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
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
(2023年12月11日黔南州人民政府令第38號公布根據2024年9月9日《黔南州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州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實現住房公積金事業高質量發展,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黔南州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及其監督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第四條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統稱州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統稱州公積金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
住房公積金資金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穩健原則,健全風險管理制度,保障資金安全。
第五條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向州公積金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并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本州進城務工人員、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自愿繳存住房公積金,依法享有提取住房公積金和取得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權利。
鼓勵村(社區)常任干部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六條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于職工個人所有。
住房公積金應當按照本辦法等有關規定提取和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條州公積金中心應當建立住房公積金信息化管理運作系統,推進完善住房公積金信息化建設,服務住房公積金業務辦理,拓展公共服務渠道,豐富線上業務場景,滿足公眾個性化服務需求。
第二章 機構及其職責
第八條州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是全州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并監督實施;
(二)制定本州住房公積金發展的長遠規劃,研究工作中遇到的全局性、方向性的問題,并提出指導意見;
(三)擬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
(四)確定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最高額度;
(五)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及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六)審議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審批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
(八)聽取州公積金中心、其他相關部門和單位的工作匯報,作出相應的決議或處理意見,協調全州住房公積金業務的開展;
(九)其他需要州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的事項。
第九條州公積金中心是黔南州人民政府直屬公益一類事業單位,負責本州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和運作。
州公積金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執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劃;
(二)負責記載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三)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核算;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提取、使用;
(五)審批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申請;
(六)負責住房公積金的安全管理、保值增值和歸還;
(七)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八)擬定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九)承辦州人民政府、州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財政部門、審計部門和人民銀行依法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實施監督。
公安、民政、稅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管、大數據管理、統計、人民銀行等部門依法提供相關數據和信息,協同州公積金中心實施住房公積金制度,做好歸集擴面、聯網協查、信息共享、風險防范、行政執法等相關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應督促轄區內企事業單位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
第三章 繳存
第十一條州公積金中心應當在受委托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住房公積金專戶的設立、資金存放、資金調撥應當遵循公開公平、規范存放、提高效益、防控風險的原則,擇優確定存放銀行。
第十二條單位應當按時、逐月、足額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并且告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每個職工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十三條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不得低于貴州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公布的上一年本州企業最低工資標準,不得高于貴州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貴州省統計局聯合發布的本州全口徑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三倍。
職工繳存基數由職工所在單位按照規定在上下限之間確定。
第十四條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5%,不高于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12%。具體繳存比例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擬定,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單位與職工個人實行比例對等的方式繳存住房公積金。
繳存單位可在本州規定的上下限區間內自主確定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五條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應發工資分別乘以職工個人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之和。
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月起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應發工資分別乘以職工個人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之和。
第十六條對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并經州公積金中心審核,報州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準后,可在規定比例上下限區間內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后,再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的住房公積金。
第十七條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為一個住房公積
金年度。
在一個住房公積金年度內,單位可以調整一次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繳存比例。
第十八條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結息日為每年的6月30日。
第十九條在單位破產清算時,單位欠繳的住房公積金按照單位拖欠的職工工資性質清償。
第二十條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機關在預算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后,在預算或者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一條鼓勵用人單位將繳存住房公積金納入勞動合同管理范圍。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可以按照規定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償還購買住房貸款本息的;
(三)在繳存地無自有住房且租賃住房的;
(四)補交因征收需要支付住房差價款的;
(五)退休的;
(六)與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達到規定期限的;
(七)職工工作調離本州,且新的工作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未為職工建立公積金賬戶的;
(八)職工出國(境)定居的;
