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城區公共停車場管理若干規定
雅安市城區公共停車場管理若干規定
四川省雅安市人大常委會
雅安市城區公共停車場管理若干規定
雅安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十一號
《雅安市城區公共停車場管理若干規定》已由雅安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于2023年10月27日通過,經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于2023年11月29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2月8日
雅安市城區公共停車場管理若干規定
(2023年10月27日雅安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3年11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停車場管理,規范停車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四川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雅安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城市建成區內公共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建成區范圍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公共交通、道路客運、道路貨運、危險物品運輸等車輛的專用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等活動,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公共停車場,是指為社會公眾提供機動車停放服務的場所或者設施,包括獨立停車場、配建停車場、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和臨時停車場(泊位)。
獨立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獨立選址建設的停車場所。
配建停車場,是指依據建筑物配建停車位標準所附設的停車場所。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圍內設置的供機動車臨時停放的區域。
臨時停車場(泊位),是指利用城市道路規劃紅線與建筑物、
構筑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以及待建土地、空閑場地等設置的供機動車臨時停放的場所。
第四條 公共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各方參與、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綜合協調機制,負責統籌推進并領導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獨立停車場和配建停車場規劃管
理工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公共停車場建設管理工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秩序管理工作。
綜合行政執法、發展和改革、財政、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公共停車場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相關部門做好轄區內公共停車場管理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和業主委員會開展公共停車場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結合城市功能分區的區位特征、公共交通發展等狀況,科學編制公共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按程序批準后實施。公共停車設施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七條 公共停車場實行多元化投資建設。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公共停車場建設的資金投入,增加獨立停車場,逐步減少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統籌推進無障礙停車泊位和停車場配套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建設,推動形成布局合理、智能高效的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體系。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依法投資建設、改造、經營公共停車場。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獨立停車場用地。
獨立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商業街區等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建筑物配建停車位標準和規劃設計,配建、增(擴)建公共停車場。
配建、增(擴)建公共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交付使用。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實施老舊城區、老舊小區、老舊街區等改造,應當根據停車需求、場地條件新建或者增(擴)建公共停車場。
鼓勵合理利用待建土地和空閑廠區、邊角空地、未移交道路等空閑場地設置臨時停車場(泊位),具體區域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確定。
利用廣場、公園綠地等公共設施的地下空間建設公共停車場的,應當符合有關建設標準和規范,不得影響廣場、公園綠地等公共設施原有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區域停車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等因素,科學合理設置和調整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組織建設和撤除。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設置和調整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前,
應當充分聽取公眾意見,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或者調整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調整: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影響車輛、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周邊停車場能夠滿足停車需求的;
(三)城鎮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其他公共項目建設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調整的情形。
第十三條 住宅小區業主依法決定或者土地使用權人利用城市道路規劃紅線與建筑物、構筑物外緣之間共有或者獨有的場地,設置或者撤除臨時停車場(泊位)的,應當在設置或者撤除前向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書面報告相關事由,書面報告應當附場地合法使用材料、平面示意圖。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在收到書面報告十五個工作日內,會同相關部門(單位)和機構現場查勘,并指導住宅小區業主或者土地使用權人設置或者撤除臨時停車場(泊位)。
臨時停車場(泊位)的設置,應當保障行人、非機動車的通行和安全,不得妨礙消防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四條 老舊小區、商業街區等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的區域,其周邊道路具備節假日、夜間等時段臨時性停車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設置時段臨時性道路停車泊位,并在現場公示停放區域、停放時段等信息。
政務服務中心、學校、醫院、農貿市場、住宅區等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的區域,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安全通行條件,可以設置臨停快走區域。
第十五條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在非工作日或者非工作時間段向社會免費開放內部停車場。
鼓勵住宅小區的停車位在滿足本小區居民停車需求的情況
下,向社會開放。
第十六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車輛停放、安全保障、設施維護、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在顯著位置公示公共停車場名稱、停放車型、收費標準和監督電話等信息;
(三)佩戴規范的服務標志,引導車輛有序停放,維護停放秩序;
(四)按照收費標準收費;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 車輛停放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停車場所的管理規定;
(二)接受指揮調度,按照車輛類型、交通標志、標線有序停放車輛;
(三)不得違規占用人行通道、消防通道或者無障礙通道;
(四)因交通管制、突發事件處置、應急搶險等需要停放車輛立即駛離的,應當服從處置要求;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智慧化城市停車信息綜合管理服務平臺,收集并實時向社會公布公共停車場分布位置、使用狀況、收費標準、泊位數量和余量等信息,推動公共停車場管理智能化、信息化建設。
第十九條 車輛停放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區域位置、停車資源供求狀況、經營成本和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分區域、車型、時段、時長的差別化停放收費標準,明確免費停放時限和車輛類型,建立動態調整機制。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由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根據市場情況,依法確定收費標準。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車輛停放服務收費行為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置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標志或者標線;
(二)擅自設置地樁、地鎖等固定障礙物或者放置錐筒、桌椅等可移動障礙物,或者以其他方式占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影響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正常使用;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規劃紅線與建筑物、構筑物外緣之間的非停車區域停放車輛。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項至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同時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二條 公共停車場的管理活動,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