劃撥用地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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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資源部
劃撥用地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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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0月22日國土資源部令第9號公布 根據2025年6月13日自然資源部令第16號修訂 經2025年5月16日自然資源部第2次部務會議修訂通過,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制定本目錄。
二、嚴格限制以劃撥方式設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符合本目錄,確需以劃撥方式使用土地的,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方可以劃撥方式提供;建設單位提出或者同意以有償方式使用土地的,應當依法采取出讓、租賃等方式提供。
三、本目錄明確為“非營利性”“公益性”或者“非經營性”的建設項目,縣級以上地方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劃撥用地審查時,應當根據建設單位提供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服務機構等登記證書以及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出具的材料文書等進行核實。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四、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因企業改制、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改變土地用途等不再符合本目錄的,應當實行有償使用。
五、本目錄施行后,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政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六、本目錄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一)黨政機關和人民團體用地
1.辦公用地。
2.安全、保密、通訊等特殊專用設施。
(二)軍事用地
1.指揮機關,地上和地下的指揮工程、作戰工程。
2.軍用機場、港口、碼頭。
3.營區、訓練場、試驗場。
4.軍用洞庫、倉庫。
5.軍用信息基礎設施,軍用偵察、導航、觀測臺站,軍用測量、導航、助航標志。
6.軍用公路、鐵路專用線,軍用輸電線路,軍用輸油、輸水、輸氣管道。
7.邊防、海防管控設施。
8.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軍事設施。
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城市基礎設施用地
1.供水設施:包括取水工程、凈水廠、輸配水工程、水質檢測中心、調度中心、控制中心。
2.燃氣供應設施:包括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等燃氣儲配站。
3.供熱設施:包括城市熱源、區域性熱力站。
4.公共交通設施:包括城市輕軌、地下鐵路線路、公共交通車輛停車場、首末站(總站)、調度中心、整流站、車輛保養場。
5.環境衛生設施:包括雨水處理設施、污水處理廠、垃圾(糞便)處理設施、其他環衛設施。
6.市政管廊:包括電纜隧道、供水、排水、供氣、供熱等專業管廊、綜合管廊和其他市政管溝。
7.道路廣場:包括市政道路、市政廣場。
8.綠地:包括公共綠地(住宅小區、工程建設項目的配套綠地除外)、防護綠地。
(四)消防救援、應急避難設施用地
1.消防設施:包括消防站、消防通信及指揮訓練中心等設施。
2.救援設施:包括應急救援指揮訓練中心、防災減災、安全等設施。
3.應急避難場所:包括有關人民政府建設的人防工程、應急避難所。
(五)國家儲備設施用地
1.中央和地方政府儲備設施(包括糧食等農產品和農資儲備,石油等能源儲備,戰略性礦產品、關鍵原材料等物資儲備,以及應急救災物資、醫藥等應急專用物資儲備)。
2.國家儲備配套鐵路專用線、專用公路、管道等生產附屬設施。
(六)非營利性郵政設施用地
提供郵政普遍服務、郵政特殊服務的郵政營業場所和郵政處理場所。
(七)非營利性教育、托育設施用地
1.學校(普通高等教育學校、普通中小學、特殊教育學校、中等職業學院、專門學校)教學、辦公、實驗、科研、學生宿舍、食堂、校內實習實訓場所和文化體育設施。
2.幼兒園、托育機構的教學衛生保健、兒童寢室、食堂、辦公、園內體育文化設施、游戲活動場地。
3.特殊教育學校康復、技能訓練設施。
符合本款規定使用劃撥土地的,應當為經依法批準或者登記設立的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或者托育機構。其中,學校、托育機構應當屬于非營利法人;幼兒園應當屬于非營利法人或者經教育主管部門認定的普惠性幼兒園。
(八)公益性科研機構用地
1.科學研究、調查、觀測、實驗、試驗(站、場、基地)設施。
2.科研機構辦公設施。
符合本款規定使用劃撥土地的,應當為經依法批準或者登記設立,從事基礎研究、應用基礎研究、公益性研究或者提供公共技術和公益服務的非營利法人。
(九)非營利性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用地
1.公共文化設施:向公眾開放的公益性圖書館、博物館、紀念館、美術館、科技館、文化館(站)、青少年宮、青少年科技館、青少年(兒童)活動中心、工人文化宮、廣播電視播出傳輸覆蓋設施。
