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規定
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規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規定
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規定
(2025年5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67號公布 自2025年7月16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實行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和相關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堅持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協調聯動、社會共同參與的原則,開展系統治理、依法治理、綜合治理、源頭治理,實行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生產的還應當遵循安全生產工作基本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組織、領導、協調。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教育、民族宗教、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管、體育、林草、郵政管理等部門(單位)應當按照分工,依法履行相關工作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在內部管理或者生產經營中,應當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相關義務,承擔道路交通安全責任。
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實際控制人是本單位道路交通安全責任人,對本單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第二章 政府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同部署、同落實,制定符合本地實際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劃并組織實施;
(二)健全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
(三)保障建設、養護資金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經費,根據道路里程、機動車增長等情況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基礎設施、管理力量、科技設施設備等建設;
(四)掌握轄區道路交通基本情況,分析道路交通安全形勢,研究處理重大道路交通隱患和突出問題;
(五)建立完善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組織排查轄區道路以及沒有納入主管部門規劃和統計,具備公共通行屬性的扶貧路、產業路、自建路等各類通道場所交通安全隱患,落實治理措施,明確管理主體責任;
(六)組織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勸導工作,增強公眾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七)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突發事件應對能力建設,完善應急預案,建立健全聯動救援機制,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高速公路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工作;
(八)加強農村地區道路交通安全基礎設施建設、公共交通服務、道路交通安全綜合治理,提升農村地區道路交通安全保障能力和信息化水平;
(九)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重點貨運源頭單位,并督促有關部門落實安全監管責任;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納入權力和責任清單,推進相關數據聯網共享,加強預防和控制措施,從源頭上減少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水平;堅持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依法指導督促本行業、本領域生產經營單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
第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和秩序,優化交通組織,依法采取交通管理措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暢通;
(二)發布實時路況信息,引導群眾安全出行;
(三)預防和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依法開展事故調查;
(四)負責機動車登記和駕駛人管理,依職責監督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依法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五)配合監管道路交通安全設施;
(六)發現已經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頻發路段,或者停車場、道路配套設施存在交通安全嚴重隱患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七)依職責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應急處置、搶險救援、突發事件處置工作;
(八)會同衛生健康、消防救援等部門建立聯動機制,協同開展道路交通事故救援救治;
(九)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
(十)依職責開展違法超限超載治理工作,會同交通運輸部門聯合執法,查處違法超限超載運輸行為;
(十一)對機動車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時間、路線、速度等事項進行審批管理;
(十二)依法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十三)指導農村地區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職責。
第九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依職責同步規劃、設計、建設公路及其附屬設施、公路交通安全設施,并依法進行驗收,確保同步投入使用;
(二)依法組織實施公路養護和管理,組織開展公路安全防護設施的安全隱患排查整治;
(三)對臨水臨崖、連續下坡、急彎陡坡、公路鐵路并行交叉等事故易發路段,按照規范標準安裝隔離柵、防護欄、防撞墻等公路交通安全設施,設置標志標線;
(四)依法負責高速公路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和高速公路運行管理、運營服務監管、安全監管、應急處置工作;
(五)對道路旅客運輸、道路貨物運輸、道路運輸站(場)、機動車維修、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等行業實施監督管理,督促生產經營單位落實安全主體責任;
(六)督促職責范圍內的碼頭港口、公路貨場、大型物流園區等重點貨運站(場)開展貨運車輛進出場稱重管理,勸阻、制止違法超限超載等行為;
(七)負責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依職責開展貨運車輛違法超限超載治理工作,建立超限超載管理等信息系統,運用科技手段加強車輛超限運輸監測,會同公安部門聯合執法,查處職責范圍內的裝載企業、運輸企業及其駕駛人的相關違法行為;
(八)督促運輸企業落實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主體責任,依法查處道路運輸車輛不保持在線運行,偽造、篡改、刪除車輛動態監控數據等違法行為;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職責。
第十條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依職責開展道路交通事故應急管理工作,指導有關部門完善道路交通應急管理體系,組織協調應急救援隊伍參與道路交通事故處置;
(二)負責涉及道路交通的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根據授權或者委托,依法組織道路交通生產安全事故調查;
(三)依法督促職責范圍內的生產經營單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職責。
第十一條 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在組織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合理規劃城市路網;
