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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甘孜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

    1. 【頒布時間】2023-3-30
    2. 【標題】甘孜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www.gzzrd.gov.cn/#/details?id=1739825553214672898

    7. 【法規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

    甘孜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甘孜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


    甘孜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



    (2011年1月13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2023年 1月5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修訂 2023年3月30日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藏傳佛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范藏傳佛教事務管理,提高藏傳佛教管理工作法治化水平,引導藏傳佛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根據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宗教事務條例》《四川省宗教事務條例》《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藏傳佛教事務適用本條例,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藏傳佛教的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藏傳佛教,不得歧視信仰藏傳佛教的公民(以下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藏傳佛教的公民(以下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藏傳佛教不同教派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四條 藏傳佛教事務管理堅持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御滲透、打擊犯罪的原則。

    第五條 佛教協會、佛學院、寺廟、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的佛事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佛教協會、佛學院、寺廟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遵循國家宗教工作方針政策,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

    第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藏傳佛教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不得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進行恐怖活動,不得干預和妨礙國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不得從事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違法活動。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間,藏傳佛教不同教派、同一教派內部以及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之間制造矛盾與沖突,不得宣揚、支持、資助、參與分裂主義、宗教極端主義、恐怖主義。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接受、參與境外組織和個人的非法傳教活動。

    第七條 藏傳佛教應當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佛教協會、佛學院、寺廟和藏傳佛教事務不受境外勢力的支配。

    佛教協會、佛學院、寺廟和僧尼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礎上開展對外交往;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對外經濟、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寺廟內部實行民主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恢復或者變相恢復已被廢除的封建宗教特權。

    第八條 佛教協會、佛學院、寺廟應當建立應急機制,防范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發生違犯藏傳佛教禁忌等傷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安全穩定等事件。



    第二章 佛教協會



    第九條 佛教協會的成立、變更和注銷,依據《宗教事務條例》《四川省宗教事務條例》《宗教團體管理辦法》和國家社會團體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佛教協會依照章程開展活動,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民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 佛教協會具有下列職能:

    (一)協助人民政府貫徹落實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維護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二)對信教公民開展愛國主義和法治教育,增強國家意識、公民意識和法治意識;

    (三)指導藏傳佛教教務,制定規章制度并督促落實;

    (四)認定、取消僧尼資格,申報《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證書》和《藏傳佛教活佛證》,開展對僧尼的教育培養;

    (五)指導或者主持活佛轉世靈童的尋訪、繼位等活動;

    (六)對設立的寺辦學經班(點)進行審核,指導教學活動,開展僧尼考核評定、學銜晉升、經師評聘、教義傳承等工作;

    (七)協調、指導、監督或者承辦跨地區、大型佛事活動;

    (八)依法開展對外友好交往;

    (九)開展佛教思想建設,對教義教規作出符合當代中國發展進步要求、符合中華傳統文化的闡釋;

    (十)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團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能。

    第十一條 佛學院、寺廟和僧尼應當遵守佛教協會制定的規章制度。



    第三章 寺 廟



    第十二條 籌備設立寺廟,應當按照《宗教事務條例》《四川省宗教事務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未經批準,佛教協會不得擅自設立寺廟。佛教協會以外的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設立寺廟。

    第十三條 依法登記的寺廟按照規定取得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符合法人條件的寺廟,經所在地佛教協會同意,并報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后,可以到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法人登記。

    第十四條 寺廟終止或者變更登記內容的,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注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

    未經批準設立機關同意,寺廟不得擅自更改登記名稱。

    第十五條 寺廟應當成立民主管理委員會(以下稱民管會),實行民主管理。

    民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組成。組成人員應當在佛教協會指導下經民主協商推選產生,報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民管會實行任期制,每屆任期不超過五年。

    第十六條 民管會成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擁護憲法,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擁護祖國統一、反對民族分裂,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

    (二)品德良好,在信教公民中有一定威望;

