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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充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

    1. 【頒布時間】2024-11-18
    2. 【標題】南充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
    6. 【法規來源】https://www.nanchong.gov.cn/zwgk/zc/gz/t_2047317.html

    7. 【法規全文】

     

    南充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

    南充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


    南充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


    南充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南充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的決定



    市政府決定對《南充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部分內容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草案(以下簡稱法規草案)”,條文中簡稱作相應修改。

    二、條文中“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市政府法制辦”修改為“市司法行政部門”。

    三、刪除第三條第一、二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內容。

    四、將第四條修改為:“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應當堅持黨的領導,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按照有關規定應當向黨委報告的,及時報告市委!

    五、將第五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對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實行統一領導,研究解決立法工作的重大問題。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統籌、組織、協調和指導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工作,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編制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經市人民政府審定后組織實施;

    “(二)督促、指導法規草案和規章的起草工作;

    “(三)負責法規草案、規章代擬稿的審查工作;

    “(四)參與法規草案和規章立法調研、論證、考察等活動;

    “(五)承辦規章的解釋、備案、匯編和清理等工作;

    “(六)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其他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單位)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工作!

    六、將第七條提出立法項目建議部分內容修改為:“國家機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可提出立法項目建議。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通過信件、電話、電子郵件等形式反饋立法項目建議采納情況!

    七、將第九條部分內容修改為:“市司法行政部門應嚴格落實立法項目論證機制,嚴把立法項目立項質量關,對征集的立法項目建議通過專題調研或論證會等方式進行論證評估。在征求有關機關、組織的意見后,擬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八、將第十條分列為兩條表述。

    九、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明確立法項目、立法后評估項目。

    “立法項目包括調研項目和制定項目。調研項目在符合立項條件的建議項目中產生,開展調研工作,并在當年形成調研成果;制定項目一般在上一年度比較成熟的調研項目中產生,并在當年完成。”

    十、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并經市委審定后向社會公布。

    “未按市人民政府立法計劃要求完成相關任務的,責任單位應作出書面報告,說明原因,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處理。”

    十一、將第十五條修改為:“法規草案、規章原則上由該立法項目的主要實施部門(單位)、行業主管部門負責起草。

    “涉及兩個以上部門(單位)職權或重大、復雜的立法項目,由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起草單位牽頭,其他有關部門(單位)積極配合!

    十二、將二十三條修改為:“法規草案、規章存在較大爭議的,起草部門(單位)應充分聽取各方意見,也可引入第三方評估,力求達成一致意見。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應將主要問題和各方意見報告市人民政府協調決定。”

    十三、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門(單位)應當在市人民政府立法計劃要求時限內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規草案、規章代擬稿;

    “(二)起草說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征求、采納意見及論證情況;

    “(四)屬于修改項目的,提交修改前后對照文本;

    “(五)相關依據及其他資料。

    “有關部門(單位)對代擬稿內容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達成一致;經協商未能達成一致的,應當在報送代擬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十四、將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修改為:“(三)擬設定的制度與措施規范明確,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十五、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代擬稿審查通過后,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起草部門(單位)形成送審稿,呈報市人民政府審議!

    十六、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特別重要的應提請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審議時,由起草部門(單位)主要負責人作起草說明,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根據需要作審查說明。與法規草案、規章內容相關的部門(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列席會議!

    十七、將第三十九條分列為兩條表述。

    十八、將第四十條修改為:“規章簽署后,應當及時在《南充市人民政府公報》《南充日報》和市人民政府網站全文刊載。”,將第五十條內容并入第四十條。

    十九、將第六章名稱“備案、解釋與立法后評估”修改為“其他規定”

    二十、將第四十四條修改并調整為兩條,分別為:“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如何具體適用的!

    “有關部門(單位)及縣(市、區)人民政府請求對規章進行解釋的,由該規章中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或實施單位負責辦理,提出需要解釋的建議,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后形成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二十一、將第四十八條第五項內容修改為:“應當修改、廢止的其他情形!

