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志愿服務保障規定
貴陽市志愿服務保障規定
貴州省貴陽市人大常委會
貴陽市志愿服務保障規定
貴陽市志愿服務保障規定
(2024年8月23日貴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4年11月15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提供志愿服務的其他組織和志愿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鼓勵和支持志愿服務活動,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社會文明進步,根據《志愿服務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志愿服務保障及其有關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志愿服務保障政策和措施,合理安排志愿服務所需資金,支持和保障本轄區志愿服務活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推動本轄區志愿服務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志愿服務統籌協調機構應當建立志愿服務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對志愿服務的統籌規劃、協調指導、督促檢查和經驗推廣。
民政、教育、生態環境、交通、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退役軍人、應急、體育等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業志愿服務組織和提供志愿服務的其他組織的培育、培訓和專業指導,與志愿服務組織和提供志愿服務的其他組織建立志愿服務信息溝通機制,支持其開展志愿服務活動。
第五條 共產主義青年團應當做好青年志愿服務工作,參與志愿者招募、教育培訓、宣傳等工作。
工會、婦女聯合會、科學技術協會、文學藝術界聯合會、紅十字會、殘疾人聯合會等人民團體和群眾團體,應當在各自工作范圍內做好相應的志愿服務工作。
第六條 本市倡導培育和發展具有地方特色的志愿服務文化。
各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群團組織、志愿服務組織和提供志愿服務的其他組織、新聞媒體宣傳志愿服務精神、推介志愿服務項目、開展志愿服務活動時,應當推廣“貴陽綠絲帶”志愿服務文化。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布局志愿服務孵化基地,支持志愿服務組織的啟動成立、建章立制和初期運作,幫助志愿服務組織提升志愿服務能力。
民政、教育、生態環境、交通、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退役軍人、應急、體育等行業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志愿服務組織和提供志愿服務的其他組織培育、打造、宣傳、推廣志愿服務項目品牌,推動志愿服務活動規范化、專業化、常態化。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志愿服務行業組織、志愿者培訓機構等單位,加強志愿服務專業人才隊伍建設,開發設計志愿服務培訓課程,建立分類培訓體系。
鼓勵依托高等學校、職業學校等建立志愿服務人才培訓基地,培養志愿者骨干和志愿服務組織管理人才。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依法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務組織承接濟困解難、扶弱助殘、扶老愛幼、救災救援、衛生健康、支教助學、文化惠民、生態保護、社區治理及其他領域的公共服務項目,支持志愿服務運營管理。
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群眾團體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產生的必要費用,由本單位統籌安排。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本轄區志愿服務的實際需要,應當為志愿服務組織和提供志愿服務的其他組織依法開展的志愿服務活動提供場地、設施設備及其他便利條件的支持和幫助。
有條件的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群眾團體、國有企業可以為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和提供志愿服務的其他組織開展志愿服務活動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
鼓勵醫院、養老服務機構、兒童福利院、救助管理機構、學校、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體育場館等公共服務機構和公園、公共交通站點、景區景點等公共服務場所,根據實際需要設置志愿服務站點,為開展志愿服務活動提供支持和幫助。
第十一條 志愿服務組織、提供志愿服務的其他組織應當依法建立志愿者服務管理制度,在志愿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給予指導、協調、監督,并建立服務對象對志愿者的服務質量反饋機制。
第十二條 志愿服務組織、提供志愿服務的其他組織安排志愿者參與志愿服務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簽訂志愿服務書面協議:
(一)對志愿者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較高風險的;
(二)志愿者連續提供一個月以上專項服務的;
(三)為大型社會活動提供志愿服務的;
(四)組織志愿者赴本市行政區域外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的;
(五)志愿服務活動涉及境外人員的;
(六)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提供志愿服務的其他組織和志愿服務對象任何一方要求簽訂書面協議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志愿服務組織、提供志愿服務的其他組織開展志愿服務活動時,應當為志愿者提供下列保障:
(一)公開志愿服務項目內容及相關信息,保障志愿者知情權和選擇權;
(二)指導和幫助志愿者完成注冊,如實記錄志愿服務信息;
(三)相關知識信息、技能培訓和安全教育;
(四)必要的衛生、醫療、交通、餐飲、住宿、通訊等保障;
(五)解決志愿者在志愿服務過程中遇到的困難,維護志愿者合法權益;
(六)應急救援或者有安全風險的志愿服務活動前,購買相應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七)大型社會活動提供志愿服務前,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志愿服務組織、提供志愿服務的其他組織未經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開或者泄露其個人信息。
第十四條 志愿者在參與志愿服務組織、提供志愿服務的其他組織安排的志愿服務活動中受到人身傷害的,志愿服務組織、提供志愿服務的其他組織應當及時組織救助;志愿者參與救災、突發性公共事件處置等志愿服務活動造成心理創傷的,志愿服務組織、提供志愿服務的其他組織應當及時提供心理疏導,必要時由有關部門提供幫助。
第十五條 志愿者家庭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時,因參與志愿服務受傷、致殘、死亡獲得的獎金、撫恤金、補助金、慰問金等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開展志愿服務先進典型宣傳,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規定,對優秀志愿者、優秀志愿服務組織和優秀志愿服務項目予以表彰、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志愿服務組織參加社會組織等級評估,并將評估結果作為購買服務、評比表彰的參考依據。
第十七條 履行工作職務或者有償服務等不屬于志愿服務行為的,不得使用志愿者標識。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