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貴陽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貴州省貴陽市人民政府
貴陽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貴陽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市政府令第18號,2014年1月21日公布。根據2016年1月6日公布的《貴陽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貴陽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改;根據2019年7月15日公布的《貴陽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 <貴陽市消防安全管理辦法>等17件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改;根據2020年12月23日公布的《貴陽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貴陽市公共場所禁止吸煙暫行規定>等76件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改;根據2022年12月19日公布的《貴陽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貴陽市公共場所禁止吸煙暫行規定>等59件規章的決定》第四次修改;根據2024年10月24日公布的《貴陽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貴陽市商品房預售款使用監督管理暫行規定>等10件規章的決定》第五次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貴陽市地方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程序,適用本規定。
市人民政府組織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和市人民政府修改、廢止政府規章,按照本規定有關程序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律文件。
本規定所稱政府規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法律文件。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和政府規章制定工作的監督指導和綜合協調,并具體負責組織起草、綜合審查或者直接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
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承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的具體工作,配合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做好政府立法的其他有關工作。
第五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堅持黨的領導,遵循法定立法原則,立足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注重立法質量,維護法制統一。
第六條 列入地方性法規規范的具體事項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貴陽市地方立法條例》等規定。
列入政府規章規范的具體事項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執行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制定政府規章的事項;
(二)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管理的具體事項。
前款規定列入政府規章規范的具體事項,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
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確需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的立法事項,應當提請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七條 政府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實施細則”、“實施辦法”等,不得稱“條例”。
第八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所需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項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按照統籌安排、急需先立、突出重點、兼顧一般和立改廢釋并重的要求,制定年度立法計劃,根據需要編制政府規章項目庫。
第十條 制定立法計劃和編制政府規章項目庫,應當公開廣泛征集立法項目,科學論證,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有效性。具體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征集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立法項目:
(一)向各級各部門發征求意見函;
(二)通過報紙、網絡刊登征求意見公告;
(三)梳理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立法建議。
涉及規范政府共同行政行為方面的立法項目,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直接提出。
第十一條 初次編制政府規章項目庫,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邀請政府立法專家顧問參與,對收集到的立法建議進行研究、論證后,納入政府規章項目庫。
政府規章項目庫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動態管理,適時更新,并根據立法條件成熟情況逐步提請列入立法計劃實施。
第十二條 立法計劃中的項目分為審議類項目、調研類項目和其他立法工作任務。立法條件和時機成熟的,列入審議類項目。立法條件或者時機不成熟的,列入調研類項目或者政府規章項目庫,其立法條件和時機成熟后,可以適時調整列入審議類項目。
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在下一年度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規章的,應當在當年的11 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立項申請。
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的立法項目涉及全市性或者跨本行政區域的事項,應當與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對接并形成共識,由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本規定提出立項申請。
提出立項申請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認真查閱國家、省、市同類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相關規定,深入調查研究,充分論證。
第十三條 提出立項申請,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項申請;
(二)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初稿;
(三)包含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據、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規范的主要內容、調研論證及征求意見情況等內容的詳細說明或者立法調研報告;
(四)立法依據文本和有關參考資料匯編。
作為調研類項目報送沒有草案初稿的,應當明確草案初稿的起草進度。
提出廢止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的項目,應當說明廢止的理由及廢止后的替代處理措施。
屬于立法后評估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項目,還需對執法中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擬修改的主要內容等作出詳細說明。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收集到的立項申請和立法建議進行梳理、匯總,深入調查研究,組織相關部門、政府立法專家顧問進行論證,符合條件的,提出立項建議,形成立法計劃草案,報送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定后,以市人民政府文件發文實施。
未提交草案初稿及其說明的項目,暫不列入立法計劃的審議類項目,可先列入調研類項目或者政府規章項目庫。
建議列入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項目,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方性法規立法計劃和立法項目庫確定的項目相銜接,并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意見。
第十五條 立法計劃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實施并監督執行,不得擅自調整。政府規章項目確需調整的,提出調整項目的部門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進行充分論證,報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未列入立法計劃的政府規章項目,確屬實踐急需、立法條件成熟的,根據市人民政府安排或者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增補列入立法計劃,由涉及的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報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實行多方參與、多元化方式起草。