(九)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規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五)至(九)項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注銷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第二十三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完全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發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的;
(二)因地震、火災、洪澇、泥石流等自然災害或不可抗因素造成房屋損毀、損壞的。
第二十四條履行正常繳存義務的職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州公積金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住房位于本州行政區域內用于借款人家庭自住的住房;
(二)連續正常繳存住房公積金達到規定期限;
(三)有穩定的經濟收入,信用記錄良好,有償還貸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合法有效的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協議及相關部門的批準文件;
(五)自有資金支付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費用達到規定比例;
(六)有州公積金中心和受委托銀行認可的資產進行抵押或質押,并提供擔保;
(七)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八)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引進高層次人才按政策享受國家規定的各項工資福利待遇,自繳存住房公積金當月起,即具備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條件。
引進高層次人才的認定標準,以黔南州人才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相關文件為準;每戶最高可貸額度,以州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相關文件為準。
第二十六條為保障住房公積金資金安全,申請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應當提供擔保。
第二十七條公積金貸款可貸資金額度不足時,州公積金中心應當按照貸款審批通過及擔保審批通過的先后順序向符合條件的借款人發放公積金貸款。
第二十八條州公積金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經州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準,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于購買國債。
州公積金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擔保。
第五章 增值收益及分配
第二十九條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是指住房公積金業務收入與業務支出的差額。
第三十條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用于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
第三十一條州公積金中心按照規定的標準,編制管理費用收入預算,并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
州公積金中心運行管理經費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按規定的標準編制部門預算,經財政部門審核后,提交州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議。
第六章 監督
第三十二條州公積金中心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并接受省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住房公積金的歸集和使用應當接受財政、監察、審計、人民銀行等部門的監督。
州公積金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時,州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在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時,應當征求財政部門的意見。
州公積金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經財政部門審核后,提交州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批,并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將州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核通過的上一年度住房公積金財務報告通過媒體對外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三條職工有權督促單位履行下列義務:
(一)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注銷登記;
(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
(三)按時、逐月、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四條職工有權查詢本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和貸款情況,單位有權查詢本單位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州公積金中心應當為單位和職工查詢提供便利。
職工、單位對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受委托銀行復核,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州公積金中心重新復核,受委托銀行、州公積金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答復。
第三十五條單位賬戶下無職工個人賬戶或者無匯繳業務連續達3個月(含)以上,住房公積金繳存單位應當到州公積金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的封存手續。
第三十六條州公積金中心對繳存住房公積金情況進行檢查時,繳存單位應當如實提供相關資料,并對所提供資料的合法性和真實性負責。州公積金中心應當對相關資料信息保密。
單位未按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可以向州公積金中心投訴,州公積金中心應當開展調查,并依法進行處理。
第三十七條鼓勵單位和職工協商處理欠繳住房公積金問題。各縣(市)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引導、協調單位和職工協商處理住房公積金欠繳問題。
充分發揮工會和行業協會等組織以及人民調解的作用,協助解決住房公積金欠繳問題。
第三十八條單位和職工已協商確定住房公積金補繳方案,已經履行或者履行期限尚未屆滿,且無新的事實和理由,職工向州公積金中心投訴單位未按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州公積金中心不予支持。
第七章 風險防控
第三十九條建立住房公積金資金流動性風險預警管理機
制。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率(以下統稱個貸率)達到85%(含)且不超過95%(不含)為資金流動性正常運行狀態;當個貸率超過95%(含)時,進入預警狀態,州公積金中心應當啟動公轉商貸款,降低貸款資金壓力,確保個貸率逐步回落;當個貸率低于85%(不含)時,州公積金中心應當啟動公轉商貸款贖回工作。
第四十條 州公積金中心應當采取有效方式對貸款使用情
況、借款人的還款能力和履約情況、擔保物權、抵押物及保證人的變化等情況進行跟蹤檢查和監控分析,對風險隱患進行監控、預警、核查,確保貸款資產安全。
對于逾期未收回的貸款,州公積金中心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進行催收。
第四十一條抵押房產被劃入征收范圍,抵押人和借款人需在知悉征收公告后10日內告知州公積金中心,并提供州公積金中心認可的新的擔保。否則,州公積金中心有權要求借款人提前歸還全部借款本息,有權提前行使抵押權。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謊報、瞞報公積金相關信息或者拒絕接受監督檢查,由州公積金中心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條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州公積金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按照《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繳存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州公積金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按照《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職工違反本辦法規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中存儲余額或者采取欺騙手段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由州公積金中心責令改正,限期全額退還。
第四十六條州公積金中心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公積金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州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貸款、信息化管理等配套的實施細則。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2024年1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