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幣經紀公司管理辦法
貨幣經紀公司管理辦法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貨幣經紀公司管理辦法
貨幣經紀公司管理辦法
(2025年6月19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令2025年第6號公布 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貨幣經紀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經紀行為,防范金融風險,促進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貨幣經紀公司,是指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準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專門為金融機構之間的貨幣、債券、外匯等金融市場交易提供經紀服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本辦法所稱經紀服務及經紀業務,是指貨幣經紀公司接受金融機構的委托,為促成金融市場交易提供的報價詢價信息、撮合交易意向等中介服務。
第三條 未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準,任何單位和自然人不得擅自設立貨幣經紀公司,或者變相從事貨幣經紀業務,不得在機構名稱中使用“貨幣經紀”字樣。
第四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對貨幣經紀公司進行監督管理。相關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依據各自監管職責,對貨幣經紀公司在銀行間市場、交易所等市場開展的經紀業務行為進行監管和檢查。
第二章 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五條 設立貨幣經紀公司法人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
(三)注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貨幣經紀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從業人員中應當有不低于60%的人員從事過金融工作或相關經濟工作;
(六)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體系;
(七)建立與業務經營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安全合規、自主可控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系統安全運行和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八)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九)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六條 貨幣經紀公司的境內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準設立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或依法設立的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
(二)非銀行金融機構應當從事貨幣市場、證券市場、外匯市場等代理業務5年以上,符合審慎監管要求;
(三)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從事業務應當與金融資產交易相關;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
(五)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六)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七)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八)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
(九)監管評級良好;
(十)具有有效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措施;
(十一)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條 貨幣經紀公司的境外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為所在國家或地區依法設立的貨幣經紀公司;
(二)從事貨幣經紀業務20年以上,經營穩健,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四)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五)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六)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七)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
(八)有從事貨幣經紀服務所必需的全球機構網絡和資訊通信網絡;
(九)具有有效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措施;
(十)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十一)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條 貨幣經紀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報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批準: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住所;
(四)調整業務范圍;
(五)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變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八)分立或合并;
(九)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九條 貨幣經紀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而終止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辦理。
第十條 貨幣經紀公司設立、變更、終止和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準等行政許可程序,按照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貨幣經紀公司設立、變更、終止和業務經營中涉及外匯管理事項的,應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有關規定。
第三章 業務范圍與經營規則