    二十二、將第四十九條修改為:“規章的修改、廢止適用本規定的有關規定。”

    此外,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充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南充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



    (2017年12月7日南充市人民政府令第24號公布  根據2024年11月18日《南充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南充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以下簡稱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工作,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四川省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結合南充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擬定法規草案或制定規章。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應當堅持黨的領導,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按照有關規定應當向黨委報告的,及時報告市委。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對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實行統一領導,研究解決立法工作的重大問題。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統籌、組織、協調和指導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工作,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編制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經市委、市人民政府審定后組織實施;

    (二)督促、指導法規草案和規章的起草工作;

    (三)負責法規草案、規章代擬稿的審查工作;

    (四)參與法規草案和規章立法調研、論證、考察等活動;

    (五)承辦規章的解釋、備案、匯編和清理等工作;

    (六)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其他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單位)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工作。

    第六條  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所需經費,列入市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項



    第七條  健全、拓展社會有序參與政府立法的途徑和方式,擴大政府立法的公眾參與度。市司法行政部門每年下半年,通過網絡、報刊等媒體,向國家機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公開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項目建議。

    國家機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可提出立法項目建議。市司法行政部門可通過信件、電話、電子郵件等形式反饋立法項目建議采納情況。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應當包括立法項目名稱和主要理由。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單位)提出立法項目建議的,應當填報《立法項目建議書》。

    《立法項目建議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法規草案、規章的擬定名稱;

    (二)立法依據,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論證;

    (三)立法擬調整的對象,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九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嚴格落實立法項目論證機制,嚴把立法項目立項質量關,對征集的立法項目建議通過專題調研或論證會等方式進行論證評估。在征求有關機關、組織的意見后,擬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草案中的法規項目,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相銜接,并在當年12月31日前以書面形式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條  擬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地方立法權限和范圍;

    (二)立法目的明確、依據充分,確有必要制定法規或規章;

    (三)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全面深化改革和地方治理要求。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一)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在現行法律、法規、規章中已明確解決措施的;

    (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與法律、法規相抵觸或不符合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的;

    (三)超越本市立法權限的;

    (四)不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五)其他不需要通過制定法規、規章解決的事項。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明確立法項目、立法后評估項目。

    立法項目包括調研項目和制定項目。調研項目在符合立項條件的建議項目中產生,開展調研工作,并在當年形成調研成果;制定項目一般在上一年度比較成熟的調研項目中產生,并在當年完成。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并經市委審定后向社會公布。

    未按市人民政府立法計劃要求完成相關任務的,責任單位應作出書面報告,說明原因,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在執行中可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對擬增加的立法項目進行補充論證,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五條  法規草案、規章原則上由該立法項目的主要實施部門(單位)、行業主管部門負責起草。

    涉及兩個以上部門(單位)職權或重大、復雜的立法項目,由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起草單位牽頭,其他有關部門(單位)積極配合。

    第十六條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規章,起草部門(單位)可以委托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七條  受委托的起草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精通法學和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具備相應專業資質;

    (二)有相關領域的實踐經驗和理論基礎;

    (三)具備與承擔任務相適應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通過委托方式確定法規草案、規章起草機構的,委托單位應當與其簽訂協議,明確任務、質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報酬、違約責任等相關內容。

    第十九條  起草法規草案、規章時,相關部門(單位)應當提供相關領域情況、制度與措施建議等相關資料,并根據起草工作需要,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業務的人員參與起草;

    (二)協助開展立法調研論證活動;

    (三)指派有關負責人參加重要問題的協調。

    第二十條  起草部門(單位)應當深入調查研究,采用書面征集、問卷調查、座談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社會公眾和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法規草案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及其他行政管理措施的,規章擬設定相關行政管理措施的,起草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充分論證,并同時報送論證材料。

    論證材料包括擬設定措施是否具有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及可操作性。

    第二十二條  起草法規草案、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門(單位)應當召開立法聽證會:

    (一)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召開立法聽證會的。

    第二十三條  聽證會由起草部門(單位)依照法律法規和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公開舉行。