    (三)有較強的組織協調和管理能力,能熱心為信教公民服務。

    第十七條 民管會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教育僧尼愛國守法,組織僧尼學習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學習佛教經典、教義教規,學習現代科技文化知識;

    (二)負責建立健全寺廟民主管理制度并組織實施,接受佛教協會、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接受本寺廟僧尼和信教公民的監督;

    (三)組織開展佛事活動,負責寺廟的日常事務、教務和僧尼管理;

    (四)維護寺廟治安秩序、消防安全和環境衛生;

    (五)維護寺廟公共設施、管理寺廟公共財產、保護寺廟文物古跡、規范檔案管理;

    (六)履行活佛轉世工作中的相應職責,負責轉世活佛的培養、教育和管理;

    (七)協調本寺廟與社會其他方面的關系,維護本寺廟和僧尼的合法權益,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反映合理訴求;

    (八)組織寺廟開展自養活動,依法參與社會公益慈善事業;

    (九)加強場所內流動人員的管理;

    (十)處理寺廟的其他事務。

    第十八條 寺廟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教務、人員、財務、資產、會計、安全、消防、特種設備、衛生防疫、食品安全、治安、文物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生態環境保護等管理制度,實行安全責任制、責任追究制和重大事項報告制,加強內部管理,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及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寺廟應當實行僧尼定員管理制度,并依法進行登記造冊和報送備案,不得超定員數吸納僧尼。

    第二十條 寺廟接收學經人員或者僧尼,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相關規定。

    活佛轉世靈童入寺或者進入學經班(點),應當按照《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設立寺辦學經班(點),應當由民管會提出申請,經所在地佛教協會審核同意后,報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逐級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寺辦學經班(點)。

    第二十二條 寺辦學經班(點)應當納入寺廟管理范圍,統一規劃、設置教學基礎設施,明確教學內容、學經僧尼人數和學制年限,制定、完善和落實各項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 寺辦學經班(點)執教人員應當持有省佛教協會頒發的經師資格證書。經師資格評定、聘任按照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四條 寺辦學經班(點)招收學經僧尼,應當以本寺僧尼為主。確需招收其他寺廟僧尼學經的,應當依照《藏傳佛教寺廟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履行報批和備案手續。跨寺廟學經僧尼,學習期滿后,及時返回本人所屬寺廟。

    第二十五條 寺廟擴建、異地重建,按照有關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國家規定程序辦理。屬于自然保護地、風景名勝區或者不可移動文物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相應主管部門同意,并辦理相關手續。

    異地重建后的寺廟原址,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土空間規劃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在寺廟內重建、改建、遷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應當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后,依法辦理用地、規劃、建設等手續。

    寺廟內原地址、原布局、原風貌、原功能、原規模重建建筑物的,由寺廟提出申請,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后,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寺廟內擬改建、遷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改變現有布局、風貌、功能的,由寺廟提出申請,報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意見,經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據職責權限,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或者審核意見。

    第二十七條 在寺廟內重建、改建、遷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確有重建、改建、遷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需要,并經民管會集體研究同意;

    (二)擬重建、改建、遷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符合佛教建筑規制,與寺廟的內外環境相協調;

    (三)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自然保護區、建設、消防、文物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等方面的規定;

    (四)有必要的建設資金,資金來源渠道合法,且不帶商業投資性質;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 佛教協會、寺廟擬在寺廟內修建大型露天佛教造像,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修建其他露天佛教造像的,應當按照寺廟內建筑物的管理規定依法履行審批手續。

    佛教協會、寺廟以外的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佛教造像。

    禁止在寺廟外修建大型露天佛教造像。禁止在寺廟外利用投影、燈光、石刻或者其他方式營造大型露天佛教圖像、影像和佛教符號。

    第二十九條 景區內有寺廟的,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處理寺廟與景區管理組織及林業、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關系,維護寺廟、僧尼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保護正常的佛事活動。

