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2022年3月9日黔南州人民政府令第33號公布根據2022年8月15日《黔南州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24年9月9日《黔南州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州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治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貴州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州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分類監管、公眾參與、區域協同的原則。
本州推進智慧交通、綠色交通建設,優化道路設置和運輸結構,嚴格執行大氣污染防治標準,加強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將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納入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建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治理體系和工作協調機制,研究決定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保障經費投入,控制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縣級人民政府的安排,負責本轄區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專項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建立包含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基礎數據、定期排放檢驗、監督抽測、超標處罰、維修治理等信息在內的綜合管理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第六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州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依法實施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方面的違法行為。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對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路行駛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罰。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對道路客、貨運企業及機動車維修企業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推進新能源公交車輛運用。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車用燃料及氮氧化物還原劑的銷售環節進行監督檢查,查處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開展對銷售發動機、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監督檢查。
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做好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的監督管理工作;配合州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督促加油站、儲油庫油氣回收裝置的安裝維護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住房和市政項目施工工地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及監督檢查。
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城市管理、水務、農業農村、林業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條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及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宣傳教育,推行綠色出行理念,不定期開展環保公益活動。
第八條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投訴和舉報及時處理。
第九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排放檢驗機構、維修單位、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單位的相關違法行為以及行政處罰結果,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平臺。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優化道路設置,完善道路交通配套設施,減緩交通擁堵。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加快推進公共交通使用清潔能源,優化公共交通設施,完善公共交通線路規劃,改善道路通行條件,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減少機動車排放污染。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支持、推廣使用節能環保型、新能源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逐年提高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交車、出租車、公務用車等車輛中的清潔能源汽車比例,并在規定時限內完成老舊機動車淘汰。
國家機關和其他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單位應當優先選購和使用節能環保型、清潔能源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和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等臨時應急措施。
第十四條道路客運和貨運企業應當采取機動車排放污染防治措施,配備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減少尾氣污染。在用車輛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應當即時進行維修治理或者更新。
第十五條在本州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存儲及使用的車用及非道路移動機械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應當滿足國家標準要求。
第十六條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和油罐車、氣罐車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配套安裝油氣回收系統,并正常使用。
第三章 機動車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在用機動車不得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煙或其他明顯可視污染物。不得拆除、閑置、更改、破壞排放污染控制裝置,保持排放污染控制裝置處于正常工作狀態。車載排放診斷系統報警后,應當即時進行維修。
第十八條在用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按照國家或地方有關規定,定期開展機動車排放檢驗,檢驗周期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一致。
第十九條定期檢驗不合格或者監督抽測不合格的機動車應當進行維修,并按照要求進行復檢。經維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術后,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應當強制報廢。在用機動車達到報廢標準,其所有人不主動報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公告牌證作廢。鼓勵和支持未達到國家現行排放標準的老舊機動車提前報廢。
第二十條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檢驗方法、技術規范和排放標準進行檢驗,并出具檢驗報告;
(二)檢驗設備應當符合規定的標準,并經過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周期檢定合格;
(三)建立檢驗數據信息傳輸網絡,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按照規定上傳機動車排放檢驗數據信息,接受監督管理;
(四)不得從事機動車排放污染維修治理業務;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在檢驗過程中不得有下列弄虛作假的行為:
(一)采取替車檢驗的;
(二)減少或者稀釋被測氣體的;
(三)改變被檢車輛正常運行狀態的;
(四)篡改檢驗限值、被檢車輛參數、大氣環境參數、檢驗結果的;
(五)未如實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上傳檢驗數據的;
(六)故意造成遠程監控設備失效的;
(七)其他人為干擾正常檢驗過程的。
第二十二條機動車排放污染維修治理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機動車排放污染維修治理技術人員和排放污染治理測試設備;
(二)檢測設備應當符合規定的標準,并經過法定計量檢定周期檢定合格;
(三)按照機動車排放污染防治要求和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維修;
(四)建立完整的維修檔案,實行檔案電子化管理,在出廠時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傳輸相關信息;
(五)實行維修服務承諾和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并出具維修合格證;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從事機動車排放污染維修治理業務的單位不得為機動車所有人提供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
第二十三條機動車排放抽檢檢測不合格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書面告知車輛所有人,定期公布抽測不合格車輛信息;機動車所有人收到告知書后,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到有維修資質的單位維修,直至復檢合格。
監督抽測不合格,逾期不維修、不復檢或者復檢不合格的,應抄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仍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章 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在用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要求。在劃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內作業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符合相關規定;執行特殊任務需要使用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應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水務、城市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監督建設單位使用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二十六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采用電子標簽、電子圍欄、排放監控等技術手段對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進行實時監控。
第二十七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水務、城市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狀況進行現場抽測,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予配合。抽測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條非道路移動機械實行信息登記管理制度。新增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應當自獲得所有權之日起30日內,通過互聯網或者現場等方式向就近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提供登記信息:
(一)生產廠家名稱、出廠日期等基本信息;
(二)所有人名稱、聯系方式等登記人信息;
(三)排放階段、機械類型、燃料類型、污染控制裝置等技術信息;
(四)機械銘牌、發動機銘牌、環保信息公開標簽等其他信息。
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提供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二十九條在用非道路移動機械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進行維修或者加裝、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禁止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使用人擅自拆除、破壞或者非法改裝污染控制裝置。
第三十條非道路移動機械登記信息發生變動的,其所有人應當在30日內對登記信息予以變更。非道路移動機械報廢的,其所有人應當在30日內到所在轄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登記信息予以注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的罰款:
(一)使用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有明顯可見煙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
(二)非道路移動機械未按照規定加裝、更換污染控制裝置的。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未按照規定提供登記信息或者及時進行變更、注銷登記信息,或者提供虛假登記信息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人員不履行生態環境保護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力,致使環境質量明顯下降、環境嚴重污染的,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本辦法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工業設備。
本辦法所稱排放污染控制裝置,是指為防治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而安裝的曲軸箱強制通風、排放凈化、燃油和燃氣蒸發控制等裝置。
本辦法所稱的“以上”和“以下”,包括本數。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022年4月15日起施行。2013年7月1日頒布的《黔南州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黔南州人民政府令第2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