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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立法條例

    1. 【頒布時間】2025-3-27
    2. 【標題】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立法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
    6. 【法規來源】https://qxnrd.gov.cn/lifagongzuo/lifagongshi/2704.html

    7. 【法規全文】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立法條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立法條例

    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立法條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立法條例

      (2016年5月10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16年9月30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5年2月17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25年3月27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的《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立法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五章 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州,維護法制統一,根據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貴州省地方立法條例》,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備案審查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州制定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

      (二)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推動高質量發展,保障推進中國式現代化的黔西南實踐;

      (三)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

      (四)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體現人民意志,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五)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六)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七)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八)法規規范應當明確、具體,從自治州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實施性、補充性、探索性。

      自治州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根據自治州的經濟、政治、文化、社會和生態文明建設的需要,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本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五條 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范圍內,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從以下方面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上位法的規定,需要根據自治州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自治州的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省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根據自治州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其他事項。

      前款所列事項中,涉及本行政區域內特別重大事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以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制定。

      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可以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或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自治條例的制定、修改的議案。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下簡稱主席團)、常務委員會、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有關專門委員會)、一個代表團或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單行條例案和地方性法規案。

    第七條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交草案文本及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草案的說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據和主要內容、需要說明的主要問題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對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應當說明變通的情況。

      修改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第八條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決定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原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人大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人大代表參加。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擬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自治條例,應當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提請代表大會審議和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擬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一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提請代表大會審議和交付表決。對于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作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只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提請代表大會審議和交付表決。對各方面意見分歧較大或者主要問題認識不一致的,也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提請代表大會審議和交付表決。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人大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第十一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二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的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十四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并決定是否提交下一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決定終止審議的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報下一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十六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的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的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自治條例由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由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十八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據和主要內容,需要說明的主要問題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與自治州其他法規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自治州相關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第十九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的三十日前將地方性法規案提交常務委員會。未在三十日前提交的,不列入該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條 交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對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認為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和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涉及專業性問題的,可以邀請有關方面的代表和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人大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作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地方性法規案,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對各方面意見分歧較大或者主要問題認識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由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報告。會議進一步審議后,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審議結果的報告。地方性法規案需要進行第三次審議的,法制委員會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的全體會議上作審議結果的報告。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在當次會議第二次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經審議后進行表決。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采取分組會議、聯組會議、全體會議的形式進行。會議期間,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說明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說明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對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予以反饋。

    第二十七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應當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眾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人大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人大代表、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專家征求意見。

    第二十九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在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進行評估。評估情況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修正案,應當圍繞地方性法規修正案內容進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認為地方性法規修正案之外的重要內容需要修改或者增加的,可以對該部分內容另行提出修改地方性法規的議案,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修正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三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和審議結果的報告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等多種形式,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自治州可以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專項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并與省的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相銜接。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及立法資源項目庫,廣泛征集立法項目建議,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立法的要求,確定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等立法項目。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由主任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

      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擬訂立法計劃的具體工作,并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的落實。

      常務委員會編制的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七條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由提案人起草,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其他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科研院所、大專院校等第三方起草。專業性較強的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單位和組織對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的起草、調查研究、論證等活動。

      起草單位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人大代表和各方面的意見,對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草案規范的主要問題和涉及到的專業技術問題應當進行論證。涉及多數公民權益的法規草案,還應當采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征求有關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代表、公民的意見。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擬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征求意見。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以及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在會議通過后三十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四十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在批準后的三十日內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網站以及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修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應當同時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一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準機關、批準日期等。經過修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批準機關、批準日期等。

    第四十二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明確授權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實施配套規定的,應當于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對實施配套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或者其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由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法制委員會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根據具體情況,研究擬訂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經過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解釋草案表決稿。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常務委員會的法規解釋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要求或者提出相關法規案。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自治州監察委員會、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檢察院以及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要求。

    第四十六條 對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由法制委員會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研究,予以答復;涉及重大問題的,報主任會議決定后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有關法規問題的決定,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第五十條 對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進行清理。

      第五章 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五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于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監察委員會、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檢察院以及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或者存在合法性問題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審查;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并可以根據需要進行專項審查。

    第五十三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機構對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進行審查,認為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或者存在合法性問題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制定機關應當在六十日內將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向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法制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前款規定,向制定機關提出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按照所提意見對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第五十四條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經審查認為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或者存在合法性問題需要修改或者廢止,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五十五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審查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并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六條 備案審查機關應當建立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對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及時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1月27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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