    以寺廟為主要游覽內容的景區規劃建設,應當與寺廟的風格、環境相協調。

    第三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在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和實施城鄉規劃、工程建設中,涉及寺廟的,應當聽取宗教事務部門和宗教界的意見。



    第四章 僧 尼



    第三十一條 僧尼應當依據《宗教教職人員管理辦法》《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資格認定辦法》等有關規定認定、備案。

    僧尼經認定備案后,由認定的佛教協會頒發《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證書》。未取得或者已喪失僧尼資格的,不得以僧尼身份從事佛事活動。

    僧尼跨行政區域出家,應當符合定員管理相關要求。

    第三十二條 僧尼入駐或者遷離寺廟,應當經民管會同意,并由寺廟向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僧尼跨行政區域從事佛事活動,須經本寺民管會和所在地縣(市)佛教協會同意,并征得活動舉辦地的佛教協會和擬舉辦活動的寺廟民管會同意后,由本人所在地縣(市)佛教協會和活動舉辦地佛教協會分別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其中,跨縣(市)從事佛事活動的,分別報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后,由本人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跨自治州從事佛事活動的,分別報自治州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后,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跨省從事佛事活動的,分別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未經備案,僧尼不得擅自跨行政區域從事佛事活動。

    第三十四條 僧尼到境外出訪參加宗教學術交流和活動,應當經省佛教協會同意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訪手續,不得非法出境。

    第三十五條 僧尼擔任或者離任寺廟主要教職的,由民管會提出意見,經所在地縣(市)佛教協會同意后,報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因自愿放棄、死亡或者其他原因喪失僧尼資格的,由佛教協會報備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辦理注銷備案手續并公告,收回《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證書》,是活佛的,收回《藏傳佛教活佛證》。

    第三十七條 活佛轉世應當按照《宗教事務條例》《四川省宗教事務條例》和《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未經批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尋訪、認定活佛轉世靈童。

    未取得《藏傳佛教活佛證》的,不得以活佛身份從事佛事活動。

    第三十八條 僧尼依法主持佛事活動、舉行佛教儀式、從事佛教典籍整理、進行佛教文化研究、開展公益慈善等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九條 僧尼依法享有社會保障的權利,按照有關規定依法參加社會保險。



    第五章 佛事活動



    第四十條 佛事活動由佛教協會、佛學院或者寺廟主辦,堅持誰主辦、誰負責。

    第四十一條 信教公民參加的集體佛事活動,一般應當在寺廟內舉行。確需在寺廟外舉行的,可以在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指定的場地舉行,由佛教協會、佛學院或者寺廟組織,具備資格的僧尼主持,按照教義教規、佛教儀軌進行,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 舉行佛事活動,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寺廟應當在年底前擬定下一年度常規佛事活動計劃,確定佛事活動的規模和次數。寺廟應當依照計劃舉辦佛事活動,不得擅自更改時間、地點或者擴大規模。臨時佛事活動應當實行一事一報告。
    (二)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舉行并且超過寺廟容納規模,或者在寺廟之外舉行,參加人數超過一定規模、對社會影響較大的大型佛事活動,應當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辦理審批。作出批準決定的,應當在批準之日起五日內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三)主辦佛事活動的佛教協會、佛學院、寺廟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發生,保障佛事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四)舉辦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管理。

    第四十三條 從事互聯網藏傳佛教信息服務,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攻擊國家宗教政策法規,宣揚極端主義、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宗教狂熱的;

    (二)破壞不同宗教之間、藏傳佛教不同教派之間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間和睦相處的;

    (三)歧視、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損害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合法權益的;

    (四)利用藏傳佛教進行商業宣傳、騙取錢財物、接受捐贈、組織佛事活動的;

    (五)利用藏傳佛教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違背宗教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七)其他依法禁止傳播的內容。