(二)依法督促職責范圍內的生產經營單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職責。
第十二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負責政府投資的城市道路、橋梁、隧道建設主體工程的設計、建設、驗收管理工作,指導、監督建設單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設施與道路建設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的要求;
(二)依法督促職責范圍內的城市建筑垃圾產生單位、商品混凝土等生產經營單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
(三)負責職責范圍內的城市道路、橋梁、隧道隱患排查整治工作,開展城市照明設施以及城市道路橋梁、管線井(不含電力、通信)等市政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查處違規占用城市道路施工或者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等違法行為;
(四)依職責負責互聯網租賃自行車停車設施規劃并指導建設,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導有關企業做好互聯網租賃自行車停放秩序管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職責。
第十三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負責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計量認證管理、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設備檢定工作,督促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執行國家標準,依法查處相關違法違規行為;
(二)依法查處機動車生產企業生產、銷售經過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但質量不合格的機動車,以及未取得強制性產品認證擅自出廠、銷售電動自行車等違法行為;
(三)對生產、銷售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機動車型的,以及生產、銷售拼裝或者擅自改裝的機動車的生產經營者,由有關主管部門處罰后,有營業執照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四)會同有關部門督促屬地網絡餐飲平臺依法落實電動自行車質量安全監管要求和企業主體責任,完善配送管理制度,強化安全教育培訓;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職責。
第十四條 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應當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依法督促職責范圍內的汽車、鋼材、水泥、重裝等工業企業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
(二)依法配合國家有關部門實施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和監督管理,發現本行政區域內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不能保持準入條件、生產一致性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有其他違法違規生產經營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國家有關部門報告;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職責。
第十五條 商務部門應當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監管,查處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交易報廢機動車整車、拼裝車以及職責范圍內的回收拆解違法行為;
(二)依法督促職責范圍內的商貿、流通經營單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職責。
第十六條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依法開展拖拉機和聯合收割機的登記、安全技術檢驗、駕駛證核發及報廢注銷,與有關部門共享拖拉機及駕駛人基礎管理信息;
(二)依法對拖拉機駕駛培訓學校及培訓班實施監督管理,加強對拖拉機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
(三)配合公安等有關部門調查處理農業機械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和涉及農機牌證的道路交通違法違規行為;
(四)依法督促職責范圍內的種植、畜牧、漁業等生產經營單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職責。
第十七條 發展改革部門應當統籌協調道路交通發展戰略、規劃和相關政策,重點支持道路交通安全基礎設施、執法裝備、信息化建設以及技術支撐體系、應急救援體系建設和隱患治理等,并對投資計劃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財政部門應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財政保障政策,健全道路交通安全投入保障機制,會同有關部門研究拓展道路交通安全資金來源,保障風險防控、重大安全隱患治理、執法監管等經費;負責籌集、管理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指導、監督有關部門規范使用。
第十九條 教育部門應當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指導、監督學校、幼兒園、教育部門主管的校外培訓機構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責任,指導學校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治教育內容;
(二)指導、監督配備校車的學校、幼兒園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和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配合查處非法從事校車業務的違法行為;
(三)收集中小學生、幼兒上下學交通出行方式等基礎信息,指導督促學校、幼兒園配合做好校門口的安防設施建設和交通安全秩序維護;
(四)依法督促學校、幼兒園規范管理校園內的車輛、人員等,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職責。
第二十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開展道路交通事故聯動救援救治,統籌醫療資源,組織并指導醫療機構暢通道路交通事故傷員急救綠色通道、實施傷員分類救治;
(二)指導、監督醫療機構規范開展駕駛人體檢工作,依法查處醫療機構相關違法違規行為;
(三)配合有關部門推進涉及道路交通安全傷病信息共享;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職責。
第二十一條 文化和旅游部門應當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依法督促指導職責范圍內的旅游景區、文化旅游園區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
(二)督促旅行社選擇合法合規的旅游包車企業,依法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職責。
第二十二條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參與道路交通事故可能引發的次生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工作,指導環境污染的防控與處置。
第二十三條 水利部門負責督促河道采砂單位或者個人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并依職責查處河道管理范圍內的亂堆亂棄、未批先建等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郵政管理部門負責督促郵政企業、快遞企業建立完善快遞服務車輛和駕駛人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從業人員道路交通安全培訓,督促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
第二十五條 體育部門負責職責范圍內的體育賽事、體育活動以及公共體育活動場所、公共體育設施等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相關工作。
第二十六條 林業和草原部門負責指導加強森林草原防滅火通道等防火設施建設管理,在職責范圍內督促國有林場、國有森工企業等生產經營單位及自然保護區等自然保護地管理機構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隱患排查治理,依法依規禁止或者限制社會車輛通行,對未達到通行安全標準的專用通道實行封閉管理,落實安全主體責任。
