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地方立法條例(2025年修正)
貴陽市地方立法條例(2025年修正)
貴州省貴陽市人大常委會
貴陽市地方立法條例(2025年修正)
貴陽市地方立法條例(2025年修正)
(2008年2月28日貴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8年5月30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6年1月22日貴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6年3月31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的《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貴陽市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5年1月14日貴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25年3月27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的《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貴陽市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五章 法規解釋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七章 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我市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貴州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等立法活動,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
(二)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
(三)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
(四)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體現人民意志,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五)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六)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七)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八)法規規范應當從本市實際出發,以問題和需求為導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實施性、補充性、探索性。
第四條 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范圍內,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從以下方面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上位法的規定,需要本市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屬于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三)根據本市實際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前款所列事項中,涉及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事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五條 立法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和人民群眾的立法需求,建立地方立法項目庫,按照年度制定立法計劃。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以下簡稱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立法項目、立法建議,收集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等有關方面的意見,研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市人大代表)提出的立法議案、建議以及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專門委員會視察調研提出的立法建議,逐項分析、論證,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通過,建立地方立法項目庫,并且向社會公布。
地方立法項目庫應當適時更新。
提出立法項目、立法建議,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八條 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以及有關單位的申請立項報告,結合地方立法項目庫項目調研起草情況和實際需要,經過調查研究、充分論證和綜合協調,提出立法計劃草案。
立法計劃包含審議類項目、調研類項目、報批類項目,以及其他立法工作任務。
第九條 提出立法計劃的調研類項目,應當在申請立項報告中對立法必要性、需要規范的主要問題、法律法規政策依據和立法調研起草進度安排等作出說明。
列入立法計劃的調研類項目,由相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牽頭于當年完成調研,向主任會議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第一項規定的立法調研報告,并且對立法條件是否成熟和是否列入立法計劃的審議類項目提出意見。
調研類項目在作出調研結論前,相關專門委員會應當組織法制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及有關部門召開專題會議,并形成會議紀要。
第十條 提出立法計劃的審議類項目,應當隨申請立項報告提交法規初稿以及說明,說明應當包括調研起草情況,制定或者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規范的主要內容,涉及的重要體制、機制和措施,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提出廢止法規項目的,應當說明廢止理由和廢止后相關的社會關系調整的替代處理措施。
下列材料,應當一并提交:
(一)立法調研報告,包括工作現狀和立法目的、依據、必要性、可行性,擬調整的社會關系以及立法的重點、難點,調研、論證和征求意見的情況;
(二)上位法立法情況、外地立法經驗等立法資料。有上位法的,應當有關于如何處理本市立法與上位法關系的專項說明;
(三)立法擬解決問題清單、解決問題的方案。
未提交法規初稿、說明及其問題清單、解決方案的,暫不列入立法計劃的審議類項目,但可以列入調研類項目。
第十一條 立法計劃由主任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
立法計劃確需調整的,由主任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二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或者規范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工作的法規,由相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牽頭組織起草;
(二)需要平衡多方利益關系、容易出現部門利益傾向或者專業性較強的法規,由法制工作機構、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聯合起草,或者委托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主體起草;
(三)重要的行政管理類法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四)其他的行政管理類法規,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起草;
(五)創制性地方性法規,可以采取有償征集法規草案形式進行起草。
法規起草人應當制定起草工作方案,成立起草小組,并且對任務、人員、時間和經費予以明確和落實。
第十三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抵觸;
(二)與本市地方性法規協調;
(三)不重復法律、法規規定;
(四)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等依法設定;
(五)規定明確具體、便于實施;
(六)符合立法技術規范。
依法設定新的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規定的,法規起草人應當舉行聽證會、論證會。
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況,參與調查研究和論證,提出意見和建議。
對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法規起草人應當進行修改。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擬提出的法規案,涉及主管部門之間職責權限不明確,或者意見分歧較大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協調,形成統一意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下簡稱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主席團決定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大會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七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決定提請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關于該法規案說明后,由各代表團審議。
第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的外,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且印發會議。
第二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二十一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經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二條 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三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廢止的法規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經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法規案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后,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報告,由會議進行審議。提案人是專門委員會的,只聽取提案人說明。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由會議進行審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應當在第一次審議四個月后進行。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會議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會議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二十七條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報告,在第二次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經審議后進行表決。
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第一次審議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進行。第二次審議時,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法制委員會根據會議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全體會議表決。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對文本內容有重大分歧意見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進行專項審議或者專題辯論,并且對爭議條款實行單獨表決。
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并且提出報告。
第二十九條 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對立法必要性,主要內容是否科學合理,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的設定是否合法恰當,重大問題的解決措施是否合法可行,是否將該法規案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等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
