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盤水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六盤水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貴州省六盤水市人民政府
六盤水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六盤水市人民政府令
第23號
《六盤水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規章程序規定》已經2025年4月14日六盤水市第九屆人民政府第9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李巍
2025年4月17日
六盤水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
制定市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規章的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規章以及有關立法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律文件。
本規定所稱市政府規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法律文件。
第四條 列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規范的具體事項為:
(一)執行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法律、法規規定的事項;
(二)本市行政區域內涉及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第五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規章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遵循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法規和其他上位法規定,突出地方特色。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規章。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負責立法工作的督促指導和組織協調。
縣級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的具體工作。
第七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規章所需經費由市財政予以保障。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選聘立法咨詢專家,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專家學者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市政府規章草案和立法工作意見,拓寬社會公眾有序參與政府立法工作的途徑和方式。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與有關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協同制定市政府規章,在本行政區域或有關區域內實施。
第二章 立 項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和立法權限制定立法計劃,可以根據需要制定立法規劃。
立法規劃、立法計劃按照有關規定向市委報告。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的編制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征集地方性法規和市政府規章立法項目:
(一)向縣級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書面征集;
(二)通過媒體、網絡、基層立法聯系點向社會公開征集;
(三)向黨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行業專家、法律專家書面征集。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市政府規章的立法建議。
立法建議包括建議的名稱、主要內容和制定的目的、理由、依據等內容,可以以書面或者電子郵件等形式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門認為需要在下一年度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規章的,應當在當年10月2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上報立項申請,并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十四條 立項申請應當對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市政府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并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市政府規章草案及有關參考資料。需要開展立法風險評估的,應當提供風險評估報告。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立項申請和立法建議進行梳理、匯總,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調研論證,符合條件的,提出立項建議,形成下一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定并報市委同意后實施。
納入年度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市政府規章項目,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前,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及時跟蹤了解并監督執行,不得擅自調整。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的項目,應當由提出需調整項目的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進行充分論證后,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并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未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確屬緊急事項、條件成熟的,根據市人民政府安排或者經市人民政府同意,應當增補列入年度立法計劃,并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將有關材料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七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市政府規章草案,應當成立起草小組。兩個以上單位聯合起草的,應當成立聯合起草小組。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市政府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原則上由該立法項目的主要實施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負責。起草單位可以委托有關組織、專家起草。
涉及兩個以上部門或者重大、復雜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市政府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在年度立法計劃中確定牽頭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參與,共同負責起草工作。
第十八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市政府規章草案,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不得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應當與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相協調;
(二)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不得設定有地方保護、市場分割或者其他妨礙公平競爭等內容的條款;
(三)符合本市實際,促進經濟社會發展;
(四)體現行政機關權責統一,克服部門利益傾向;
(五)條文表述符合立法技術要求,條理清晰、文字簡潔、用語準確;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借鑒省內外立法經驗,廣泛征求有關機關、組織、黨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征求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和網上征求意見等形式。
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說明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二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市政府規章草案在送審以前,應當做好協調工作。起草單位內部或者下屬單位有分歧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協調;其他部門有分歧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邀請有關部門進行協調,有關部門負責人應當參加。分歧意見原則上應當在送審以前達成一致。
經過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向市人民政府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市政府規章草案時,應當同時據實報送不同意見及有關依據和材料。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涉及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生態環境、財政金融等方面風險的,起草單位應當組織風險評估。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涉及公平競爭、性別平等等內容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開展審查和評估。
設定行政處罰的應當按照有關要求召開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征求意見。
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專家論證。
第二十二條 報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市政府規章草案,應當由起草單位法制機構進行審核,并經起草單位集體審議通過,形成送審稿后報市人民政府。聯合起草的,應當分別經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會簽后報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條 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市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請示;
(二)送審稿文本及其起草說明,調研報告;
(三)注釋稿、法律依據和有關立法資料;
(四)以各種形式征求意見的書面意見和會議記錄;
(五)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聽證報告;
(六)涉及法規、規章的廢止或者修改的,附擬廢止或者擬修改的法規、規章原文本;
(七)起草單位法制機構意見和集體審議意見;
(八)送審稿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審查報告;
(九)送審稿公平性競爭審查報告;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有關材料。
以上材料應當報送一式三份,并附電子文檔。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市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二)起草的依據和過程;
(三)主要內容及重要條款設置的詳細理由;
(四)征求意見及分歧意見協調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五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劃規定,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擬審議的四個月前,完成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和報送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擬審議的三個月前,完成市政府規章草案起草和報送工作。
因特殊情況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報送工作的,起草單位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書面報告說明情況。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主要從以下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范;
(三)是否正確處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四)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和協助。