第二十七條 民族宗教部門負責督促宗教活動場所、宗教院校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隱患排查治理,落實安全主體責任。
第三章 單位職責
第二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責任:
(一)加強機動車和駕駛人的安全管理,規范貨物裝載,勸阻、制止超員、違法超限超載等行為;
(二)常態化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工作,督促本單位人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三)制定本單位機動車使用、維修、保養、檢查等管理制度,定期組織開展機動車安全檢查,確保機動車安全性能良好;
(四)對不符合安全駕駛條件的專職駕駛人應當及時調整崗位;
(五)及時排查整改職責范圍內的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隱患;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責任。
第二十九條 客運經營和貨運經營等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責任:
(一)按照核定的經營范圍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制定本企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確定安全生產專職管理人員,加強車輛運輸安全管理,組織開展安全檢查,消除事故隱患;
(二)按規定制定并實施本企業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
(三)按規定安裝符合標準的衛星定位裝置,接入符合要求的動態監管平臺,配備車輛動態監控人員,完善并落實車輛動態監控要求,及時糾正本企業營運車輛和駕駛人違法違規行為,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四)防止營運客車超員,督促貨運車輛規范裝載及運行,防止違法超限超載;
(五)掌握本單位駕駛人身體和心理狀況,對患有各類可能妨礙安全駕駛疾病的,應當采取調整駕駛崗位等措施,及時消除安全駕駛隱患,對有飲酒后駕駛、吸食或者注射毒品后駕駛機動車等違法犯罪行為的,依法執行限制從業規定;
(六)按規定標準提取企業安全生產費用,用于完善和改進企業安全生產條件;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責任。
第三十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網絡貨運經營者應當審核并保證實際承運車輛及駕駛人具備合法有效的資質,保證線上提供服務的車輛、駕駛人與線下實際提供服務的車輛、駕駛人一致。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落實人員安全教育、車輛安全檢查和線上安全監管,防止超員、超速、疲勞駕駛等違法違規情形發生。
網絡貨運經營者委托運輸不得超越實際承運人經營范圍。
第三十一條 客運站、貨運站(場)經營者應當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責任,按照核定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加強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產條件。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要求對出站車輛進行安全檢查,防止超員車輛或者未經安全檢查的車輛出站。
貨運站(場)經營者應當履行出站車輛安全檢查責任,防止違法超限超載車輛或者未經安全檢查的車輛出站(場)。
第三十二條 貨物源頭單位應當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責任。
貨物源頭單位應當采取下列技術、管理措施,及時發現并消除安全隱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按照要求規范貨物裝載等有關活動;
(二)按照規定安裝合格的超限超載檢測、監控等設備;
(三)對貨物裝載或者貨車放行情況進行登記,不得放行違法超限超載貨車;
(四)按照規定向有關部門提供貨物裝載數據;
(五)采取其他技術、管理措施,及時發現并消除安全隱患。
行政機關在調查貨車違法超限超載行為時,貨物源頭單位和貨車駕駛人應當如實提供貨物裝載或者貨車放行憑證,并配合有關部門進行溯源調查。
第三十三條 快遞、即時配送等企業應當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責任: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安全責任人,定期對駕駛人、配送員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培訓;
(二)建立健全配送員及車輛安全準入、退出機制,探索借助技術手段規范配送員駕駛行為;
(三)明確駕駛人、配送員的道路交通安全義務,建立有效的獎懲機制;
(四)使用符合安全技術標準、按規定懸掛號牌的車輛開展營運活動,做好車輛管理、維護等工作,確保車輛安全性能良好;
(五)督促從業人員使用合法合規的車輛從事配送服務,并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安全頭盔等安全防護裝備;
(六)根據道路交通狀況、交通工具的法定最高限速、相應道路的限速要求等因素,合理確定配送時限、路線等規則;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道路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設計、建設、監理、驗收、養護、管理等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的有關技術規范、標準和規程。
第三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的有關施工作業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許可,采取安全防護措施,落實日常安全管理職責,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培訓機構應當嚴格遵守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管理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業務管理、人員培訓等管理制度;選用符合規定的駕駛人擔任教練員,嚴格按照交通運輸部門規定的教學大綱開展培訓,加強學員安全駕駛法治教育及技能培訓。
第三十七條 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責任:
(一)開展高速公路隱患排查治理和養護管理工作,對安全設施缺失、損毀的,應當及時予以完善和修復;
(二)建立健全高速公路服務區安全管理制度,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設施設備,加強日常管理;
(三)不得在高速公路入口違規放行違法超限超載車輛、摩托車、拖拉機、非機動車、行人等進入高速公路;發現以上情形的,應當及時勸阻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生產企業應當承擔產品質量和生產一致性責任,不得違規銷售底盤等非完整車輛。
非機動車生產企業應當生產質量合格的車輛。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應當生產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銷售經營者應當銷售質量合格的車輛,不得銷售報廢、拼裝、擅自改裝或者其他不符合生產一致性的機動車。
非機動車銷售經營者應當銷售質量合格的車輛。電動自行車銷售經營者應當銷售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
第四十條 機動車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對機動車進行檢驗,不得為未經檢驗的機動車出具檢驗合格證明,不得出具虛假檢驗結果。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備案的經營范圍提供維修服務并保證維修質量,如實填報、及時按規定上傳維修記錄,不得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不得拼裝機動車、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不得擅自改裝機動車。
第四十二條 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業務的企業應當取得相應資質,如實填報、及時上傳報廢記錄,按照有關規定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
