涼山彝族自治州宗教事務條例
涼山彝族自治州宗教事務條例
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涼山彝族自治州宗教事務條例
涼山彝族自治州
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17號
《涼山彝族自治州宗教事務條例》已由涼山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于2024年2月3日通過,經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于2024年5月29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涼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6月6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涼山彝族自治州宗教事務條例》的決定
(2024年5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批準《涼山彝族自治州宗教事務條例》,由涼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涼山彝族自治州宗教事務條例
(2024年2月3日涼山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24年5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規范宗教事務管理,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維護宗教和睦、社會和諧、民族團結,根據《宗教事務條例》《四川省宗教事務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涼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四條 宗教事務管理堅持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御滲透、打擊犯罪的原則。
第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和正常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循國家宗教工作方針政策,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宗教和睦與社會穩定。
第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不得利用宗教干預和妨礙行政、司法等各項國家職能的實施,干預教育等制度;不得利用宗教從事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等違法活動。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間、同一宗教內部以及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之間制造矛盾與沖突,不得宣揚、支持、資助、參與宗教極端主義;不得利用宗教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進行恐怖活動。
第七條 各宗教應當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層宗教工作,建立健全縣(市)、鄉鎮(街道)、村(社區)三級宗教工作網絡和鄉鎮(街道)、村(社區)兩級責任的宗教工作機制,保障宗教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條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宗教事務管理工作,為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提供公共服務;支持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社會和諧中發揮積極作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行政管理工作;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有關的宗教事務行政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轄區內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理宗教事務。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進行監督管理,網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負責有關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宗教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引導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增強國家意識、公民意識、法治意識。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及宗教臨時活動地點應當建立應急機制,防范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發生違犯宗教禁忌等傷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安全穩定等事件。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十二條 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注銷,由申請人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審查同意的,申請人按照國家社會團體管理的有關規定,到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登記。
第十三條 宗教團體應當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制定符合國家社會團體管理規定的章程,明確議事、決策、執行、監督等方面的職責。
第十四條 宗教團體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能:
(一)協助人民政府宣傳和貫徹落實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引導信教公民愛國守法,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二)指導宗教教務,規范教務活動,加強教風建設,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
制定有關宗教活動場所、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宗教教職人員等方面的規章制度并督促落實;
(三)從事宗教文化研究,挖掘教義教規中有利于社會和諧、民族團結、時代進步、健康文明的內容,對教義教規作出符合當代中國發展進步要求、符合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的闡釋;
(四)開展宗教教育培訓;
(五)培養宗教教職人員,認定、管理宗教教職人員;
(六)國家法律法規和宗教團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能。
第十五條 宗教團體選派和接收宗教留學人員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包括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
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應當堅持合理布局、依法審批的原則。宗教團體以外的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七條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備設立事項,應當在批準的籌備設立期限內完成。籌備設立期限一般不超過五年。籌備組織應當將籌備情況及時向設立地的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設立地的縣級以上地方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籌備設立的進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未在批準期限內完成宗教活動場所籌備設立事項的,經籌備設立批準機關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兩年。籌備設立事項在延長期限內仍然無法完成的,該籌備設立許可失效。提出籌備設立申請的宗教團體應當做好相關善后事宜。
籌備設立申請獲得批準后,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籌建的,由原審批機關檢查評估后作出繼續籌備設立或者終止籌備設立決定。
籌備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在完成登記前不得開展宗教活動。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工程建設、文物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消防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和實施城鄉規劃、工程建設中,涉及宗教活動場所的,應當聽取宗教事務部門和宗教界的意見。
第十九條 擬申請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涉及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遵守文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并征得文物行政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擴建、異地重建,按照關于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國家、省規定程序辦理。
第二十一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報批。
宗教活動場所內建筑物經安全性鑒定為危房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置,觀察使用、處理使用、停止使用或整體拆除。
第二十二條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申請在寺觀教堂內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報批。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以外的組織以及個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觀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在寺觀教堂外利用投影、燈光或者其他手段營造大型露天宗教圖像、影像。
第二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經批準籌備并建設完工后,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該宗教活動場所的名稱、管理組織、規章制度建設等情況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
符合法人條件的宗教活動場所,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并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后,可以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法人登記。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變更登記或者終止的,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未經批準設立機關的同意,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擅自更改場所登記名稱。
宗教活動場所注銷登記后,不得以宗教活動場所名義利用其原有的房屋、建筑開展宗教活動。
第二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設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成員應當經民主協商推選。管理組織的組成人員應當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每屆任期不得超過5年。
