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順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安順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貴州省安順市人民政府
安順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安順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2017年12月27日安順市人民政府令第58號公布 自2018年03月0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規章程序,提高立法質量,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貴州省地方立法條例》《貴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規章程序規定》《安順市地方立法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規章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律文件。
本規定所稱市政府規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發布的法律文件。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
第五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規章,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立法原則和上位法規定;
(二)立足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
(三)堅持改革創新,促進經濟社會發展;
(四)堅持立法公開,保障公民有序參與;
(五)內容規范、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規章。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政府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具體負責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承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的工作。
重要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
第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名稱一般稱“條例”、“規定”、“辦法”、“規則”等;政府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等,但不得稱“條例”。
第八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規章所需立法專項經費,列入市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項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制定年度立法計劃,可以根據需要制定五年立法規劃。
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在上一年第四季度內編制完成,五年立法規劃應當在每屆政府任期的第一年度內編制完成。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立法計劃、立法規劃草案的編制工作;在編制立法計劃、立法規劃時,應當公開廣泛征求意見,科學論證。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或者以書面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市政府規章的立法建議。
各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單位)認為需要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市政府規章的,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送立法項目申請。
第十一條 立法建議包括建議的名稱、主要內容和制定的目的、理由、依據等內容;立法項目申請應當對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市政府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并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市政府規章草案及有關參考資料。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立法建議和立法項目申請進行匯總,并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組織專家、學者以及有關部門進行立項論證,重要的立法項目要組織開展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社會風險評估。對符合條件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納入下一年度立法計劃。
納入年度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項目,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前,應當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
第十三條 年度立法計劃項目根據實際情況分為立法項目(一類)和預備立法項目(二類)。立法項目是已經開展了充分立法調研、廣泛征求意見和文本基本成熟的項目。預備立法項目是需要通過調查研究和論證,做好立法前期準備工作,待立法條件成熟時提請審議的項目。
除涉及改革發展穩定重大事項、關系民生等緊急事項外,立法項目應當結合全市經濟社會發展需求,從上一年度預備立法項目中選擇確定。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納入年度立法計劃和五年立法規劃:
(一)超越地方性法規和市政府規章權限范圍、與有關法律法規相抵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
(二)重復上位法內容,或者上位法正在修改尚未出臺的;
(三)立法目的不明確、必要性不充分,無實質內容的;
(四)立法目的涉及部門利益法制化傾向的;
(五)不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六)制定地方性法規或市政府規章條件尚不成熟的;
(七)通過制定規范性文件等即可調整的;
(八)其他不得或者不需要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解決的情形。
第十五條 承擔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起草工作的單位應當及時開展工作,確保完成年度立法計劃。
年度立法計劃確定后,原則上不予變動。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的,由申請立法項目的單位提出調整建議,經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后提出調整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應當成立起草小組。兩個以上單位聯合起草的,應當成立聯合起草小組。
起草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或者評估。
第十七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與上位法相抵觸,應當與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相協調;
(二)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三)符合本市實際,促進經濟社會發展;
(四)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的統一,克服部門利益傾向;
(五)內容相對穩定,能在較長時間和一定范圍內普遍適用;
(六)對制定目的、適用范圍、實施部門、法律責任、生效日期等作出明確規定。
第十八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借鑒國內外立法經驗,并廣泛征求有關機關、組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征求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征求,還可以通過新聞媒體和網站征求等形式進行。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內容涉及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職能職責或者與其工作直接相關的,起草單位應當書面征求相關單位意見。相關單位應當認真研究,在規定時限內向起草單位反饋書面意見并附依據和理由。
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相關單位提出的修改意見,意見合理的,應當予以采納;爭議較大的,應當進行協商。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時,如實說明情況和理由,并附相關依據和材料。
第二十條 報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市政府規章草案,應當經起草單位法制機構審核,領導班子集體會議討論通過,形成送審稿經主要負責人簽字后,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聯合起草的,應當經聯合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會簽后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第二十一條 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市政府規章草案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送審報告;
(二)送審稿文本、條文注釋及起草說明;
(三)法律依據和有關立法資料;
(四)以各種形式征求的書面意見原件和相關會議記錄、對意見的采納情況及理由;
(五)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聽證報告;
(六)涉及法規、規章的廢止或者修改的,附擬廢止或者擬修改的法規、規章原文本和修改文本、修改前后對照表;
(七)其他有關文件和材料。
前款規定提交的材料,應當報送一式十份。
第二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市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說明,應當包括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的依據和過程、主要內容、解決的主要問題、征求意見情況、分歧意見協調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三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劃規定,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擬審議的4個月前,完成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和報送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擬審議的3個月前,完成市政府規章草案的起草和報送工作。
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完成起草和報送工作的,起草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交書面報告說明情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書面報告說明情況。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主要從以下方面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范;
(三)是否正確處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四)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和協助。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退回起草單位或暫緩辦理,并書面說明理由: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