第四十三條 學校、幼兒園應當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將自備或者租用接送學生的車輛納入本單位安全責任制管理,配合有關部門開展上下學期間學校、幼兒園門口以及周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配備校車的學校、幼兒園,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條 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地區關于總量調控和動態調整機制要求,有序投放和回收車輛;保證投放的車輛質量合格、符合相關技術標準,保持安全車況,及時清理不能騎行的車輛,加強車輛停放管理。
第四章 責任落實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實行道路交通安全行政首長負責制,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納入議事日程,定期分析研判安全形勢,研究部署道路交通安全重點工作,解決重大問題。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網絡貨運、網約車、共享汽車、共享單車、互聯網物流、道路運輸網絡交易撮合服務、即時配送等新業態協同監管機制,明確牽頭部門,督促有關部門聯動協作,形成監管合力。
對危險貨物運輸、使用總質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從事普通貨物運輸,以及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和煙花爆竹等行業領域需要實施聯合監管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有關部門健全協同監管機制,落實監管措施。
對學校、幼兒園周邊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建設及維護、停車場規劃、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排查治理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有關部門健全協同監管機制,落實監管措施。
第四十七條 對涉及新興行業、領域以及部門監管職責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由同級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牽頭部門,明確職責,督促落實。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規定,對其職責范圍內的生產經營者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責任情況開展日常巡查監督;對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責任的,責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現道路交通安全領域存在嚴重隱患的,應當及時提醒、督促下級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生產經營單位整改;對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路段,依法依規實施掛牌督辦,督促限期完成整治;對隱患整改不力、道路交通事故頻發的,依法依規開展約談。
對道路交通安全問題嚴重的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掛牌限期整治,并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力量配置、資金保障、安全設施設備建設等方面提供幫助扶持。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同步規劃、設計、建設道路及其附屬設施、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并依法進行驗收,確保同步投入使用,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規劃、設計、建設和驗收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
第五十一條 發生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分級分類趕赴現場,組織開展應急救援、事故調查、信息發布、善后處置等工作。根據事故涉及的車輛、道路、人員及事故性質等,有關部門負責人應當同步趕赴現場參與處置工作。
第五十二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有關規定執行,其中屬于道路運輸生產安全事故的,還應當按照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有關規定執行。
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理發現的安全隱患、管理問題以及整改意見和建議,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對相關違紀違法線索,依法移交有權機關處理。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將非法營運車輛和公路客運、公交客運、出租客運、網約車、旅游客運、租賃、教練、貨運、危化品運輸、工程搶險、校車、企業通勤車等十二類道路運輸車輛嚴重超員、嚴重超限超載或者發生致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的情況,以及駕駛人存在醉酒駕駛、吸食或者注射毒品后駕駛機動車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的情況,通報給屬地應急管理及有關主管部門。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各自法定職責以及本責任制規定,結合通報內容針對性開展涉道路交通安全的隱患排查,對發現的風險隱患及時整改并建立健全相應風險治理機制。
第五十四條 道路運輸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認真汲取事故教訓,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發生。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對道路運輸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評價機制,組織年度實績評價,將評價結果作為有關負責人的工作評價依據。
第五章 監督保障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用于道路交通安全設施設備建設維護、隱患治理、宣傳教育以及人員開支等。
交通運輸和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道路運輸企業安全生產費用的提取、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七條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應當加強科學研究,推廣、使用先進的管理方法、技術、設備。
第五十八條 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有突出貢獻的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十九條 媒體單位應當廣泛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傳,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客觀、及時、準確播報道路交通安全信息,曝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第六十條 有關協會組織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發揮自律作用,促進有關生產經營者加強安全管理,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義務。
第六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在涉及行政審批、道路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建設、隱患排查整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等方面工作不力的,依法依規追究相應責任;涉嫌失職瀆職的,由有權機關依法予以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未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的,依法依規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貨物源頭單位,包括下列主體:
(一)港口、公路鐵路貨運站(場)、物流園區、大宗物品交易市場等生產經營單位;
(二)礦山、鋼鐵、水泥及水泥制品、有色金屬制品、商品車、重型裝備等生產經營單位;
(三)建筑工地、砂石料場、混凝土攪拌站等生產經營單位;
(四)其他貨物裝載起運場所的生產經營單位。
第六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5年7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