 自治區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是指為了保護集中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安全而劃定的予以特殊保護、防止污染和破壞的水域以及相關陸域。
第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的確定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水功能區劃相銜接,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水質標準等要求。
已有的飲用水水源不符合國家有關水質標準等要求,并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應當重新確定飲用水水源。
第十三條 盟市、旗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跨盟市、旗縣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征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蘇木鄉鎮、嘎查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旗縣級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其所在地的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經批準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
除飲用水水源功能發生變化、水質水量不能滿足飲用水要求、飲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脅等原因外,不得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需調整的,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程序辦理。
第十四條 因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有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十五條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建設規劃;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供水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供水規劃和實施方案。
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組織水行政、生態環境、供水行業主管部門統籌制定本行政區域飲用水供水和水源保護規劃。
第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在顯著位置設置警示標志。根據需要在一級保護區周邊設置隔離防護設施,實行封閉式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隔離防護設施。
第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化工、生物發酵、電鍍、皮革、冶煉、放射性、煉油、煉焦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體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項目;
(二)進行可能嚴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和水量的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等活動;
(三)傾倒、堆放工業廢渣、垃圾、糞便以及其他廢棄物;
(四)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以及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第十八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或者其他設施;
(三)與飲用水供水無關的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活動;
(四)新建、擴建油庫、加油站;
(五)建立火葬場、墓地;
(六)設置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七)利用未經凈化處理達標的污水灌溉農田;
(八)超過標準使用化肥、含磷洗滌劑;
(九)掩埋、棄置動物尸體;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第十九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從事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路、鐵路、橋梁、輸油輸氣管線等基礎設施,不得穿越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因工程條件和自然因素限制,確需穿越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或者準保護區的,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影響進行專題評價,并納入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
第二十一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健全取水用水總量控制指標體系。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按照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的原則制定飲用水水源取水計劃。
第二十三條 飲用水取水應當統籌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保障優質水優先用于城鄉居民飲用。依法應當申請許可而未經批準的和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的自備水井,一律予以關閉。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飲用水水源工程應當符合水資源綜合規劃、水功能區劃、供水專項規劃,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并依法辦理取水許可審批手續。
飲用水水源保護工程應當與飲用水水源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實施水源涵養林、護岸林等生態保護措施,維護水體的自凈能力。
第二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的建設與保護,發生水源污染等事件導致飲用水供應中斷時,應當及時啟用飲用水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供應。
飲用水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管理單位應當維護供水設施,發生突發事件時,保障飲用水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正常啟用。
第二十七條 跨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按照行政管轄原則分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補償制度,落實飲用水水源保護補償資金,確保其用于飲用水水源保護補償。
第二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生態環境、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安排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治理項目。
第三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生態環境、水行政等有關部門,整合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資源,科學劃分和確定監測范圍、點位和項目,加強水質自動監測監控和預警能力建設,完善監測信息系統和共享機制。
第三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水質標準要求,至少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本行政區域的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
第三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安全評估機制,開展飲用水水源安全保障建設。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定期開展對飲用水水源的水質、水量和飲用水水源保護情況的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報送本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條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專項預案。
第三十四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單位具體實施方案,報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備案,并按照要求儲備必需的應急物資,定期進行應急演練。
第三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向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報告,同時向社會公開;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應急處置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生態環境和飲用水供水主管部門及時通報;飲用水供水主管部門應當通知有關取水單位和當地居民,避免污染水體進入用戶;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六條 飲用水水源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值班巡查制度,組織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相關設施進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記錄。對巡查中發現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并向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水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途徑,及時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破壞、污染飲用水水源行為的舉報,并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對于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違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復查,發現其繼續違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絕、阻撓復查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按日連續處罰。
第四十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