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司法鑒定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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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人大常委會
陜西省司法鑒定管理條例
陜西省司法鑒定管理條例
(2010年9月29日陜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5年5月28日陜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
第三章 司法鑒定的委托、受理與實施
第四章 司法鑒定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的管理,規范司法鑒定活動,促進司法公正,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司法鑒定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是指經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登記,從事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司法鑒定業務的機構和人員。
第四條 本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從事下列司法鑒定業務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實行登記管理制度:
(一)法醫類鑒定;
(二)物證類鑒定;
(三)聲像資料鑒定;
(四)環境損害鑒定;
(五)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的其他鑒定事項。
第五條 司法鑒定遵循科學、公正、客觀、獨立的原則。
司法鑒定實行鑒定人負責制度。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依法獨立開展司法鑒定業務,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六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司法鑒定管理工作領導和協調,推進司法鑒定統一管理體制的建立和完善。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全省司法鑒定工作,統籌規劃司法鑒定事業發展,負責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的登記、備案、名冊編制和公告,以及司法鑒定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及其執業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生態環境、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司法鑒定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開展司法鑒定的學科建設和人才培養,建設高水平的司法鑒定機構。
第九條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程序規則、技術標準和操作規范。
第二章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
第十條 申請登記設立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開展司法鑒定業務所必需的資金;
(二)有明確的司法鑒定業務范圍;
(三)有業務范圍內所必需的場所、儀器、設備;
(四)有業務范圍內所必需的通過資質認定(包括計量認證)或者實驗室認可的檢測實驗室;
(五)每項司法鑒定業務有三名以上司法鑒定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申請司法鑒定執業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二)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的專業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工作十年以上經歷,具有較強的專業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以及被撤銷司法鑒定人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機構,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并提交相關材料;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個人,應當通過擬執業的司法鑒定機構,向所在地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并提交相關材料。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至省司法行政部門。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頒發《司法鑒定許可證》或者《司法鑒定人執業證》;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登記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對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其執業場所、實驗室和儀器設備等進行評審。對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個人,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專家開展司法鑒定法律法規知識、專業技術能力等考核評價。專家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審核期限內。
第十三條 《司法鑒定許可證》、《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有效期為五年,自頒發之日起計算。有效期滿后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滿三十日前,向省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延續申請。
《司法鑒定許可證》、《司法鑒定人執業證》不得出借、出租、涂改、轉讓。
第十四條 司法鑒定機構變更原登記事項的,應當向省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司法鑒定人變更有關登記事項的,應當通過其執業的司法鑒定機構向省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變更登記應當予以公告。
第十五條 司法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注銷登記并予以公告:
(一)申請終止司法鑒定業務活動的;
(二)自愿解散、停業或者被依法撤銷登記的;
(三)《司法鑒定許可證》有效期滿未申請延續的;
(四)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不符合設立條件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司法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注銷登記并予以公告:
(一)申請終止司法鑒定執業活動的;
(二)《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有效期滿未申請延續的;
(三)所在司法鑒定機構被注銷或者撤銷,個人未通過其他司法鑒定機構申請執業的;
(四)個人相關專業資格被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撤銷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司法鑒定機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執業、收費、公示、鑒定材料、業務檔案、財務、投訴處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記的業務范圍內接受司法鑒定委托,指派司法鑒定人并組織實施司法鑒定,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時限完成司法鑒定;
(三)拒絕不合法、不具備司法鑒定條件或者超出登記執業范圍的司法鑒定委托;
(四)管理本機構人員,監督司法鑒定人執業活動;
(五)為鑒定人執業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和物質保障;
(六)依法開展司法鑒定法律援助;
(七)組織本機構人員的業務培訓;
(八)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按要求提供有關材料;
(九)協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涉及本機構的舉報、投訴;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司法鑒定人執業享有以下權利:
(一)查閱與司法鑒定事項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當事人、證人等;
(二)要求司法鑒定委托人無償提供司法鑒定所需的鑒定材料;
(三)進行司法鑒定所必需的檢驗、檢查和模擬實驗;
(四)有權拒絕承擔所在機構指派的不合法、不具備司法鑒定條件或者超出登記執業范圍的司法鑒定事項;