    第六章 佛教財產



    第四十四條 佛教協會、佛學院、寺廟依法占有的屬于國家、集體所有的財產,應當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對其他合法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損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分佛教協會、佛學院、寺廟的合法財產,不得損毀佛教協會、佛學院、寺廟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四十五條 佛教協會、佛學院、寺廟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動產,應當依法辦理不動產登記。涉及土地使用權變更或者轉移時,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征求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寺廟用于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筑物及其他附屬設施或者提供給僧尼的生活用房,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

    第四十六條 佛教協會、佛學院、寺廟、僧尼可以依法舉辦公益慈善事業、開展慈善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佛教協會、佛學院、寺廟作為非營利性組織,其財產和收入應當用于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公益慈善事業,不得用于分配。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動傳教。

    第四十七條 佛教協會、佛學院、寺廟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于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

    佛教協會、佛學院、寺廟不得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附帶條件的捐贈。接受捐贈金額或者財物價值超過10萬元的,佛教協會報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佛學院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寺廟報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佛教協會、佛學院、寺廟可以按照宗教習慣接受公民的捐贈,但不得強迫或者攤派。

    第四十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附帶任何條件捐資修建寺廟。

    捐資修建寺廟的,不享有該寺廟的所有權、使用權,不得從該寺廟獲得經濟收益。

    第四十九條 佛教協會、佛學院、寺廟應當對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實物和其他佛教設備等固定資產制定保護計劃及措施,進行登記造冊整理建檔,定期盤點清查,確保資產安全完整。

    佛教協會、佛學院、寺廟對其管理、使用的其他房屋、土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許可后,可以依法開展以自養為目的的經營活動。

    第五十條 佛教協會、佛學院、寺廟應當配備必要的財務人員,開設銀行對公賬戶,執行國家規定的財務管理制度,加強財務規范管理。

    佛教協會、佛學院、寺廟應當定期向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狀況、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并向信教公民公布;應當依法接受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有關部門對其財務、資產進行監督檢查和審計。

    第五十一條 佛教協會、佛學院、寺廟應當執行國家稅收管理規定,依法辦理稅務登記和納稅申報,依法履行納稅義務,接受稅務管理和服務,按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五十二條 佛教協會、佛學院、寺廟注銷或者終止的,依法清算后的剩余財產應當用于與其宗旨相符的事業。

    寺廟主要教職和涉及寺廟以自養為目的的經營活動負責人、財務管理人員離任時應當進行財務審查,并向信教公民公布。

    僧尼及相關人員離職或者去世后,其保管、使用的屬于佛教協會、佛學院、寺廟的財產,應當予以收回。

    第五十三條 佛學院、寺廟應當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保護位于本場所或者由本場所管理的文物,防止文物損毀、丟失或者非法侵占,并接受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七章 藏傳佛教出版物



    第五十四條 佛教協會、佛學院和寺廟可以編印、發送藏傳佛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或者其他藏傳佛教用品。

    佛教協會、佛學院和寺廟申請編印、發送藏傳佛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或者其他藏傳佛教用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出版公開發行的藏傳佛教出版物,按照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涉及藏傳佛教內容的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破壞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和睦相處的;

    (二)破壞不同宗教之間、藏傳佛教不同教派之間、同一教派內部和睦的;

    (三)歧視、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揚民族分裂主義、宗教極端主義和恐怖主義的;

    (五)違背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六)其他依法禁止出版的內容。

    第五十六條 佛教協會、佛學院和寺廟編印、發送藏傳佛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及其他藏傳佛教用品,經征求所在地自治州、縣(市)佛教協會、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意見后,由省佛教協會出具審核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第五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出版、銷售、復制藏傳佛教出版物及印刷品;不得傳播非法入境的藏傳佛教出版物及印刷品。



    第八章 政府職責



    第五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是藏傳佛教事務的管理主體,堅持管理與服務并舉,把藏傳佛教事務管理納入整體工作部署,建立健全藏傳佛教工作機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條件。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佛教協會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并依法加強對佛教協會、民管會及其成員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指導、監督、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藏傳佛教事務管理工作。指導、協調和聯系民管會的工作,對僧尼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向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有關情況。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理藏傳佛教事務。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聽取佛教協會、佛學院、寺廟、僧尼和信教公民的意見,為佛教協會、佛學院和寺廟提供公共服務,完善基礎設施,依法為僧尼提供醫療、養老等社會保障。