第二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內部管理,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教務、人員、財務、資產、會計、安全、消防、衛生防疫、食品安全、治安、文物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生態環境保護等管理制度。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對場所內常住、暫住人員的管理,建立人員入住登記制度。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及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責任制度,按照國家、行業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配齊消防設施設備,定期開展防火檢查巡查、消防設施器材維護保養、建筑消防設施監測,及時整改火災隱患;根據需要建立專職或者志愿消防隊、微型消防站,定期組織開展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加強教職人員的消防安全培訓和信教人員的消防安全宣傳。
宗教活動場所屬于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嚴格控制使用明火或者易引起火災的器具;宗教活動場所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域內的,應當遵守森林草原防滅火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宗教活動場所舉辦大型宗教活動,應當提前制定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和滅火、應急疏散預案,并確定專人進行現場監護和采取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可以經銷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合法宗教出版物。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和開展其他活動,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事先征得該宗教活動場所同意,并接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
宗教活動場所不得進行違背社會公德、違背本宗教教義教規的活動,不得利用宗教非法斂財,不得為他人開展違法活動提供條件。
第二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在景區內的,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處理宗教活動場所與景區管理組織及園林、林草、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關系,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
第三十條 宗教臨時活動地點的指定和監管,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尊重該宗教的信仰和習俗,遵守該場所的管理制度,不得干擾正常的宗教活動。
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三十二條 宗教教職人員由宗教團體依照有關管理規定和程序認定,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教職人員經認定備案后,由認定的宗教團體頒發宗教教職人員證書。未取得或者已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從事宗教活動。
藏傳佛教活佛傳承繼位批準和天主教主教的備案,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宗教團體應當建立宗教教職人員檔案。宗教事務部門和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宗教教職人員檔案管理進行指導。
第三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自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維護國家安全、民族團結與社會穩定;維護正常的宗教秩序,抵制非法宗教活動和宗教極端思想,抵御境外勢力利用宗教進行滲透;自覺接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宗教團體、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管理和監督。
宗教教職人員依法主持宗教活動、舉行宗教儀式、從事宗教典籍整理、接受教育培訓、進行宗教文化研究、開展公益慈善等活動。
第三十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由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提出意見,經本宗教的宗教團體同意后,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宗教活動場所所在縣(市)無本宗教的宗教團體,報州宗教團體同意;州無本宗教的宗教團體,報全省性宗教團體同意。
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離任時應當進行財務審查。
宗教教職人員兼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或者跨州擔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宗教教職人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宗教團體應當到原備案部門辦理注銷手續,收回其宗教教職人員證書,并予以公告: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被宗教團體取消、解除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
(二)違反本宗教的教義教規及有關制度,被宗教團體取消、解除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
(三)自動放棄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四)因其他原因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
第三十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依法享有社會保障權利,按照有關規定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規定為宗教教職人員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三十七條 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確需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的集體宗教活動,也可以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指定的臨時地點舉行。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非指定臨時活動地點不得設置宗教設施,不得組織、舉行宗教活動,不得接受宗教性捐贈。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開展宗教教育培訓,不得組織公民出境參加宗教方面的培訓、會議、活動等。
第三十八條 舉辦宗教活動,應當落實安全保障措施及責任人,開展安全風險評估并制定有關應急預案,且在活動前書面報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并接受擬舉辦地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第六章 宗教財產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財產是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合法使用的房屋、構筑物、設施等,依法接受的宗教性捐贈以及其他合法財產、收益。
宗教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損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分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不得損毀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所占用、使用的文物。
第四十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動產,應當依法辦理不動產登記;產權變更、轉移的,應當依法及時辦理變更、轉移登記;涉及土地使用權變更或者轉移時,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征求同級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宗教活動場所用于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筑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
第四十一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可以依法興辦公益慈善事業、開展慈善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動傳教。
第四十二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組織或者個人的捐贈,用于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但不得強迫或者攤派。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捐贈金額超過人民幣十萬元的,宗教團體報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宗教院校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宗教活動場所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四十三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捐資修建宗教活動場所不得附加任何條件,不得享有該活動場所的所有權、使用權,不得從該宗教活動場所獲得經濟收益。
禁止投資、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對宗教活動場所進行商業運作并獲取經濟收益,禁止以宗教名義進行商業宣傳。
第四十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執行國家稅收管理規定,依法辦理稅務登記。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應當依法辦理納稅申報,依法履行納稅義務,接受稅務管理和服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財務、資產、會計制度,建立健全會計核算、財務報告、財務公開等制度,建立健全財務管理機構,配備必要的財務會計人員。不具備財務管理機構或者會計人員設置條件的,應當委托經批準設立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代理記賬。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每年定期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狀況、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的情況,并以適當的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應當依法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與有關部門對其進行的財務、資產監督檢查和審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公職人員在宗教事務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