第十二條 貨幣經紀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境內外貨幣市場交易的經紀業務;
(二)境內外外匯市場交易的經紀業務;
(三)境內外債券市場交易的經紀業務;
(四)境內外黃金市場交易的經紀業務;
(五)境內外場外金融衍生品市場交易的經紀業務;
(六)向主管部門認可的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估值類機構、金融信息服務機構以及境內外金融機構提供數據服務;
(七)經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十三條 貨幣經紀公司在經營范圍內開展經紀業務,應當遵守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對相關金融產品交易管理的監管規定。對于有市場準入要求的,應當取得相關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許可或備案,并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報告。
第十四條 貨幣經紀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任何金融產品的自營業務。
第十五條 貨幣經紀公司應當堅持誠實守信、公平公正、為客戶保密的原則,依法合規開展業務,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損害客戶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貨幣經紀公司在提供經紀服務前,應當確認金融機構已獲得相關金融市場的準入資格,金融機構的交易人員已取得開展相關金融交易的授權。
第十七條 貨幣經紀公司在接受客戶委托報價時,應當與客戶確認交易要素和交易條件。交易意向達成后,貨幣經紀公司應當立即與交易各方進行確認。
第十八條 在交易雙方未明確表示成交意向前,貨幣經紀公司不得提前透露交易各方的身份信息。
第十九條 貨幣經紀公司應當使用具有實名認證、權限管理、信息留痕及記錄保存等功能的交易即時通訊工具規范開展業務,做好交易撮合、交易確認、傭金計算等業務記錄。
第二十條 貨幣經紀公司應當妥善保存經紀業務相關信息資料,真實、準確、完整反映經紀撮合過程和成交結果。撮合報價成交記錄等經紀業務信息,以及郵件、錄音、聊天記錄等交流信息應當至少保存5年,涉及業務糾紛爭議的交易信息資料應當保留至爭議解決。
第二十一條 貨幣經紀公司提供經紀服務和數據服務,應當與客戶簽訂服務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約定服務內容、期限、費率等事項。金融機構應當配合貨幣經紀公司遵守本辦法相關規定,維護市場公平秩序。
第二十二條 貨幣經紀公司對數據進行處理以及向客戶提供數據服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商業道德,尊重社會公德和倫理,履行數據安全保護義務,不得危害國家安全、政治安全、經濟金融安全、公共利益,確保數據安全規范使用。
第二十三條 貨幣經紀公司應當加強服務價格管理,嚴格遵守國家價格主管部門和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關于金融服務收費的相關規定,收取費用應當遵循質價相符原則,接受客戶委托的交易意向報價不得包含傭金。
第四章 公司治理與內部控制
第二十四條 貨幣經紀公司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架構,明確各治理主體的職責邊界、履職要求,完善風險管控、制衡監督及激勵約束機制,構建決策科學、執行有力、監督有效的公司治理機制。
第二十五條 貨幣經紀公司應當建立分工合理、職責明確、報告關系清晰的內部控制治理和組織架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體系,明確內部控制職責,持續開展內部控制評價和監督,確保規范運作。
第二十六條 貨幣經紀公司應當明確高級管理人員范圍、高級管理層職責,清晰界定董事會與高級管理層之間的關系,確保職責分工符合適當分權和有效制衡原則。
第二十七條 貨幣經紀公司應當健全關聯交易管理制度,加強關聯交易管理,開展關聯交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監管規定,遵循誠實信用、公開公允、穿透識別、結構清晰的原則。
第二十八條 貨幣經紀公司應當建立指標科學完備、流程清晰規范的績效考評機制。貨幣經紀公司應當建立穩健的薪酬管理制度,設置合理的績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機制。
第二十九條 貨幣經紀公司應當建立業務崗位職責和權限管理制度,前臺交易、后臺確認應當嚴格分隔,前、后臺負責人不得兼任,對關鍵業務環節應當嚴格執行獨立的交叉復核制度。
第三十條 貨幣經紀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公司財務和會計制度,嚴格遵循會計原則進行會計核算和編制財務報告,真實記錄并全面反映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
第三十一條 貨幣經紀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年度信息披露制度,每年4月30日前通過官方網站對外披露公司基本信息、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信息、公司治理信息、重大事項信息等。
第五章 風險管理
第三十二條 貨幣經紀公司應當建立與業務規模和風險狀況相匹配的全面風險管理體系,健全風險治理架構、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序,有效識別、計量、監測、報告、控制和緩釋各類風險。
第三十三條 貨幣經紀公司應當根據業務流程、人員崗位、信息系統和外包管理等情況,建立科學的操作風險管理體系,制定規范員工行為和道德操守的相關制度,加強員工行為管理和案件風險防控,確保有效防范操作風險。
第三十四條 貨幣經紀公司應當建立完善合規管理體系,制定合規管理制度,加強合規文化建設和合規培訓。貨幣經紀公司應當設立獨立的合規部門,并定期進行合規檢查與評估。
第三十五條 貨幣經紀公司應當制定符合業務規劃的信息科技戰略,建立并落實網絡安全責任制和數據安全責任制,健全信息科技治理體系、數據治理體系和信息科技風險管理體系,完善信息科技管理制度,充分識別、監測和控制信息科技風險,保障信息系統安全穩定運行。
第三十六條 貨幣經紀公司應當落實國家網絡安全等級保護制度,履行網絡安全等級保護義務;建立網絡安全事件應急預案,開展網絡安全風險事件監測預警、響應處置、通知報告等工作;采取相應的技術和管理措施,保障網絡運行安全。
貨幣經紀公司應當嚴格管理信息系統用戶賬戶和訪問權限,定期檢查核對;用戶權限設置應當遵循“必需知道”和“最小授權”原則。
第三十七條 貨幣經紀公司應當構建覆蓋數據全生命周期和應用場景的安全保護機制,制定數據安全保護策略,實施數據分類分級管理,加強數據安全風險評估、監測與處置,依法合規進行數據處理,保障數據信息安全和數據開發利用活動安全穩健開展。
第三十八條 貨幣經紀公司與其他金融機構、第三方合作機構等開展數據合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數據安全,并以合同協議方式明確雙方在數據提供和使用中的數據安全責任和義務,防止敏感數據和信息外泄。
第三十九條 貨幣經紀公司向境外提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營中收集和產生的重要數據等信息,應當遵守數據出境安全管理相關法律法規,開展數據出境安全評估,采取相應的數據安全保護技術和管理措施,確保數據安全。
第四十條 貨幣經紀公司應當強化業務連續性管理,制定業務連續性計劃和應急預案,健全恢復處置機制,保障業務持續運營。貨幣經紀公司應當對重要信息系統和數據進行備份,定期開展恢復驗證。