    第五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藏傳佛教事務行政管理工作。

    (一)組織開展對僧尼的憲法、法律、法規和民族宗教政策的宣傳教育,積極引導藏傳佛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二)依照權限,對佛教協會、佛學院、寺廟、僧尼、佛事活動管理中的有關行政事項,進行申報、審查、審批和備案;

    (三)對佛教協會、佛學院、民管會履行職責,佛教協會、佛學院和寺廟接受境外捐贈、修建藏傳佛教建筑物進行監督;

    (四)對下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工作進行指導和檢查,指導、支持佛教協會工作;

    (五)組織開展活佛轉世工作,負責僧尼的培養、教育和管理;

    (六)指導民管會的選舉等工作,協調解決涉及藏傳佛教的矛盾糾紛;

    (七)收集、反映藏傳佛教界的合理訴求,報告重大情況,提出工作建議;

    (八)依法行使職權范圍內的行政處罰權和行政審批權;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體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林草、農牧農村、文化廣電旅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稅務、審計、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履行對藏傳佛教事務的社會化監督管理職責,依法負責與藏傳佛教事務有關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藏傳佛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應當給予處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強制公民信仰藏傳佛教或者不信仰藏傳佛教,干擾佛教協會、佛學院和寺廟開展正常佛事活動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侵犯佛教協會、佛學院、寺廟和信教公民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佛教協會、佛學院或者寺廟有前款行為,情節嚴重的,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對其進行整頓,拒不接受整頓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準設立機關依法吊銷其登記證書或者設立許可。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僧尼擅自跨行政區域從事佛事活動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情節嚴重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建議有關佛教協會取消其僧尼資格,并追究寺廟負責人的責任;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假冒僧尼、普通僧尼假冒活佛等主要教職人員從事佛事活動或者騙取錢財等違法活動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擅自舉行佛事活動或者佛事活動過程中發生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進行處置和處罰;主辦的佛教協會、佛學院、寺廟負有責任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其撤換主要負責人,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吊銷其登記證書。

    第六十七條 佛教協會、佛學院、寺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準設立機關責令該佛教協會、佛學院、寺廟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形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準設立機關責令停止日常活動,改組管理組織,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銷其登記證書或者設立許可;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

    (一)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者備案手續的;

    (二)未按規定建立有關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將寺廟的房屋、構筑物及其它附屬設施或者提供給僧尼的生活用房,進行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的;

    (四)寺廟內發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接受境外勢力支配,違背宗教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捐贈的;

    (七)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實施監督管理的。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房屋、構筑物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文物等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擅自設立寺廟、寺辦學經班(點)的;

    (二)擅自擴建、異地重建寺廟,或者在寺廟內重建、改建、遷建、新建建筑物的;

    (三)擅自在寺廟外利用投影、燈光、石刻或者其他方式營造大型露天佛教圖像、影像和佛教符號的。

    第六十九條 寺辦學經班(點)未按規定招收學經僧尼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該寺廟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佛教協會,是指自治州行政區域內依法登記成立的州、縣(市)藏傳佛教團體。

    本條例所稱佛學院,是指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由省佛教協會依法設立的藏語佛學院。

    本條例所稱寺廟,是指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經依法審批、登記的藏傳佛教活動場所。

    本條例所稱僧尼,是指依照相關規定認定備案并持有《藏傳佛教活佛證》的活佛或者《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證書》的喇嘛、扎巴、覺姆等藏傳佛教教職人員。

    本條例所稱佛事活動,是指佛教協會、佛學院、寺廟、僧尼按照藏傳佛教教義教規開展的合法活動。

    本條例所稱佛教財產,是指佛教協會、佛學院、寺廟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構筑物、設施,以及其他合法財產、收益。

    第七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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