    聽證會應當形成聽證報告。聽證報告包括聽證會的基本情況、發言人的基本觀點等,作為法規草案、規章修改的重要參考。

    第二十四條  法規草案、規章存在較大爭議的,起草部門(單位)應充分聽取各方意見,也可引入第三方評估,力求達成一致意見。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應將主要問題和各方意見報告市人民政府協調決定。

    第二十五條  法規草案、規章應結構嚴謹,條理清楚,層次分明,用詞準確、簡明,符合立法技術規范。

    第二十六條  起草部門(單位)應當將法規草案、規章代擬稿及起草說明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七條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門(單位)應當在市人民政府立法計劃要求時限內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規草案、規章代擬稿;

    (二)起草說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征求、采納意見及論證情況;

    (四)屬于修改項目的,提交修改前后對照文本;

    (五)相關依據及其他資料。

    有關部門(單位)對代擬稿內容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達成一致;經協商未能達成一致的,應當在報送代擬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四章  論證與審查



    第二十八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審查法規草案、規章代擬稿,發現存在問題的,應當退回并要求起草部門(單位)及時修改完善。

    第二十九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通過座談會、專題調研等方式,對代擬稿進行論證,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社會公眾意見。

    第三十條  法規草案、規章代擬稿涉及重大、復雜或者專業性較強的問題,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召開由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學者等為代表參加的論證會。

    論證會應當形成論證報告。論證報告包括論證會的基本情況、發言人的基本觀點、論證結論等,作為代擬稿修改的重要參考。

    第三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通過政府網站或者報刊等媒體公布代擬稿及其說明,公開征求社會公眾意見,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三十二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審查代擬稿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地方立法權限,無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

    (二)符合上位法規定,便于及時實施上位法、解決行政管理實際問題;

    (三)擬設定的制度與措施規范明確,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四)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的統一,合理設定行政裁量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平正義;

    (五)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協調、銜接;

    (六)符合立法技術規范。

    第三十三條  代擬稿審查通過后,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起草部門(單位)形成送審稿,呈報市人民政府審議。



    第五章  審定與公布



    第三十四條  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特別重要的應提請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審議時,由起草部門(單位)主要負責人作起草說明,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根據需要作審查說明。與法規草案、規章內容相關的部門(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列席會議。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在市人民政府審議前,將送審稿送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常務會議參會成員和相關參會部門(單位)負責人。

    第三十六條  起草部門(單位)應根據市人民政府審議意見,對送審稿進行修改完善,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第三十七條  法規草案由市長簽署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時,由市長或其委托的人員作議案說明。

    規章由市長簽署,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載明制定機關、規章名稱、令號、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及簽署日期。

    第三十八條  規章簽署后,應當及時在《南充市人民政府公報》《南充日報》和市人民政府網站全文刊載。

    《南充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九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涉及公共安全、情況緊急的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條  規章明確要求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及時啟動配套規定的起草工作,自規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規章對配套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說明情況。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一條  規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人民政府報送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具體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

    第四十二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如何具體適用的。

    第四十三條  有關部門(單位)及縣(市、區)人民政府請求對規章進行解釋的,由該規章中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或實施單位負責辦理,提出需要解釋的建議,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后形成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四十四條  實施規章的市級行政主管部門或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立法后評估,市司法行政部門也可根據需要,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組織開展立法后評估工作。

    加強重點領域的立法后評估工作,評估工作應當綜合運用法律、經濟、管理、統計和社會分析等方法,對規章的立法質量、實施績效、存在問題及影響等進行調查和評價,形成立法后評估報告,并提出繼續實施、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第四十五條  應當制定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的,可以先制定規章。規章實施單位在規章實施滿兩年后的30日內將執行情況,包括配套措施制定、實施后取得的成效、存在的問題及改進的建議向市人民政府報告。需要繼續實施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規章進行清理。規章清理由規章起草部門(單位)提出初步清理意見,市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及時提出規章修改、廢止建議:

    (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主要內容被有關上位法或其他法規、規章替代的;

    (三)行政管理體制機制、調整對象發生變化的;

    (四)應當修改、廢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規章的修改、廢止適用本規定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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