(五)有權拒絕解決、回答與司法鑒定無關的問題;
(六)司法鑒定意見不一致時,有權保留不同意見;
(七)參加司法鑒定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
(八)獲得合法報酬;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九條 司法鑒定人執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受所在司法鑒定機構指派,按時完成司法鑒定事項,出具司法鑒定意見并簽名;
(二)對鑒定意見負責;
(三)依法回避;
(四)妥善保管送鑒的鑒定材料;
(五)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六)依法出庭作證,回答與司法鑒定有關的詢問;
(七)接受司法行政部門和所在機構的監督管理;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司法鑒定人不得接受委托人、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財物,不得違反規定會見訴訟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等。
第二十條 司法鑒定機構之間沒有隸屬關系,司法鑒定機構接受委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不受地域范圍的限制。
司法鑒定人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鑒定機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第三章 司法鑒定的委托、受理與實施
第二十一條 訴訟活動中需要進行司法鑒定的,辦案機關應當委托省級司法行政部門編入名冊的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法律、法規對辦案機關委托司法鑒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司法鑒定的委托人應當向司法鑒定機構提供真實、合法、完整的鑒定材料,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按其意圖作出鑒定意見。
第二十三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統一受理辦案機關的司法鑒定委托,司法鑒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司法鑒定委托。
第二十四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司法鑒定委托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向委托人書面說明理由并退還鑒定材料。
第二十五條 司法鑒定委托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托人和司法鑒定機構基本情況;
(二)委托鑒定的事項、用途、要求和時限;
(三)鑒定事項所涉及案件的情況、是否屬于重新鑒定;
(四)委托人提供的鑒定材料目錄和數量以及退還、檢材損耗的處理以及是否需要到場見證的情形;
(五)鑒定費用及收取方式;
(六)司法鑒定風險提示;
(七)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司法鑒定過程中需要變更委托內容的,應當由雙方書面協商確定。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機構不得受理鑒定委托:
(一)委托鑒定事項超出本機構司法鑒定業務范圍的;
(二)發現鑒定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鑒定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公序良俗的;
(四)鑒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鑒定執業規則或者相關鑒定技術標準、操作規范的;
(五)鑒定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或者鑒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就同一案件鑒定事項同時委托其他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司法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委托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權要求其回避:
(一)是案件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案件有利害關系;
(三)擔任過案件的證人、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案件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司法鑒定意見公正的;
(五)曾經參加過同一案件鑒定事項鑒定的,或者曾經作為專家提供過咨詢意見的,或者曾被聘請為有專門知識的人參與過同一案件鑒定事項法庭質證的。
司法鑒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屬的司法鑒定機構決定。委托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要求司法鑒定人回避的,可以向該司法鑒定人所屬的司法鑒定機構提出,由司法鑒定機構決定。
司法鑒定機構負責人有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應當另行選擇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第二十八條 司法鑒定的收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司法行政部門制定,并根據經濟社會的發展情況實行動態調整。
司法鑒定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司法鑒定機構統一收取,司法鑒定人不得私自收取任何費用。
司法鑒定機構違反司法鑒定收費規定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司法鑒定機構受理鑒定委托后,應當指定本機構兩名以上具有該司法鑒定事項執業資格的司法鑒定人實施鑒定;對復雜、疑難或者特殊鑒定事項,可以指定或者選擇多名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根據委托人的要求補充鑒定:
(一)原鑒定事項有遺漏的;
(二)提供新的鑒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補充鑒定的情形。
補充鑒定是原委托鑒定的組成部分,應當由原司法鑒定人進行。
第三十一條 鑒定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終止鑒定:
(一)發現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情形的;
(二)鑒定材料發生耗損,委托人不能補充提供的;
(三)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鑒定委托書規定的義務、被鑒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鑒定活動受到嚴重干擾,致使鑒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四)委托人主動撤銷鑒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訴訟當事人拒絕支付鑒定費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鑒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六)其他需要終止鑒定的情形。
終止鑒定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委托人,說明理由并退還鑒定材料。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司法鑒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向辦案機關申請重新鑒定,由辦案機關根據相關規定處理。
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接受辦案機關委托進行重新鑒定。
重新鑒定應當委托原司法鑒定機構以外的其他司法鑒定機構進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鑒定機構進行,但原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指定原司法鑒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條件的司法鑒定人進行。
接受重新鑒定委托的司法鑒定機構的資質條件應當不低于原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重新鑒定的司法鑒定人中應當至少有一名具有相關專業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第三十三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自受理司法鑒定委托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委托事項,并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
司法鑒定事項涉及復雜、疑難、特殊的技術問題或者鑒定過程需要較長時間的,經司法鑒定機構負責人批準,完成司法鑒定的時間可以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