第四十一條 貨幣經紀公司應當建立與公司信息科技戰略目標相適應的信息科技外包管理體系,健全信息科技外包活動分類管理機制,制定落實網絡和信息安全管理措施,有效控制外包風險。
第四十二條 貨幣經紀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反洗錢、反恐怖融資和打擊非法金融活動風險管理體系,全面識別、評估和管理面臨的洗錢、恐怖融資和非法金融活動風險,發現問題線索應當及時向相關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三條 貨幣經紀公司以現金資產等存在的資本金必須至少能夠維持3個月的運營支出。貨幣經紀公司不得將資本金投資于非自用的固定資產。
第四十四條 貨幣經紀公司應當在每年的利潤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風險準備金,以彌補經營中可能發生的損失。
第六章 經紀人管理
第四十五條 貨幣經紀公司應當根據崗位職責需要,配備具有相應職業操守和專業技能的經紀人。經紀人應當規范開展經紀業務,遵守執業道德,公平對待服務對象,準確傳遞業務信息,自覺維護市場秩序。
第四十六條 貨幣經紀公司應當加強經紀人行為規范,建立合規培訓、激勵約束、廉潔從業和監督問責等管理制度,健全履職回避等利益沖突管理機制,有效防范經紀人道德風險。
第四十七條 貨幣經紀公司應當加強業務權限管理,對于發生崗位變動或離職的經紀人,及時調整或終止其業務權限,變更或注銷其交易即時通訊工具賬戶信息。
第四十八條 貨幣經紀公司及其經紀人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業務管理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業務范圍提供經紀服務,或向不具備相關業務資格的機構和人員提供經紀服務;
(二)未如實發布客戶提供的報價信息,或發布私自編造、無法確認來源、不反映正當交易目的或真實成交意向的報價信息或成交行情信息;
(三)傳輸展示涉及虛假報價交易等違規行為的經紀業務信息;
(四)在客戶雙方未確認交易關鍵要素前,提前披露潛在交易對手名稱;
(五)在客戶接受報價或確認關鍵交易要素后,拒絕披露交易對手名稱,或披露虛假交易對手名稱;
(六)有意增加不必要的交易和結算鏈條,通過撮合交易直接或間接賺取買賣雙方價差收益;
(七)未按要求使用交易即時通訊工具,或私下完成交易撮合后再通過交易即時通訊工具進行形式經紀撮合;
(八)編造、篡改或刪除交流信息記錄、報價成交明細等經紀業務信息;
(九)利用信息優勢與相關方合謀開展交易,獲取不正當利益;
(十)直接或間接持有交易頭寸、控制交易賬戶,參與內幕交易、操縱市場、利益輸送等違規行為;
(十一)未經客戶允許,泄露其交易意向、交易和持倉信息等未公開信息;
(十二)利用職務便利獲取不正當利益,危害貨幣經紀公司正當利益;
(十三)以價格聯盟等形式實施壟斷,損害客戶合法權益或擾亂市場秩序等其他行為;
(十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相關監管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經紀人發現客戶交易行為不合理等可疑交易線索的,應當留存相關證據,發現其涉嫌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的,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十條 貨幣經紀公司應當具備專用于開展經紀業務的辦公場地,以及錄音電話和交易即時通訊工具等通訊設施。經紀人不得在公司經紀業務場所之外開展經紀業務活動。
第五十一條 貨幣經紀公司應當加強通訊設施使用規范,經紀人應當使用統一配置的錄音電話、交易即時通訊工具開展經紀業務,確保真實完整記錄經紀服務過程。
第五十二條 貨幣經紀公司應當建立健全經紀人檔案管理,及時更新記載經紀人基本信息、執業活動情況、違法違規行為及問責處理情況等信息。
第五十三條 經紀人涉嫌違反法律法規、監管規定的,貨幣經紀公司應當及時報告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涉嫌刑事犯罪的,貨幣經紀公司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四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與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在貨幣經紀公司市場準入、業務管理和風險處置等方面加強監管協同。
第五十五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根據履行職責需要,有權要求貨幣經紀公司報送有關交易數據信息、監管統計報表、經營管理資料、審計報告等資料。相關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有其他規定的,貨幣經紀公司應當遵守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貨幣經紀公司應當建立定期外部審計制度,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的4個月內,將經法定代表人簽名確認的年度審計報告報送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
第五十七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根據審慎監管的要求,可依照有關程序和規定對貨幣經紀公司進行現場檢查,依法對與涉嫌違法違規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
第五十八條 貨幣經紀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其行為嚴重危及公司穩健運行、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可依法對其采取責令暫停部分業務、限制股東權利等監管措施,以及對貨幣經紀公司和相關責任人員實施行政處罰。
貨幣經紀公司違反銀行間市場、交易所等市場相關監管要求和業務規則的,相關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可依法對其采取監管措施,以及對貨幣經紀公司和相關責任人員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十九條 貨幣經紀公司可以成立行業性自律組織,實行自律管理。自律組織開展活動,應當接受相關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辦法所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是指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
本辦法所稱數據服務,是指貨幣經紀公司基于經紀業務匯集的金融產品報價、成交意向等數據信息,對其進行脫敏加工處理后,提供給金融市場相關主體用于行情分析、交易決策等用途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經紀人,是指在貨幣經紀公司任職,從事或參與經紀業務的相關人員。
本辦法所稱境內外場外金融衍生品市場交易的經紀業務,不包括權益類、商品類衍生品經紀業務。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所列的各項財務指標要求均為合并會計報表口徑,“以上”均含本數。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原《貨幣經紀公司試點管理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5年第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