第二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并書面說明理由: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
(二)立法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規范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協調的,或者經協調仍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
(四)未按規定的程序起草、論證或者報送的;
(五)立法技術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與上位法重復率高,需做全面調整和修改的;
(六)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未解決,立法目的沒有實現的;
(七)其他可以緩辦或者退回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單獨或者會同起草單位召集專家、學者、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和有關部門,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進行咨詢、論證,并征求縣級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門的意見。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就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涉及的主要問題廣泛聽取意見。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嚴重分歧問題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
第二十九條 有關單位收到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征求意見稿后,應當認真研究,提出書面意見,并加蓋本單位印章后,按要求反饋。逾期未反饋的,視為沒有不同意見。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充分吸納合理意見。對重大意見分歧,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協調,經協商達不成一致意見的,可以提請市人民政府組織協調,也可以提出處理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組織論證后,會同起草單位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起草說明。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內容、對草案的審查過程、對重大爭議問題和不同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等內容;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報告。
第三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起草說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的建議。
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建議,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擬審議的二個月前直接呈市人民政府領導簽批。市人民政府領導簽批后,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時間及時安排審議。
第五章 聽 證
第三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市政府規章草案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舉行聽證會:
(一)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有較大影響的;
(二)涉及人民群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的;
(三)不同利益群體之間有明顯利益沖突的;
(四)對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市政府規章的必要性有較大爭議,或者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市政府規章草案的內容有較大爭議的;
(五)其他需要廣泛聽取意見的。
第三十三條 起草單位和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聽證會組織工作。委托有關組織、專家起草的,聽證會由委托方組織。
第三十四條 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三十日前,通過新聞媒體或者網站等向社會發布公告。公告包括以下事項:
(一)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地方性法規草案、市政府規章草案的主要內容及聽證事項;
(三)聽證參加人以及旁聽人員的人數、報名條件與報名方式;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三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按照聽證會公告向聽證會組織機構提出參加聽證會或者旁聽的申請。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制定聽證程序規則,并在聽證會召開之前,告知聽證參加人以及旁聽人員的權利、義務及注意事項。
第三十六條 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按照廣泛性和代表性相結合的原則,確定聽證會參加人,還可以指定或者邀請下列人員作為聽證參加人:
(一)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代表;
(二)黨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無黨派人士以及民主黨派、工商聯、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的代表;
(三)政府有關部門和司法機關的負責人及其他有關人員;
(四)熟悉聽證事項的專家學者。
第三十七條 聽證參加人以及旁聽人員確定后,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十日前向其發出聽證會通知,并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市政府規章草案。
第三十八條 聽證會結束后,聽證參加人應當向聽證會組織機構提交書面陳述材料。旁聽人員可以就聽證事項向聽證會組織機構提交書面意見。
第三十九條 聽證應當制作書面聽證筆錄。聽證會結束后,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對聽證筆錄等有關材料進行整理,作出聽證報告。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事項;
(二)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參加人發言的主要觀點、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四)聽證會組織機構的處理意見和理由。
第六章 決定、公布、備案和解釋
第四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決定。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或市政府規章草案時,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
參會的有關單位應當對已提出的正式書面意見負責,對已經協調一致的意見一般不得重新提出異議。
市人民政府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參加會議。
第四十二條 經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原則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會同起草單位,根據會議的決定和意見修改后,呈送市人民政府審定簽發。審議未通過的,按照會議的決定和意見執行。
第四十三條 經市人民政府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自市人民政府領導簽署之日起五日內以市人民政府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市人民政府委托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向市人大常委會作起草說明。
經市人民政府審議通過的政府規章草案,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在市長簽署之日起十日內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并在市政府門戶網站上發布和在本級人民政府公報、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第四十四條 市政府規章明確要求縣級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縣級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啟動配套規定的起草工作,自規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規章對配套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市政府規章公布后三十日內,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依照法定程序辦理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工作。
第四十六條 市政府規章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一)市政府規章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市政府規章制定后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市政府規章依據的。
第四十七條 市政府規章需要作出解釋的,由該規章的起草單位或者實施單位提出解釋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參照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后,報送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市政府規章的解釋與市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立法后評估
第四十八條 市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起草單位開展立法后評估:
(一)與經濟社會發展和公眾利益密切相關、社會影響面廣、社會關注度高,且實施已經滿三年的;
(二)調整對象發生改變,規章是否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要求尚不明確的;
(三)人大代表議案、政協委員提案以及社會公眾提出較多意見的;
(四)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五)已經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求,擬廢止或者進行重大修改的;
(六)市人民政府認為需要評估的。
根據上位法需要對市政府規章進行修改、廢止或者有緊急情況需要進行修改、廢止的,可以不進行評估。
市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實施。
第四十九條 起草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立法后評估報告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評估結果作為市政府規章修改、廢止,或者以市政府規章為基礎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參考依據。
第五十條 立法后評估報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評估的對象、內容、方法、過程、時間等評估工作的基本情況;
(二)對規章立法技術、立法質量、實施效果等方面的分析評價;
(三)規章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和需要修改的條款;
(四)規章是否繼續施行、修改、廢止的意見建議;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及時組織開展市政府規章清理工作。在清理過程中,市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機關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廢止的建議:
(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主要內容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規章替代的;
(三)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
(四)行政管理體制機制、調整對象發生變化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廢止的情形。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市政府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序適用本規定。市政府規章修改、廢止后,應當及時公布。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六盤水市人民政府2017年3月5日公布施行的《六盤水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規章程序規定》(六盤水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