有關專門委員會認為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應當邀請法制委員會、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參加。
第三十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后,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修改。
法規草案修改后的征求意見稿以及修改說明,應當向社會公布,同時分送市人民政府、市政協、市各民主黨派和工商聯、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大代表、有關部門、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基層和群體代表、專家等征求意見。
公開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一條 法制委員會根據各方面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征求意見情況和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法規案,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對其是否與上位法相抵觸,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范要求等進行全面的審議,并且對是否作進一步審議修改或者提請表決提出意見。
第三十二條 法制委員會審議和法制工作機構修改法規案,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提案人參加。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應當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三十三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機構對列入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各方面意見。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論證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部門、組織、市人大代表和專家等方面的意見。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關系重大利益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按照規定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大代表、行政管理相對人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
論證、聽證和評估的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章 法規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市的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規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后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要求或者提出相關法規案;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以及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要求。
第三十六條 法規解釋草案,由法制工作機構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擬定,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七條 法規解釋通過后十五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經批準后,由常務委員會在二十日內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解釋,還應當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備案。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等多種形式,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第四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需要,可以與其他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常務委員會可以與相關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
第四十一條 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且提供條文指引和其他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或者對照表。
列入常務委員會議題計劃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三十日前向常務委員會提交。
未按照規定時間提交的法規案,不列入議題計劃明確的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由提案人向主任會議書面報告情況,說明原因,提出補救措施。
法規起草人、提案人、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和法制委員會,應當依次進行立法工作交接以及資料移交。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市人大代表列席會議。
第四十三條 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且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要求派人介紹情況;涉及專業性問題,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專家提供咨詢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代表團以及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通讀法規草案,保證審議時間。
第四十五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同意,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因重大問題存在較大分歧擱置審議、暫不付表決滿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六條 交付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應當制定法規,可以按照規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地方性法規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地方性法規批準之日起二十日內,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文本。
地方性法規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常務委員會網站以及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常務委員會公報刊登的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市人民政府等有關國家機關、組織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規章應當在一年內出臺,其他規定應當在六個月內作出。其他地方性法規對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對重要或者專業性較強的法規,相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會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編寫法規釋義或者重點條文解讀。
第四十九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常務委員會立法后評估計劃,可以組織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一)實施滿三年的;
(二)擬廢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反映強烈的;
(四)主任會議認為需要評估的。
經過立法后評估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應當對存在的主要問題、原因,以及修改的主要條文內容等,作出具體說明。
第五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有關法規問題的決定,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有關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由法制工作機構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研究,提出答復意見,經主任會議同意后,予以答復,并且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第五十三條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第七章 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于公布后三十日內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以及區(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或者存在合法性問題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由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審查;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并可以根據需要進行專項審查。
第五十六條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對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進行審查時,可以要求制定機關說明情況,經審查認為其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或者存在合法性問題的,可以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交制定機關處理;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將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向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法制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前款規定,向制定機關提出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按照所提意見對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第五十七條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修改或者廢止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五十八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審查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并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九條 備案審查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對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及時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六十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清理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按照國家或者省的統一部署進行集中清理;
(二)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重大改革的需要進行專門清理;
(三)根據每年上位法的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等情況進行定期清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8日貴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關于加強地方立法工作的決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