(二)立法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立法技術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有關機構或部門對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分歧,且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協商的;
(四)其他足以影響立法工作情形的。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退回,起草單位補齊相關材料后重新報送。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就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廣泛聽取意見。對專業性較強、社會影響較大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組織專家、學者和有關單位開展咨詢論證,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對相關問題進行評估。
第二十八條 有關單位收到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發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征求意見函后,應當認真研究,提出書面意見加蓋單位印章后,按要求反饋。逾期未反饋的,視為沒有不同意見。造成嚴重損失的,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單位的意見,并對未采納的意見進行協商,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再次協商。經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上報市人民政府審議過程中,有關單位不得就同一問題再提出不同意見;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提出處理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認真研究各方面意見后,對立法條件成熟的送審稿,應當會同起草單位進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或市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起草說明。起草說明應當包括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的依據、必要性、起草和審查的過程、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制度以及重大爭議問題的協商情況等內容;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報告。
第三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起草說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的建議。
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建議,應當在報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前2個月,經市人民政府主要領導簽批后,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及時安排列入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第五章 聽 證
第三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市政府規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舉行聽證會:
(一)涉及本市經濟社會發展重大問題的;
(二)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益有較大影響的;
(三)涉及人民群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的;
(四)不同利益群體之間有明顯利益沖突的;
(五)對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市政府規章草案的必要性有較大爭議,或者對地方性法規、市政府規章草案的內容有較大爭議的;
(六)其他需要廣泛聽取意見的。
第三十三條 起草單位和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聽證會組織工作。委托有關組織、專家起草的,聽證會由委托方組織。
第三十四條 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30日前,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發布公告。公告包括以下事項:
(一)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市政府規章草案的主要內容及聽證事項;
(三)聽證參加人及旁聽人員的人數、報名條件與報名方式;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三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按照聽證會公告向聽證會組織機構提出參加聽證會或者旁聽的申請。
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制定聽證程序規則,并在聽證會召開之前,告知聽證參加人以及旁聽人員的權利、義務及注意事項。
第三十六條 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按照廣泛性和代表性相結合的原則,確定聽證會參加人,還可以指定或者邀請下列人員作為聽證參加人:
(一)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代表;
(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民主黨派、無黨派人士;
(三)政府有關部門和司法機關的負責人及其他有關人員;
(四)熟悉聽證事項的專家、學者。
第三十七條 聽證參加人以及旁聽人員確定后,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10日前向其發出聽證會通知,并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市政府規章草案。
第三十八條 聽證會結束后,聽證參加人應當向聽證會組織機構提交書面陳述材料。旁聽人員可以就聽證事項向聽證會組織機構提交書面意見。
第三十九條 聽證應當制作書面聽證筆錄。聽證會結束后,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對聽證筆錄等相關材料進行整理,制作聽證報告。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事項;
(二)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參加人發言的主要觀點、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四)聽證會組織機構的處理意見和理由。
第六章 決定、公布、備案和解釋
第四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時,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作起草說明,起草單位根據需要對相關問題作補充說明。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審查過程中參加論證的單位名單提交市人民政府辦公室,以確定參會單位。參會的有關單位應當對已提出的正式書面意見負責,對已經協商一致的意見一般不得重新提出異議。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參加會議。
第四十一條 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原則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會同起草單位,根據會議的決定和意見進行修改后,呈送市人民政府審定簽發。審議未通過的,按照會議的決定和意見執行。
第四十二條 經市人民政府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以市人民政府議案的形式,經市人民政府主要領導簽發之日起5日內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市人民政府委托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向市人大常委會作起草說明。
經市人民政府審議通過的市政府規章,自市長簽署之日起10日內以市人民政府令印發公布,并在《安順市人民政府公報》、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和《安順日報》上刊登。《安順市人民政府公報》刊載的市政府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刊登的規章電子文本為標準電子文本。
第四十三條 市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施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實施機關應當在規章施行前做好宣傳和實施的準備工作。
第四十四條 市政府規章公布后30日內,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做好向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報備工作。報送備案的文件包括備案報告、市政府規章文本和說明,并按照規定的格式裝訂成冊,一式十份。
第四十五條 市政府規章明確要求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單位)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規定的,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單位)應當及時啟動配套規定的起草工作,自規章施行之日起1年內作出規定,市政府規章對制定配套規定有明確期限的,從其規定。
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單位)在期限內未出臺配套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作出說明。
第四十六條 市政府規章的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市政府規章解釋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或實施部門提出需要解釋的建議,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提出解釋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通過《安順市人民政府公報》、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安順日報》刊登發布。市政府規章的解釋同市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市政府規章實施滿2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規定的行政措施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四十八條 由市人民政府起草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并發布的地方性法規和市政府公布的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機關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建議:
(一)與新公布的上位法有關規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觸的;
(二)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調整對象已不適應本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四)經評估、清理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需要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情形。
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程序,依照有關法定程序和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