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農民工人身損害救助服務條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農民工人身損害救助服務條例
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農民工人身損害救助服務條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農民工人身損害救助服務條例
(2024年10月22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4年11月15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保障遭受人身損害的農民工依法獲得救助服務,維護農民工合法權益,加強和創新基層治理,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農民工遭受人身損害的救助服務以及自治州戶籍的農民工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外遭受人身損害的救助服務,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民工人身損害救助服務,是指農民工在提供勞動或者勞務過程中遭受人身損害的,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依法為其維護合法權益提供的服務,以及對其造成生活困難或者陷入其他困境時提供的救助。
第三條 農民工人身損害救助服務應當貫徹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黨委領導、政府主導、部門協同、社會參與、應助盡助、積極服務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民工人身損害救助服務工作的組織領導,明確有關部門和單位職責,建立健全咨詢疏導、調查核實、救助服務、舉報投訴、信息共享、日常監管等工作機制,協調辦理重大疑難、跨部門、跨區域協作等事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于本轄區內的農民工人身損害救助服務申請進行受理,依法開展救助服務。
村(居)民委員會積極協助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開展農民工人身損害救助服務。
第五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除依法做好職責范圍內救助服務工作以外,還負責牽頭指導協調農民工人身損害救助服務工作,包括:
(一)受理、分流、轉辦救助服務申請;
(二)督促落實救助服務工作;
(三)綜合研判救助服務情況,提出意見建議;
(四)同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六條 民政、財政、公安、司法行政、衛生健康、醫療保障、農業農村、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和司法機關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農民工人身損害救助服務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群團組織應當在各自工作范圍內,做好農民工人身損害救助服務工作。
第七條 實行農民工人身損害救助服務申請首問負責制。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直接收到申請人救助服務申請的,應當予以登記,并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處理:
(一)屬于本部門、本單位救助服務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受理并組織開展救助服務;
(二)屬于其他有關部門、單位職責范圍的,應當移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受理、分流、轉辦。
第八條 接到分流承辦救助服務申請的部門、單位,對屬于本部門、本單位職責范圍的,應當在30日內或者在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組織開展救助服務,并向轉辦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書面報送情況;對不屬于本部門、本單位職責范圍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提出異議,并說明理由。由轉辦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明確辦理單位。
第九條 救助服務申請事項涉及兩個以上部門、單位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門、單位會同相關部門、單位辦理。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民工人身損害救助服務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對農民工人身損害救助服務開展捐贈、資助等支持和幫助。
鼓勵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和其他組織為遭受人身損害的農民工提供志愿服務。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托勞務協作組織或者有關派出單位等,為農民工人身損害提供救助服務。
對于涉及自治州之外的救助服務事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單位,可以函請當地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單位協助提供救助服務。
第十二條 農民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參加社會保險。
鼓勵用人單位、個人為農民工購買意外傷害等保險。鼓勵農民工參加人身損害保險。
鼓勵支持保險機構為靈活就業農民工創設人身損害保險產品。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開展相關勞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法治宣傳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增強農民工人身安全防范意識,提高自我防護能力。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多形式多渠道宣傳安全生產等法律法規,營造安全和諧社會環境。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依法保障農民工人身安全:
(一)對農民工開展相應技能培訓和安全教育;
(二)為農民工提供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等;
(三)對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損害的農民工積極履行救助義務;
(四)提供其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五條 農民工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執行;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十六條 農民工遭受人身損害發生矛盾糾紛的,可以選擇協商和解、申請調解、勞動仲裁、提起訴訟等方式,依法維護合法權益;也可以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就以下事項依法提出申請:
(一)訴訟費用緩交、減交、免交;
(二)法律咨詢或者法律援助等服務;
(三)協助取得賠償、補償、保險等其他應該獲得的費用;
(四)協調外地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辦理救助服務事項;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服務事項。
第十七條 農民工遭受人身損害造成生活困難或者陷入其他困境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申請以下救助:
(一)臨時救助、困難幫扶;
(二)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以及醫療救助、就業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等;
(三)法律法規、國家和省、州規定的其他救助事項。
第十八條 遭受人身損害的農民工應當積極主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遭受人身損害的農民工可以采用書面形式提出救助服務申請,并載明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和請求事項、事實理由;也可以采用口頭形式提出救助服務申請,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如實記錄。
申請人提出的救助服務申請,應當客觀真實,對所提供材料真實性負責。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在處理農民工人身損害矛盾糾紛過程中,可以依法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經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進行司法確認。
第二十條 承辦單位應當根據救助服務申請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救助服務申請的事實清楚,請求事項符合相關法律法規或者政策規定的,應當給予支持;
(二)救助服務申請的事實清楚,請求事項符合公序良俗的,參照相關法律法規或者政策規定,可以給予支持;
(三)救助服務申請缺乏事實根據,請求事項沒有法律法規或者政策規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承辦單位對救助服務事項作出處理決定以后,應當制作救助服務處理意見書。救助服務處理意見書應當載明請求事項、事實理由、處理意見及其法律法規或者政策依據。救助服務處理意見書報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并送達申請人。
承辦單位作出支持救助服務意見以后,應當及時組織開展救助服務。
第二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理權限的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一)對申請人態度惡劣、簡單粗暴;
(二)對收到的救助服務申請不按照規定登記、受理、轉辦;
(三)對救助服務申請消極應對、推諉扯皮、拖延或者拒不開展救助服務;
(四)對符合救助服務條件的事項不予支持;
(五)對不符合救助服務條件的事項給予支持;
(六)泄露遭受人身損害的農民工個人信息;
(七)毀損、滅失、篡改、偽造救助服務記錄等數據;
(八)不按照規定提供救助服務或者發放救助款物;
(九)優親厚友、明顯有失公平;
(十)違反相關規定應當追究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無固定職業、沒有穩定收入的城鎮居民、易地扶貧搬遷居民在提供勞動或者勞務過程中遭受人身損害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