司法鑒定機構與委托人對完成司法鑒定時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司法鑒定過程中補充或者重新提取鑒定材料所需的時間,不計入司法鑒定時限。
第三十四條 司法鑒定事項完成后,司法鑒定人應當在司法鑒定意見書上寫明鑒定意見并簽名。
司法鑒定人對鑒定意見有分歧的,應當注明。
司法鑒定機構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應當加蓋司法鑒定專用章。
第四章 司法鑒定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質量評估、鑒定業務檔案管理等制度,規范司法鑒定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以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陜西省社會信用條例》規定,將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的信用信息歸集到省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并依法采取激勵和懲戒措施。
第三十七條 省、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就下列事項,對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進行監督、檢查:
(一)遵守司法鑒定管理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執行司法鑒定程序規則、技術標準和操作規范情況;
(三)業務開展和鑒定質量情況;
(四)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情況;
(五)制定和執行管理制度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八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司法鑒定教育培訓工作,指導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有計劃地組織實施司法鑒定教育培訓工作。
第三十九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對司法鑒定機構定期考核。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交年度執業情況報告。執業情況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司法鑒定業務開展情況;
(二)年度業務統計報表;
(三)遵守司法鑒定程序規則、技術標準和操作規范以及鑒定質量管理情況;
(四)司法鑒定文書檔案管理情況;
(五)司法鑒定儀器、設備配置情況及性能狀況;
(六)參加教育培訓情況;
(七)投訴處理情況。
第四十條 省、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舉報司法鑒定機構或者司法鑒定人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調查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四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偵查機關、審查起訴機關、審判機關以及相關主管部門、司法鑒定協會,建立健全司法鑒定監督管理協調工作機制,及時通報司法鑒定有關情況和問題,研究改進司法鑒定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條 司法鑒定管理實行行政管理和行業自律管理相結合。
司法鑒定行業協會在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依據章程實行行業自律管理:
(一)協調溝通有關部門與會員之間的聯系,研究、反映司法鑒定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二)保障會員依法執業,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對會員加強職業道德和行為規范等的自律管理;
(三)開展業務交流和教育培訓;
(四)配合司法行政部門處理對司法鑒定執業活動的投訴;
(五)按照行業規范、處分規則實施獎勵和行業處分。
司法鑒定協會制定的行業規范、處分等規則,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相抵觸。
第四十三條 鼓勵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加入司法鑒定行業協會。會員依照協會章程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
第四十四條 司法鑒定行業協會根據章程,可以設立專業委員會。專業委員會組織專業學術研討,對重大疑難、特殊復雜鑒定技術問題和鑒定爭議事項提供咨詢意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個人未經登記,從事本條例第四條所規定司法鑒定業務的,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司法鑒定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司法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受理鑒定委托的;
(二)出借、出租、涂改、轉讓《司法鑒定許可證》的;
(三)違反管理規定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四)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的;
(五)組織未取得《司法鑒定人執業證》的人員進行司法鑒定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司法鑒定委托的;
(七)違反司法鑒定程序、技術標準、操作規范進行鑒定的;
(八)支付回扣、介紹費,進行虛假宣傳等不正當行為的;
(九)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十)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司法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出借、出租、涂改、轉讓《司法鑒定人執業證》的;
(二)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鑒定機構執業的;
(三)超出登記的執業范圍進行司法鑒定的;
(四)私自接受司法鑒定委托的;
(五)私自收取鑒定費用的;
(六)違反司法鑒定程序、技術標準、操作規范進行鑒定的;
(七)違反回避、保密規定的;
(八)接受委托人、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財物,違反規定會見訴訟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等的;
(九)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 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鑒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撤銷登記:
(一)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的;
(三)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絕出庭作證的;
(四)故意作虛假鑒定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 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實施司法鑒定,因違法或者過錯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司法鑒定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有過錯的司法鑒定人追償。
第五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作出停業整頓、撤銷登記、吊銷《司法鑒定許可證》或者《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五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和其他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司法鑒定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在訴訟活動外,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開展法醫類鑒定、物證類鑒定、聲像資料鑒定、環境損害鑒定,以及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的其他鑒定事項的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三條 偵查機關負責監督管理其依法設立的司法鑒定機構及所屬的司法鑒定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省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統一編入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名冊,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