畢節市體育設施建設和管理條例
畢節市體育設施建設和管理條例
貴州省畢節市人大常委會
畢節市體育設施建設和管理條例
畢節市體育設施建設和管理條例
(2024年11月1日畢節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4年11月15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體育設施建設和管理,保障人民群眾健身需求和健身安全,促進體育事業發展,建設體育強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貴州省體育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體育設施,是指用于體育訓練、競賽、健身活動的場地、場館、建筑物及其配套設備。
本條例所稱公共體育設施,是指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社會力量建設的,不以營利為目的、向公眾開放用于體育健身活動的場地、場館、建筑物及其配套設備。
第三條 體育設施建設和管理應當堅持科學規劃、服務公眾、建管并舉、保障安全的原則,服務全民健身和競技體育。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體育設施建設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公共體育設施建設和管理作為體育事業發展規劃的重要內容,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為本行政區域體育設施建設和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體育設施建設和管理工作,承擔本級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指導和監督管理職責。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體育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對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指標的規定,將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納入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未經法定程序不得變更。
第七條 體育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口結構、環境條件以及體育事業發展需要,遵循配置均衡、規模適當、方便實用、安全合理的原則,注重滿足公眾的日常體育健身需求。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合理布局公共體育設施,為公眾開展體育活動創造條件。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規劃和建設相應的體育設施。
居民住宅區配套建設的體育設施,應當與居民住宅區的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新建居民住宅區,要按室內人均建筑面積不低于0.1平方米或者室外人均用地不低于0.3平方米的標準配建公共健身設施,納入施工圖紙審查,驗收未達標不得交付使用。
新建的學校體育設施,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及標準建設。改建、擴建原有體育設施未達到規定標準的學校,應當采取措施逐步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十條 鼓勵充分合理利用舊廠房、倉庫、老舊商業設施、學校閑置設施、閑置空地等閑置資源建設體育設施。
第十一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參與投資建設體育設施。
第十二條 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現(退)役軍人、消防救援人員等實行優惠。
第十三條 經驗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公共體育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權責一致的原則,明確管理主體并完善資產管理手續。
達到固定資產入賬標準的公共體育設施,權屬單位、管理單位或者受捐單位應當納入固定資產臺賬進行管理。
第十四條 市、縣兩級大中型公共體育場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或者其確定的單位負責管理。
學校的體育設施,由學校或者其確定的單位負責管理。
公園、廣場等市政場所中的公共體育設施,由市政場所的管理單位負責管理。
鄉鎮(街道)、村(居)的公共體育設施,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負責管理。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內部的體育設施,由產權人或者其確定的單位負責管理。
援建、捐贈的體育設施,由接受援助、捐贈的單位負責管理。
第十五條 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將體育設施的名稱、地址、服務項目等內容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加強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備安全保護設施、人員,保證公共體育設施完好,確保公眾安全。
公共體育設施內設置專業性強、技術要求高的體育項目,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安全服務技術要求。
第十七條 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不得將設施的主體部分用于非體育活動。因舉辦公益性活動或者大型文化活動等特殊需要臨時占用的除外。
臨時占用時間一般不得超過十日;占用結束后,占用者應當恢復原狀,不得影響公共體育設施的功能、用途。
因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公共體育設施超過十日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同意;超過三個月的,應當報市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 公辦學校在雙休日、法定節假日、寒暑假期間,在保障學校教育教學需要和校園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向社會開放體育設施。
鼓勵民辦學校創造條件,向社會開放體育設施。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全民健身信息化建設,為從事體育健身服務的單位、個人及健身者提供體育健身信息服務。
鼓勵安裝智慧體育設施,推動智慧城市建設。
第二十條 鼓勵具備開放條件的體育設施管理單位為開放的體育設施投保有關責任保險。
第二十一條 實行有償使用的公共體育設施,收費項目、標準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定價權限核定,由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向社會公布。
向社會開放的體育設施確有服務成本開支的,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收取必要的費用。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在使用體育設施時應當遵守公共秩序,愛護體育設施,不得損壞公共體育設施。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公共體育設施及其建設用地,不得擅自拆除公共體育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公共體育設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礙其正常使用。
經批準拆除公共體育場地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先行擇地重建。重新建設的公共體育場地設施,應當符合規劃要求,不得低于原面積、原標準。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同意或者批準臨時占用公共體育場地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公共體育場地設施管理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破壞公共體育場地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制止,責令改正,并可處實際損失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高危險性體育項目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