草案一般由項目提出部門組織起草。
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的草案,由立法計劃確定的牽頭部門與其他配合部門共同起草。
重要行政管理的草案,可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牽頭組織起草。
綜合性強、重大、復雜的草案,可由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和司法行政部門及邀請有關專家學者、利害關系人等多方參與聯合起草。
需要平衡多方利益關系、容易出現部門利益傾向化、專業性較強、部門間爭議較大的草案或者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委托有關專家學者、高等院校或者社會組織等第三方起草,也可以采取公開有償征集草案的方式起草。
起草或者牽頭組織起草的部門應當制定起草工作方案,明確起草的人員、任務、時間、經費等,并落實到位。
委托起草的,草案起草責任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省關于政府立法委托起草的規定,并與被委托方依法簽訂委托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委托部門應當加強對起草工作的督促指導。
第十七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借鑒國內外同類立法的成功做法,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與上位法相抵觸,與同等效力的其他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相協調、銜接;
(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規定的內容,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三)依法設定行政處罰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措施;
(四)依法設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
(五)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和責任相統一;
(六)體現公平公正和改革精神,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七)符合本市實際,具有前瞻性、可操作性;
(八)具備實施的環境和條件;
(九)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有條文指引,逐條注明設置理由、規范釋義和依據等內容;
(十)邏輯嚴密、條理清楚、結構嚴謹、文字簡潔、用語準確、明確具體;
(十一)符合立法技術規范;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應當充分論證,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采取下列方式公開廣泛征求各級各部門、基層單位、基層立法聯系點、有關組織、有關專家學者、利害關系人、社會各界及廣大市民的意見:
(一)發征求意見函、召開征求意見會;
(二)利用報紙、網絡、電視、市民網上互動平臺、手機短信、微博微信等,公布征求意見稿或者重要條款內容,或者進行調查問卷;
(三)涉及專業性較強的問題,邀請有關專家學者召開論證會;
(四)對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特別重要或者社會關注度極高的草案或者重要條款內容,可以舉行聽證會或者論證會。
征求意見時,相關部門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認真研究,提出書面意見,經本地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簽字同意加蓋印章,按照要求反饋。
舉行聽證會的,應當依據國家、省、市的相關規定執行。
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內容,需向市人民政府專題請示,經批準后再寫入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
對重要意見的吸納情況應當以適當方式反饋。
起草部門組織開展的立法調研、論證會、聽證會,應當邀請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政府立法專家顧問參加。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立法調研、論證會、聽證會,還應當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指導。
第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在報送審查前,起草部門內部或者下屬單位有分歧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其他部門有分歧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邀請有關部門進行協調,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并派員參加。
經協調不能形成一致意見的,起草部門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應當同時據實報送不同意見的相關材料。
第二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報送審查前,應當由起草部門的法制機構審核,領導班子集體會議討論通過,形成送審稿經主要負責人簽字后,報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查。聯合起草的,應當分別經各部門主要負責人會簽后,報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查。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報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查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審報告;
(二)送審稿文本及其起草說明,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還需要提交條文指引涉及材料;
(三)起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文本和其他參閱資料匯編;
(四)以各種形式征求意見的書面意見和相關會議記錄;
(五)修改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的,需提交擬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文本以及修改前后對照表;
(六)召開聽證會或者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還需提交立法聽證會報告或者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
(七)立法調研報告;
(八)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還需提交公平競爭審查的有關情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有關材料。
前款第三項規定材料,根據實際需要提交,其他材料提交一式三份。
起草部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應當按照要求在5個工作日內補齊相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二)起草的依據和過程;
(三)條款內容設置理由;
(四)征求意見和分歧意見協調處理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三條 起草部門應當按照立法計劃確定的報送時間和本規定的程序,完成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的起草、論證和報送工作。
因特殊情況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或者報送工作的,起草部門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書面報告說明情況,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報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導致地方性法規草案不能按照規定時間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按照《貴陽市地方立法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
列入立法計劃的調研類項目,由立法計劃確定的責任部門于當年完成調研任務,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和對立法條件是否成熟、是否列入立法計劃提出初步建議,形成立法調研報告報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起草部門報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之日起4個月內,完成審查、論證、修改和報送市人民政府等環節的工作。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二)是否存在部門利益和地方保護主義法制化;
(三)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不得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退回起草部門完善后重新按照要求報送:
(一)未列入或者未增補列入立法計劃的;
(二)與上位法和國家、省的有關政策嚴重抵觸的;
(三)主要內容脫離本市實際不能實施的;
(四)不適當地強化部門權力,強調部門利益和地方保護主義,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五)規范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部門又未協調的;
(六)立法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或者立法時機不成熟的;
(七)所涉及的法律關系未梳理清楚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八)內容屬于部門內部職責或者權限劃分的;
