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
四川省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
( 2022年9月22日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38號公布 自2022年10月23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工作,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修改、廢止規章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組織起草,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議案。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權,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而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規章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規章涉及的重大事項應當及時向自治州黨委請示報告。
第六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維護法制統一,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突出地方特色,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第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工作。
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指導、草案審查以及其他相關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承擔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立項項目申報、前期調研、起草、立法評估以及其他相關工作。
第八條 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基層立法聯系點制度和立法協商機制。
第九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細則”等,不得稱“條例”。
第十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所需經費,由自治州財政部門根據年度立法計劃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項
第十一條 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門根據自治州經濟社會發展和深化改革需要,向縣(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門和社會公開征集規章制定項目建議。
第十二條 縣(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向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門報送立項申請。
立項申請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有關部門意見等作出說明。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自治州人民政府網站、自治州司法局網站或者以書面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向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規章制定項目建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規章制定項目建議應當包括立法項目名稱、制定必要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以及措施建議等內容。
第十四條 擬列入自治州人民政府年度規章立法計劃的項目,應當符合自治州人民政府立法權限和范圍,符合自治州經濟社會發展、全面深化改革和社會治理需要。
第十五條 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匯總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和規章制定項目建議,組織專家、學者、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有關部門對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和公開征集的規章制定項目建議的必要性、可行性、內容成熟度等進行立項評估和論證。對符合條件的,納入自治州人民政府年度規章立法計劃,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年度規章立法計劃應當在上一年第四季度內編制完成。
第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年度規章立法計劃實施中,需要調整的,由起草部門會同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門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項目應當與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由申報立項的部門或者主要執行部門負責起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立法項目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確定起草部門;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責的,自治州人民政府確定由其中一個起草或者多個部門共同起草。
第十九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應當成立起草小組,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的,應當成立聯合起草小組。
第二十條 起草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起草部門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學者或者法律顧問參與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的,應當與受托單位(人)簽訂委托協議。
委托單位應當對受托單位(人)起草草案進行監督和配合。
第二十一條 起草部門應當按照時限要求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時完成的,應當向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書面報告。
第二十二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貫徹落實國家、省決策部署和要求;
(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三)與上位法和自治州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不相抵觸;
(四)權限范圍內依法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管理措施;
(五)體現立法精神,符合實際需要,促進經濟社會發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部門應當進行論證咨詢,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部門應當依法舉行聽證會,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地方性法規草案舉行論證會、聽證會的,應當邀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相關專門委員會或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參加。
第二十四條 起草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應當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其它部門關系緊密的,起草部門應當充分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有關部門提出修改意見,應當附修改依據和理由,以書面形式反饋起草部門。
起草部門應當研究修改意見。修改意見合理的,應當予以采納;有爭議的,應當予以協商。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的,起草部門應當在報送草案送審稿時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六條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起草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專業機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等。
第二十七條 對涉及群眾切身利益可能引發社會穩定風險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起草部門應當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第二十八條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門應當將規章草案及其說明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地方性法規草案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應當經起草部門集體討論決定后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報送材料主要包括:
(一)書面請示;
(二)草案送審稿及其說明;
(三)征求意見情況;
(四)舉行了論證會、聽證會的,附論證會、聽證會報告;
(五)法定依據和有關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草案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包括必要性、起草過程、起草依據、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有關部門的意見以及分歧意見協調情況等。
第三十條 報送的草案送審稿應當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多個起草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多個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四章 審 查
第三十一條 報送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送審稿由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審查。主要對以下內容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六條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三)是否與上位法相抵觸;
(四)是否與自治州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相協調、相銜接;
(五)是否在權限范圍內依法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管理措施;
(六)是否符合自治州實際需要;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八)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草案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九)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門在審查草案送審稿時,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和協助。
第三十三條 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部門:
(一)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
(二)不符合自治州實際的;
(三)立法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不具有可執行性的;
(五)程序不完善或者不合法的;
(六)未按照本規定公開征求意見和聽取意見的;
(七)存在較大分歧且尚未進行協商的;
(八)報送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的。
第三十四條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通過自治州人民政府網站或者自治州司法局網站公布草案及其說明,公開征求意見。
公開征求意見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情況應當向社會反饋。
第三十五條 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論證咨詢,聽取專家、學者、組織和有關部門的意見。
論證咨詢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托研究等多種形式。
需要舉行聽證會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組織。
第三十六條 有關部門對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主要問題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決定。
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部門溝通協商后,形成審查意見。
起草部門根據審查意見對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完善,形成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會同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提請自治州人民政府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審議、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三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應當經自治州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自治州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草案時,由起草部門作說明。
第三十九條 起草部門會同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草案,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審定。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自治州州長簽署議案,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或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規章由自治州州長簽署,以自治州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第四十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令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自治州州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一條 規章實施部門應當做好規章的宣傳和實施工作。
第四十二條 規章公布后應當在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報、《阿壩日報》、自治州人民政府網站刊載。
在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報上刊載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自治州人民政府網站刊載的規章電子文本為標準電子文本。
第四十三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第四十四條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規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解釋、清理和評估
第四十五條 規章制定后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或者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解釋。
規章解釋由起草部門提出初步意見,經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后,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適時組織開展規章清理工作。對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規章,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第四十七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所依據的上位法作出重大修改的;
(二)制定規章所依據的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實施部門發生變化的;
(四)經評估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五)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章同上位法相抵觸的,可以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書面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第四十八條 規章實施一段時間后,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組織起草部門或者社會有關方面對規章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結果應當作為規章修改、廢止的參考依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2年10月23日起施行。2018年10月11日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的《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3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