2.公共體育設施:向公眾開放的公益性體育場(館)(高爾夫球場除外)、全民健身運動設施(住宅小區、企業單位內配套的除外),以及體育信息、科研、興奮劑檢測設施。
符合本款規定使用劃撥土地的,應當為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單位,且屬于非營利法人。
(十)非營利性醫療衛生設施用地
1.醫院。
2.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村衛生室、醫務室、門診部(所)等基層醫療衛生機構。
3.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專科疾病防治機構、婦幼保健院(所、站)、健康教育機構、急救中心(站)、采供血機構等專業公共衛生機構。
4.醫學檢驗中心、病理診斷中心、醫學影像中心、血液透析中心等獨立設置機構和護理機構、康復醫療中心、安寧療護中心等接續性服務機構。
符合本款規定使用劃撥土地的,應當為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分類登記核定為非營利性的醫院、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專業公共衛生機構或者其他醫療衛生機構。
(十一)非營利性社會保障和福利設施用地
1.保障性住房。
2.老年人、兒童、殘疾人和綜合性社會福利設施。
3.救助管理機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中心、救助管理站。
4.公益性殯葬設施:殯儀館、殯儀服務站、骨灰堂、公益性公墓。
符合本款規定使用劃撥土地的,保障性住房應當符合有關規劃建設要求;其他非營利性社會保障和福利設施,建設單位應當為非營利法人。
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
(十二)能源類戰略性礦產資源開采設施用地
1.露天開采礦場及配套設施。
2.地下開采井巷工程及配套設施。
3.鉆井開采井場及配套設施。
4.進場道路、管道運輸設施。
5.礦山救護、安全生產、消防防護設施。
(十三)電力設施用地
1.發(變)電主廠房設施及配套庫房設施。
2.發(變)電廠(站)的專用交通設施。
3.配套環保、安全防護設施。
4.火力發電工程配電裝置、網控樓、通信樓、微波塔。
5.火力發電工程循環水管(溝)、冷卻塔(池)、閥門井水工設施。
6.火力發電工程燃料供應、供熱設施,化學樓、輸煤綜合樓,啟動鍋爐房、空壓機房。
7.火力發電工程乙炔站、制氫(氧)站,化學水處理設施。
8.核能發電工程應急給水儲存室、循環水泵房、安全用水泵房、循環水進排水口及管溝、加氯間、配電裝置。
9.核能發電工程燃油儲運及油處理設施。
10.核能發電工程制氫站及相應設施。
11.核能發電工程淡水水源設施,凈水設施,污水、廢水處理裝置。
12.新能源發電工程電機,廂變、輸電(含專用送出工程)、變電站設施,資源觀測設施。
13.儲能電站及相應設施。
14.輸配電線路塔(桿),巡線站、線路工區,線路維護、檢修道路。
15.變(配)電裝置,直流輸電換流站及接地極。
16.輸變電、配電工程給排水、水處理等水工設施。
17.輸變電工區、高壓工區。
(十四)鐵路交通設施用地
1.鐵路線路、車站及站場設施。
2.鐵路運輸生產及維修、養護設施。
3.鐵路防洪、防凍、防雪、防風沙設施(含苗圃及植被保護帶)、生產防疫、環保、水保設施。
4.鐵路給排水、供電、供暖、制冷、節能、專用通信、信號、信息系統設施。
5.鐵路輪渡、碼頭及相應的防風、防浪堤、護岸、棧橋、渡船整備設施。
6.鐵路專用物資倉儲庫(場)。
7.鐵路安全守備、消防、戰備設施。
(十五)公路交通設施用地
1.公路線路、橋梁、交叉工程、隧道和渡口。
2.公路通信、監控、安全設施。
3.高速公路服務區(區內經營性用地除外)。
4.公路養護道班(工區)。
5.公路線路用地界外設置的公路防護、排水、防洪、防雪、防波、防風沙設施及公路環境保護、監測設施。
(十六)水路交通設施用地
1.碼頭、棧橋、防波堤、防沙導流堤、引堤、護岸、圍堰水工工程。
2.人工開挖的航道、港池、錨地及停泊區工程。
3.港口生產作業區。
4.港口機械設備停放場地及維修設施。
5.港口專用鐵路、公路、管道設施。
6.港口給排水、供電、供暖、節能、防洪設施。
7.水上安全監督(包括沿海和內河)、救助打撈、港航消防設施。
8.通訊導航設施、環境保護設施。
9.內河航運管理設施、內河航運樞紐工程、通航建筑物及管理維修區。
(十七)民用機場設施用地
1.機場飛行區。
2.公共航空運輸客、貨業務設施:包括航站樓、機場場區內的貨運庫(站)、特殊貨物(危險品)業務倉庫。
3.空中交通管理系統。
4.航材供應、航空器維修、適航檢查及校驗設施。
5.機場地面專用設備、特種車輛保障設施。
6.油料運輸、中轉、儲油及加油設施。
7.消防、應急救援、安全檢查、機場公用設施。
8.環境保護設施:包括污水處理、航空垃圾處理、環保監測、防噪聲設施。
9.訓練機場、非經營性通用航空機場、公共航運機場中的通用航空業務配套設施。
(十八)水利設施用地
1.水利工程用地:包括擋水、泄水建筑物、引水系統、尾水系統、分洪道及其附屬建筑物,附屬道路、交通設施,供電、供水、供風、供熱及制冷設施。
2.水庫淹沒區。
3.堤防工程。
4.河道治理工程。
5.水閘、泵站、涵洞、橋梁、道路工程及其管護設施。
6.蓄滯洪區、防護林帶、灘區安全建設工程。
7.取水系統:包括水閘、堰、進水口、泵站、機電井及其管護設施。
8.輸(排)水設施(含明渠、暗渠、隧道、管道、橋、渡槽、倒虹、調蓄水庫、水池等)、加壓(抽、排)泵站、水廠。
9.防汛抗旱通信設施,水文、氣象測報設施。
10.水土保持管理站、科研技術推廣所(站)、試驗地設施。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十九)烈士紀念設施用地
1.烈士陵園、紀念堂館、紀念碑亭、紀念塔祠、紀念塑像、紀念廣場。
2.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烈士英名墻。
(二十)特殊用地
1.使領館館舍。
2.監教場所。
3.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事業需要的保護和公共管理設施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