(九)未按照規定程序起草、論證或者報送的;
(十)不符合立法技術規范需要進行大幅度修改的;
(十一)其他影響立法質量或者影響完成立法工作任務的情況。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退回起草部門完善的時間不計算在其審查時限內。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應當深入調查研究,根據需要按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公開廣泛征求意見、組織論證。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通過媒體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地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充分吸納合理意見。對重大意見分歧,應當組織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單位協調,或者委托具備相應條件的第三方評估,充分聽取各方意見,經協調或者評估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見的,可以提請市人民政府有關領導組織協調,也可以提出處理建議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組織論證后,會同起草部門修改完善,形成草案及其起草說明。
起草說明除有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有草案送審稿的審查過程、對重大爭議問題和不同意見的協調處理或者評估情況等內容。召開聽證會或者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還應當對聽證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情況進行說明。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起草說明,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的建議。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應當按照程序及時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第五章 審議和公布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時,根據需要,可邀請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政府立法專家顧問或者市民代表列席。還可以就重要、爭議大的條款內容單獨研究,對經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見的,可采取表決方式決定。涉及綜合性、全局性和社會影響重大的草案,應當提請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時,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作起草說明,起草部門根據需要作補充說明。其他有關部門對草案提出意見的,對同一問題除發生新情況外,應當與征求意見時反饋的意見或者協調達成的意見相符。
第三十二條 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按照會議審議要求修改后,報送市人民政府有關領導審核簽發。審議未通過的,按照會議決定執行。
經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應當在市長簽署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以市人民政府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經審議通過的政府規章,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應當在市長簽署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以市人民政府令印發并公布,及時在《貴陽市人民政府公報》全文刊登,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送《貴陽日報》全文刊登,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還需送《貴陽晚報》全文刊登。
《貴陽市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政府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市人民政府令的序號應當保持連續性,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時間、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三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報送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四條 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滿1年未審議,需要重新提請審議的,應當按照本規定重新進行論證、修改后再提請審議。
第六章 規章解釋及其他規定
第三十五條 政府規章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一)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第三十六條 政府規章解釋由實施部門提出需要解釋的建議,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參照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或者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直接提出解釋建議,報送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公布。
政府規章的解釋與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條 實施部門應當對本部門實施政府規章的情況進行立法后評估。
涉及人民群眾重大利益、事關經濟社會發展大局或者多個部門實施、規范政府共同行政行為的政府規章實施情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組織開展后評估工作。
政府規章后評估工作結束后,實施部門或者組織評估的部門應當提出明確的評估結論,撰寫政府規章后評估工作報告報送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第三十八條 實施部門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等需要以及有關上位法規定,及時對其實施的政府規章進行清理。必要時,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統一組織清理。
國家、省對政府規章清理有專項部署的,按照要求清理。
實施部門自行清理政府規章的,應當制定本部門清理工作方案,并通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實施部門清理工作的指導。
政府規章需要統一部署集中進行全面清理,或者根據本市重大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等集中進行專項清理的,原則上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牽頭起草清理工作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發文實施。
政府規章清理工作方案,應當明確清理的范圍、原則、標準、工作步驟、責任分工和其他要求等內容。
政府規章清理,應當結合上位法的制定、修改、廢止情況和全面深化改革以及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等進行,確保政府規章的合法性、合理性、協調性、執行性、實效性和規范性。
對不符合上位法規定、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政府規章,應當及時按照本規定修改或者廢止。對情況復雜、修改內容較多、需要深入調研的政府規章,也可以按照本規定提請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進行專項修改。
第三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實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規定相關程序修改或者廢止:
(一)與上位法相抵觸的;
(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三)已經被新出臺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取代的;
(四)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
(五)實施機關發生變化的;
(六)按照規定進行后評估或者清理,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七)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情形。
第四十條 政府規章明確有關部門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具體規定的,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規定。沒有明確期限的,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1 年內作出規定。
未能按照前款規定作出配套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說明情況,并抄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政府規章匯編、翻譯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17日公布的《貴陽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制定程序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的其他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