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立法條例》的決定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立法條例》的決定
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立法條例》的決定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立法條例》的決定
(2025年2月17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25年3月27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決定對《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立法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提高立法質量”后增加“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州,維護法制統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后增加“《貴州省地方立法條例》”,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改為“憲法”。
二、第三條修改為:“自治州制定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
“(二)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推動高質量發展,保障推進中國式現代化的黔西南實踐;
“(三)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
“(四)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體現人民意志,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五)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六)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七)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八)法規規范應當明確、具體,從自治州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實施性、補充性、探索性。”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自治州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
三、第五條第一款“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后增加“、基層治理”,將該款第三項中“第八條”修改為“第十一條”;將第三款中“但不得與其制定的原則相抵觸”修改為“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四、第十條“人大代表”后增加“,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五、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前增加“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
六、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中“可以”修改為“應當”,“機關”修改為“部門”。
七、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中“經主任會議決定,提交本次或者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修改為“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八、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內容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等多種形式,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內容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自治州可以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
十一、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通過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專項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并與省的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相銜接。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及立法資源項目庫,廣泛征集立法項目建議,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立法的要求,確定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等立法項目。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由主任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
“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擬訂立法計劃的具體工作,并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的落實。
“常務委員會編制的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十二、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條,將第一款修改為:“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在批準后的三十日內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網站以及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十三、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四條,將第二款中“備案”修改為“批準”;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內容為:“常務委員會的法規解釋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十四、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要求或者提出相關法規案。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自治州監察委員會、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檢察院以及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要求。”
十五、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對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由法制委員會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研究,予以答復;涉及重大問題的,報主任會議決定后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內容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有關法規問題的決定,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內容為:“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內容為:“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內容為:“對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進行清理。”
二十、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監察委員會、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檢察院以及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或者存在合法性問題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審查;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并可以根據需要進行專項審查。”
二十一、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機構對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進行審查,認為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或者存在合法性問題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制定機關應當在六十日內將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向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法制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前款規定,向制定機關提出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按照所提意見對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二十二、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經審查認為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或者存在合法性問題需要修改或者廢止,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二十三、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審查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并可以向社會公布。”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六條,內容為:“備案審查機關應當建立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對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及時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二十五、對部分條款作文字技術處理,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立法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